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陽市城市建設拆遷管理辦法

《洛陽市城市建設拆遷管理辦法》是為保障城市建設順利進行,加強城市建設拆遷管理,保護拆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務院《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洛陽市實際情況,制定的地方性法規。該地方性法規已經於2005年5月1日起廢止。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洛陽市城市建設拆遷管理辦法
  • 發布單位:洛陽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所屬類別:地方性法規
  • 發布日期:1993-11-03
  • 生效日期:1993-11-03
  • 廢止時間:2005年5月1日
洛陽市城市建設拆遷管理辦法,全文,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拆遷管理,第三章 住宅房屋的安置補償,第四章 非住宅房屋的安置補償,第五章 獎勵與處罰,第六章 附則,

洛陽市城市建設拆遷管理辦法

(1993年6月18日洛陽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通過 1993年10月22日河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批准 根據2004年12月24日洛陽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通過 2005年3月31日河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批准的《關於廢止<洛陽市文化娛樂市場管理條例>的決定》廢止 廢止日期為2005年5月1日)

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保障城市建設順利進行,加強城市建設拆遷管理,保護拆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務院《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凡在本市城市規劃區國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設需要拆遷房屋及其他應拆除物的,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拆遷人是指依法取得拆遷許可證的建設單位或個人。
本辦法所稱被拆遷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他應拆除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國家授權的國有房屋及其他應拆除物的管理人)和使用人。
第四條城市建設拆遷必須符合城市規劃和有利於城市舊區改建。
第五條拆遷人必須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本辦法對被拆遷人進行補償或安置,不得損害被拆遷人的合法權益;被拆遷人必須服從城市建設需要,按規定的期限完成搬遷。
第六條城市建設拆遷工作在市人民政府領導下實行統一管理。
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是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設拆遷工作的主管部門,其主要職責是;
(一)負責宣傳、貫徹國家有關法律、法規;
(二)監督、指導、協調全市的城市建設拆遷工作;
(三)對實施拆遷單位進行資質管理,核發拆遷資格證書;
(四)依法審查拆遷申請,核發拆遷許可證,發布拆遷公告;
(五)調解裁決拆遷安置補償糾紛;
(六)對違反本辦法的行為進行查處。
市城市建設拆遷管理辦公室,具體負責拆遷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七條城市規劃、計畫、土地、房管、公安、工商等部門以及城市區人民政府和有關單位,應當積極配合,共同保證本辦法的實施。

第二章 拆遷管理

第八條任何單位或個人需要拆除房屋和其他應拆除物的,均須持規劃定點陣圖、建設用地批件、拆遷安置補償方案以及按規定的其他批准檔案,向市城市建設拆遷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批准並領取拆遷許可證後,方可拆遷。需要變更土地使用權的,必須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權。
對拆遷申請,市城市建設拆遷主管部門應當在十五日內作出批准與不批准的決定。
取得拆遷許可證的單位或個人,應當依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交納拆遷管理費。
第九條城市建設拆遷可以由市人民政府統一組織實施,也可以由拆遷人自行拆遷或委託拆遷。
拆遷人委託拆遷的,被委託人應當是取得拆遷資格證書的單位。拆遷人應當按規定向被委託人交納委託拆遷費。
市城市建設拆遷主管部門不得接受拆遷委託。
第十條拆遷許可證一經發放,市城市建設拆遷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將拆遷人、拆遷範圍、搬遷期限等以公告或其他形式予以公布,並向被拆遷人做好宣傳、解釋工作。
第十一條市城市建設拆遷主管部門在發布拆遷公告的同時,應當通知有關部門暫停辦理拆遷範圍內的工商登記、產權變更、戶口遷入和分戶手續。因出生、軍人復轉退、婚嫁等確需入戶、分戶的,經市城市建設拆遷主管部門核實出具證明,公安機關方可辦理。
自拆遷公告發布之日起,拆遷範圍內的所有房屋及其他應拆除物,被拆遷人不得再行改建、擴建、裝修,不得改變原使用性質。
第十二條在拆遷公告規定的期限內,拆遷人應當與被拆遷人依照本辦法就安置、補償等問題簽訂書面協定,並報市城市建設拆遷主管部門備案。協定應當規定補償形式和金額、安置用房面積和地點、搬遷過渡方式和過渡期限、違約責任和當事人認為需要認立的其他條款。
第十三條被拆除房屋權屬和面積的認定,以市人民政府發給的房屋所有權證為準。
在拆遷期限內尚未確權的房屋,由拆遷人提出安置、補償方案,經市城市建設拆遷主管部門批准後實施拆遷。拆遷前市城市建設拆遷主管部門應當對被拆除房屋作勘察記錄,經公證機關公證並辦理證據保全。原房屋使用人暫由拆遷人安置。待房地產仲裁部門或人民法院確權後,再辦理安置補償手續。
在拆遷期限內,被拆遷人下落不明又無合法代理人的,其房屋及其他應拆除物可先行拆除,補償款暫由市城市建設拆遷主管部門無息保管。
對拆遷中發現的無主財物和文物,應當採取保護措施,並通知有關單位處理。
第十四條拆除軍事設施、涉外工程、教堂、寺廟、文物古蹟和華僑、歸僑、僑眷的房屋及其他應拆除物,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五條拆遷人與被拆遷人對補償形式和金額、安置用房面積和地點、搬遷過渡方式和過渡期限等,經協商達不成協定的,由市城市建設拆遷主管部門裁決。被拆遷人是市城市建設拆遷主管部門的,由市人民政府裁決。
當事人對裁決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裁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在訴訟期間如拆遷人已給被拆遷人作了安置或提供了過渡房屋的,除國家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不停止拆遷的執行。
第十六條在拆遷公告規定的或本辦法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的裁決作出的拆遷期限內,被拆遷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拆遷的,市城市建設拆遷主管部門可以報請市人民政府作出責令限期拆遷的決定。逾期不拆遷、也不起訴的,由市人民政府責成有關部門強制拆遷或由市城市建設拆遷主管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拆遷。由此造成的損失和費用,由被拆遷人承擔。
第十七條拆遷人不得擅自改變批准的拆遷範圍和建設工程性質,不得做損害被拆遷人合法權益的設計變更。
拆遷人改變建設計畫中斷拆遷的,應當對被拆房屋和其他已拆除物予以修復或者賠償;給被拆遷人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給予補償。
第十八條拆除違章建築和超過批准使用期限的臨時建築,不予補償和安置;拆除未超過批准使用期限的臨時建築(不含有合法產權證書的私人住宅房屋),給予適當補償。
第十九條經補償過的房屋及其他應拆除物,處置權歸拆遷人。
第二十條所有補償款項,應當在被拆遷人搬遷完畢後的五日內付清。
第二十一條市城市建設拆遷主管部門應當對各項拆遷活動進行檢查、驗收。被檢查者應當如實提供有關情況和資料,市城市建設拆遷主管部門有責任為被檢查者保守技術和業務秘密。
市城市建設拆遷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拆遷檔案,加強拆遷檔案資料的管理。

第三章 住宅房屋的安置補償

第二十二條拆遷人應當依照本辦法,對在拆遷範圍內有房屋所有權證的被拆遷人給予安置或補償。同一被拆遷人有兩處以上房屋同時被拆除的,安置房屋應合併計算。
第二十三條拆遷補償實行產權調換、作價補償或產權調換與作價補償相結合的形式。
產權調換的面積按所拆房屋的建築面積計算。
作價補償的金額按所拆房屋建築面積的重置價格結合成新結算。
第二十四條拆除公有住宅房屋,使用人由被拆遷人安置的,其補償費歸被拆遷人。被拆遷人安置確有困難的,由拆遷人按被拆房屋的建築面積提供安置房。被拆遷人要求調換產權的,互補差價後,產權歸被拆遷人;被拆遷人不要求調換產權的,經補償後,新安置房的房租由使用人按房改規定承擔。
第二十五條拆除在落實私房政策時產權已退還給業主的房屋,非產權使用人由所在單位或拆遷人安置。
第二十六條被拆遷人的安置地點,視拆遷範圍內新建工程的性質確定。屬於住宅建設工程的就地安置;非住宅建設工程的易地安置;兩層以下為非住宅,其他為住宅的綜合建設工程原則上就地安置。
易地安置的,由區位好的地段遷入區位差的地段,每差一類,增加5%的安置面積。
第二十七條被拆遷人一次安置到位確有困難的,可先作過渡安置。過渡安置期限以協定為準。
被拆遷人的過渡安置房屋,可由拆遷人提供,也可由被拆遷人自行解決。由拆遷人提供過渡安置房屋的,不付給過渡安置費;由被拆遷人自行解決的,拆遷人按被拆遷人原建築面積和過渡期限付給過渡安置費。超過過渡限期的,自逾期之日起,按月增加50%的過渡安置費。
第二十八條被拆遷人一次定居安置的,由拆遷人按其常住人口付給一次性搬家補助費;先過渡再定居安置的付給兩次搬定補助費。
被拆遷人在校的中、小學生上學路程增加兩站以上(含兩站)的,拆遷人按其學生人數給予一次性交通補助。
第二十九條被拆遷人自購房屋安置且不超過被拆房屋面積的,其應交付的房屋交易管理費,由拆遷人按商品房交易管理費標準承擔。超出被拆房屋面積部分的交易管理費,由被拆遷人承擔。
第三十條被拆遷人的戶糧關係轉移、學生轉學等事宜,有關部門憑市城市建設拆遷主管部門出具的證明給予及時辦理。
被拆遷人因搬遷占用的工作(生產)時間,所在單位憑市城市建設拆遷主管部門出具的證明作公假處理。不能作公假處理的,由拆遷人給予3至5天的誤工補貼。

第四章 非住宅房屋的安置補償

第三十一條非住宅房屋使用性質的認定,以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和房屋所有權證為準。
第三十二條拆除非住宅房屋,按被拆除房屋的建築面積安置或補償。
非住宅房屋的安置,應當服從城市總體規劃。對污染環境和有害居民生活的單位,易地安置;對公共福利房屋、市政公用設施、商業服務設施及受地域限制的單位,原則上就近安置。
被拆遷人自行安置的,拆遷人應當按被拆除房屋的重置價格結合成新給予補償。
第三十三條因拆遷造成生產、經營單位停產、停業的,由拆遷人按被拆遷人搬遷前一個月的在冊職工(含離、退休職工)的基本工資和補貼(指國家、省、市規定的補貼)的80%給予補償,補償期限以協定為準。
第三十四條拆除私人營業房,有條件的應給予安置;安置確有困難的,按照原房屋的補償標準,增加30%至50%的一次性補償。

第五章 獎勵與處罰

第三十五條在城市建設拆遷工作中有突出貢獻的單位或個人,市人民政府或市城市建設拆遷主管部門應給予獎勵。
第三十六條被拆遷人在規定的期限內提前完成搬遷的,拆遷人可以給予獎勵。
第三十七條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城市建設拆遷主管部門按以下規定予以處罰:
(一)未取得拆遷許可證或委託未取得拆遷資格證書的單位擅自拆遷的,予以警告,責令其停止拆遷,並可按已拆除房屋建築面積重置價的5%處以罰款;
(二)拆遷人擅自改變拆遷範圍的,責令其限期糾正,並按其多拆房屋建築面積重置價的3%至5%處以罰款;
(三)拆遷人擅自提高或降低補償標準,擴大或縮小補償安置範圍的,責令其限期糾正,並按其提高或降低擴大或縮小的實際數額處以等額罰款;
(四)被拆遷人超過規定搬遷期限的,自逾期之日起,按被拆除房屋的建築面積處以每日每平方米0.5元的罰款,直至搬遷完畢;
(五)被拆遷人不按協定規定的期限騰退過渡房屋的,予以警告,責令其限期騰退,並自逾期之日起,按過渡房屋建築面積處以每日每平方米1元的罰款。
第三十八條當事人對市城市建設拆遷主管部門作出的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當事人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市城市建設拆遷主管部門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九條罰款全部上交市財政,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挪用、分成。
第四十條擾亂拆遷工作秩序,煽動鬧事,損壞或哄搶財物,強占房屋,阻礙城市建設拆遷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按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市城市建設拆遷主管部門及市城市建設拆遷管理辦公室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二條除國家和省規定外的其他費額標準由市人民政府擬定,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第四十三條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其他建制鎮和工礦區居民點國有土地上的拆遷,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四十四條本辦法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四十五條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一九九0年八月十三日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洛陽市城市建設拆遷管理暫行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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