開封市河湖保護管理條例

開封市河湖保護管理條例

《開封市河湖保護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是開封市獲得省人大常委會全票批准的又一部地方性法規。

2021年7月30日,在省十三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六次會議上,以全票贊成的結果,作出了關於批准《開封市河湖保護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的決定,標誌著《條例》正式獲得審查批准,自2021年10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開封市河湖保護管理條例
  • 實施時間:2021年10月1日 
第一章,第二章,第三章,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河湖保護與管理,保障河湖防洪、排澇和供水功能,改善水生態與水環境,發揮河湖綜合效益,推動高質量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河流、湖泊、水庫、人工水道等工程設施及其水體(以下統稱河湖)的保護與管理。
本市行政區域內城市飲用水水源地的黑池、柳池等河湖的保護與管理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執行,不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河湖保護與管理應當堅持科學規劃、保護優先、系統治理、合理利用的原則。
河湖保護與管理應當優先保障防汛排澇功能,同時保護水體水面、岸線景觀綠化、濕地、野生動植物、植被土壤、地形地貌等自然生態環境,保護傳統水系格局及沿岸特色建築物、構築物、歷史遺蹟等開封城鄉歷史文化元素。
第四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河湖保護與管理工作的組織領導,將河湖保護與管理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所需經費、資金納入本級財政預算。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河湖保護與管理考核制度,將河湖保護與管理情況納入生態文明建設目標評價考核內容。
本市實行水環境質量生態補償制度,具體辦法按照市人民政府的相關規定執行。
第五條 本市實行河湖長制,建立河湖長組織體系,構建責任明確、協調有序、制度健全、監管嚴格的河湖保護與管理機制。
各級河湖長組織領導本行政區域內河湖的水資源保護、水域岸線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環境治理、水生態恢復修復、執法監管等工作。縣級以上河湖長負責組織對相應河湖的下級河湖長履職情況進行督導和考核。
各級河湖長制工作機構,協調落實同級河湖長確定的工作事項和任務;各河湖長製成員單位,按照職責分工,協同推進河湖長制各項工作。
第六條 市、縣(區)水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河湖保護與管理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發展改革、公安、司法行政、財政、資源規劃、林業、生態環境、住房城鄉建設、城市管理交通運輸、農業農村、文化廣電旅遊、文物、應急管理等有關部門應當依照各自職責做好河湖保護與管理的相關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根據法律法規的規定做好本轄區內河湖保護與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七條 本市鼓勵和支持河湖保護與管理領域科學技術的研究及套用,提高河湖保護與管理的科學化、智慧型化水平。市、縣(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組織開展河湖保護宣傳教育;廣播、電視、報刊、網路等媒體應當開展河湖保護公益性宣傳,增強公眾河湖保護意識。
第八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建立河湖保護的舉報工作制度。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對損害河湖的行為進行檢舉和舉報。
對在河湖保護與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規劃編制與管理
第九條 市、縣(區)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會同有關部門編制本行政區域的河湖保護與管理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縣(區)人民政府批准的河湖保護與管理規劃應當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條 編制河湖保護與管理規劃,應當貫徹落實新發展理念,堅持以人為本、人水和諧,保護與治理並重、興利與除害結合,統籌水資源保護、水生態恢復修復、水環境治理、水災害防治、水文化傳承,兼顧上下游、左右岸、乾支流和有關地區之間的利益,發揮河湖綜合效益。
第十一條 編制河湖保護與管理規劃應當服從流域綜合規劃、區域綜合規劃、防洪規劃,與國土空間規劃、生態環境保護規劃、水資源利用規劃、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規劃、開封古城保護與修繕規劃等相銜接。編制河湖保護與管理規劃應當進行全面調查和科學評估,通過論證、聽證或者其他方式徵求社會公眾意見。
第十二條 河湖保護與管理規劃應當包括河湖現狀分析,防洪、排澇、水資源配置要求,水功能區劃以及水質保護目標,岸線空間管控與利用,允許或者限制、禁止開發利用的活動,河湖治理具體措施等內容。
第十三條 經批准的河湖保護與管理規劃應當嚴格執行,不得隨意變更。確需變更的,必須按照原報批程式批准,並向社會公布。編制各類涉及河湖的專業規劃以及謀劃重大建設項目布局,應當與河湖保護與管理規劃相銜接,與水資源、水環境承載能力相適應。
第十四條 本市實行河湖保護名錄製度。河湖保護名錄是實施河湖保護與管理工作的基本依據。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河湖保護名錄編制標準,編制河湖保護名錄。編制全市河湖保護名錄應當徵求縣(區)人民政府意見。河湖保護名錄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向社會公布。公布的河湖保護名錄,應當包括河湖名稱、河道起止點及長度、湖泊水域面積、主要功能等內容。
第十五條 市、縣(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本級文物、文化廣電旅遊、資源規劃等有關部門制定大運河、黃河故道、廣濟河、州橋等具有重要歷史文化價值的古河道以及橋、閘等水工建築物、構築物和遺址的水文化專項保護名錄,明確保護範圍和標準,建立相關檔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並向社會公布。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毀壞、拆除列入水文化專項保護名錄中的古河道以及橋、閘等水工建築物、構築物和遺址。

第三章

工程保護與管理
第十六條 市、縣(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河湖管轄許可權根據規定標準提出方案並徵求有關部門意見後,報由本級人民政府劃定河湖管理範圍。市、縣(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規定標準和堤防的重要程度、堤基土質條件等,報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在與河湖管理範圍相連地域劃定堤防安全保護區。
第十七條 劃定的河湖管理範圍、堤防安全保護區應當向社會公告,並設定保護標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移動、損毀河湖管理範圍和堤防安全保護區保護標誌。
第十八條 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河道建設技術規範,綜合考慮河湖防汛排澇、蓄水調水、生態環境、水體水質、工業生產、農業灌溉、城鄉綠化、濕地保護、文化景觀、通航等因素,分別制定城鄉河道建設標準,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十九條 城鄉建設和發展不得占用河湖灘地。市、縣(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嚴格審批涉及河湖的規劃、土地、建設項目。在河湖管理範圍和堤防安全保護區內,經批准的建設項目占用水利設施、水域,或者對原有河湖工程設施、水域有不利影響的,建設主體應當採取相應的補救措施,依法承擔經濟補償責任。補償費用專項用於河湖保護工作。
河湖管理範圍和堤防安全保護區內已有的不符合河湖保護與管理規劃的建築物、構築物和設施,不得改建和擴建;嚴重影響河湖保護的,由市、縣(區)人民政府責成有關部門依法予以處理;屬違法建設的,依法予以拆除。
第二十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門、城市管理、住房城鄉建設等有關部門應當在保障河湖安全、農業灌溉的基礎上,結合河湖工程整治促進美麗開封、美麗鄉村建設,並採取下列措施拓展河湖的社會服務功能,滿足城鄉居民休閒、健身、娛樂、旅遊等需求:
(一)在城鎮和其他具有人文歷史的河湖發掘、保護和展示河湖歷史文化和沿線歷史文化遺存;
(二)在具備旅遊開發價值和開通水上交通條件的河湖建設水利風景區、濕地公園等,實施河湖亮化工程,設定船舶停泊、交通換乘、健身、旅遊、休閒等設施;
(三)在城市河湖和有條件的其他河湖沿岸開闢濱水空間,設定親水平台,建設綠地、慢行交通設施;
(四)設定體現本土文化元素的亭、廊、柱、雕塑等景觀小品。
第二十一條 在河湖管理範圍和堤防安全保護區內依法修建的非河湖工程建築物及其他設施,其產權單位或者管理單位應當定期檢查、維護,確保符合河湖保護管理規範和運行安全。市、縣(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日常監督檢查。
第二十二條 市、縣(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河湖淤積情況定期進行監測,並根據監測情況制定清淤疏浚年度計畫,報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淤泥利用應當經無害化處理,符合保護環境和保障人體健康、人身安全的要求。
第二十三條 在河湖管理範圍內進行下列活動的,必須報經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涉及其他部門的,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一)采砂、取土、淘金、棄置砂石或者淤泥;
(二)爆破、鑽探、挖築魚塘;
(三)在河湖灘地存放物料、修建廠房或者其他建築設施;
(四)在河湖灘地開採地下資源及進行考古發掘。
第二十四條 依法批准的開發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類工程和跨河、穿河、穿堤、臨河的橋樑、碼頭、道路、渡口、管道、纜線等建築物及設施施工,建設單位應當採取必要措施保護施工場地周圍的水體、植被和地貌。施工結束後應當及時清理現場,清除施工圍堰等設施,恢復原狀。對河湖沿岸水工程設施造成損害或者造成河湖淤積的,建設單位應當負責修復、清淤或者承擔維修費用。
第二十五條 在河湖管理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建設妨礙行洪、排澇、過水的建築物、構築物;
(二)修建圍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
(三)種植高稈農作物、蘆葦、荻柴、杞柳和樹木(堤防防護林除外);
(四)設定攔河漁具;
(五)侵占或者破壞堤防、護岸、閘壩等水工程建築物和防汛工程、水文監測、河岸地質監測、通信等設施;
(六)棄置、傾倒或者填埋礦渣、石渣、煤灰、渣土、秸稈、生活垃圾等固體廢棄物;
(七)非管理人員開啟、關閉河湖工程設備與設施;
(八)其他危害河湖保護管理的行為。
第二十六條 在堤防和護堤地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在堤身種植農作物、鏟草、放牧、曬糧等;
(二)建房、開渠、打井、挖窖、葬墳、建窯;
(三)開採地下資源、進行考古發掘、堆放非防汛物料、開展集市貿易活動;
(四)其他危害堤防和護堤地安全的行為。
第二十七條 在堤防安全保護區內,禁止取土、挖坑、打井、建窯、葬墳、鑽探、爆破、挖築魚塘、開渠等危害堤防安全的活動。

第四章

水環境保護與管理
第二十八條 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以維護河湖生態系統功能為目標,根據流域水資源條件和生態保護需求,統籌城鄉生活、生產和生態用水配置,建立河湖生態流量確定和保障體系,科學合理確定生態流量目標,實施嚴格的生態流量管理和監測預警。
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河湖生態補水長效機制。河湖水位接近生態水位或者流量接近生態流量,應當採取補水、限制取水等措施。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向河湖外調水;確需向外調水的,應當由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報經本級人民政府同意,並及時採取措施補充水量。科學規劃、有效使用南水北調、引黃等外調水,合理配置水庫水,鼓勵使用非常規水,保障河湖生態水位或者生態流量。
第二十九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河湖線上監測能力建設,組織水利、生態環境、林業、農業農村等有關部門建立監測信息共享機制。
第三十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依託現有河湖及水利工程設施和鄭開水系連通工程,科學實施開封城區內外河湖水系貫通和全域城鄉水系連通,增強河湖水體的流動性和淨化能力。
第三十一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水利、林業、農業農村、生態環境、城市管理等有關部門以重要河湖為重點建設河湖生態林帶,並採取補植增綠、退田還湖還濕、引水補源等措施,建設河湖沿岸綠化隔離帶、植被緩衝帶、水生植物群落、人工濕地等,做好水生態修復工作。
第三十二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通過財政預算和其他渠道籌集資金,統籌安排建設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及配套管網,提高城鎮污水的收集率和處理率,治理城市黑臭水體。新建城區、城中村和老舊小區改造、城市道路修建等建設活動,應當依法同步規劃建設雨污分流系統。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做好農村污水收集、處理設施的統一規劃與建設,消除散亂排放,有效管控農村污水。
第三十三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河湖保潔責任制和常態化巡查制度,完善沿河環湖區域保潔設施建設,定期開展清理有害水生動植物、打撈漂浮物等河湖保潔工作。
第三十四條 龍亭湖、包公湖、鐵塔湖、金明池、黃龍湖、鹹平湖以及景區、院校等單位管理的其他河湖,管理單位應當做好水系水域、水工程及設施的管理和養護,清理水體雜物,保持水面清潔和環境衛生。
前款河湖管理單位不得擅自改變所管理河湖的規劃和用地用途。市、縣(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監督檢查,對不符合河湖保護管理規範的,責令及時改正。被檢查單位應當給予配合,不得拒絕或者阻礙水行政主管部門監督檢查人員依法執行職務。
第三十五條 從事水上旅遊、漁業生產等活動的船舶,應當採取措施防止污染水體。鼓勵在城市水域內航行或者停泊的船舶使用清潔能源。
第三十六條 市、縣(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劃定並公布禁止游泳、垂釣的河湖水域和時段,並設定警示標誌。在禁止的水域和時段內不得游泳、垂釣。在允許游泳、垂釣水域和時段,游泳、垂釣人員和組織者應當採取必要的安全防護措施。
第三十七條 在河湖管理範圍內,禁止炸魚、毒魚、電魚、違規網魚以及未經許可開展水上經營等污染河湖、破壞水生態的活動。
第三十八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做好防洪、排澇、供水、工程設施、水污染等河湖突發事件的應急準備、應急處置和事後恢復。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擅自移動、損毀河湖管理範圍或者堤防安全保護區保護標誌的,由市、縣(區)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恢復原狀;拒不改正或者拒不恢復原狀的,處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在河湖管理範圍內進行相關活動未經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的,由市、縣(區)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糾正違法行為、採取補救措施,並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沒收非法所得。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建設單位在施工結束後未及時清理現場、清除施工圍堰等設施,未恢復原狀的,由市、縣(區)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的下列行為,由市、縣(區)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採取補救措施,並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修建圍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的,限期恢復原狀,並處以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種植高稈農作物、蘆葦、荻柴、杞柳和樹木的,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每畝處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但罰款總額最高不超過五萬元;
(三)設定攔河漁具的,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處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四)侵占或者破壞堤防、護岸、閘壩等水工程建築物和防汛工程、水文監測、河岸地質監測、通信等設施的,責令賠償損失,並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五)棄置、傾倒或者填埋礦渣、石渣、煤灰、渣土、秸稈、生活垃圾的,限期清除,並處以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的,由市、縣(區)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採取補救措施,並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在堤身種植農作物、鏟草、放牧、曬糧的,可以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二)建房、開渠、打井、挖窖、葬墳、建窯的,處以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開採地下資源、進行考古發掘、堆放非防汛物料、開展集市貿易活動的,處以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在堤防安全保護區內取土、挖坑、打井、建窯、葬墳、鑽探、爆破、挖築魚塘、開渠等危害堤防安全活動的,由市、縣(區)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糾正違法行為、賠償損失、採取補救措施,並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在禁止區域和時段游泳的,處以一百元的罰款;在禁止區域和時段垂釣的,處以二百元的罰款。
第四十七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的執法人員在依法行使監督檢查職責時,發現被檢查單位或者個人有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二款、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規定的違法情形且拒不停止違法行為的,可以依法查封、扣押實施違法行為的工具及機械設備等。
第四十八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九條 本條例自2021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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