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河湖管理條例

徐州市河湖管理條例

徐州市河湖管理條例,於2021年6月30日徐州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十五次會議通過,2021年7月29日江蘇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 徐州市河湖管理條例
  • 法律效力: 地方性法規
  • 制定機關: 徐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時效性: 有效
  • 公布日期: 2021/8/10
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河湖管理和保護,規範開發利用,保障水安全,改善水環境,修復水生態,保護水資源,發揮綜合效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江蘇省河道管理條例》《江蘇省湖泊保護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河湖的規劃、整治、管理、保護和利用,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河湖是指本市行政區域內列入省、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公布名錄的河道、湖泊和水庫。
第三條 河湖管理堅持統籌規劃、區域協同、綜合治理、保護優先、合理利用、綠色發展的原則,充分發揮河湖的防洪、排澇、灌溉、調蓄、航運、生態和景觀功能。
第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河湖管理工作的領導,將河湖管理和保護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將河湖整治、維修養護、管理運行、水面保潔所需經費納入財政預算。
開發區、淮海國際港務區管理機構應當按照規定的職責,做好相關區域內河湖管理工作。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規定的職責,做好河湖的日常巡查、保潔清理、維修養護、清淤疏浚等工作。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可以引導村民、居民自覺維護河湖整潔,協助做好河湖的清淤疏浚和巡查保潔工作。
第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是本行政區域內河湖管理和保護的主管部門。
對本行政區域內由流域管理機構直接管理的河湖,流域管理機構按照國家規定履行河湖管理職責。
第六條 生態環境、發展和改革、財政、自然資源和規劃、交通運輸、農業農村、城市管理、住房和城鄉建設、文化廣電和旅遊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河湖管理和保護工作。
公園、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等的管理機構應當做好職責範圍內的河湖管理和保護工作。
第七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河湖管理單位
河湖管理單位負責河湖日常巡查和保潔,實施水工程設施維修養護,協助水行政主管部門做好河湖整治等工作。
第八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新聞媒體應當加強河湖管理和保護工作的宣傳,開展水情教育,普及河湖管理和保護的相關知識,引導公眾自覺遵守河湖管理保護的法律法規。
鼓勵、支持社會力量通過捐資、科研、志願服務等方式參與河湖管理、保護和監督。
第九條 本市實行河湖管理保護工作考核評價制度,上級人民政府應當對下級人民政府河湖管理保護工作進行監督檢查。
對河湖管理保護作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按照規定給予獎勵。
第二章 河長制湖長制
第十條 全面實行河長制湖長制,落實河湖管理保護地方主體責任。建立健全河長制湖長制工作考核機制和部門間聯動機制,統籌推進水資源保護、水空間管控、水污染防治、水環境治理、水生態修復等工作,維護河湖健康和安全,提升河湖綜合功能。
第十一條 市、縣(市)、區、鎮(街道)設立總河長,河湖分級分段設立市、縣、鎮、村四級河長湖長。總河長和河長湖長名單應當向社會公布,並根據河長湖長的變更情況及時更新。
第十二條 各級總河長是本行政區域內河長制湖長制的第一責任人,負責部署河湖管理和保護的重大任務、重大專項行動,協調解決河湖工作中的重大問題,組織督促檢查、績效考核和問責追究。
第十三條 市、縣(市)、區河長湖長主要履行下列職責:
(一)落實上級河長湖長、本級總河長部署的工作;
(二)對所負責河湖進行常規巡查,發現問題的,責成責任單位予以整改;
(三)組織審定所負責河湖的管理保護方案和部門責任清單,並督促實施;
(四)推進建立區域間聯防聯治機制、部門間協調聯動機制,協調跨區域、跨部門的河湖管理和保護工作;
(五)組織開展所負責河湖突出問題專項整治,協調解決整治中出現的問題。
第十四條 鎮(街道)河長湖長履行下列職責:
(一)落實上級河長湖長、本級總河長交辦工作;
(二)對所負責河湖進行經常性巡查,發現問題的,立即組織整改;
(三)配合做好所負責河湖突出問題專項整治;
(四)對需要由上一級河長湖長或者相關部門解決的問題及時報告。
村級河長湖長可以組織開展河湖日常巡查和保護宣傳,督促村民、居民維護河湖清潔,對發現的涉河湖違法行為進行勸阻、報告。
第十五條 市、縣(市)、區、鎮(街道)應當明確河長制湖長制辦事機構,負責組織、協調、督促、指導河長制湖長制日常工作。
第十六條 河長制湖長制辦事機構應當規範設定河長湖長公示牌。河長湖長信息變更或者公示牌出現污損的,應當及時更新、更換。公示牌維護管理由設定單位負責。
第十七條 河長制湖長制辦事機構應當拓寬公眾參與渠道,可以組織招募護河護湖監督員和志願者等參與河湖的保護和宣傳。
第三章 規劃與整治
第十八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做好本行政區域內河湖水系、水域狀況、開發利用等基礎情況調查評價,建立和完善河湖檔案,加強河湖管理信息化建設。
第十九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河湖分級管理許可權,按照防洪、水資源配置和堤防保護的要求,會同有關部門編制河湖保護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並報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涉及河湖的各類專項規劃應當與河湖保護規劃相銜接,有關部門在編制專項規劃時應當徵求水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二十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河湖保護規劃,編制河湖整治工程實施計畫,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對存在防洪安全隱患、出現黑臭水體、影響斷面水質的河湖,應當優先安排整治。
第二十一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開展示範河湖建設,實施清淤疏浚、控源截污、連通水系、營造景觀、修建堤防道路等工程,建設生態美麗幸福河湖。
第二十二條 河湖的堤防、灘地在確保防洪安全、輸水安全的前提下,可以進行綠化,建設濱河綠化帶。
第四章 管理與保護
第二十三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河湖實行統一管理與分級管理相結合、下級管理服從上級管理的管理體制,建立市、縣、鎮三級管理責任體系。
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擬定市級管理的河道名錄,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
縣(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擬定縣級和鎮級管理的河道名錄,報縣(市)、區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
上級水行政主管部門管理的河道,下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按照職責許可權的規定,根據河道的統一規劃和管理技術要求實施管理。
第二十四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培育河湖保潔養護市場,可以通過政府購買服務的方式,逐步實行河湖保潔養護市場化,提高河湖管護效能。
第二十五條 河湖管理和保護範圍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組織劃定,劃定結果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六條 為了確保水工程安全和防洪安全,統籌城鄉建設和水環境保護,河湖管理範圍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劃定:
有堤防的河道,管理範圍為兩堤防之間的水域、灘地(包括可耕地)、堤防及護堤地,護堤地的寬度按堤防工程級別確定,以背水坡堤腳外五至二十米為界;城市防洪堤、重點險工險段的護堤地寬度可以根據具體情況調整確定。無堤防的河道,以河口線外五至十米為界,或者根據設計洪水位、歷史最高洪水位確定;在城市建成區內的,以河口線外五至二十米為界,或者至濱河綠化帶外側邊緣。
湖泊的管理範圍為湖泊的水域、堤壩及護堤地,護堤地以背水坡堤腳外不小於十米為界,背水坡有順堤河的,以順堤河外河口線為界;無堤壩的,以設計洪水位的湖口線外不小於二十米為界。
中型水庫的管理範圍為庫區、大壩及其兩端各五十至八十米、大壩背水坡壩腳外一百至一百五十米,小(1)型水庫的管理範圍為庫區、大壩及其兩端各三十至五十米、大壩背水坡壩腳外五十至一百米,小(2)型水庫的管理範圍為庫區、大壩及其兩端各十至三十米、大壩背水坡壩腳外十至五十米;庫區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確定。
第二十七條 河道保護範圍應當根據河道分級分類情況,以管理範圍界線外五至十五米為界。
湖泊、水庫保護範圍以管理範圍界線外不小於十米為界。
第二十八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規範設定河湖管理範圍界樁和標識牌。標識牌應當載明河湖名稱、管理責任人、河湖管理範圍以及河湖管理範圍內禁止和限制的行為等事項。
第二十九條 河湖管理範圍內的土地應當界定權屬。屬於國家所有的土地,可以由河湖管理單位使用,並依法辦理不動產登記手續。
第三十條 河湖管理範圍內不得建設住宅、商業用房、辦公用房、廠房、賓館、飯店以及其他與河湖管理無關、侵占水域岸線、破壞水環境的建築物。
第三十一條 河道管理範圍外的保護範圍內,不得擅自建設與防洪無關的工程設施。確需建設的,應當按照建設程式報請批准,審批部門應當徵求水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三十二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開展河湖水質監測,建立河湖生態評價制度。
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科學確定重點河湖生態水位,通過翻水調水、水源涵養、生態修復等措施,保持生態水位,維護生態平衡。
重點河湖的目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確定。
第三十三條 生態環境部門應當嚴格落實排污許可證制度,加強對入河入湖污染源的日常監管和監測,依法關閉非法入河入湖排污口。
第三十四條 交通運輸部門應當根據職責加強港口和船舶污染防治,會同有關部門建立船舶污染物接收、轉運、處置體系,防止港口、船舶在利用河湖的同時污染水體。
第三十五條 農業農村部門應當推進秸稈和畜禽養殖廢棄物資源化利用,劃定水產禁養區,防止農業面源污染物進入河湖。
生態環境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劃定畜禽禁養區,在劃定時,應當將重點河道兩側一百五十米內劃入禁養區範圍。
第三十六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和生態環境部門應當加強城鎮和農村生活污水治理,提升污水處理出水水質和效能,防止未達標的生活污水進入河湖。
第三十七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保障行洪安全、保護河湖生態、保持河湖景觀的實際需要,制定和定期調整禁止釣魚、游泳的河湖名單和區域,並向社會公布。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實際需要設立禁止標誌。
不得在禁止區域內釣魚、游泳。
第三十八條 加強河湖命名、更名管理,對無名、重名、多名的河湖,應當依照有關地名管理的法律、法規予以命名,並向社會公布,公布後不得再使用其他名稱。
第三十九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具有重要歷史文化價值河湖及其附屬水工程設施的保護,對涉及河湖的非物質文化遺產進行挖掘、整理、利用,弘揚水文化。
第四十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河湖巡查管控制度,定期開展監督檢查,查處違法行為。
第五章 開發利用
第四十一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水域保護工作,合理有序開發利用河湖,確保本行政區域內的水域面積總量不減少、水域功能不衰退。
第四十二條 在河湖管理範圍內,確需建設跨河湖、穿河湖、臨河湖、穿堤壩的橋樑、碼頭、道路、渡口、管道、纜線、取水、排水、監測等工程設施的,其工程建設方案、工程位置和界限應當報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但由流域管理機構管理的除外。
第四十三條 河湖管理範圍內的工程設施開工前,建設單位或者施工單位應當將施工方案報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嚴格按照施工方案、工程建設方案、工程位置和界限進行施工。
建設單位、施工單位應該承擔施工期間和施工範圍內的防汛安全責任,施工中確需設定圍堰、施工便橋等臨時設施的,應當編制應急預案;工程設施完工後,應當及時清理現場,清除圍堰、施工便橋等臨時設施,恢復河湖原狀。
第四十四條 河湖管理範圍內的工程設施施工期間,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現場監督、檢查,建設單位、施工單位應當予以配合。工程設施竣工驗收時,應當有水行政主管部門參加。
第四十五條 建設項目占用水域的,應當根據被占用水域的面積、容積和功能,採取功能補救措施或者建設等效替代水域工程,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其水域占補平衡方案進行論證審查。
第四十六條 河湖管理範圍內工程設施的產權單位或者使用單位,應當對設施進行檢查和維護,保證其安全運行,出現危害堤壩安全、影響河勢穩定、妨礙行洪暢通等情況的,應當立即整改。
第四十七條 開發利用河湖禁止下列行為:
(一)在河道、湖泊、水庫內採取圈圩方式從事養殖活動;
(二)在河道內或者違反國家和省規定在湖泊內從事網箱、圍網、圍欄養殖;
(三)非因防洪需要截彎取直、硬化、縮窄河道;
(四)在河湖管理範圍內違法設定圍牆、圍擋、院牆、柵欄等構築物;
(五)在行洪河道內設定光伏發電設施、風力發電設施、廣告牌、固定餐飲船、儲物罐等妨礙行洪安全的設施;
(六)從事工程建設,將施工廢水、泥漿、淤泥等直接排入河湖;
(七)其他侵占河湖、危害行洪安全和破壞河湖水環境的行為。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規定,在河湖管理範圍內建設住宅、商業用房、辦公用房、廠房、賓館、飯店以及其他與河湖管理無關、侵占水域岸線、破壞水環境的建築物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上述行為妨礙行洪的,依照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在禁止區域內釣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二百元罰款;在禁止區域內游泳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七條第一、二項規定,在河湖內採用圈圩、網箱、圍網、圍欄養殖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拆除,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七條第三項規定,非因防洪需要截彎取直、硬化、縮窄河道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並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逾期未恢復原狀的,代為恢復,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七條第五項規定,在行洪河道內設定光伏發電設施、風力發電設施、廣告牌、固定餐飲船或者儲物罐等妨礙行洪安全的設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排除妨礙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可以處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四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有關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法實施行政許可的;
(二)發現違法行為不依法查處的;
(三)不依法履行管理和保護職責,造成嚴重後果的;
(四)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其他行為。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五條 本條例自2021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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