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陽市歷史文化名城保護條例

洛陽市歷史文化名城保護條例

洛陽市歷史文化名城保護條例於2020年10月16日洛陽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通過,2020年年11月28日河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洛陽市歷史文化名城保護條例
  • 法律效力: 地方性法規
  • 制定機關:洛陽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時效性: 有效
  • 公布日期: 2020/12/22
  • 實施地區:洛陽市
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洛陽市歷史文化名城的保護與管理,保護和弘揚中華優秀傳統文化,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歷史文化名城的規劃、保護、管理和利用。
本條例未做規定的,適用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三條 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對象包括歷史城區,歷史文化名鎮、名村、街區,傳統風貌區、歷史建築,文物、古樹名木、非物質文化遺產等。
在歷史文化名城保護範圍內涉及文物、古樹名木、非物質文化遺產等保護的,執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四條 歷史文化名城保護應當遵循科學規劃、嚴格保護、依法管理、合理利用的原則,正確處理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和經濟社會發展的關係,保護整體地理環境以及與之相互依存的山川形勝特徵,保持和延續其傳統格局和歷史風貌,保護歷史文化遺產的真實性、完整性,保持居民生活的延續性。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統一領導本市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工作,負責統籌、指導、協調和監督全市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工作。
縣(市、區)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本轄區歷史文化名城保護的日常巡查等具體工作。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配合做好本轄區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工作。
第六條 自然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負責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規劃管理工作,並組織實施本條例。
文物主管部門負責歷史文化名城保護涉及的文物保護與管理工作。
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負責歷史文化名城保護涉及的建設管理工作。
其他有關部門依據各自職責,共同做好相關保護和監督管理工作。
第七條 市、縣(市、區)、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將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工作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鼓勵和支持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個人通過捐贈、投資、設立基金、提供服務等方式參與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工作。
第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損害歷史文化名城的行為進行勸阻、投訴和舉報。
市、縣(市、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以及自然資源和規劃、文物、住房和城鄉建設等主管部門應當公布舉報方式,接受投訴、舉報,並及時核實、處理。
市、縣(市、區)、鄉(鎮)人民政府以及有關部門應當按照相關規定,對在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九條 市、縣(市、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加強歷史文化名城保護的宣傳教育,普及保護知識,增強公眾保護意識。
廣播、電視、報刊、網路等各類媒體應當開展歷史文化名城保護的公益宣傳。
第二章 保護名錄
第十條 實行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名錄製度,保護名錄由市人民政府公布。
國家、省、市人民政府已經批准公布的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對象,直接納入保護名錄;縣(市、區)人民政府批准的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對象應當及時報市人民政府,由市人民政府將其納入保護名錄。
第十一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在保護名錄公布後三個月內,對保護對象設定保護標識;已經消失的具有歷史文化價值的重要水系、建築、遺址等,應當在原址或者附近設定記載有關歷史信息的標識。
保護標識的設定應當統一規範,並與傳統風貌相協調。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設定、移動、塗改或者損毀保護標識。
第十二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收集、挖掘、整理保護對象的歷史資料信息,建立檔案,並持續補充完善,將歷史文化名城保護信息納入全市大數據管理系統,實現信息共享。
第十三條 自然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定期會同文物、住房和城鄉建設等主管部門對歷史文化名城資源開展普查。發現具有保護價值的對象,及時做好申報工作。
單位和個人發現具有保護價值的對象,可以向所在地自然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提出予以保護的建議。
第十四條 申報傳統風貌區和歷史建築,可以由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向市、縣(市)自然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自然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文物、住房和城鄉建設等主管部門,組織專家和有關部門對申報的保護對象進行論證並公示,徵求公眾意見,公示時間不得少於三十日。
歷史文化名鎮、名村、街區等的申報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五條 未被確定為歷史文化街區,符合下列條件的區域,可以申報傳統風貌區:
(一)彰顯傳統風貌特徵的建築集中成片,或者傳統街巷保存較為完整;
(二)空間格局、景觀形態、建築樣式等較完整地體現地方某一歷史時期地域文化特點。
第十六條 對於具有一定保護價值且未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也未登記為不可移動文物的建築物、構築物,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可以申報歷史建築:
(一)反映洛陽歷史文化和民俗傳統,具有特定時代特徵和地域特色的;
(二)建築風格、結構、材料和建造工藝反映地域文化、藝術特色或者具有科學研究價值的;
(三)與重要政治、經濟、文化、軍事等歷史事件或者著名歷史人物相關的;
(四)近現代重要史跡以及代表性建築中能見證洛陽發展歷史,具有地方特色的;
(五)其他具有歷史文化意義的建築物、構築物。
第三章 保護規劃
第十七條 市人民政府負責組織編制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規劃。
縣(市)人民政府負責組織編制歷史文化名鎮、名村的保護規劃。
依據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規劃,由市、縣(市)人民政府指定有關部門編制歷史城區、歷史文化街區、傳統風貌區、歷史建築的保護規劃。
第十八條 保護規劃應當劃定保護對象的保護範圍。
歷史城區,歷史文化名鎮、名村、街區,傳統風貌區的保護規劃應當劃定核心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並設立界標,向社會公布。
第十九條 編制保護規劃應當經專家論證,並向社會公示,徵求社會公眾意見,必要時可以舉行聽證,公示時間不得少於三十日。
保護規劃編制部門應當在報送審批的材料中附具專家和公眾意見採納情況及理由;經聽證的,還應當附具聽證筆錄。
第二十條 保護規劃依照法律、法規以及有關規定報批後,不得擅自調整;確需調整的,由保護規劃編制部門依照法定許可權和程式進行修改和報批,並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一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定期組織有關部門和專家對保護規劃的實施情況進行檢查與評估;對發現的問題,應當及時糾正、處理。
第四章 保護措施
第二十二條 在歷史文化名城保護範圍內從事建設活動,不得影響歷史城區,歷史文化名鎮、名村及其歷史環境要素的傳統風貌和格局,不得破壞歷史文化街區、傳統風貌區的完整性,不得破壞歷史建築的結構、原有風貌。
第二十三條 在保護範圍內禁止以下活動:
(一)開山、採石、開礦、取土、爆破、伐木、開採地下水等破壞傳統格局和歷史風貌的;
(二)修建生產、經營、儲存、使用易燃、易爆以及具有放射性、毒害性、腐蝕性物品的工廠、倉庫等;
(三)占用保護規劃確定保留的道路、河湖水系、園林綠地等;
(四)破壞保護對象的其他活動。
第二十四條 在保護範圍內,違法建築物、構築物以及其他設施應當依法予以拆除,不符合保護規劃要求的建築物、構築物以及其他設施,應當逐步改造或者搬遷。
在保護範圍內,拆除不可移動文物、歷史建築以外的建築物、構築物以及其他設施的,應當向所在地自然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提出申請。自然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接到申請後,應當會同同級文物主管部門進行審查和批准。
第二十五條 歷史城區,歷史文化名鎮、名村、街區,傳統風貌區核心保護範圍內,除必要的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建設外,不得從事新建、擴建活動。
第二十六條 禁止對歷史建築進行下列活動:
(一)在建築物上刻劃、塗污;
(二)在建築物內堆放易燃、易爆和腐蝕性的物品;
(三)在屋頂、露台或者利用房屋外牆搭建建築物、構築物; (四)違章搭建建築物、構築物;
(五)擅自拆改院牆、改變建築內部或者外部的結構、造型和風格;
(六)實施損壞建築主體承重結構或者其他危害建築物安全的行為;
(七)其他影響歷史建築保護的行為。
第二十七條 在歷史文化名鎮、名村、街區,傳統風貌區建設控制地帶內,新建、改建、擴建建築物、構築物以及其他設施的,其高度、體量、形態、風格、色彩等,應當與傳統格局和歷史風貌保持一致,符合保護規劃。
第二十八條 實行保護責任人制度。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對象的責任人按照下列規定確定:
(一)歷史文化名鎮、名村、街區,傳統風貌區的保護責任人為所在地縣(市、區)人民政府;縣(市、區)人民政府設立了保護管理機構的,該機構按照批准的職責履行保護責任;
(二)歷史建築的所有權人為保護責任人;所有權人不明但有使用人的,使用人為保護責任人;所有權人不明且使用人不明的,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指定保護責任人。
第二十九條 歷史文化名鎮、名村、街區,傳統風貌區的保護責任人應當按照保護規劃和下列要求履行保護責任:
(一)保持保護範圍內建築物、構築物的傳統格局、歷史風貌、特色裝飾、空間尺度和歷史環境要素的完整性;
(二)開展日常巡查,發現危害歷史文化名鎮、名村、街區,傳統風貌區行為的及時制止;
(三)保持保護範圍內整潔美觀;
(四)確保消防、防災等公共設施、設備的正常使用;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要求。
第三十條 歷史建築保護責任人應當履行以下保護責任:
(一)對歷史建築進行日常維護和修繕,保持原有建築的外部造型、風貌特徵;
(二)保障結構安全,協助有關部門確保消防、防災等設施、設備的正常使用,發現險情及時採取排險措施,並向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報告;
(三)轉讓、出租、出借時,告知受讓人、承租人、使用人對歷史建築的保護責任。
法律、法規以及保護規劃對保護責任人的責任有特別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第三十一條 歷史建築的所有權人應當承擔歷史建築的維護修繕費用。
所有權人承擔維護修繕費用確有困難的,可以向縣(市、區)人民政府申請資金補助和設計方案援助,或者由縣(市、區)人民政府進行產權置換、收購,予以維護修繕。
維護修繕資金補助的程式和標準,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二條 對單位或者個人因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而遭受經濟損失的,應當給予合理補償,具體補償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三條 市自然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文物、住房和城鄉建設等主管部門組織編制歷史建築的修繕技術規範,並定期開展技術指導和培訓。
對歷史建築進行外部修繕裝飾、添加設施以及改變歷史建築的結構或者使用性質的,應當經自然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文物主管部門批准,並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手續。
在保護範圍內,需要實施修繕保護的歷史建築,應當遵循修繕技術規範,採用傳統工藝、材料,不得損害歷史建築的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設施。
第三十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依據保護規劃的要求,組織建設和完善有關道路、供水、排水、供電、環衛、消防等基礎設施。
因保護需要無法按照現行技術標準和規範進行建設和管理前款規定的基礎設施的,由有關部門組織制定專項措施,經專家評審後公布實施。
歷史文化名鎮、名村、街區核心保護範圍內的消防設施、消防通道,應當按照有關消防技術標準和規範設定。確因保護需要,無法按照標準和規範設定的,由消防主管部門會同相關主管部門制定相應的防火安全保障方案。
第三十五條 歷史文化名城價值受到嚴重影響的,自然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會同文物、住房和城鄉建設等主管部門評估論證後,由本級人民政府責成有關部門採取補救措施,限期整改。確已不具有保護價值的,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不再列入保護名錄。
第五章 合理利用
第三十六條 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利用應當與其歷史價值、藝術價值、科學價值、社會價值和文化價值相適應,實現保護利用相協調。
鼓勵和支持對歷史文化名城進行保護傳承、合理利用,推動旅遊和文化產業發展,但不得破壞自然景觀、人文景觀和歷史文化資源。
第三十七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利用信息管理系統,向社會發布保護對象合理利用的有關信息和指引,為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個人開展或者參與合理利用提供對接平台。
第三十八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根據歷史文化名鎮、名村、街區,傳統風貌區的保護規劃和實際情況,可以對人口規模和結構進行調整,與保護利用要求相協調。
第三十九條 鼓勵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將符合對外開放條件的歷史建築作為公共場所向社會開放。
第四十條 在歷史文化街區內開展經營活動的,應當符合歷史文化街區保護規劃確定的業態布局要求。
鼓勵整理、挖掘和利用歷史文化資源,開發具有地方傳統特色的文化藝術產品;支持利用歷史文化名鎮、名村、街區,傳統風貌區等開展文化創意、文化研究、文化體驗、休閒旅遊等活動,開展符合保護規劃的文化展覽、手工業等傳統特色經營活動。
第四十一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以及歷史文化名村所在地的村集體經濟組織,在堅持保護優先的原則下,可以成立相關市場主體,參與保護利用工作。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至三項規定的,由自然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逾期不恢復原狀或者不採取其他補救措施的,自然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單位代為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所需費用由責任人承擔;造成嚴重後果的,對單位並處五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並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三至五項規定的,由自然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逾期不恢復原狀或者不採取其他補救措施的,自然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單位代為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所需費用由責任人承擔;造成嚴重後果的,對單位並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並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六項規定的,由自然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逾期不恢復原狀或者不採取其他補救措施的,自然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單位代為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所需費用由責任人承擔;造成嚴重後果的,對單位並處二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並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六條 歷史建築保護責任人未按照本條例第三十條規定履行保護責任,由所在地人民政府責令其限期履行保護責任,逾期不履行的,所在地人民政府可以委託具備相應資質的組織或者個人代為履行,費用由保護責任人承擔;造成嚴重後果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責令相關部門依法處罰。
第四十七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違反本條例規定,不履行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職責,造成嚴重後果的,由同級人民政府、監察機關依法追究該行政主管部門主要負責人的責任。
在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工作中,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監察機關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八條 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按照城市管理綜合執法規定應當由其他執法主體實施的,依照相關規定執行。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九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含義:
(一)歷史城區,是指城鎮中能體現其歷史發展過程或者其一發展時期風貌的地區,涵蓋一般通稱的古城區和老城區。本條例特指歷史範圍清楚、格局和風貌保存較為完整、需要保護的地區。
(二)歷史文化名鎮名村,是指經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保存文物特別豐富且具有重大歷史價值或者紀念意義的、能較完整地反映一些歷史時期傳統風貌和地方民族特色的鎮和村。
(三)歷史文化街區,是指經省人民政府核定公布的保存文物特別豐富、歷史建築集中成片、能夠較完整和真實地體現傳統格局和歷史風貌,並具有一定規模的歷史地段。
(四)傳統風貌區,是指經市人民政府核定公布,保存歷史建築集中成片,建築樣式、空間結構和街區景觀較完整地體現某一歷史時期地域文化特點,文物古蹟以及歷史建築用地不足百分之六十的地區,尚不具備歷史文化街區條件,或者尚未核定公布為歷史文化街區的區域。
(五)歷史建築,是指經市、縣(市)人民政府確定公布的具有一定保護價值,能夠反映歷史風貌和地方特色的建築物、構築物。
第五十條 本條例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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