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陽市城市規劃管理條例

為了科學合理地制定城市規劃,加強城市規劃管理,保障城市規劃的實施,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以下簡稱《城市規劃法》)、《河南省<城市規劃法>實施辦法》(以下簡稱《省實施辦法》),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洛陽市城市規劃管理條例
  • 外文名:Regulations of Luoyang Municipality on the administration of urban planning
  • 發布單位:81607
  • 發布日期:1992-11-03
  • 生效日期:1992-11-03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發布單位】81607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92-11-03
【生效日期】1992-11-03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洛陽市城市規劃管理條例
(1992年10月9日洛陽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1992年11月3日河南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科學合理地制定城市規劃,加強城市規劃管理,保障城市規劃的實施,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以下簡稱《城市規劃法》)、《河南省<城市規劃法>實施辦法》(以下簡稱《省實施辦法》),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市城市規劃區、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和縣以下建制鎮的城市規劃區。
市城市規劃區是指城市各區、郊區、吉利區、龍門風景名勝區、漢魏城遺址,以及城市行政區域內因城市建設和發展,需要實行規劃控制的區域。
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縣以下建制鎮的城市規劃區,由縣、鎮人民政府在編制的城市總體規劃中劃定。
第三條 制定和實施城市規劃,在城市規劃區內進行各項建設,必須遵守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的各項建設,系指新建、擴建、改建、翻建各類房屋建築,市政管線、架空桿線、鐵路、道路、橋樑、人防、防洪、公園、城市綠地、行道樹、河渠水系、水源井、圍牆、停車場、堆料場等建設工程和一切構築物,以及城市雕塑、廣告設施等。
第四條 城市規劃實行合理髮展,健全功能,提高整體素質的方針。
城市規劃和建設必須保護文物古蹟、自然景觀、森林植被、城市風貌,體現歷史文化名城特點。
城市各項建設必須合理用地,節約用地。
城市各項建設要有利於提高和改善城市質量,不得污染和破壞生態環境。
第五條 城市規劃的編制,應依據本市的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以及自然環境、資源條件、歷史情況、現狀特點,正確處理近期建設和遠景發展的關係,統籌兼顧,綜合部署。
城市規劃確定的城市基礎設施建設項目,應按照國家基本建設程式的規定納入城市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分步實施。
第六條 市、縣人民政府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規劃管理工作。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有關城市規劃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
(二)承辦城市規劃編制的具體組織工作;
(三)參與建設項目建議書和可行性研究工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建設項目的規劃選址,核發選址意見書;
(四)負責建設用地和建設工程的規劃管理,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讓、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五)對城市規劃的實施進行監督和檢查,查處違反城市規劃的行為;
(六)參加建設工程竣工驗收,積累和管理城市規劃檔案資料;
(七)參與制定本行政區域內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國土規劃和土地利用規劃;
(八)其他城市規劃管理工作。
區城市規劃管理部門根據市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的授權,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城市規劃實施的管理工作。
縣以下建制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規劃管理工作。
第七條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每二至三年對城市規劃實施情況和有關法律、法規執行情況進行全面檢查,並向同級人民政府代表或其常務委員會和總體規劃批准機關提出報告。
第八條 任何單位或個人都必須遵守城市規劃,服從城市規劃管理,有權對城市規劃提出意見和建議,監督城市規劃的實施,對違反城市規劃的行為進行檢舉和控告。
第二章 城市規劃的編制和審批
第九條 編制城市規劃,一般分總體規劃和詳細規劃兩個階段。詳細規劃分為控制性詳細規劃和修建性詳細規劃。澗西區、西工區、老城區、□河回族區的分區規劃由市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依據總體規劃編制。
編制城市規劃應遵照《城市規劃法》、《省實施辦法》和本條例規定的原則、內容和要求。
第十條 城市總體規劃由市、縣、縣以下建制鎮人民政府負責組織編制。
城市總體規劃所含專業規劃,由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組織有關專業主管部門編制。
城市近期建設規劃、分區規劃、詳細規劃由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編制。縣以下建制鎮的近期建設規劃、詳細規劃,由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制。
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的鎮域規劃,由縣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在編到城總體規劃時編制。城市規劃區內的鄉、村規劃的編制,應符合城市總體規劃。
第十一條 城市規劃實行分級審批。
市城市總體規劃,報省人民政府審批;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龍門鎮、關林鎮、白馬寺鎮總體規劃,由市人民政府審批,並報省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備案;縣以下建制鎮總體規劃,由縣人民政府審批。城市總體規劃報請審批前,須經同級人民代表大會或其常務委員會審查同意。
編制的專業規劃,經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綜合協調後,報市、縣人民政府或有審批許可權的上級主管部門審批。需上報審批的,上報前由市、縣人民政府提請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查同意。
城市近期建設規劃,控制性詳細規劃,由市、縣人民政府審批。
城市分區規劃,由市人民政府審批。
城市修建性詳細規劃,除重要的由市、縣人民政府審批外,由市、縣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城市規劃區內的鄉村規劃,經市、縣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按有關規定審批。
第十二條 編制城市規劃應進行多方案論證。城市規劃報請審批前,須經有審批許可權的上級人民政府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組織技術鑑定。
有關部門和單位有義務提供編制、調整或修改城市規劃所需要的基礎資料。
第十三條 城市規劃批准後,城市人民政府應當公布,嚴格執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不得妨礙城市規劃的實施。
第十四條 城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城市經濟和社會發展需要,對城市總體規划進行局部調整,報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原批准機關備案;涉及城市性質、規模、規劃區範圍、發展方向、總體布局、功能分區、對外交通、道路結構、綠地水面等重大變更和修改的,須提交同級人民代表大會或其常務委員會審查同意後,報原批准機關審批。
第十五條 城市規劃檔案、圖紙等原件,編制單位須交市、縣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存檔。
第三章 城市新區開發和舊區改建
第十六條 城市新區開發和舊區改建,必須堅持統一規劃、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綜合開發、配套建設和基礎設施、公共設施先行的原則。嚴格限制零星用地,分散建設,應統籌兼顧社會效益、環境效益和經濟效益。
第十七條 城市新區開發和建設項目的選址、定點,必須符合《省實施辦法》第二十三條的規定。
第十八條 城市新區開發和舊區改建,必須執行本市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規劃。
第十九條 城市舊區改建應遵循加強維護、合理利用、調整布局、逐步改善的原則,統一規劃,分期實施,逐步改善生活居住及交通運輸條件,加強基礎設施和公共設施建設,重點對危房棚戶和設施簡陋、交通阻塞、污染嚴重的地區進行綜合整治。
第二十條 建築物和構築物的布置必須符合本市有關建築密度、容積率、建築高度、建築間距和建築投影最外線退讓道路、河渠、鐵路、管線、地界距離等規劃管理技術規定。
新建、擴建、改建大型公共設施,應按規定設定人流疏散場地和停車場地。
第二十一條 城市私有房屋的新建、擴建、改建不得超出土地使用證件的用地範圍,不得侵占城市道路、公共綠地、鄰里通道,並應當處理好給水、排水、通風、採光等方面的相鄰關係。
城市規劃確定綜合開發、成片改造的區域,實施改造前只能進行舊房維護,危房翻建。
第四章 建設項目選址規劃管理
第二十二條 城市規劃區內的土地利用和各項建設,必須向市、縣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申請領取選址意見書。
第二十三條 核發選址意見書,實行分級負責。
縣人民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的建設項目,由縣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核發選址意見書。
市、郊區、吉利區人民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的建設項目,由市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核發選址意見書。
國家和省審批的建議項目,根據有關規定報請審批後,由市、縣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核發選址意見書。
第二十四條 辦理選址意見書的程式是:
(一)建設單位或個人持批准的項目建議書、檔案,向市、縣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提出選址申請;
(二)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組織有關部門選址,自接到選址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核發選址意見書或提出審查意見。
建議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報請批准時,必須附有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選址意見書。
第五章 建設用地規劃管理
第二十五條 城市規劃區的土地利用和各項建設必須符合城市規劃,服從規劃管理。
在城市規劃區內需要用地的建設單位或個人,應向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申請領取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在城市規劃區內建設用地,由市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和縣以下建制鎮城市規劃區內各項建設用地,由縣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第二十六條 辦理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的程式是:
(一)建設單位或個人持建設項目批准檔案、選址意見書,向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建設用地定點;
(二)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建設用地方案,提供規劃設計條件;
(三)建設單位或個人報送總平面設計方案,申請領取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審查總平面設計方案,根據建設項目的性質、規模徵求有關部門意見,在接到總平面設計方案之日起三十日內,符合條件的,核定建設用地位置和界限,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不符合條件的,提出審查意見;
(四)需要做初步設計的設計項目,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對總平面設計方案的審查意見作為初步設計的重要依據。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參與審查初步設計,確認其符合規劃設計條件和總平面設計方案審查意見方可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第二十七條 建設單位或個人,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後,方可向當地土地管理部門申請用地。
在辦理徵用、劃撥建設用地過程中,確需改變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核定的用地位置或界線的,必須經原發證的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同意,換髮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後方可改變。
建設用地批准檔案應抄送同級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八條 建設單位或個人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後六個月未申請辦理建設用地手續的,應在期滿前向原發證部門申請延期,延期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
第二十九條 建設單位或個人須根據建設項目總規模一次申請報批用地,不得化整為零。
分期建設的項目,應分期領取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不得先征待用。
征而未用、多征少用、用地單位撤銷或搬遷由城市人民政府依法收回的土地,重新安排建設時,必須辦理報批手續。
第三十條 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在確定建設用地界線時,應將相鄰的規劃道路、綠地、河渠控制地帶、衛生、安全防護隔離帶、公用環衛設施用地等,同時劃入建設用地範圍。
第三十一條 任何單位或個人應當按照城市規劃確定的土地使用性質和界線使用土地;確需改變使用性質或調整界線的,必須經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第三十二條 嚴格控制臨時用地。
需要臨時使用土地的建設單位或個人,必須向市、縣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審查批准,領取臨時用地規劃許可證後,向當地土地管理部門申請辦理臨時用地手續。
臨時用地的期限不得超過兩年。期滿應當及時騰遷,恢復生產條件或原狀;因特殊情況確需延期使用的,應提前一個月辦理延期使用手續。
臨時用地期限內,城市建設需要時,臨時用地單位或個人應當騰遷。
臨時用地不得出租、轉讓;嚴禁在臨時用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築物、構築物及其他設施。
第三十三條 城市規劃區內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出讓,必須符合城市規劃。出讓地塊的位置、使用性質及其他規劃建設要求,由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城市規劃確定,作為土地使用權出讓條件的組成部分。
第三十四條 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廣場、公共綠地、河(渠)湖水面、高壓供電走廊和壓占地下管線、重要歷史文化遺址進行建設。
風景名勝、文物古蹟、傳統街區、文教體育、園林綠地和其他公共活動場地,不得進行與該用地性質不符合的建設。
必須嚴格保護微波通道、水域岸線、防洪排澇設施、機場淨空,保證城市出入口的暢通。
在城市規劃區內挖砂、取土、圍填水面、堆置廢渣和垃圾、開採礦山資源等,須經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同意,有關主管部門方可批准進行。
第三十五條 根據城市發展需要,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提出用地調整方案,報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任何單位或個人必須服從城市人民城市根據城市規劃作出的調整用地的決定。
第三十六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無效:
(一)非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發放的,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超越審批許可權發放的及採用欺騙手段騙取發放的;
(二)領取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後超過六個月未申請辦理土地徵用劃撥手續又未辦理延期使用手續的;
(三)辦理土地徵用劃撥手續後超過兩年未使用土地的;
(四)建設用地單位被撤銷或遷出已批准建設的地址的;
(五)領取臨時用地規劃許可證使用土地超過兩年,未重新辦理使用手續的;
(六)未經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改變土地使用性質的;
(七)偽造或塗改的。
第六章 建設工程規劃管理
第三十七條 在城市規劃區內,任何單位或個人進行各項工程和設施建設,包括農村居民住宅、鄉村企業、鄉村公共設施、公益事業和特殊用地的建設,均須向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申請領取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第三十八條 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程式是:
(一)建設單位或個人持建設項目批准檔案、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用地證件,向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建設工程申請。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對準予建設的項目,提出規劃設計要求。
(二)建設單位或個人向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報送設計方案,經審查同意或組織方案評選後,進行初步設計或施工圖設計。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應參加初步設計審查。
(三)建設單位或個人報送施工圖紙和有關檔案,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應在三十日內完成審查。符合要求的,由認定的測繪單位定線,按規定收取規劃管理費及竣工資料保證金,核發建設工程規劃批准書。不符合要求的,提出審查意見。建設單位或個人憑建設工程規劃批准書申請辦理開工手續。
(四)建設單位或個人申請對基槽或樁孔進行驗線,對基礎進行復驗。符合條件的,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應在五日內,進行驗線或復驗。驗線或復驗無誤的,發給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第三十九條 建設臨時使用的建築物、構築物、道路、管線或其他設施的,應向市、縣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建設申請,經審查並在繳納規劃管理費和按期拆除保證金後,領取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臨時建設工程使用期限不超過兩年。確需延期使用的,應提前一個月申請辦理延期手續。使用期滿或雖未期滿但城市建設需要時,建設單位或個人必須負責拆除。建設單位或個人在規定期限內拆除的,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應退還按期拆除保證金。
臨時建築物、構築物不得改變使用性質,不得出租、轉讓。
第四十條 在城市規劃區內居民新建、擴建、改建、翻建私有住房,應向城市居民委員會或村民委員會提出申請,由城市居民委員會或村民委員會徵求四鄰意見,並簽署意見後,持戶籍證件,土地使用權屬證件,房屋產權證件,用地範圍的地形圖,設計方案,報街道辦事處或鄉(鎮)人民政府(在城市區的還應報區城市規劃管理部門)審查,向市、縣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申請領取建設工程規劃批准書後方可開工。
居民私有住房竣工驗收合格後,換髮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第四十一條 在文物保護單位保護範圍內,不得新建建築物、構築物,確需進行建設的,按文物保護法規定經批准後,向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建設。
在文物保護單位和確定保護的傳統街區、傳統建築和建設控制地帶內,新建、擴建、改建、翻建的建築物、構築物,其性質、高度、體量、風格、色調等,均須與保護對象相協調。
第四十二條 城市新建道路,應按管線規劃綜合的斷面埋設地下管線或預埋管套等設施。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占用城市道路紅線內的城市管線路徑修建專用管線。
第四十三條 城市道路、管線等公用工程施工,未經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不得更改走向、方位和埋深等;管線工程鋪設後,須經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驗線,方可覆蓋。
第四十四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件無效:
(一)非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發放的,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超越審批許可權發放的及採用欺騙手段騙取發放的;
(二)建設單位已被撤銷或已遷移出批准的地址的;
(三)獲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件後超過六個月未進行施工建設又未辦理延期手續的;
(四)獲得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超過規定使用期限的;
(五)偽造或塗改的。
第四十五條 未領取建設工程規劃批准書的建設工程,有關部門不予辦理開工、付款、供電、供水、供氣等手續,不予安排施工隊伍;未領取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建設工程,不得進行產權登記、核發營業執照、進入房地產交易市場。
第四十六條 建設工程的施工單位,必須按照資格證書的規定承接已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件的工程,並應按照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的施工圖進行施工。需要變更施工圖的,凡涉及到建設工程的平面、立面、層數、高度、外形、色彩、室外裝修材質、結構類別等重大變更的,必須報原審批的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四十七條 建設單位或個人在建設工程施工區臨時搭建的施工設施和應當拆除的原有建築物、構築物,必須在建設工程驗收前予以拆除。
第四十八條 各類建設工程投入使用後,需要改變原批准使用性質的,或因建設工程的出租、轉讓、買賣改變原使用性質的,必須報市、縣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七章 勘測設計圖件
第四十九條 建設單位或個人申請領取選址意見書,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件,必須向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提交由持相應資格證書的設計單位勘測設計的圖紙、檔案。
第五十條 設計單位必須按照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的規劃設計條件、要求及方案審查意見進行設計,如有特殊原因確需變更的,須經原審批部門同意。不得承接無規劃設計條件或規劃設計要求的設計任務。
第五十一條 建設單位或個人向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提交的地形圖,必須是經城市測繪管理部門核准的城市地形圖或核准的實測地形圖。
第五十二條 建設工程的設計必須符合消防、抗震、保護、衛生防疫、文物保護、園林綠化、防洪排澇、人民防空、供電、通訊等專業的有關規定。需專業主管部門審查的,應取得其書面意見。
送審的勘測設計圖件應符合設計規範規定的內容和要求。
第八章 監督和檢查
第五十三條 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對城市規劃區內的土地利用和各項建設進行監督和檢查。任何單位或個人必須接受和服從監督和檢查。被檢查的單位或者個人以及相關的設計、施工單位,應當如實提供情況和必要的資料,不得隱瞞和阻撓。檢查人員有責任為被檢查的單位和個人保守技術和業務秘密。
城市規劃管理檢查人員執行任務時,應持城市規劃管理檢查證件。
第五十四條 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參加城市規劃區內建設工程的竣工驗收,檢查建設工程是否符合規劃設計條件和要求。
建設單位應在竣工驗收合格後六個月內向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報送有關竣工資料。建設單位按規定報送有關竣工資料後,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應退還竣工資料保證金。
第五十五條 市、縣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的城市規劃管理監察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城市規劃管理的監督檢查工作。
第九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六條 在城市規劃區內,未取得或者騙取、塗改、買賣、轉讓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或者超越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確定的範圍或改變使用性質的,有關的批准檔案和證書無效。由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活動,市、縣(區)人民政府責令退出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恢復原貌。
第五十七條 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件或違反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規定進行建設的,按以下規定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妨礙城市發展,影響城市功能協調等嚴重影響城市規劃的,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拆除,或者沒收違法建築物、構築物及其他設施。逾期未拆除的,由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二)影響城市規劃實施,但尚可採取改正措施的,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按規定改正,並處以土建工程造價5%--10%的罰款。無法採取改正措施的,責令限期拆除,恢復原貌,或由市、縣人民政府沒收;
(三)對城市規劃實施和近期建設影響較輕,但違反有關規定,影響相鄰單位生產、工作或居民生活的,責令停工,限期改正,並處以土建工程造價5%--8%的罰款。無法改正的,應予拆除。不影響相鄰單位生產、工作或居民生活的,處以土建工程造價8%--10%的罰款,國家建設需要時無償拆除。凡未繳納各項規定費用的,應予繳納。
第五十八條 在城市規劃區內,未經批准或超越批准範圍進行挖取砂石、土方等活動,破壞城市環境和風貌,影響城市規劃的,由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或有關主管部門責令停止上述活動,限期整治或者恢復原有地形、地貌。
臨時用地逾期不退地,又未辦理延期使用手續的,責令限期退地。拒不退地的,由市、縣人民政府收回用地。
不服從城市人民政府調整用地決定,影響城市規劃實施的,由城市人民政府責令限期執行決定。
第五十九條 未經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改變建築物、構築物已經規劃確定的使用性質的,責令限期採取規定的改正措施,並處以土建工程造價8%--10%的罰款。
第六十條 對違反本條例第五十條規定的設計單位,處以規定的設計費50%--100%的罰款。
對違反本條例規定進行施工,造成違法占地或違法建設的施工單位,處以土建工程造價8%--10%的罰款。
第六十一條 對違法建設單位、相關的設計單位和施工單位的負責人及直接責任人,由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處以300元--500元的罰款,並視其情節和造成經濟損失的大小,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第六十二條 罰款必須在規定的期限內繳納;逾期不繳納的,每日加收3‰的滯納金。
罰沒收入繳同級財政;辦案所需費用,按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執行。
第六十三條 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越權審批,其他主管部門擅自批准建設、改變土地使用性質、改變建築物或構築物使用性質的,對其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由其所在單位、上級主管部門或行政監察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第六十四條 被責令停止建設的單位或個人,必須立即停止施工。繼續施工的,由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吊銷其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件,查封施工設備、建築材料,拆除繼續施工部分,並從重給予行政處罰。
任何單位或個人,拒絕或阻礙、干擾城市規劃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五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處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複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在接到處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十六條 市、縣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未按規定的時限驗線,給建設單位或個人造成誤工損失的,由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賠償誤工損失。
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必須忠於職守,秉公執法。對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章 附則
第六十七條 未設建制鎮的工礦區、農場、林場、水庫、駐軍等居民點的規劃與實施管理,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六十八條 本條例的具體套用問題由市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六十九條 本市以前的有關規定,凡與本條例相牴觸的,按本條例執行。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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