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雲浮市城市公園和廣場管理辦法》共五章三十三條,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雲浮市城市公園和廣場管理辦法
- 實施時間:2018年3月1日
- 檔案類別:管理辦法
- 總計:五章三十三條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規劃建設,第三章 管理與服務,第四章 法律責任,第五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市公園和廣場的規劃、建設、管理與服務,改善人居生態環境,提高居民生活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法》《城市綠化條例》《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廣東省愛國衛生工作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城市公園和廣場的規劃、建設、管理與服務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城市公園,是指由政府投資或者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捐資建設的供公眾遊玩、觀賞、健身、文化娛樂或者進行公益性活動, 開展科普等有相應的公共設施和良好生態環境的公共綠地和休閒場所,包括綜合性公園、紀念性公園、專題類公園和社區公園等。
本辦法所稱城市廣場,是指由政府投資或者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捐資建設的,以供公眾遊玩、觀賞、健身、文化娛樂或者進行集會等公益性活動為目的的,配置一定的公共設施,具有一定規模的公共綠地和景觀工程設施等開放性城市空間。
第三條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城市公園和廣場的管理工作,並負責組織實施本辦法。
縣(市、區)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根據職能劃分負責本轄區城市公園和廣場的管理工作。
公安、環保、國土、林業、規劃、水務、發改、住建、文廣新、衛計、民政、體育、工商、安監、質監等部門依照各自職責,協同實施本辦法。
雲浮新區管理委員會、佛山(雲浮) 產業轉移工業園管理委員會根據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的委託,負責本轄區城市公園和廣場的管理工作。
第四條 城市公園和廣場管理機構,具體負責城市公園和廣場的日常管理、維護與服務工作。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布城市公園和廣場的管理機構及其地址、聯繫方式等相關信息。
第五條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城市公園和廣場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按照依法批准的土地用途和規划進行建設,嚴格保護綠線,並為城市公園和廣場的管理提供必要的經費。
鼓勵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通過投資、捐贈、參加志願服務活動等方式,依法參與城市公園和廣場的建設、管理與服務,促進城市公園和廣場事業的健康發展。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當遵守本辦法,對違反本辦法的行為,有權進行制止和投訴、舉報。
第二章 規劃建設
第七條 縣(市、區)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根據城市總體規劃和綠地系統規劃編制城市公園和廣場規劃,報所在地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八條 城市公園和廣場應當按照依法批准的土地用途和規划進行建設。
規劃確定的城市公園和廣場,以及已經建成的城市公園和廣場,其用地範圍、性質和綠線應當嚴格保護,非經法定的規劃修改程式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
第九條 新建、改建、擴建城市公園和廣場,應當按照城市公園和廣場規劃以及相關技術規範制定建設方案,報所在地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十條 城市公園和廣場的建設,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充分利用原有地形、地勢、水體、植被和歷史文化遺址等自然、人文條件,科學配置植物,注重生態效果、文化內涵和地方特色;
(二)新建建(構)築物,其形式、高度、體量、色彩應當與城市公園和廣場整體風格相協調,符合國家現行規範要求並依法辦理相關審批手續。原有的不協調建(構)築物,應當依法進行改造或者拆除;
(三)設定各類遊樂、娛樂、康樂、服務等設施,應當符合國家安全、環保標準及城市公園和廣場規劃,並按照法定程式報批。
城市公園和廣場周邊的建設,應當與城市公園和廣場的整體景觀相協調。
第十一條 承擔城市公園和廣場建設項目的勘察、設計、施工、監理單位應當具備國家規定的相應資質。
新建、改建、擴建城市公園和廣場竣工後,經政府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組織驗收合格後交付使用。
第三章 管理與服務
第十二條 城市公園和廣場管理機構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建立健全城市公園和廣場管理的各項制度;
(二)負責城市公園和廣場內的設備、設施和綠化景觀的維護、管理,制止破壞城市公園和廣場財物及景觀的行為;
(三)做好安全管理、衛生保潔,維護城市公園和廣場的遊覽秩序;
(四)本辦法及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三條 城市公園和廣場內應當整潔、美觀、有序,符合下列要求:
(一)綠化植被長勢良好、造型美觀、品種最佳化;
(二)建(構)築物及各類設備、設施、標牌保持完好,符合規範,沒有安全隱患;
(三)環境衛生整潔,無外露垃圾、污物、痰跡及菸頭等雜物;
(四)保持水體清潔、衛生;
(五)古樹名木、文物古蹟和歷史建築保護完好;
(六)蚊、蠅、鼠、蟑螂、白蟻等有害生物防治工作符合相關規定。
第十四條 城市公園和廣場管理機構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做好防風、防雷、防汛、防火和安全用電等工作。保障無障礙設施及通道完好、暢通。
在防火區、禁菸區、禁止游泳區、禁止垂釣區、遊人禁入區及容易發生安全事故的區域應當設定明顯標誌,並加強日常監管。
第十五條 城市公園和廣場管理機構應當制定突發事件應急預案,並定期組織演練。遇有緊急情況或者突發事件,按照應急預案,採取臨時封閉公園或者廣場、景區、展館,疏散遊客等應急措施,並及時向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報告。
第十六條 發生重大災害或其他突發事件需要進入城市公園和廣場避災避險的,城市公園和廣場管理機構應當及時、有序地引導避險人員到指定的應急避護場所,避險人員應當服從城市公園和廣場管理機構的指揮。
第十七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城市公園和廣場內合理設定噪聲監測點,會同城市公園和廣場管理機構對城市公園和廣場內的健身、娛樂等活動產生的噪聲進行定期和不定期監測。
第十八條 在城市公園和廣場內開展各類活動產生的環境噪聲,不得超過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環境噪聲限值。
每日十三時至十五時和二十二時至次日七時,禁止在城市公園和廣場內開展使用樂器、音響器材和歌唱等產生較大音量、干擾周邊工作生活環境的活動。依法經批准開展的大型公益性活動除外。
城市公園和廣場管理機構應當在城市公園和廣場內的顯著位置和健身、娛樂活動區域設定告示牌,告知該城市公園和廣場的環境噪聲限值、禁止事項、相關活動開展的時間規定等。
第十九條 在城市公園和廣場內組織團體活動,舉辦方應當將活動方案、活動組織者或者負責人的姓名及聯繫方式報城市公園和廣場管理機構,並在城市公園和廣場管理機構指定的區域和時間進行。活動結束後,舉辦方應當及時清理場地,恢復城市公園和廣場原狀。
舉辦大型民眾性活動的,應當依法取得行政許可,並與城市公園和廣場管理機構簽訂協定。城市公園和廣場管理機構應當在城市公園和廣場內顯著位置公告活動的性質、內容、時間和區域。
第二十條 經批准在城市公園和廣場內從事經營活動的經營者應當證照齊全,按照經營範圍、指定地點依法經營,遵守城市公園和廣場管理規定,接受城市公園和廣場管理機構及相關行政管理部門的監督管理。
第二十一條 禁止攜帶犬只或者其他具有攻擊、破壞、危害性的寵物進入城市公園和廣場內,但盲人、肢體重殘人士攜帶的導盲犬、扶助犬除外。
第二十二條 除老、幼、病、殘者專用的非機動車,執行公務的公安、消防、救護、搶險等特種車輛外,其他車輛不得擅自停放城市公園和廣場內停車場(位)以外的區域。
第二十三條 城市公園和廣場內各類遊樂、娛樂、康樂、服務等的設備、設施應當公示安全須知,定期維護檢查,保持完好、有效、運行安全。
城市公園和廣場內特種設備的經營、使用應當符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二十四條 禁止在城市公園和廣場內焚燒雜物,排放煙塵、有毒有害氣體;禁止向城市公園和廣場內傾倒、拋灑廢棄物或者排放污水、廢水。城市公園和廣場內各類設施產生的廢棄物應當按照有關規定收集處理,做到達標排放。
第二十五條 遊人應當履行以下義務:
(一)文明游城市公園和廣場,遵守城市公園和廣場管理規定,不得妨礙城市公園和廣場管理活動;
(二)維護城市公園和廣場環境衛生,不得隨地吐痰、便溺,不得亂扔果皮、紙屑、菸蒂、口香糖及其他物品;
(三)維護城市公園和廣場休憩環境,不得大聲喧譁妨礙他人遊憩;
(四)注意城市公園和廣場安全提示,不得在非開放時間進入城市公園和廣場或者露宿,不得在非指定區域游泳、垂釣、營火、燒烤、投餵動物等;
(五)未經城市公園和廣場管理機構允許,不得放生動物或者種植植物;
(六)維護城市公園和廣場遊覽秩序,不得攜帶危險品進入城市公園和廣場,不得在禁菸區或者禁火區吸菸、使用明火,不得擅自散發宣傳品、販賣物品,不得圈占場地;
(七)愛護城市公園和廣場財物,不得盜取、損毀花草樹木,不得捕捉或者傷害動物,不得損壞各類設施、設備或者亂塗亂畫;
(八)不得從事其他違反法律法規和社會公序良俗的活動。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八條規定的,由城市管理、國土規劃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退還、恢復原狀或者限期改正,並依照相關法律法規進行處罰;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規定,在城市公園和廣場內開展使用樂器、音響器材或者歌唱等產生較大音量、干擾周邊工作生活環境的活動的,由公安機關給予警告。警告後不改正的,屬於集體活動的,對活動的組織者或者音響器材的攜帶者,處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屬於個人活動的,處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規定,在城市公園和廣場內開展團體或者大型民眾性活動,未將活動組織者或者負責人的姓名及聯繫方式報城市公園和廣場管理機構,或者在城市公園和廣場管理機構指定的區域和時間外進行的,由城市公園和廣場管理機構進行制止,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城市公園和廣場管理機構有權採取拒絕為其提供服務、封閉相關區域等措施。
活動結束後,不及時清理場地,恢復城市公園和廣場原狀的,或者造成損壞、不能恢復原狀的,活動組織者或者負責人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承辦者擅自變更大型民眾性活動的時間、地點、內容或者擅自擴大大型民眾性活動的舉辦規模的以及未經公安機關安全許可的大型民眾性活動,依照《大型民眾性活動安全管理條例》處罰。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等規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處理。
第三十條 城市公園和廣場管理機構未履行本辦法規定的職責,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追究相關責任:
(一)違反規定在城市公園和廣場範圍內進行建設的;
(二)違反規定在城市公園和廣場範圍內開設商業服務項目的;
(三)城市公園和廣場管理達不到相關標準和要求的;
(四)擅自改變城市公園和廣場的功能,擅自進行經營性開發的;
(五)將城市公園和廣場的亭、台、樓、閣等園林建築以租賃、承包、買斷等形式轉交營利性組織、個人經營,或者利用“園中園”等形式開展變相經營活動的;
(六)其他違法、失職行為。
第三十一條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未履行本辦法規定的職責,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監察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擅自改變城市公園和廣場用地範圍、性質的;
(二)違法實施行政處罰的;
(三)對投訴、舉報不依法處理造成不良後果的;
(四)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三十二條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委託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規定條件的城市公園和廣場管理機構,實施本辦法規定的行政處罰。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