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市公園和廣場的規劃、建設與
管理,改善人居生態環境,
提高居民生活質量,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公園,是指由政府
投資或者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捐資建設的供公眾遊玩、觀賞、健身、文化娛樂或者進行公益性活動的公共綠地和休閒場所,包括綜合性公園、紀念性公園、專題類公園等。
本條例所稱廣場,是指由政府投資或者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捐資建設的,以供公眾遊玩、觀賞、健身、文化娛樂或者進行集會等公益性活動為目的的,
配置一定的公共設施,具有一定規模的公共綠地和景觀工程設施等開放性城市空間。
第三條 本市城市建成區範圍內公園和廣場的規劃、建設與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四條 市園林行政主管部門是公園和廣場的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條例的實施。
公園和廣場管理機構,具體負責公園和廣場的日常管理工作。
其他相關行政主管部門依照各自職責,做好公園和廣場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當遵守本條例,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有權進行制止和檢舉。
第六條 市園林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相關部門根據城市總體規劃和綠地系統規劃編制公園和廣場規劃,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七條 新建、改建、擴建公園和廣場,應當按照公園和廣場規劃以及相關技術規範制定建設方案,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八條 公園和廣場的建設,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充分利用原有地形、地勢、水體、植被和歷史文化遺址等自然、人文條件,科學配置植物,注重生態效果、文化內涵和地方特色;
(二)新建建(構)築物,其形式、高度、體量、色彩應當與公園和廣場整體風格相協調,並應當依法辦理相關審批手續。原有的不協調建(構)築物,應當按照公園和廣場規划進行改造或者拆除;
(三)設定各類遊樂、娛樂、康樂、服務等設施,應當符合國家安全、環保標準及公園和廣場規劃,並按照法定程式報批。
公園和廣場周邊的建設,應當與公園和廣場的整體景觀相協調。
第九條 承擔公園和廣場建設項目的設計、施工、監理單位應當具備國家規定的相應資質。
新建、改建、擴建公園和廣場竣工後,經政府有關部門組織驗收合格後交付使用。
第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違背公園和廣場保護規劃,擅自改變公園和廣場用地性質及用途,或者擅自占用公共綠地。
因城市建設確需臨時占用公園和廣場綠地的,應當經市人民政府批准,繳納恢復綠地補償費或者綠地占用費,占用期滿後,由市園林行政主管部門組織恢復綠地。臨時占用綠地造成相關設施損壞的,占用者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十一條 在公園和廣場管理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亂丟果皮、紙屑、菸頭等廢棄物及隨地吐痰、便溺等;
(二)製造超標噪聲,影響他人工作、休閒;
(三)採摘花果,損壞樹木,宿營、燒烤,焚燒荒草、枯枝、落葉;
(四)擅自駕(騎)車輛進入;
(五)在非指定區域內垂釣、游泳、滑冰、踢球等;
(六)損壞遊樂、娛樂、康樂設施,攀爬、損壞園林建築、雕塑、圍欄、防護網,移動座椅、保潔設施;
(七)擅自進入動物豢養區或者投打、捕捉、傷害動物;
(八)攜帶限養犬只以及其他有礙人身安全、公共秩序、環境衛生的寵物;
(九)擅自散發廣告宣傳品或者在樹木、建(構)築物等各類設施上噴塗、懸掛張貼廣告宣傳品;
(十)酗酒賭博,打架鬥毆,從事占卜算命等迷信活動;
(十一)擅自砍伐、移植植物;
(十二)向公園、廣場排放煙塵、污水、有害氣體,傾倒廢棄物;
(十三)擅自攜帶易燃易爆及其他危險物品;
(十四)其他違反法律、法規的行為。
第十二條 在公園和廣場舉辦公益性活動,舉辦方應當制定方案,報市園林行政主管部門同意。
嚴格控制在公園和廣場舉辦各種商業性活動。確需臨時舉辦的,主辦方應當制定方案,報市園林行政主管部門同意,並向公園和廣場管理機構繳納恢復綠地補償費或者綠地占用費;法律、法規規定需要辦理其他手續的,依法辦理;造成樹木、草坪、設施損壞的,應當予以賠償。
第十三條 恢復綠地補償費和綠地占用費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用於公園和廣場的管理和維護,使用情況應當接受財政、審計部門監督,任何人不得侵占、挪用。
第十四條 在公園和廣場設定各類宣傳廣告的,應當按照規定辦理有關手續。
第十五條 公園和廣場管理機構應當做到:
(一)管理制度健全,安全措施到位;
(二)保護和維護公園與廣場自然、人文景觀及相關設施;
(三)保持園容美觀、環境整潔、水體清潔;
(四)植物配置合理、修剪及時;
(五)服務設施分布合理、方便遊客;
(六)按照有關規定安裝技術防範設施,確保全全;
(七)各類標牌圖形文字準確、規範,警示標誌清晰、醒目;
(八)公開遊樂項目安全須知,遊樂項目未經有關部門檢查合格不得運營。
第十六條 在公園和廣場從事服務性經營活動,應當符合規劃和管理的要求。
經營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手續完備、證照齊全;
(二)掛牌上崗,明示收費項目、監督舉報電話;
(三)銷售食(飲)品質量可靠,使用的餐具清潔衛生,符合相關標準;
(四)明碼標價,計量準確,誠信經營,不得圍追兜售和欺詐遊客;
(五)物品排放整齊,不占用道路,不損害綠化植物和設施;
(六)符合安全規範。
第十七條 遊客應當文明遊覽,愛護公益設施,自覺維護公共環境衛生,遵守公園和廣場管理規定。
第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由市園林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相關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拒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規定處以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違反第十一條第(一)、(二)、(三)、(四)、(五)、(六)項規定的,處以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罰款;違反第(七)、(八)、(九)、(十)項規定的,處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違反第(十一)、(十二)、(十三)項規定的,處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未經批准擅自舉辦各種商業活動的,除補繳恢復綠地補償費或者綠地占用費外,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處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十九條 市園林行政主管部門與公園和廣場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未履行本條例規定的職責,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的,由上級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 重要節日期間的公園管理,按照市人民政府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一條 本條例所稱的公園和廣場的管理範圍,由市人民政府確定並予以公告。
第二十二條 縣(市)公園和廣場的管理,參照本條例執行。
本市森林公園、洛浦公園的管理按照國家有關法律和本市有關法規執行。
第二十三條 本條例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