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河湖保護管理條例

《北京市河湖保護管理條例》已由北京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於2012年7月27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北京市河湖保護管理條例
  • 發布部門:北京市人大(含常委會)
  • 發布日期:2012年07月27日
  • 實施日期:2012年10月01日
  • 時效性:現行有效
  • 效力級別:省級地方性法規
  • 法規類別:水利綜合規定
條例通過,發文字號,條例全文,修改的決定,修改的決定2,修改報告,相關報導,相關新聞,

條例通過

2012年7月27日北京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通過

發文字號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23號

條例全文

北京市河湖保護管理條例
(2012年7月27日北京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6年11月25日北京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通過的《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根據2019年7月26日北京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通過的《關於修改〈北京市河湖保護管理條例〉〈北京市農業機械化促進條例〉等十一部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規劃編制與管理
第三章 河湖工程保護與管理
第四章 河湖水環境保護與管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河湖保護和管理,保持河湖水域面積,改善水生態和水環境,保障河湖防洪、供水功能,維護河湖健康,促進經濟社會全面、協調、可持續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河流、湖泊、水庫、塘壩、人工水道工程設施及其水體(以下統稱河湖)的保護和管理。
第三條 河湖保護管理堅持統一規劃、綜合治理、科學管理、保護優先、合理利用的原則。
河湖的規劃、建設、治理應當維護古都風貌,與首都城鄉整體環境相協調。
第四條 市和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河湖保護管理工作的組織領導,將河湖保護管理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保證河湖公共基礎設施建設所需資金和管護經費;並建立健全水生態保護的補償制度。
第五條 在國家有關部門的指導下,本市與相關省市建立健全河湖保護管理協作機制,加強河湖保護管理的統籌協調。
第六條 市、區、鄉鎮、街道建立河長制,分級分段組織領導本行政區域內河流、湖泊的水資源保護、水域岸線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環境治理等工作。
本市河湖保護管理工作實行目標責任制和考核評價制度,上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下級人民政府河湖保護管理工作落實情況的監督。
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市河湖保護管理目標制定考核評價指標,納入對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區人民政府及其負責人考核評價的內容。
第七條 本市河湖保護管理實行流域管理和行政區域管理相結合的管理體制。
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對全市河湖保護管理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在永定河、北運河、潮白河等跨區重要水系設定流域管理機構,在管轄範圍內依照國家和本市的規定履行監督管理及行政執法職責,統籌協調流域內的河湖保護管理工作。
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管轄許可權,對本行政區域內河湖保護管理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按照管轄許可權,建立健全管理機構或者確定管理人員,落實河湖管護責任。街道辦事處按照管轄許可權做好河湖保護管理的有關工作。
第八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編制河湖治理、養護、保護管理標準、規範和規程,建立河湖保護監督管理體系,對工程設施的運行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完善監測預警管理制度,組織水文機構對河湖水量、水質定期進行監測,加強執法隊伍建設,規範執法行為,履行河湖保護管理的執法職責。
市和區發展改革、財政、生態環境、規劃自然資源、城市管理、園林綠化、農業農村、市場監督管理、公安、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文物、文化旅遊、教育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河湖保護的相關工作。
第九條 公園、能源、電力、旅遊、院校等單位管理的湖泊,由其負責建立健全管理制度,確定管理人員,落實河湖管護責任,並報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條 本市鼓勵和支持河湖保護管理領域科學技術的研究和套用,提高河湖保護管理的精細化、智慧型化水平。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和新聞媒體應當加強河湖保護宣傳教育,增強公民河湖環境保護的意識,引導公眾和村、社區以及其他社會組織參與河湖保護管理的有關活動。
對保護河湖水環境、水工程、水文化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由人民政府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表彰或者獎勵。
第二章 規劃編制與管理
第十一條 市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編制全市河湖治理及保護管理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相關部門按照全市河湖治理及保護管理規劃以及相關要求,編制永定河、北運河、潮白河等跨區重要水系的流域治理及保護管理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權的部門批准。經批准的流域治理及保護管理規劃,由流域管理機構實施監督、管理。
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據全市河湖治理及保護管理規劃和所處水系的流域治理及保護管理規劃,按照管轄許可權組織編制本區河湖治理及保護管理規劃,經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後,報區人民政府批准,並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鄉、鎮人民政府可以按照管轄許可權組織編制本鄉、鎮河湖治理及保護管理規劃,報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十二條 河湖治理及保護管理規劃應當包括河湖現狀分析,防洪標準及除澇、排水要求,河湖開發利用原則、水功能區劃及水質保護目標,河湖治理及保護管理任務、措施和實施方案,限制或者禁止開發、利用的項目等內容。
第十三條 河湖治理及保護管理規劃應當結合城鄉發展的需要,堅持以人為本、人水和諧的理念,興利與除害相結合,統籌協調上下游、左右岸、乾支流和有關地區之間的利益,兼顧水資源保護、水生態恢復、水文化保護及合理利用,充分發揮河湖綜合效益。
第十四條 河湖治理及保護管理規劃應當符合北京城市總體規劃和海河流域綜合規劃,並與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及環境保護、水資源、防洪排水和水土保持等規劃相協調。
有關部門編制各類專業規劃涉及河湖的,應當徵求水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十五條 河湖治理及保護管理規劃是河湖保護、開發、利用和管理的依據。編制區域發展規劃、新城和重點發展區規劃以及重大建設項目布局,應當符合全市河湖治理及保護管理規劃和流域治理及保護管理規劃。
經批准的河湖治理及保護管理規劃應當向社會公開,嚴格執行;確需修改的,必須經原批准機關批准。
市和區人民政府應當對河湖治理及保護管理規劃的實施情況進行檢查。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違反河湖治理及保護管理規劃從事開發、利用活動。
第十六條 建設水工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及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三章 河湖工程保護與管理
第十七條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河湖治理及保護管理規劃要求劃定河湖管理範圍和保護範圍。
水庫、塘壩、人工水道和其他水工程及附屬的土地、山場屬於該工程的管理範圍。有堤防的河流(含湖泊),其管理範圍為兩岸堤防之間的水域、沙洲、灘地(含可耕地)、行洪區,岸邊堤防及護堤地;無堤防的河流(含湖泊),其管理範圍根據設計洪水位或者參照歷史最高洪水位確定。
在河湖管理範圍的周圍,根據河湖重要程度、保護河湖功能的需要,確定河湖保護範圍的具體邊界。
第十八條 市和區管理河湖的管理範圍、保護範圍,由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管轄許可權提出方案,徵求相關部門意見後,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
鄉、鎮管理河湖的管理範圍、保護範圍,由鄉、鎮人民政府提出具體方案,經所在區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報區人民政府批准。
河湖的管理範圍、保護範圍劃定後,應當向社會公告,並標圖立界。
第十九條 在河湖管理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在河道、渠道、湖泊、水庫和其他水工程管理範圍內采砂;
(二)建設妨礙行洪的建築物、構築物;
(三)傾倒垃圾和渣土、堆放非防汛物資;
(四)在行洪河道內種植有礙行洪的林木和高桿作物;
(五)損毀堤防、護岸、閘壩等水工程建築物、構築物及防汛、水工水文監測和測量、河岸地質監測、通訊、照明、濱河道路以及其他附屬設備與設施,損毀護堤護岸林木;
(六)在堤防和護堤地,從事放牧、葬墳、曬糧、開渠、打井、挖窖、取土、存放物料、開辦集市貿易、開採地下資源、進行考古發掘等活動;
(七)圍堤或者修建阻水渠道、阻水道路;
(八)非管理人員開啟、關閉河湖工程設備與設施;
(九)行駛履帶車輛、超過限載標準的車輛;
(十)其他影響河勢穩定、危害水工程河岸堤防安全和妨礙河道行洪的行為。
第二十條 在河湖管理範圍、保護範圍內進行下列活動的,必須報經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涉及其他部門的,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一)填湖、填河造地、明河改暗河;
(二)圍河、挖築魚塘、挖坑開槽、勘探,或者設立線桿、線塔、無線通信塔、標識;
(三)設定固定停車場所;
(四)修路,或者修建園林小品、管理房及其附屬設施,或者建設臨時性建築物、構築物;
(五)爆破、打井、挖窖、挖取沙土、堆放物料;
(六)開採地下資源、進行考古發掘。
在堤防和護堤地以外的河道、湖泊和其他水工程管理範圍內,在不影響河勢穩定或者防洪安全的情況下,經過批准可以取土、開採地下資源、進行考古發掘等活動。永定河、潮白河、北運河等市管河道、湖泊和其他水工程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的河道管理單位審批,其他河道、湖泊和水工程由區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河道改線、開挖人工湖泊,必須報經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二十一條 在河湖上新建、擴建以及改建開發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湖的各類工程和在河湖管理範圍、保護範圍內修建橋樑、道路、管道、纜線、閘房、碼頭、渡口、取水、排水等工程設施及其附屬設施需要臨河、跨河、穿堤、破堤、築壩、圍堰的,建設單位應當向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報送工程建設方案。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收到申請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決定,不同意的應當說明理由。
經批准的建設項目開工前,建設單位應當與河湖管理機構簽訂管理協定;工程竣工後,應當報水行政主管部門驗收。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二條 本市建立健全建設項目占用河湖工程設施和水域等補償制度。
在河湖管理範圍、保護範圍內,經批准的建設項目占用水利設施和水域,或者對原有河湖工程設施和水域有不利影響的,建設主體應當採取相應的補救措施,依法承擔經濟補償責任。補償費用專項用於河湖保護工作。具體辦法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發展改革、財政等有關部門制定。
第二十三條 河湖管理範圍、保護範圍內依法修建的非河湖工程建築物及其他設施,其產權單位或者管理單位應當定期檢查、維護,確保運行安全。
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日常監督檢查,對不符合河湖保護管理標準規範的,責令及時改正。
第二十四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文物、規劃自然資源等有關部門制定具有重要歷史文化價值的河道、水域及橋、閘等水工建築物、構築物和遺址保護名錄,明確保護範圍和標準,建立相關檔案;對河湖非物質文化遺產進行挖掘、整理,保護和弘揚河湖文化。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毀壞、拆除列入保護名錄中的水工建築物、構築物或者遺址。
第四章 河湖水環境保護與管理
第二十五條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河湖治理及保護管理規劃開展河湖綜合治理和水網建設,修復水體生態功能,提高水體自然淨化能力,涵養和保護水資源。
第二十六條 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按照河湖治理及保護管理規劃確定本市重點河段和重點湖泊生態環境用水量,提出具體生態環境用水保障方案並組織實施。
河湖生態環境用水應當充分利用雨水和再生水。
第二十七條 向河湖排水的,入河水體水質應當達到規定的排放標準,並實行雨水、污水分流。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直接或者間接向河湖排放未經處理或者經處理未達到規定標準的污水,不得向路邊雨水口、雨水管線及其附屬設施排放或者傾倒污水、污物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質。
第二十八條 需要在河湖管理範圍內新建、改建或者擴大排水口的,應當經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准。
排水管網覆蓋範圍地區,不得設定排污口。
第二十九條 本市建立河湖斷面考核制度,嚴格落實流域統一管理下的河湖保護屬地管理責任。
水行政主管部門和生態環境部門應當運用信息化手段對河湖水質實施動態監測,定期公布水質監測結果。
第三十條 市和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生態環境部門按照保護飲用水源安全和人身安全的要求,依法劃定並公布禁止游泳、滑冰等水上活動的水域,設定警示標誌;在未禁止游泳、滑冰等水上活動的水域,活動人員或組織者應當採取安全防護措施。
新、改、擴建河湖工程時,河湖管理機構應當在陡岸、直牆等危險地段設定必要的安全防護設施。
第三十一條 利用河湖開辦旅遊項目或者從事其他利用活動的,應當符合水功能區劃要求,保證河湖工程、行洪、河湖生態環境、水體、水質的安全,不得使用以柴油、汽油為動力的遊船。
利用河湖進行開發利用活動,法律、行政法規設立了行政許可的,必須報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涉及其他部門的,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二條 在河湖管理範圍、保護範圍內從事種植業的,區、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推廣測土配方施肥、精準施藥、病蟲害生物防治等農業生產技術,減少農藥、化肥使用量,發展綠色生態農業,有效控制農業面源污染。
在河流兩岸和湖泊、水庫、塘壩周邊從事規模畜禽養殖的,應當符合全市畜牧業發展規劃,並對畜禽糞便、廢物進行無害化處理,實行污水達標排放,保證水源質量。
區、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河湖流域水產養殖的管理,合理確定水產養殖規模和布局,推廣循環水養殖、不投餌養殖等生態養殖技術,限制圍網養殖,減少水產養殖污染。
第三十三條 河湖管理範圍、保護範圍內的環境衛生管理,按照本市環境衛生責任制執行。
各責任單位應當落實河湖環境衛生責任,城市管理部門負責監督管理。
第三十四條 河湖管理範圍和保護範圍內在確保防洪安全的前提下,應當進行綠化,建設濱河綠化帶、綠色步道和親水健身休閒設施。
河湖沿岸的綠化、岸坡及河底防護應當按照河湖功能、生態和環保景觀要求及綠化技術標準,進行統一規劃、設計。
河湖管理範圍的綠化及其管理維護由河湖管理機構負責;河湖保護範圍的綠化及其管理維護分別由園林綠化、公路、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林木的撫育、更新和維護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五條 河湖管理機構應當依法制定河湖突發事件應急預案,並定期演練。
河湖發生突發事件時,河湖管理機構應當啟動應急預案,迅速到達事故現場進行處置,採取有效措施,防止損失擴大;可能影響公共安全的,應當及時告知受影響的單位和公眾,同時向水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第三十六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和流域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和完善河湖違法行為舉報制度,向社會公布受理舉報的途徑和方式,並為舉報人保密。
水行政主管部門和流域管理機構收到舉報應當登記、及時核實處理,並定期公布處理結果。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三十條規定的,依照水、防洪、水污染防治、水土保持等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進行處罰。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排除阻礙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有第(一)項規定行為的,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有其他項規定行為的,可以處5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未經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擅自在河湖管理範圍、保護範圍內從事以下活動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管轄許可權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補辦行政許可手續,並按以下規定予以處罰;逾期未能取得行政許可手續的,責令限期恢復原狀,賠償損失或者採取補救措施。逾期不恢復原狀的,按程式依法強制清除,所需費用由當事人承擔:
(一)圍河、挖築魚塘、挖坑開槽、勘探或者設立線桿、線塔、無線通信塔、標識,或者建設臨時性建築物、構築物的,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設定固定停車場所的,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修路,或者修建園林小品、管理房及其附屬設施的,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四)取土、開採地下資源、進行考古發掘的,可以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五)河道改線、開挖人工湖泊的,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六)爆破、打井、挖窖、挖取沙土、堆放物料的,依照水、防洪、水污染防治、水土保持等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進行處罰。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建設單位的工程建設方案未經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擅自開工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補辦有關手續;逾期不補辦或者補辦未被批准的,責令限期拆除違法建築物、構築物,恢復原狀;逾期不拆除、不恢復原狀的,強制拆除,所需費用由違法單位或者個人負擔,並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建設單位未按照經批准的工程建設方案修建工程設施,影響河勢穩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礙河道行洪,但尚可採取補救措施的,責令限期採取補救措施;逾期不採取補救措施或者未達到要求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拆除違法建築物、構築物,恢復原狀;逾期不拆除、不恢復原狀的,強制拆除,所需費用由違法單位或者個人負擔,並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非河湖工程及相關設施不符合河湖保護管理標準規範,且產權單位或者管理單位未按規定及時改正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管轄許可權責令限期改正或者採取補救措施,可以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毀壞或者拆除保護名錄中的河道、水域和水工建築物、構築物、遺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管轄許可權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未經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擅自在河湖管理範圍內新建、改建或者擴大排水口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管轄許可權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款規定,開展水上旅遊項目或者其他利用活動時使用以柴油、汽油為動力的遊船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管轄許可權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處8000元以上8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賠償損失或者採取補救措施。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二款規定,未經批准擅自進行開發利用活動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管轄許可權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五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的執法人員在依法行使監督檢查職責時,發現被檢查單位或者個人有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八條規定違法情形且拒不停止違法行為的,經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可以查封、扣押實施違法行為的工具及機械設備等。
第四十六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不履行河湖保護管理職責,造成嚴重後果的,由同級人民政府追究該行政主管部門主要負責人的行政責任。
在河湖保護管理工作中,公務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七條 本條例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1999年6月24日北京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的《北京市城市河湖保護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修改的決定

五、北京市河湖保護管理條例
(一)第六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一款,表述為:“市、區、鄉鎮(街道)建立河長制,分級分段組織領導本行政區域內河流、湖泊的水資源保護、水域岸線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環境治理等工作。”
(二)將第十六條第三款修改為:“在永定河、潮白河、北運河(含溫榆河)、拒馬河等跨省(市)河流、官廳水庫庫區及市管河湖、跨區的河湖上建設水工程的,建設單位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的有關規定取得海河流域管理機構或者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管轄許可權簽署的符合流域綜合規劃要求的規劃同意書;在其他河湖上新建、擴建以及改建水工程的,應當取得區水行政主管部門簽署的符合流域綜合規劃要求的規劃同意書。”
(三)將第二十九條修改為:“本市建立河湖水功能區限制納污制度。
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生態環境部門按照河湖水功能區對水質的要求和水體的自然淨化能力,核定水域的納污能力,提出該水域的限制排污總量意見。
生態環境部門實施排污許可時,應當考慮入河水域水功能區水質標準。
生態環境部門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門發現水域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超過控制指標或者水功能區水質未達到水域使用功能對水質要求的,應當及時報請有關人民政府採取治理措施。”
(四)將第八條第二款、第二十四條第一款、第二十九條第三款、第三十條第二款、第三十二條第一款中的“環境保護部門”“規劃國土部門”“工商部門”“文化部門”修改為“生態環境部門”“規劃自然資源部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文化旅遊部門”。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相關地方性法規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修改的決定2

(2019年7月26日北京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通過)
北京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決定對下列地方性法規做出修改:
一、北京市河湖保護管理條例
(一)第六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一款:“市、區、鄉鎮、街道建立河長制,分級分段組織領導本行政區域內河流、湖泊的水資源保護、水域岸線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環境治理等工作。”
(二)將第十六條修改為:“建設水工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及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三)將第十九條修改為:“在河湖管理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在河道、渠道、湖泊、水庫和其他水工程管理範圍內采砂;
“(二)建設妨礙行洪的建築物、構築物;
“(三)傾倒垃圾和渣土、堆放非防汛物資;
“(四)在行洪河道內種植有礙行洪的林木和高桿作物;
“(五)損毀堤防、護岸、閘壩等水工程建築物、構築物及防汛、水工水文監測和測量、河岸地質監測、通訊、照明、濱河道路以及其他附屬設備與設施,損毀護堤護岸林木;
“(六)在堤防和護堤地,從事放牧、葬墳、曬糧、開渠、打井、挖窖、取土、存放物料、開辦集市貿易、開採地下資源、進行考古發掘等活動;
“(七)圍堤或者修建阻水渠道、阻水道路;
“(八)非管理人員開啟、關閉河湖工程設備與設施;
“(九)行駛履帶車輛、超過限載標準的車輛;
“(十)其他影響河勢穩定、危害水工程河岸堤防安全和妨礙河道行洪的行為。”
(四)第二十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在堤防和護堤地以外的河道、湖泊和其他水工程管理範圍內,在不影響河勢穩定或者防洪安全的情況下,經過批准可以取土、開採地下資源、進行考古發掘等活動。永定河、潮白河、北運河等市管河道、湖泊和其他水工程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的河道管理單位審批,其他河道、湖泊和水工程由區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五)刪去第二十九條。
(六)刪去第三十一條。
(七)將第三十三條改為第三十一條,將第二款修改為:“利用河湖進行開發利用活動,法律、行政法規設立了行政許可的,必須報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涉及其他部門的,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八)將第三十九條改為第三十七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三十條規定的,依照水、防洪、水污染防治、水土保持等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進行處罰。”
(九)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八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排除阻礙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有第(一)項規定行為的,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有其他項規定行為的,可以處5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十)將第四十二條改為第三十九條,將第(一)項修改為:“圍河、挖築魚塘、挖坑開槽、勘探或者設立線桿、線塔、無線通信塔、標識,或者建設臨時性建築物、構築物的,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增加一項作為第三十九條第(四)項:“取土、開採地下資源、進行考古發掘的,可以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增加一項作為第三十九條第(六)項:“爆破、打井、挖窖、挖取沙土、堆放物料的,依照水、防洪、水污染防治、水土保持等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進行處罰。”
(十一)將第四十五條改為第四十四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款規定,開展水上旅遊項目或者其他利用活動時使用以柴油、汽油為動力的遊船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管轄許可權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處8000元以上8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賠償損失或者採取補救措施。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二款規定,未經批准擅自進行開發利用活動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管轄許可權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十二)將第八條第二款、第二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條第二款、第三十二條第一款、第三十五條第二款中的“環境保護部門”“規劃國土部門”“工商部門”“文化部門”“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生態環境部門”“規劃自然資源部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文化旅遊部門”“城市管理部門”。

修改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2012年5月30日,市十三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三次會議對《北京市河湖保護管理條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簡稱草案修改稿)進行了分組審議,有3位常委會組成人員和1位列席代表發表了審議意見,認為草案修改稿內容比較全面,具有可操作性,同時針對具體條款提出了意見和建議。
會後,法制委員會會同市人大農村委、市政府法制辦、市水務局認真研究了常委會組成人員和代表提出的審議意見,查閱了相關資料,徵求了市發展改革委、市財政局、市環保局、市編辦等部門的意見。7月12日,法制委員會召開會議,根據常委會審議意見和其他有關方面的意見,對草案修改稿提出了進一步修改的意見。現將修改情況報告如下:
一、將第四條中的“逐步建立水生態保護補償機制”修改為“建立健全水生態保護的補償制度”。(表決稿第四條)
二、將第七條第三款修改為:“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在永定河、北運河、潮白河等跨區、縣重要水系設定流域管理機構,在管轄範圍內依照國家和本市的規定履行監督管理及行政執法職責,統籌協調流域內的河湖保護管理工作。”(表決稿第七條第三款)
三、將第十條第一款修改為:“本市鼓勵和支持河湖保護管理領域科學技術的研究和套用,提高河湖保護管理的精細化、智慧型化水平。”(表決稿第十條第一款)
四、將第十四條第一款中的“服從北京城市總體規劃和海河流域綜合規劃”修改為“符合北京城市總體規劃和海河流域綜合規劃”。(表決稿第十四條第一款)
五、將第二十四條中的“水工建築物”修改為“水工建築物、構築物”。(表決稿第二十四條)
六、將第二十八條第二款中的“公共排水管網”修改為“排水管網”。(表決稿第二十八條第二款)
七、將第四十一條第二款中的“未按照要求”修改為“未按照經批准的工程建設方案”。(表決稿第四十一條第二款)
法制委員會按照上述意見提出《北京市河湖保護管理條例(表決稿)》,建議本次常委會會議通過,並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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昨日,市人大常委會表決通過《北京市河湖保護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依照條例規定,今年10月1日起,建築工程如危害河岸地方安全、防礙河道行洪,將被強制拆除,並處上限10萬元罰款。
遇大雨管理機構應啟動預案
根據《條例》總則,立法旨在加強河湖保護和管理、保持河湖水域面積,改善水生態和水環境,保障河湖防洪、供水功能。
初步統計,《條例》十餘處提及河湖防洪減災能力。明確規定,在河湖管理範圍內,禁止建設妨礙行洪的建築物、構築物;利用河湖開辦旅遊項目,以及河湖綠化、建設綠色步道和親水健身設施等,前提條件均為不損害河湖的行洪能力,確保防洪安全。
此外,《條例》規定,河湖管理機構應當制定河湖突發事件應急預案,並定期演練。一旦強降雨等突發事件來臨,河湖管理機構應當啟動應急預案,迅速到達事故現場進行處置,防止損失擴大。
違法建築妨礙行洪最高罰10萬
對於河湖防洪減災體系等各方面建設維護,《條例》明確了責任主體,市和區縣政府將河湖保護管理,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保障河湖公共基礎設施建設所需資金和管理經費。
對於各類妨害河湖安全的行為,《條例》制定了嚴格的懲戒措施。
例如建築單位未按經批准的工程建設方案,修建工程設施,防礙河道行洪,責令限期補救;逾期未採取補救措施,或雖然補救但未達要求,水行政主管部門可責令其限期拆除違法建築,恢復原狀。如果逾期不拆除、不恢復原狀,那么可強制拆除,所需費用由違法單位或個人負擔,並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有市人大常委會委員表示,建在行洪區內的高爾夫球場,應當拆除。如不拆除,可依照上述規定,可強拆並處高額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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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水務局於28日發布《北京市河湖保護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其中明確規定,河湖管理機構應當制定河湖突發事件應急預案,並定期演練。一旦發生強降雨等突發事件,河湖管理機構應當啟動應急預案,迅速到達事故現場進行處置,防止損失擴大。
據北京市人大農村辦巡查員徐再城介紹,《條例》於2012年7月27日北京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通過。作為河湖保護、開發、利用和管理的依據,該條例將於今年10月1日起正式施行。
徐再城表示,《條例》從北京市的市情、水情出發,明確了本市各級人民政府的河湖保護管理工作職責,將河湖保護管理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保證河湖公共基礎設施建設所需資金和管護經費,實行目標責任制和考核評價制度。
北京市水務局法制處處長冉連起透露,作為規範北京市水工程、水環境保護管理的重要法規,《條例》問世與“7·21”暴雨不無聯繫。北京經歷的多年乾涸期使人們淡漠了河湖的防洪功能,北京出現了許多“人水爭地”的情況,也對水生態環境造成了傷害。
記者看到,這本新版《河湖條例》共六章四十八條,分為總則、規劃編制與管理、河湖工程保護與管理、河湖水環境保護與管理、法律責任和附則。
據初步統計,《條例》十餘處提及河湖防洪減災能力。其中明確規定,在河湖管理範圍內,禁止建設妨礙行洪的建築物、構築物;利用河湖開辦旅遊項目,以及河湖綠化、建設綠色步道和親水健身設施等,前提條件均為不損害河湖的行洪能力,確保防洪安全。
《條例》要求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文物、規劃等部門制定保護名錄,建立相關檔案,保護和弘揚河湖文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毀壞或者拆除列入保護名錄中的河道、水域、水工建築物和遺址。
此外,《條例》規定,河湖管理機構應當制定河湖突發事件應急預案,並定期演練。一旦強降雨等突發事件來臨,河湖管理機構應當啟動應急預案,迅速到達事故現場進行處置,防止損失擴大。
對於河湖防洪減災體系等各方面建設維護,《條例》明確了責任主體,市和區縣政府將河湖保護管理,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保障河湖公共基礎設施建設所需資金和管理經費。
此外,《條例》強調河湖規劃在統籌城鄉管理工作中的作用,明確北京市河湖規劃體系,明晰河湖規劃的編制機關、許可權和審批程式,明確提出建立健全興建水庫審批制度和水工程規劃同意書制度。
《條例》顯示,對於違法違規行為,懲處措施多以責令整改,限期恢復原狀並處以罰款為主。為強化對違法行為的法律責任,確保法規的執行效果,《條例》還結合執法工作實際需要,對實施違法行為的工具及機械設備等,設定了執法部門可以採取必要的查封、扣押的行政強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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