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了加強公園和廣場的規劃、建設、保護與管理,改善人居環境,推進生態文明建設,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公園和廣場的規劃、建設、保護與管理,適用本條例。
法律、法規對風景名勝區、自然保護區、濕地公園、森林公園、地質公園等管理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公園,是指向公眾開放、具有良好的園林綠化環境和相應的配套設施,具備生態、景觀、遊憩、文化傳承、科普教育、避險等功能的公共活動場所,包括綜合公園、社區公園、專類公園、遊園等。
本條例所稱廣場,是指由建築、道路或者綠化帶圍合而成,配置一定的公共設施,具有一定的公共綠地規模和景觀設施,供公眾遊憩、健身、娛樂或者進行紀念、避險等公共活動的開放性空間。
第四條 公園和廣場的保護和管理應當倡導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體現公益性質,堅持政府主導、合理布局、規範使用、公眾參與、社會監督的原則。
第五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將公園和廣場規劃、建設、保護與管理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保障所必需的經費。
第六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公園和廣場主管部門負責城市公園和廣場的保護管理工作。
公安、民政、財政、自然資源和規劃、住房城鄉建設、水利、生態環境、林業、衛生健康、文化廣電和旅遊、應急、市場監管、體育、文物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公園和廣場的保護管理工作。
公園和廣場管理機構,具體負責日常管理工作。非政府投資建設的公園和廣場由管理單位依照本條例規定進行管理,報所在地公園和廣場主管部門備案。
第七條 公園和廣場實行名錄及分類、分級管理。名錄應當包括公園和廣場的名稱、類別、位置、面積、四至範圍和管護單位等內容。
公園和廣場名錄及分類、分級的確定和調整,由公園和廣場主管部門提出,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向社會公布。
第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公園和廣場管理規定,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有權進行勸阻和舉報。
第九條 自然資源和規劃部門應當會同公園和廣場主管部門、住房城鄉建設、文物等部門,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國土空間規劃、城市綠地系統規劃、文物保護規劃等上位規劃以及應急避難需求,編制公園和廣場規劃,並依法報批。
第十條 公園和廣場的建設,應當充分利用原有地形、地勢、水體、植被和歷史文化遺址等自然、人文條件,科學配置植物,合理設定花壇、草坪、噴水池、假山、雕塑、亭榭、迴廊等設施,挖掘文化內涵,注重生態和藝術效果,突出文化品位和地方特色。
公園和廣場應當根據規劃設計,適當配建遊樂健身器材、活動場地、碼頭等遊憩設施和遊客服務中心、公廁、城市書房、公益宣傳欄、餐廳、茶座、小賣部、停車場、無障礙通道、醫療救助等服務設施。遊憩設施和服務設施應當符合國家安全、環保標準以及公園和廣場規劃。
公園和廣場應當依託自身環境,因地制宜規劃與建設樂道,體現地方自然生態環境和歷史人文資源,發揮樂道的運動休閒功能,引領文明健康、綠色環保生活方式。
公園和廣場內新建建築物、構築物,其造型、高度、體量、色彩應當與公園和廣場整體風格相協調,並應當依法辦理相關審批手續。
第十一條 公園和廣場應當在條件允許情況下設定應急避難場所,配備應急醫療救護、物資儲備、應急棚宿區、應急廁所、供水供電、消防等主要應急避險設施並做好日常維護。
第十二條 使用市級財政資金建設的公園和廣場,由市公園和廣場主管部門管理;經市人民政府同意後,可以交由區公園和廣場主管部門管理。
使用縣、區財政資金建設的公園和廣場,由縣、區公園和廣場主管部門管理。
鄉鎮人民政府負責其自建公園的管理工作。
第十三條 鼓勵和支持單位和個人以資助、捐贈、參加志願服務活動等方式參與公園和廣場的建設、管理和服務。
接受資助、捐贈的單位,應當將收到的財物登記造冊,並定期向社會公示使用情況。
第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公園和廣場用地性質和用途,或者擅自占用公共綠地。
第十五條 公園和廣場管理機構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健全管理制度,完善安全措施;
(二)保護和維護自然、人文景觀以及相關設施;
(三)保持園容美觀、環境整潔、水體清潔;
(四)合理分布服務設施,方便遊客;
(五)各類標牌圖形文字準確、規範,警示標誌清晰、醒目;
(六)依法做好其他保護和管理工作。
第十六條 在公園和廣場從事服務性經營活動,應當符合公園和廣場規劃,並遵守下列規定:
(一)手續完備、證照齊全;
(二)掛牌上崗,明示收費項目、監督舉報電話;
(三)生產經營食品計量準確,貯存、運輸、裝卸食品的容器、用具設備衛生清潔;
(四)明碼標價,誠信經營,不得圍追兜售和欺詐遊客;
(五)物品擺放整齊,不占用道路,不損害綠化植物和設施;
(六)符合安全規範。
第十七條 公園和廣場應當每日開放。因故不能開放的,應當提前三日通過媒體和網路向社會公示。
公園的開放時間和收費範圍、標準、時段以及老年人、未成年人、學生、殘疾人、現役軍人、人民教師等的優惠辦法應當公示。
第十八條 嚴格控制在公園和廣場內舉辦大型民眾性活動。需要舉辦大型民眾性活動的,主辦者應當提前制定活動方案,做好相應安全保障措施,依法到公安機關辦理安全許可手續。
舉辦其他民眾性活動應當報經公園和廣場主管部門同意。法律、法規規定需要辦理其他手續的,依法辦理。
舉辦活動造成樹木、草坪、設施損壞的,應當予以賠償。
第十九條 公園和廣場管理機構應當制定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定期組織演練;按照設計規定的遊客承載量接待遊客,遊客數量超過最大承載量或者發生自然災害、突發事件時,應當啟動應急預案,並及時向上級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報告。
第二十條 發生地震等重大災害需要進入公園和廣場避災避險的,公園和廣場管理機構應當及時開放已經劃定的應急避難場所。
避險人員應當服從管理機構的管理。
災害消除後,避險人員應當及時撤出,管理機構應當恢復公園和廣場原貌。
第二十一條 遊客應當文明遊覽,愛護公益設施,自覺維護公共環境衛生,遵守公園和廣場管理規定,在管理機構指定區域內開展文體活動。
第二十二條 公園和廣場管理機構應當根據周邊的環境功能區類別,結合公園和廣場自身特點和遊人需求,劃定安靜休憩、健身、娛樂等區域,並設立顯著標誌,告知環境噪聲限值、禁止事項、相關活動開展的時間規定等。有條件的,應當設定噪聲監測設備和公共電子顯示屏,實時監測並顯示噪聲值。
第二十三條 在公園和廣場內禁止車輛通行,但下列車輛除外:
(一)老年人、殘疾人、兒童等使用的手搖、手推輪椅車和兒童車;
(二)公園內專用觀光車輛;
(三)施工、養護、檢查等作業車輛;
(四)執行公務的公安、消防、救護、搶險、防汛等車輛。
準許進入的車輛,應當按照公園和廣場管理機構規定的速度和路線行駛,在指定的地點停放,執行緊急任務的公務車輛除外。
第二十四條 在公園和廣場管理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亂丟果皮、紙屑、菸頭等廢棄物以及隨地吐痰、便溺;
(二)在非指定區域內垂釣、游泳、輪滑、踢球、甩鞭和操控無人機等;
(三)擅自散發廣告宣傳品或者在樹木、建築物、構築物、標誌標牌、雕塑、景石上攀爬、噴塗、刻畫、吊掛、張貼等破壞景觀的行為;
(四)在指定區域內進行廣場舞、健步走、唱歌、唱戲、奏樂、甩鞭等各類文體活動產生噪聲超過國家規定的區域環境噪聲限值;
(五)組織多人在空中樂道、橋樑上開展齊步走、跑、跳等影響他人及設施安全的行為;
(六)擅自圈占場地;
(七)擅自進入動物豢養區或者驚嚇、挑逗、投打、捕捉、自帶食物投餵動物,捕撈水生動植物;
(八)攜帶犬類和其他具有攻擊性或者恐嚇性的寵物進入公園和廣場管理機構禁止進入的公園和廣場,盲人、肢體重殘人士攜帶的導盲犬、扶助犬除外;
(九)酗酒、賭博、占卜算命、燒紙祭奠;
(十)其他違反法律、法規的行為。
第二十五條 在公園和廣場內設定各類宣傳廣告的,應當依法辦理審批手續。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有關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的,由公園和廣場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車輛未經同意進入公園和廣場,或者經同意進入的車輛未按規定的速度和路線行駛、未在指定的地點停放的,由公園和廣場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園和廣場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違反第一至三項、第七項規定的,處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第五項、第六項規定的,處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四項規定的,由公安機關給予警告;警告後不改正的,處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一條 公園和廣場主管部門可以依法委託公園和廣場管理機構,實施本條例規定由公園和廣場主管部門實施的行政處罰。
第三十二條 公園和廣場主管部門以及公園和廣場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未履行本條例規定的職責,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自2021年10月1日起施行。2009年10月22日洛陽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2009年11月27日河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批准的《
洛陽市城市公園和廣場管理條例》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