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陽市《文物保護法》實施細則

1984年8月4日洛陽市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通過 1985年7月12日河南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批准 1985年7月24日洛陽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布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洛陽市《文物保護法》實施細則
  • 頒布時間:1985年07月24日
  • 實施時間:1985年07月24日
  • 頒布單位:洛陽市人大常委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洛陽市是全國歷史文化名城之一,地上、地下遺留有很多珍貴的歷史文物。為了加強本市文物保護管理和對人民進行愛國主義和革命傳統教育,促進社會主義物質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和《河南省〈文物保護法〉實施辦法(試行)》的規定精神,結合本市具體情況,特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我市境內,下列文物受國家保護:
(一)具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古文化遺址、古墓葬、古建築、石窟寺、石刻、古脊椎動物和古人類化石等;
(二)與重大歷史事件、革命運動和著名人物有關的具有重要紀念意義、教育意義和史料價值的建築物、遺址、紀念物;
(三)歷史上各時代珍貴的藝術品、工藝美術品;
(四)重要的革命文獻資料以及具有歷史、藝術和科學價值的手稿、繪畫、書法、古舊圖書資料;
(五)反映歷史上各時代、各民族社會制度、社會生產、社會生活的代表性實物;
(六)風景名勝區的古樹、古泉。
第三條 地下、水中遺存的一切文物,屬於國家所有。
古文化遺址、古墓葬、石窟寺屬於國家所有。國家指定保護的紀念建築物、古建築、石刻等,除國家另有規定的以外,屬國家所有。
國家機關、部隊、全民所有制企業、事業組織收藏的文物,屬國家所有。
屬於集體和私人所有的紀念建築物、古建築和傳世文物,其所有權受國家法律保護。文物的所有者必須遵守本《細則》第二十五條的規定。
第二章 文物管理體制和經費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設立文物管理委員會,指導、審議文物保護、管理工作中的重大問題,協調、推動全市文物保護工作。
第五條 洛陽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在市文物管理委員會指導下主管全市文物事業,代表政府對文物工作行使管理、監督權,組織各部門貫徹實施《文物保護法》和《河南省實施辦法(試行)》,處理文物保護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第六條 市屬各縣、區的文物行政管理部門,負責轄區內的文物保護管理工作。所轄境內的重點文物保護單位,有條件的可逐步設立文物保護管理機構。
第七條 文物經費(包括保護、管理、調查、研究、發掘、出版、宣傳、徵購、文物複製、獎勵等項目)應列入各級人民政府財政預算,並隨著財政經濟狀況的好轉逐年增加。文物經費不得移作他用。
文物保護單位的維修費用,應列入各級人民政府城市維護費和城鄉建設費內。各縣、區重點文物保護單位的維修費用有困難時,由市人民政府酌情補助。
第三章 文物保護單位
第八條 對已公布的各級重點文物保護單位,要劃定文物保護區和周圍建設控制地帶,報各級政府批准。保護範圍要作出標誌說明,建立科學的記錄檔案。保護範圍內,不得進行其他建設工程。確因特殊需要必須進行建築的,要報請原公布機關和上一級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批准。
在重點文物保護單位周圍的建設控制地帶內,不準興建對文物保護有妨害的建築或設施。修建其他建築,其形式、震率、高度、體量、色調等必須同文物保護單位的建築相協調。其設計方案應事先報經上級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同意和城鄉建設部門批准。
第九條 文物保護單位中的古建築、歷史紀念建築物和附屬建築物,要保持原貌,不得隨意拆遷和改建,不得在建築物內及附近堆放易燃、易爆以及有污染或有礙觀瞻的物品,確保文物安全。
第十條 核定為文物保護單位的屬於國家所有的紀念建築物、古建築,除可以建立博物館、紀念館、文物保管(研究)所、或者闢為參觀遊覽場所外,如果必須作其他用途,應當根據文物保護單位的級別,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報原公布的人民政府批准。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如果必須作其他用途,應經省人民政府同意,並報國務院批准。這些單位以及專設的博物館等機構都必須與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門簽訂使用協定,並嚴格遵守不改變文物原狀的原則,負責建築物及附屬文物的安全、保養和維修,不得損毀、改建、添建或拆除。對已占用的紀念建築物、古建築,應重新進行審核,對文物安全有影響的,由市人民政府處理,有爭議的,報上級人民政府解決。
第十一條 不得進行有損或破壞洛陽歷史文化名城風貌的任何建設工程。凡市政建設工程和各單位在城、鄉的建設工程,其座落地址必須在施工前報經市、縣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同意。凡未經市、縣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同意的工程,城鄉建設部門不得批准征地和建設項目,建設銀行不得撥款。在文物保護區,未經市、縣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同意的違章建築,其拆遷費,由建設單位自理。
第十二條 古代帝陵、墓冢和文化遺址、古建築要保持其原狀和周圍地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準挖土、取石、蓋房、挖洞、開荒種地,不準對周圍地貌進行帶有破壞性的活動。各級文物保護單位所在地的縣、區、鄉、鎮政府和村民委員會,對當地的文物保護單位,都負有保護的責任。
第十三條 市、縣、區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和文物考古單位,要有計畫的對文物進行調查。對新發現的革命遺址、紀念建築物、古文化遺址、古建築、古園林、古墓葬、寺廟、石刻等,根據其重要程度和分級保護的原則,及時報請各級政府核定公布。對尚未公布為重點文物保護單位而確有價值的古物古蹟,市、縣、區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可以根據《文物保護法》和本《細則》的規定,通知有關單位予以保護,不得改變原貌,更不得拆遷和改建。
第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不得非法挖掘、處理地下古墓、文物。不得將出土文物據為己有,不得買賣或私相授受。
第四章 考古發掘
第十五條 凡在我市境內的一切考古發掘工作,都必須履行報批手續。發掘單位應先提出發掘計畫並填報考古發掘申請書,報上級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審核批准後,始能進行。
第十六條 凡在我市境內進行基本建設的單位,應事先會同市、縣、區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在計畫基建施工範圍內,進行地下文物的調查和勘探。未經文物勘探和處理的,任何單位不得擅自破土施工。文物鑽探工作,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門統一管理,凡未經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門發給文物鑽探執照的文物鑽探隊,不得進行文物鑽探,對技術不合格的文物鑽探隊,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可令其停止鑽探或吊銷其文物鑽探執照。
第十七條 在我市境內,基建工程不準採用地下爆破施工。如確因工程需要,必須經過文物勘探,證明地下確無文物,經縣、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審查批准後,方可採用地下爆破施工。
第十八條 城鄉建設和農田水利、磚瓦窯場(包括國營、集體和個人)等工程考古發掘的勞力,重要古墓的搬遷、復原和文物的現場整理、修復所需費用,均由建設單位列入基建預算。
第十九條 非經國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門特別許可,任何外國人(包括外國留學生)或外國團體不得在我市境內進行考古調查、採集標本和發掘工作。凡未經各級政府批准開放的重點文物保護單位,不得接待外國旅遊團體和個人。如確有必要,需經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批准並開具證明,方可接待。
第二十條 在農田水利建設等施工中發現的或遇有自然破壞危險的古文化遺址、古墓葬等,急需進行搶救的,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門要及時向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報告,經同意後,組織力量進行搶救性的清理髮掘,並及時補辦批准手續。清理髮掘的範圍以坍塌、暴露或短期內有破壞危險的部分為限。不得以任何藉口,擅自擴大清理髮掘範圍。
第五章 館藏文物
第二十一條 凡存有文物的單位,對收藏的文物必須逐件登記入帳,及時整理分類,區別等級,設定藏品檔案。帳、物應分別指定人員保管。切實注意防水、防火、防盜、防霉爛、防腐蝕、防風化、防破壞,確保文物安全。
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對三級以上的珍貴文物要建立市文物藏品檔案。
第二十二條 文物的調撥、交換、借用,一律造具清冊,報請上級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批准後進行。
第二十三條 文物的保管要實行嚴格的崗位責任制。對庫藏文物數量、安全的檢查,要建立嚴格的制度,重要文物,要有專人專櫃保管。文物倉庫保管人員要做到相對穩定。文物倉庫一般不準參觀。如有特殊需要,須經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批准,並履行進庫登記手續。
第六章 流散文物
第二十四條 文物行政管理部門要會同工商、公安等部門加強對文物市場的管理。文物的收購、揀選或接收,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門統一管理。非文物單位和個人不準徵集收購。
第二十五條 非文物單位和個人保存的貴重文物要登記造冊,分別送文物主管部門和公安部門備案。
第二十六條 傳世文物和古舊圖書、名人書畫,統由市文物商店和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委託的單位經營,其他行業或部門不準經營。
第二十七條 外地文物部門來我市境內收購文物、古舊圖書、名人書畫,應經我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同意。外運文物,要有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門開具證明方可出境。
第二十八條 嚴禁文物走私、倒賣牟利、私自賣給外國人。
第二十九條 廢品回收、金屬熔煉、銀行、造紙、寄賣店等單位要積極配合文物部門收集文物。對回收物品中的文物和古舊圖書資料,應與文物部門共同負責定期揀選,揀選的文物應作價撥給文物部門。未經揀選,不得處理。
第三十條 凡被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人民法院依法沒收的文物,應一律交給文物行政管理部門。
第七章 文物拓印、拍攝、複製
第三十一條 凡定為國家一級品文物的石刻、墓誌、碑碣,除保存單位作為資料保存外,其他單位和個人不經國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批准不準拓印,也不準翻刻副版傳拓出售,文物部門不準出售文物原拓。
不屬國家一級品文物的複製版拓片,只準文物部門複製出售,並加蓋“複製”印記。其他單位和個人不準仿製文物拓片出售。
第三十二條 文物複製品的生產,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門統一安排,實行定點生產,定點銷售。
珍貴文物的複製,不準用石膏直接翻模。古代壁畫和繪畫藝術品的臨摹、複製,必須採取安全措施。複製品可照摹本繪製。
第三十三條 公開展出的文物,不準全面拍攝。標明“請勿拍照”字樣的文物不準拍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準向外國人提供未發表的文物照片。
第三十四條 國外有關機構和個人或與我國合作出版文物書刊和拍攝文物電影、電視、錄像的外國人,須經國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批准,並開具許可證明,按國家批准的拍攝計畫以及權益分配辦法執行。拍攝時,不許超越計畫規定的範圍和內容。非開放的文物單位一律不準拍照。
國內有關單位來我市拍攝文物照片、電影、電視、錄像以及借用文物保護區的場地拍攝電影、電視、錄像,也必須按上級有關規定和權益分配辦法商定後方能拍攝。
第八章 文物出境
第三十五條 我市售往國外的文物和個人攜帶、郵寄文物出國的,必須經省文物鑑定小組鑑定並發給許可憑證。經鑑定不能出境的文物,市文物部門可以徵購。
第三十六條 我市所藏文物,除經國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批准出國展覽者外,凡有重要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文物,一律禁止出境。
第九章 獎勵與懲罰
第三十七條 對保護文物有下列事跡之一的單位和個人,由各級政府或文物行政管理部門,給予適當的精神鼓勵或物質獎勵:
(一)發現重要文物或重要遺址,能保護現場,及時向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報告,並將出土文物上交,使文物或遺址得到妥善保護的;
(二)積極檢舉揭發私挖古墓、古遺址、破壞古建築、石刻造象或盜竊、販賣、走私文物等違法犯罪行為,並堅決鬥爭的;
(三)在文物揀選、徵集工作中有顯著成績的;
(四)將個人收藏的重要文物、名人書畫、繕本書籍或重要歷史、革命文獻資料捐獻給國家的;
(五)在文物保護科學技術上有重大發明創造或其他重要貢獻的;
(六)長期從事文物工作,認真執行文物法令,對文物保護事業做出顯著成績的。
第三十八條 具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各級人民政府或文物行政管理部門給予批評教育和行政處分,或由法務部門給予民事處罰。
(一)在地下、水中或其他場所發現文物隱匿不報,不上交國家的;
(二)未經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批准,私自進行文物購銷活動的;
(三)污損、攀登、塗寫、刻劃文物和私自拓印國家保護的石刻、碑碣的;
(四)擅自在文物保護單位範圍內挖土、採石、爆破、堆放垃圾、排放廢水、廢氣、廢渣,對文物及其環境造成危害的;
(五)擅自移動、損壞文物保護標誌、界樁的;
(六)不經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批准或未履行文物處理報批手續,而擅自動工進行基本建設施工的。
第三十九條 具有下列行為之一者,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貪污盜竊國家文物的;
(二)盜運文物出境或進行文物投機倒把活動情節嚴重的;
(三)故意破壞本細則第二條所列受國家保護的各項文物的;
(四)國家工作人員和文物工作者玩忽職守、對工作不負責任,造成珍貴文物損毀或被盜、流失,情節嚴重的;
(五)私自挖掘古墓、古文化遺址的;
(六)私自攜帶、郵寄文物出境或將文物私自賣給外國人的;
(七)文物工作人員對所管理的文物監守自盜的;
(八)未經市、縣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同意私自施工破壞文物的,或在施工中發現地下文物隱匿不報,使文物遭受重大損失和破壞的。
第十章 附則
第四十條 本細則與國家的法律有牴觸時,按國家法律規定執行。
第四十一條 本細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我市過去公布的有關文物保護的規定,凡與本細則相牴觸的,以本細則為準。
第四十二條 本細則的修改權屬河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具體實施中的問題由洛陽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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