開封古城保護條例

開封古城保護條例

開封古城保護條例,2020年8月28日開封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2020年9月26日河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 開封古城保護條例
  • 法律效力: 地方性法規
  • 制定機關: 開封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時效性: 有效
  • 公布日期:2020/10/22
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開封古城保護,繼承優秀歷史文化遺產,促進高質量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和國務院《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開封古城的規劃、保護和利用等活動。
本條例所稱開封古城的範圍為:東至公園路和東環北路、西至西環路、南至南護城河、北至北護城河範圍的歷史城區,繁塔禹王台歷史風貌區,以及北宋東京城外城城牆遺址、大運河開封市區段遺址、明護城大堤等重要保護範圍。
第三條 開封古城保護應當堅持科學規劃、保護優先、合理利用、嚴格管理的原則,維護歷史文化遺產的真實性和完整性,保護與其相互依存的自然和人文環境,保持、延續開封古城的傳統格局和歷史風貌。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負責開封古城保護工作,將開封古城保護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設立開封古城保護專項資金,制定開封古城保護專項資金管理使用辦法。
市資源規劃主管部門會同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門負責開封古城的保護和監督管理工作。
市文化廣電旅遊、住房城鄉建設、城市管理、發展改革、教育體育、工業和信息化、宗教、公安、民政、財政、林業、生態環境、交通運輸、水利、應急管理、市場監督等部門以及消防救援、宋都古城文化產業園區管理委員會等機構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開封古城保護的相關工作。
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開封古城保護工作。
第五條 開封市古城保護委員會履行下列職責:
(一)研究保護、管理和利用的重大政策措施;
(二)審查開封古城保護相關規劃;
(三)督促保護專項資金的落實和使用;
(四)組織編制、審查保護名錄和調整方案;
(五)研究、論證、審查建設項目計畫;
(六)指導、協調保護工作中重大突發事件的處理;
(七)指導、協調、督促成員單位開展保護工作;
(八)其他涉及開封古城保護的事項。
第六條 開封古城保護專家諮詢委員會對開封古城保護規劃、保護名錄、建設管理等重大事項進行論證和評審,提出決策建議。
第七條 鼓勵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以投資、捐贈等方式依法參與開封古城的保護、利用和科學研究活動。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對破壞開封古城的行為制止和舉報。
市、區人民政府對在開封古城保護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保護規劃
第八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編制開封古城保護與修繕規劃、歷史文化街區保護規劃。
市資源規劃主管部門組織編制歷史風貌區及環境風貌區等歷史地段保護規劃、開封古城控制性詳細規劃、開封古城重點地區的城市設計等。
涉及開封古城的旅遊、環境保護、交通運輸、市政、消防、水利、園林等專項規劃,應當與開封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規劃、開封古城保護與修繕規劃相銜接。
第九條 開封古城保護相關規劃需要報送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應當首先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
經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開封古城保護相關規劃應當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十條 經依法批准的保護規劃,不得擅自修改;確需修改的,保護規劃的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向原審批機關提出專題報告,經同意後,方可編制修改方案。修改後的保護規劃,應當按照原批准、備案程式審批、備案。
第十一條 市人民政府對開封古城保護對象實行名錄保護制度。國務院、省和市人民政府已經批准公布的保護對象直接列入開封古城保護名錄。
列入開封古城保護名錄的保護對象,應當建立保護檔案,並分類設定相應的保護標誌。
第十二條 開封古城重點保護下列對象:
(一)開封古城傳統格局、歷史風貌及與其相互依存的自然景觀和環境;
(二)城市中軸;
(三)雙龍巷、書店街、馬道街等歷史文化街區;
(四)御街中山路、鼓樓田字塊、保定巷、花井巷、河南大學明倫校區、順河東大寺和繁塔禹王台等歷史風貌區;
(五)龍亭湖、包公湖、鐵塔湖、西北湖、陽光湖、環城牆和環水系等環境風貌區;
(六)劉家胡同、省府前街、省府后街、朝陽胡同、南仁義胡同、北仁義胡同等傳統街巷;
(七)文物保護單位、地下文物遺址、尚未核定為文物保護單位的不可移動文物等;
(八)歷史建築、名人故居、有價值的工業遺存、門樓、古橋、古井、古石刻、牌坊等其他具有歷史文化價值的遺址遺蹟、紀念性設施;
(九)歷史街名、歷史地名、歷史建築名稱、老字號、非物質文化遺產;
(十)古樹名木;
(十一)其他具有保護價值的對象。
第十三條 市文化廣電旅遊、資源規劃、城市管理、住房城鄉建設、工業和信息化、民政等部門及區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職責,負責定期普查歷史文化、文物等資源,發現具有保護價值的對象,收集其完整信息,及時向開封市古城保護委員會提出將其列入開封古城保護名錄的意見。
市人民政府批准相關對象列入開封古城保護名錄,應當經開封古城保護專家諮詢委員會評議,並向社會公示。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可以向有關部門建議將具有保護價值的對象列入開封古城保護名錄。
第三章 保護措施
第十四條 嚴格保護開封城牆、北宋東京城城牆遺址、明護城大堤、御街中山路城市中軸線、河湖水系組成的開封古城整體格局。
第十五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控制開封古城開發總量、空間尺度、建築體量、建築高度、建築色彩,劃定開封古城外圍區域建設控制地帶和環境協調區,分別制定建設控制要求。
對不符合開封古城保護要求、影響開封古城整體格局和歷史風貌的既有建(構)築物,應當依法逐步改造或者拆除。
第十六條 開封古城建築風貌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建築以小體量為主,空間布局以分散為主;
(二)建築色彩以冷灰色係為主,紅色、褐色為輔;
(三)建築風格以宋式建築為主,體現宋式建築精緻開放、清雅秀逸的建築特色。
第十七條 開封古城內新建建築高度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歷史文化街區核心保護範圍、開封城牆二類建設控制地帶內,新建建築檐口高度不得超過七米;
(二)開封城牆三類建設控制地帶、河湖水系沿岸五十米範圍,新建建築檐口高度不得超過十二米;
(三)龍亭大殿至祐國寺塔(鐵塔)之間二百米寬視線通廊範圍內,新建建築屋脊高度不得超過十二米;
(四)除一、二、三項範圍外,開封城牆內其他區域新建建築檐口高度不得超過十五米;開封古城保護範圍其他區域建築高度按照文物保護單位的控制要求執行。
文物保護單位、歷史文化街區的保護規劃對建築高度有控制要求的,應當符合其控制要求。
第十八條 開封城牆保護範圍、建設控制地帶的劃定,及其建設管控應當嚴格按照開封城牆保護規劃執行。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開封城牆現存地上地下段落及整體走向。
第十九條 嚴格保護御街中山路城市中軸線的歷史文化價值,重點發掘、保護、展示州橋、朱雀門和大南門瓮城遺址,體現中軸線的歷史風貌。
第二十條 保護開封古城水系傳統格局,逐步恢復開封古城內的河湖水系,實現古城內外五湖十河水系貫通。
沿湖應當控制寬度不小於三十米的開放空間,河道水系兩側均應當控制寬度不小於二十米的開放空間。
第二十一條 歷史文化街區和歷史風貌區應當實行整體保護,保持其傳統格局、歷史風貌和空間尺度,保護居民生活的延續性及與其相互依存的自然景觀和環境。
歷史文化街區和歷史風貌區應當以保護、修繕為主,保護和修繕實施前應當編制保護修繕方案,方案應當由市資源規劃主管部門會同文物行政主管部門、住房城鄉建設部門審核後,報開封市古城保護委員會審定。
歷史文化街區核心保護範圍內,除新建、擴建必要的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外,不得從事新建、擴建活動。新建、擴建必要的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應當符合保護規劃確定的建設控制要求。
第二十二條 保護傳統街巷的歷史環境要素、傳統格局和街巷的走向。保持現存傳統街巷的界面、空間尺度、傳統風貌和環境特色。
第二十三條 體現開封歷史沿革和歷史文化內涵的街名、地名應當保留。確需更改或者取消的,地名主管部門應當採取聽證會、論證會等形式聽取意見,並按照相關程式申報。
第二十四條 建設工程選址,應當儘可能避開歷史建築;因特殊情況不能避開的,應當儘可能實施原址保護。因公共利益需要進行建設活動,對歷史建築無法實施原址保護、必須拆除或者遷移異地保護的,應當事先經開封古城保護專家諮詢委員會論證,由市資源規劃主管部門會同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後,依法報省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歷史建築拆除後,有條件的應當擇地重建,或者在原址立碑,保留和傳遞歷史信息。
第二十五條 市資源規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門、住房城鄉建設等部門,制定歷史建築保護導則。
歷史建築保護導則應當廣泛徵求社會公眾的意見,並經開封古城保護專家諮詢委員會論證。
納入保護名錄的歷史建築、紀念性設施等的修繕活動,應當按照歷史建築保護導則和相關技術規範制定修繕方案,經開封古城保護專家諮詢委員會評估論證後依法實施。
第二十六條 歷史建築的所有權人應當按照保護規劃和歷史建築保護導則的要求,負責歷史建築的維護和修繕。
第二十七條 對非國有歷史建築進行修繕和維護,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給予資金補助和技術支持。
歷史建築有損毀危險,所有權人不具備維護和修繕能力的,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進行保護、修繕。
第二十八條 歷史建築的建築立面、平面布局、院落、牌坊、樹木等不得破壞。經批准修繕的歷史建築,在高度、體量、風格、材料、色彩等方面應當與原有建築相協調,並不得影響歷史建築風貌的展示。
第二十九條 歷史建築應當保持和延續原有的使用功能,對歷史建築進行外部修繕裝飾、添加設施以及改變歷史建築的結構或者使用性質的,應當經市資源規劃主管部門會同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相關手續。
第三十條 歷史建築經有相應資質的鑑定單位鑑定為危房確需翻建的,應當按照原地、原結構、原高度、原外觀的要求編制建設方案,與原歷史建築風貌保持一致。
歷史建築確需翻建的,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應當向市資源規劃主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請。市資源規劃主管部門接到當事人申請後,應當組織開封古城保護專家諮詢委員會進行論證,並在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內作出是否批准的決定。
第三十一條 納入保護名錄的各級文物保護單位,依照文物保護相關法律法規規定予以保護。
納入保護名錄但尚未核定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的不可移動文物,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根據不同文物保護需要,制定具體保護措施並公布。
在開封古城保護範圍內進行土地儲備、工程建設,應當依法進行考古調查、勘探和發掘工作。考古、施工過程中發現的重要遺址、遺蹟應當依法原址保護,並作為城市公共空間向公眾展示。
第三十二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制定開封古城保護範圍內的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傳承扶持政策,安排財政專項資金用於非物質文化遺產的普查、徵集、搶救、研究、傳播、宣傳教育等工作。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明確保護責任單位,落實保護責任。保護責任單位應當按照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的相關規定履行保護義務。
第三十三條 對開封古城保護範圍內的非物質文化遺產的代表性傳承人,市、區人民政府應當通過提供必要的場所、資金等方式,鼓勵、支持代表性傳承人開展傳承活動。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傳承人,應當發掘、收集、整理非物質文化遺產的珍貴資料,培養傳承人,積極組織和參與相關展示、展演活動。
第三十四條 歷史城區應當優先發展公共運輸、步行和腳踏車交通,合理設定腳踏車和行人專用道、步行區。
歷史城區應當控制機動車停車位的供給,採取分散、小規模、多樣化的停車布局方式,不得新建大規模機動車停車場。
第三十五條 在開封古城保護範圍內新建、改造城市管線應當入地埋設。受條件限制需要採用架空或者沿牆敷設方式的,應當進行隱蔽和美化處理。
第三十六條 開封古城保護範圍內街巷道路兩側設定的門頭牌匾、商業櫥窗、電子顯示屏等設施,應當與開封古城風貌相協調;現有與開封古城風貌不相協調的,應當予以改造。
在臨街建(構)築物上安裝空調外機和無線電發射設備等,應當隱蔽安裝或者進行必要的裝飾,不得破壞開封古城風貌。
第三十七條 歷史文化街區核心保護範圍內的消防設施、消防通道應當按照有關的消防技術標準和規範設定。確因歷史文化街區的保護需要,無法按照標準和規範設定的,由市應急管理部門會同市資源規劃主管部門、市住房城鄉建設部門、區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機構制定消防安全保障方案,並指導相關單位採取補救措施。
第三十八條 在開封古城保護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擅自新建、擴建、改建各類違反開封古城保護要求的建(構)築物和其他設施;
(二)新建建築超出高度、體量等控制指標,或者不符合建築風格、外觀形象和色彩等要求;
(三)破壞、污染或者擅自挖掘、填埋、占用古城河湖水系;破壞與河湖水系配套的水利設施和沿岸景觀設施;
(四)損壞歷史建築或者擅自拆除、遷移歷史建築;
(五)損毀或者擅自設定、移動、塗改歷史建築保護標誌牌;
(六)破壞納入保護名錄的非文物保護單位的名人故居、有價值的工業遺存、門樓、古橋、古井、古石刻、牌坊、紀念性設施;
(七)擅自取消現有街巷道路;擅自挖掘、拓寬、裁彎取直街巷、道路,擅自挖掘地下空間;
(八)破壞或者擅自占用地下遺址、遺蹟;
(九)砍伐、刻畫、擅自遷移古樹名木;
(十)損壞或者擅自拆除各級文物保護單位、尚未核定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的不可移動文物;在文物上塗污、刻劃、亂搭亂建或者擅自移動、拆除其保護標誌;
(十一)新建建(構)築物危及文物保護單位、尚未核定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的不可移動文物、歷史建築或者其他受保護的建(構)築物、古遺址的安全和利用;
(十二)其他涉及開封古城保護的違法行為。
第四章 合理利用
第三十九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統籌規劃開封古城的合理利用,制定開封古城產業引導、控制和禁止目錄以及業態調整政策,支持發展現代服務業,提升文化體驗、特色商業、旅遊休閒、情景居住、宋都文創等開封古城主導功能,推動開封古城文化、商貿、旅遊發展,有序推進開封古城功能有機更新,促進生產、生活、生態深度融合。
第四十條 支持社會力量依法依規合理利用開封古城文物資源,提供多樣化多層次的文化產品與服務。
支持和鼓勵開封古城保護範圍內文物保護單位、尚未核定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的不可移動文物採用設立博物館、紀念館、展覽館、遺址保護設施等形式,向公眾開放。
單位和個人自願投入社會資金保護修繕開封古城保護範圍內國有市級文物保護單位、尚未核定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的不可移動文物、歷史建築的,可以在不改變所有權的前提下,給予一定期限的使用權。
支持通過減免租金、放寬承租年限等方式,促進對開封古城保護範圍內國有歷史建築的合理利用。
第四十一條 鼓勵合理利用開封古城資源,從事下列有利於開封古城保護的活動:
(一)研究和傳承非物質文化遺產、拍攝影視作品、發展宋都文化創意產業、設立文化研究基地等;
(二)發展以商、學、研、養、閒為特色的旅遊新業態;
(三)組織文藝活動、旅遊演藝、民俗和旅遊節市;
(四)製作和銷售旅遊紀念品、傳統特色產品、文化創意產品;
(五)發展傳統與現代娛樂業;
(六)研發、收藏、展示、交易民間工藝品;
(七)經營主題酒店、民俗客棧、特色餐飲;
(八)其他有利於開封古城保護和歷史文化傳承、傳播的活動。
第四十二條 開封古城保護範圍內的經營場所和經營活動應當合理布局、總量控制。
在開封古城保護範圍內從事經營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開封古城產業政策和布局規劃,在指定地點和範圍內從事經營活動。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擅自新建、擴建、改建各類違反保護要求的建(構)築物和其他設施的,由市資源規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有違法所得的,由市城市綜合執法部門沒收違法所得;逾期不恢復原狀或者不採取其他補救措施的,市城市綜合執法部門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單位代為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造成嚴重後果的,由市城市綜合執法部門對單位並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並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八條第四項規定,損壞歷史建築或者擅自拆除、遷移歷史建築的,由市資源規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有違法所得的,由市城市綜合執法部門沒收違法所得;逾期不恢復原狀或者不採取其他補救措施的,市城市綜合執法部門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單位代為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造成嚴重後果的,由市城市綜合執法部門對單位並處二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並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五項規定,損毀或者擅自設定、移動、塗改歷史建築保護標誌牌的,由市資源規劃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逾期不恢復原狀或者不採取其他補救措施的,由市城市綜合執法部門處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七項規定,擅自取消現有街巷道路,擅自挖掘、拓寬、裁彎取直街巷、道路,擅自挖掘地下空間的,由市資源規劃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逾期不恢復原狀或者不採取其他補救措施,造成嚴重後果的,由市城市綜合執法部門對單位處以五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以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市、區人民政府和有關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不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九條 本條例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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