周口歷史文化名城保護條例

周口歷史文化名城保護條例

《周口歷史文化名城保護條例》是為了加強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與管理,傳承優秀歷史文化,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條例》等相關法律、法規,結合周口市實際,制定的條例。

該條例於2023年4月11日至25日,向周口市社會各界徵求修改徵求意見稿修改意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周口歷史文化名城保護條例
  • 發布單位:周口市人大常委會 
  • 制定時間:2023年
發布信息,全文內容,

發布信息

2022年12月28日,周口市四屆人大常委會第四十二次會議審議了《條例(草案)》。一審後,市人大常委會法工委組織人員修改了《條例(草案)》,形成了《條例(草案)》(修改徵求意見稿)。
為踐行全過程人民民主,堅持科學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切實提高立法質量和效率,2023年4月10日,周口市人大常委會發出公告,於4月11日至25日向周口市社會各界徵求《周口歷史文化名城保護條例(草案)》(修改徵求意見稿)修改意見。

全文內容

周口歷史文化名城保護條例(草案修改徵求意見稿)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申報批准與保護名錄
第三章 規劃與保護
第四章 管理與利用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立法目的) 為了加強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與管理,傳承優秀歷史文化,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條例》等相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適用範圍) 本市行政區域內歷史文化名城的申報、規劃、保護、管理、利用等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保護原則) 歷史文化名城保護應當堅持保護優先、科學規劃、分類管理、合理利用的原則,維護歷史文化遺產的真實性、完整性和延續性,建設既能延續傳統文化,又能適應現代生活需要的歷史文化名城。
第四條 (政府和部門職責)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工作,統籌協調解決工作中的重大問題和重大事項等,並將歷史文化名城保護所需資金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市人民政府設立的歷史文化名城傳承保護中心負責開展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利用研究、交流,組織協調相關部門定期普查歷史文化資源等具體工作。
發展改革、住房城鄉建設、自然資源和規劃、文化廣電旅遊、城市管理、財政等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協助、配合有關部門做好歷史文化名城保護相關工作。
第五條 (宣傳和教育)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組織開展歷史文化名城保護的宣傳教育活動,普及保護知識,增強社會公眾保護意識。
鼓勵建立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志願者服務隊伍,引導公眾參與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和宣傳工作。
第六條 (投訴舉報)任何單位和個人對違反歷史文化名城保護法律、法規的行為有權進行投訴和舉報。相關部門接到投訴和舉報,應當及時受理並組織核查、處理。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具有保護價值的對象,可以向所在地負責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工作的部門提出予以保護的建議。
第二章 申報批准與保護名錄
第七條 (普查論證與保護對象)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定期組織歷史文化資源普查和歷史文化價值論證,發現具有保護價值的對象,及時做好申報、批准等工作。
本市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對象包括下列內容:
(一)歷史城區、歷史文化街區和地下文物埋藏區;
(二)歷史文化名鎮、名村和傳統村落;
(三)歷史地段和地名文化;
(四)歷史建築和革命史跡;
(五)歷史河湖水系和漕運商貿文化遺存;
(六)文物;
(七)城址遺存;
(八)風景名勝和古樹名木;
(九)非物質文化遺產;
(十)世界遺產;
(十一)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保護對象。
第八條 (申報批准)本條例規定的保護對象,國家和省未制定保護標準,確定申報條件和要求,或者未批准公布的,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制定標準,明確申報條件和要求,並及時批准公布。
歷史文化名城,歷史文化名鎮、名村和傳統村落,歷史文化街區的申報按照法律、法規以及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九條(預先保護) 本市建立歷史文化名城預先保護制度。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可以作為預先保護對象先行保護,並向社會公布:
(一)符合法律、法規及本條例規定的申報條件,尚未認定的;
(二)歷史文化資源普查和歷史文化價值論證、城市開發建設活動以及單位或者個人提供的線索中發現的具有一定保護價值,經專家評估論證的。
預先保護對象應當劃定保護範圍,預先保護期不得超過一年。
第十條 (保護名錄) 本市建立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名錄,並定期向社會公布。
歷史文化名城傳承保護中心負責組織收集、整理保護對象的名稱、歷史價值等歷史文化資料信息,組織編制、調整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名錄,建立完善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名錄檔案和資料庫。
第十一條 (保護名錄列入納入)經國務院和省、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保護對象,直接列入保護名錄;縣(市)、區人民政府批准的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對象應當及時報市人民政府,由市人民政府將其納入保護名錄。
第十二條 (保護標識)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在保護名錄公布後三個月內設定保護標識。保護標識的設定應當統一規範,並與傳統風貌相協調。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設定、移動、塗改或者損毀保護標識。
第十三條 (保護名錄調整) 保護對象因不可抗力損毀、滅失或者保護等級、類型發生變化的,由歷史文化名城傳承保護中心會同市住房城鄉建設、文化廣電旅遊等相關主管部門提出調整方案,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予以調整。
第三章 規劃與保護
第十四條 (總體要求)市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工作的要求,編制周口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規劃,依程式報經批准後,向社會公布,並將其納入國土空間總體規劃。
保護規劃應當符合法律、法規規定和國家有關保護規劃的編制要求。
城市交通、市政、消防、人防等專項規劃應當與保護規劃相協調。
第十五條 (保護範圍)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名錄中的下列保護對象,應當根據保護規劃科學合理劃定保護範圍:
(一)歷史城區可以根據需要劃定環境協調區;
(二)歷史文化名鎮、名村,歷史文化街區的保護範圍包括核心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
(三)歷史文化街區內歷史建築的保護範圍為歷史建築本身,歷史文化街區外歷史建築的保護範圍包括建築本身和必要的建設控制地帶。
預先保護對象預保護範圍參照前款規定執行。
第十六條 (重點保護)本市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規劃應當明確下列重點保護內容:
(一)歷史城區的傳統格局和歷史風貌;
(二)淮陽古城的堤-湖-城-塘城水格局和陳楚故城城牆遺址;
(三)川匯區周家口三寨寨牆、寨門遺址,沙潁河、賈魯河三川交匯的水系格局和周家口明清碼頭遺址、大渡口碼頭遺址等反映周家口漕運商貿文化的歷史遺存;
(四)周家口南寨、人民街、周口大閘等反映周口歷史文化風貌的歷史文化街區、歷史地段、不可移動文物和歷史建築;
(五)鄧城鎮、袁寨村等反映周口農耕文明和地域鄉土文化特色的歷史文化名鎮、名村和傳統村落;
(六)太昊陵、太清宮、關帝廟、平糧台古城遺址等承載周口歷史文化價值的宗教文化場所和文物古蹟;
(七)市人民政府確定的其他保護重點。
第十七條 (徵求意見)保護規劃報送審批前,應當予以公示,公示時間不少於三十日,並通過召開論證會、聽證會等方式徵求有關部門、專家和公眾的意見。
保護規劃報送審批檔案應當附具意見採納情況及理由;經聽證的,應當附具聽證筆錄。
保護規劃應當自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社會公布。
第十八條 (規劃調整)保護規劃經依法批准後不得擅自修改。確需修改的,依照法律、法規規定的程式修改、報批。
第十九條 (改善設施和環境)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保護規劃,組織有關部門改善歷史文化名鎮、名村和傳統村落,歷史文化街區的道路、供水、排水、電力、環衛、消防、園林、防雷等基礎設施、公共服務設施、居住環境。
在核心保護範圍內,因保護需要無法按照現行技術標準和規範進行建設和管理的,由歷史文化名城傳承保護中心會同有關部門組織制訂專項措施,經專家評審後公布實施。
第二十條 (保護責任人制度)本市實行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責任人制度。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是歷史城區,歷史文化名鎮、名村和傳統村落,歷史文化街區的保護責任人。
歷史建築的保護責任人按照下列規定確定:
(一)國有建築,其代管人為保護責任人;沒有代管人的,使用權人為保護責任人;
(二)非國有建築,其所有權人為保護責任人;所有權人下落不明、無法與所有權人取得聯繫或者房屋權屬不清晰的,其代管人為保護責任人。
歷史建築的所有權人、使用權人或者代管人均不明確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單位、個人為保護責任人。
第二十一條 (歷史城區等保護責任)歷史城區,歷史文化名鎮、名村和傳統村落,歷史文化街區的保護責任人應當履行下列保護責任:
(一)保持保護範圍內建築物、構築物的傳統格局、歷史風貌、空間尺度和歷史環境要素的完整性;
(二)保持保護範圍內空間環境的整潔美觀;
(三)採取有效措施做好防火、防洪防汛、防震、防地質災害等工作;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保護責任。
第二十二條 (歷史建築保護責任)歷史建築保護責任人應當履行下列保護責任:
(一)按照保護規劃的要求,進行維護和修繕,保持原有建築的外部造型、風貌特徵;
(二)保障結構安全,確保消防、防災等設施、設備的正常使用,發現險情及時採取排險措施;
(三)轉讓、出租、出借時,告知受讓人、承租人、使用人保護責任;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保護責任。
第二十三條 (保護範圍內的禁止性規定)在保護範圍內禁止進行下列活動:
(一)在歷史建築上刻劃、張貼、塗污;
(二)修建損害傳統格局和歷史風貌的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
(三)損壞或者擅自遷移、拆除歷史建築;
(四)取土、爆破、伐木、開採地下水等破壞傳統格局和歷史風貌;
(五)占用保護規劃確定保留的林地綠地、河湖水系、道路;
(六)修建生產、儲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蝕性物品的工廠、倉庫;
(七)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活動。
第四章 管理與利用
第二十四條 (加強監管)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工作的管理和監督檢查,嚴格執行保護規劃,定期組織評估,並將評估結果向社會公開,對存在的問題及時糾正、處理。
市、縣(市)、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通過執法檢查、聽取和審議專項工作報告等方式,加強對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工作的監督。
第二十五條 (聯動工作機制)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聯動工作機制。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住房城鄉建設、自然資源和規劃、文化廣電旅遊、城市管理等部門應當按照保護聯動工作機制要求,加強普查論證、申報批准、預先保護、活化利用、監督檢查等方面的工作協同。
第二十六條 (利用要求)本市鼓勵、支持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對象的合理利用,宜居則居、宜業則業,採用漸進式、微改造的方式,堅持整體性、系統性保護,處理好城市更新和歷史文化名城保護的關係。
第二十七條 (利用方式)鼓勵、支持單位和個人通過下列方式參與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對象的利用:
(一)設立博物館、陳列館、紀念館、圖書館、藝術館;
(二)開辦文化客棧、民宿、康養休閒場所;
(三)建立中小學生教育體驗基地;
(四)設定非物質文化遺產傳承人工作室、傳習所等;
(五)開展地方傳統文化研究、民間藝術表演活動;
(六)製作、展示、經營傳統手工業和特色產品;
(七)利用歷史文化資源打造區域品牌,開發具有地方特色的文化藝術衍生品;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八條 (正負面清單)市人民政府根據歷史文化保護傳承的需求,制定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對象的保護利用正面或者負面清單,明確鼓勵、支持或者限制、禁止的活動。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 (轉致)違反本條例,有關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擅自設定、移動、塗改或者損毀保護標識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單位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在歷史建築上刻劃、張貼、塗污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並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修建損害傳統格局和歷史風貌的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逾期未恢復原狀或者未採取其他補救措施的,對單位並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並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至第六項規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逾期未恢復原狀或者未採取其他補救措施的,由政府或者相關行政主管部門指定有能力的單位代為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造成嚴重後果的,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違反第三項規定,對單位並處二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並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第四項至第六項規定,對單位並處五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並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 負有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工作職責的部門或者機構違反本條例規定的,由其上級機關責令改正;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四條 (名詞解釋)本條例中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一)革命史跡,是指本市行政區域內的革命文物和各種紀念設施,如黨、政、軍、群駐地,革命活動、戰役和戰鬥舊址(遺址),烈士陵園,紀念館(堂、亭),紀念碑(像),黨史人物和革命人物舊(故)居等物質遺產,以及革命故事等非物質遺產。
(二)歷史河湖水系,是指與周口城市沿革密切相關且具有歷史文化價值的沙潁河、渦河、賈魯河、淮陽龍湖等水系湖泊,以及井、橋、閘等水工建築物、構築物和遺址。
(三)漕運商貿文化遺存,是指明清以來與周口漕運沿革密切相關且具有歷史文化價值的墟集、渡口、埠口、碼頭、會館、街區、航道等,以及地名俗語和地名故事。
第三十五條 (施行時間)本條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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