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創造清潔、優美的城市工作、生活環境,根據國務院《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城市建成區,縣(市)、吉利區人民政府所在地建成區的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
第三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把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並組織實施。
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實行統一領導,分級負責,全面規劃,配套建設,專業人員管理與民眾管理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 市、縣(市)、吉利區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的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
城市區市容環境衛生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本辦法負責本行政區域的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建設、園林、規劃、公用事業、衛生、水利等有關部門應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市容環境衛生工作。
第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科學知識的宣傳教育,增強公民的環境衛生意識,引導公民養成良好的環境衛生習慣。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違反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法律、法規、規章的行為,有權批評、制止和舉報。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尊重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人員的勞動,不得妨礙、阻撓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人員履行職務。
第六條 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執法人員在執法過程中,應當遵循公正、公開的原則,認真履行職責,秉公執法,文明執法。實施行政處罰,糾正違法行為,應當堅持處罰與教育相結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自覺守法。不得超越職權執法,濫施處罰。
第七條 在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中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市容管理
第八條 城市建築物、街道、公共場所、園林綠化、公共設施、廣告和標誌的設定等應當符合國家和省、市人民政府制定的城市容貌標準。
第九條 沿街建築物及高層建築物應按照市、縣(市)、吉利區人民政府的規定整修、刷新,保持外形完好、整潔美觀,並按規定設定外射燈、輪廓燈、霓虹燈等亮化設施。
第十條 城市的主要街道臨街建築物的陽台、平台、外走廊和窗外,不得吊掛或堆放有礙市容的物品。搭建或者封閉陽台,必須符合市、縣(市)、吉利區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的有關規定。
第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不得擅自在街道兩側和公共場地堆放物料,搭建建(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
因特殊需要,在街道兩側和公共場地臨時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的,應經市、縣(市)、吉利區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占用由城市區人民政府管理的街道兩側的公共場地的,應經區市容環境衛生行政管理部門同意;並按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第十一條 沿街施工現場,應設定護欄和圍擋,材料、機具應堆放整齊。施工期間應採取措施,防止灰塵飛揚、污水流出場外。施工場地出入口應進行地面硬化,嚴禁車輛帶泥進入城市道路。工程竣工後應及時清理施工現場。停工場地應及時整理並作必要的遮蓋。
第十三條 在街道設定市政、公用、交通、電力、電信、郵政等公共設施,應當與周圍環境相協調,保持整潔完好。設施破損的,設定單位應當及時維修更新。
臨街樹木、綠籬、花壇(池)、草坪應保持整潔美觀,污水不得流入街道。樹木、綠籬、花草枯死、損壞的,應及時補栽。
第十四條 禁止擅自在街道兩側進行生產加工、擺設攤點、店外經營。
集貿市場應設施完好、整潔,界限清楚,標誌明顯。經營者不得越界經營。
第十五條 設定戶外廣告、標語牌、畫廊、櫥窗、讀報欄、招貼欄、霓虹燈等,應當符合城市容貌標準,內容健康、外形美觀。主辦單位應及時維修、刷新或清除。
戶外廣告設定應符合市、縣(市)、吉利區人民政府制定的戶外廣告設定規劃。經市、縣(市)、吉利區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同意,並按有關規定辦理相關審批手續。
第十六條 禁止在建(構)築物、設施以及樹木上塗寫、刻畫、張貼。
除國家規定的節日和全市性活動懸掛慶祝標語外。臨時在建(構)築物、設施以及樹木上懸掛宣傳品的,應經市、縣(市)、吉利區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按規定期限撤除。國家規定的節日和全市性活動懸掛的標語,應在節日和活動結束後一周內撤除。
第十七條 城市道路應保持平坦。開挖道路施工作業,應設立醒目標誌。作業結束,及時清理現場,恢復路面。
第十八條 在市區運行的機動車輛,應當保持外形完好、整潔。
機動車輛清洗站、點的設定,必須符合城市規劃,並經市、縣(市)、吉利區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同意,按有關規定辦理手續。
第十九條 街道兩側設定的停車場地,應有明顯標誌、界限,由設定單位負責清掃保潔,各種車輛應停放有序。
第三章 環境衛生管理
第二十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城市公共環境衛生設施建設工作,公共廁所、垃圾中轉站、果皮箱、環境衛生專用車輛場、無害化處理場、環衛工人工作房等環境衛生設施應納入城市規劃,並按國家規定的標準新建和更新改造環境衛生設施。
第二十一條 新建擴建城市道路、大型公共建築、生活小區、集貿市場及其他公共場所,應根據環境衛生設施建設定額指標的規定,配套建設該工程的環境衛生設施。市、縣(市)、吉利區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參與環境衛生設施設計方案的審查。
配套建設環境衛生設施的資金,應當納入建設項目總投資。配套設施由建設單位負責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不得擅自改變設施的面積和位置。
市、縣(市)、吉利區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參加環境衛生設施的竣工驗收。驗收不合格的,責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二條 公共廁所應設定明顯標誌,晝夜開放,專人管理,保持內外整潔。需要收費的,其收費標準應經物價部門核准,所收費用用於公共廁所的養護、維修和管理。
第二十三條 環境衛生設施由產權單位加強管理,保證完好有效。
禁止侵占、損壞和擅自拆除、移動、封閉環境衛生設施。禁止改變環境衛生設施的使用性質。
因建設需要拆除環境衛生設施的,應經市、縣(市)、吉利區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由建設單位按照先建後拆的原則重建或按重置價補償。
第二十四條 城市街道實行全天保潔,主要街道應適時灑水降塵。
集貿市場、鐵路沿線、河道、明渠和河湖水面、公共綠地,由其管理單位負責組織清掃保潔。
飛機場、火車站、長途汽車站、公共汽(電)車始末站、停車場、影劇院、博物館、展覽館、體育館(場)、公園等公共場所,由該單位負責清掃保潔。
清掃作業應避開上下班人流尖峰時間,不得影響交通。
嚴禁向花壇(池)、綠化帶、污水井、雨水井、河渠內掃入或傾倒廢棄物。
第二十五條 機關、團體、部隊、企事業單位及沿街個體從業者,應負責其單位內部和門前衛生責任區的清掃保潔。
第二十六條 遇有降雪,沿街單位和居民戶應按劃定的區段及時清除積雪。環境衛生專業單位應及時清除主要交通路口等重點地段的積雪。
第二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按照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時間、地點、方式傾倒垃圾。
當日集中的垃圾,應當日清運,裝運現場必須清掃乾淨。
推行生活垃圾袋裝化管理,逐步做到分類收集、運送。
第二十八條 城市垃圾實行統管統運。有自運能力的單位,應到縣(市、區)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辦理有關手續後,方可自運,也可以委託環境衛生專業清運單位有償代運。
第二十九條 環境衛生專業單位以及各單位自備的清運垃圾的專用車輛,由市、縣(市)、吉利區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統一登記編號,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按審批許可權審核發證,免徵養路費。
第三十條 建設工程產生的渣土、垃圾等廢棄物,應在竣工驗收時清運完畢,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現場檢查。
第三十一條 市政、公用、電力、電信、河渠、綠化工程建設與養護產生的污泥、法土、枝葉等廢棄物,施工單位應及時清除。
第三十二條 醫院、療養院、生物製品廠、化工廠、屠宰場等產生的有毒、有害廢棄物,必須按有關規定進行無害化處理,嚴禁隨處遺棄、傾倒或倒入生活垃圾容器。
第三十三條 運載液體、散裝貨物、垃圾的車輛應當密封、覆蓋,不得泄漏、遺撒。
進入城區的畜力車,應配帶糞兜和清掃工具,遺撒的糞便和草料,車主必須清除乾淨。
第三十四條 禁止在街道和公共場所隨地吐痰、便溺、潑污水。隨地扔果皮、紙屑和菸頭等廢棄物;不準焚燒落葉、枯草、廢舊物品和在街道兩側沖洗車輛。
第三十五條 在本市城市建成區和偃師市、吉利區人民政府所在地建成區內禁止飼養雞、鴨、鵝、兔、羊、豬等家禽家畜。因教學、科研以及其他特殊情況確需飼養的,應經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三十六條 未經市、縣(市)、吉利區人民政府批准,嚴禁設立垃圾處理場。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採取補救措施,可處以警告、罰款。處以罰款的,按下列規定執行:
(一)在街道和公共場所隨地吐痰、便溺、潑污水,隨地扔果皮、紙屑、菸頭等廢棄物的,每次處以五元以上十元以下罰款;焚燒落葉、枯草、廢舊物品等,每處處以二十元罰款;在街道兩側沖洗車輛的,每車次處以一百元罰款。
(二)在建(構)築物、設施及樹木上塗寫、刻畫、張貼影響城市市容的,破損的戶外廣告、標語牌、畫廊、櫥窗、讀報欄、招貼欄、霓虹燈等不及時維修或拆除的,每處處以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罰款。
(三)不按規定時間傾倒垃圾的,每次處以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罰款;不按規定的地點傾倒垃圾的,每立方米(不足一立方米的,按一立方米計)處以二百元罰款,但一次最高不得超過一萬元。
(四)醫院、療養院、生物製品廠、化工廠、屠宰場等單位將有毒、有害固體廢棄物混入城市生活垃圾的,每次處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五)不履行衛生責任區清掃保潔的,或冬季不履行除雪義務的,處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向花壇(池)、綠化帶、污水井、雨水井、河渠內掃入或傾倒廢棄物的,每處(次)處以五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罰款。
(六)運載垃圾不作覆蓋的,每輛(次)處以三十元罰款;運載液體、散裝貨物、垃圾,造成遺撒、污染路面的,每平方米處以十元罰款,但一次最高不得超過一萬元;畜力車在市區行駛中遺撒糞便不及時清理,污染路面的,每次處以十元罰款。
(七)臨街工地不設護欄圍擋有礙市容觀瞻的,施工用水流出場外的,停工場地不及時整理並作必要遮蓋,或者工程竣工後不及時清理施工現場,影響市容和環境衛生的,每處處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八)市政、公用、電力、電信、河渠、綠化等工程作業後不及時清除枝葉、渣土、污泥的,每處處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九)未經批准,設立垃圾處理場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八條 擅自飼養禁養的家禽家畜的,責令限期處理或者予以沒收。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可以按下列規定並處罰款:
(一)未經同意設定戶外廣告影響市容的,每處處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二)未經同意,在街道兩側和公共場所搭建非永久性建(構)築物或其他設施的,每處處以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三)未經同意,設立車輛清洗站、點的,處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擅自拆除環境衛生設施的,責令限期恢復原狀,可以並處該設施造價一倍罰款;未按批准的拆遷方案拆遷環境衛生設施的,責令採取補救措施,可並處該設施造價百分之五十的罰款。
第四十一條 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標準、環境衛生標準的建(構)築物和其他設施,由市、縣(市)、吉利區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造或拆除;逾期未改造、拆除的,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或者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強制拆除,拆除費用由被拆單位或個人承擔,可以並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 環境衛生專業單位不按規定清掃保潔路面的,擅自關閉公共廁所的,不按規定清運垃圾的,責令改正,每次處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 損壞環境衛生設施及其附屬設施的,責令其恢復原狀或賠償損失,可以並處該設施造價的一倍以下罰款;盜竊、損壞環境衛生設施及其附屬設施,應當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 本辦法第四十條和第四十二條規定的行政處罰,由市、縣(市)、吉利區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實施。
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三條規定的行政處罰,違法行為在本市城市建成區的,由市、區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或其委託的單位實施;但處以二千元以上罰款,只能由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或其委託的單位實施;違法行為在縣(市)、吉利區的,由縣(市)、吉利區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或其委託的單位實施。
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或其委託的單位在行政執法過程中,對拒不改正或不接受行政處罰的違法行為人,可以暫扣、查封其從事違法活動的物品或作業工具,但應向違法行為人出具執法文書。
第四十五條 市容環境衛生管理監察人員履行職務時,應文明執法,出示省人民政府統一頒發的執法證件,使用省財政部門統一製作的罰款票據,否則,當事人有權拒絕接受處罰。
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委託有關單位行使本辦法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三條規定的行政執法權,應當符合《行政處罰法》和省有關法規的規定。
對公民處以五十元以下、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處以一千元以下的罰款,可以當場作出行政處罰的決定。當場作出給予二十元以下罰款或者不當場收繳事後難以執行的罰款,執法人員可以當場收繳。
第四十六條 對違反本辦法,同時又違反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同一行為,不得重複罰款、沒收財物。
罰沒款全額繳同級財政。
第四十七條 妨礙、阻撓市容環境衛生管理監察人員執行公務的,打擊報復舉報人的,由公安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八條 當事人對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所作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複議或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四十九條 市容環境衛生管理監察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五十條 建制鎮建成區、獨立工礦區、風景名勝區、文物旅遊區的市容環境衛生管理工作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五十一條 本辦法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1994年11月17日洛陽市第十屆人大常委會第五次會議通過的《洛陽市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辦法》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