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蒙古族自治縣城鎮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

2011年4月14日河南蒙古族自治縣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七次會議通過 2011年5月26日青海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河南蒙古族自治縣城鎮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
  • 頒布單位:河南蒙古族自治縣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11.06.01
  • 實施時間:2011.10.01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市容管理,第三章 環境衛生管理,第四章 環境衛生設施管理,第五章 法律責任,第六章 附則,修改情況的匯報,審查報告,修改情況的匯報,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本縣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創建整潔、優美、文明的城鎮生活和工作環境,保障人民民眾身體健康,根據國務院《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縣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自治縣城鎮規劃區域內的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
城鎮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實行統一領導、分級管理、公眾參與和社會監督相結合的原則。
第三條 城鎮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縣市容和環境衛生的監督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交通、林業環保、水利、文化、國土資源、衛生、畜牧等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城鎮市容和環境衛生監督管理工作。
第四條 縣、鎮人民政府應當將城鎮市容和環境衛生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加強城鎮市容和環境衛生基礎設施的建設、管理和維護工作,不斷改善城鎮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條件,提高城鎮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水平。
鼓勵單位和個人投資建設城鎮環境衛生設施和從事城鎮環境衛生服務業。
第五條 縣、鎮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城鎮市容和環境衛生科學知識的宣傳教育工作,增強公民的環境衛生意識,教育公民養成良好的衛生習慣。
對在城鎮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中取得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六條 維護市容和環境衛生是全社會的責任。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當自覺維護城鎮市容和環境衛生,尊重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人員的勞動,參加環境衛生公益活動;不得妨礙、阻撓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人員履行職責,對破壞、損害市容和環境衛生的行為進行勸阻和舉報。

第二章 市容管理

第七條 城鎮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縣有關部門,根據國家城市容貌標準和青海省縣城容貌標準,結合本縣實際,制定本縣城鎮容貌標準,報縣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實施。
第八條 縣城規劃區內的建築物、構築物、公用設施和其他設施,應當符合本縣城鎮容貌標準,體現民族和地域特色。
對影響市容的景觀或者危險建(構)築物,其產權單位和個人應當及時修復、改造或者拆除。
第九條 臨街設定的廣告牌、宣傳牌(欄)、道路交通標誌、標語牌、商鋪牌(匾)、櫥窗、霓虹燈、燈箱和懸掛橫幅等,須按規定設定。設定單位或者個人負責日常維修保養和安全檢查,圖案、文字、燈光顯示不全或者污損、腐蝕、陳舊的,應當及時清洗、更換、修復,對存在安全隱患或者失去使用價值的設施,應當及時整修或者拆除。
設定大型戶外廣告、搭設彩門、充氣廣告、過街廣告的,須經城鎮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同意並按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涉及其附著體物權的,應當徵得權利人的同意。
第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占用道路和公共場所從事擺攤、生產、加工、修配、餐飲和清洗車輛等經營活動。街道兩側商業門店不得進行店外經營。
商品交易會、那達慕、運動會召開期間擺設的臨時攤點,應當由城鎮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指定地段和限定時間內經營。
第十一條 城鎮內的市政、郵政、電信、交通、電力等公用設施應當與周圍環境相協調,設定單位和管護單位應當加強管理,及時維護,保持完好和安全運行。
第十二條 在城鎮建築物、構築物及公共設施上張貼、懸掛宣傳品的,應當經城鎮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張貼、懸掛的宣傳品應當保持整潔完好,期滿後應當及時清除。
禁止在道路及公共場所的建築物、構築物、護欄、電線桿及公共設施上塗寫、刻畫、晾曬衣物或者吊掛物品。
第十三條 在城鎮內進行的畜禽交易或者屠宰,應當在定點交易市場或者定點屠宰場內進行。
對屠宰過程中產生的廢棄物,應當及時清理,清運廢棄物採取密閉清運;對產生的污水未經處理不得直接排入城鎮排水管網和河道內。
第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許可,不得在城鎮道路兩側和公共場所堆放物料,搭建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
因特殊需要在公共場所臨時堆放物料,搭建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的,應當徵得城鎮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的同意,並按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城鎮的所有施工工地出入口道路由施工方沙化或者硬化,施工場地出入車輛不得將泥沙帶出工地污染道路。施工中產生的泥漿不得直接排入下水管道。施工單位應當做到安全文明施工,設定必要的護欄、圍布或者圍牆等設施。工程竣工後,應當及時清除建築垃圾、工程渣土及其他廢棄物並拆除臨時設施。

第三章 環境衛生管理

第十五條 城鎮環境衛生管理實行責任區制度。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當按照本條例的規定,做好責任區的環境衛生工作。
城鎮環境衛生責任區是指單位和個人所有、使用或者管理的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場所及一定範圍內的區域。城鎮環境衛生責任區的具體範圍和責任,由縣人民政府或者城鎮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劃分和公布,並書面告知責任人。
第十六條 城鎮臨街單位、經營者和住戶應當做好門前保潔工作,實行門前包衛生、包秩序、包綠化、包設施的責任制,保持責任區段道路清潔和設施完善。
第十七條 城鎮生活垃圾應當實行密閉收集,並逐步實行分類收集、儲存、運輸和處置;禁止出售和使用一次性塑膠購物袋和塑膠杯。
第十八條 城鎮主要街道實行定時定點保潔。生活垃圾應當按照城鎮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的要求倒入指定地點和垃圾收集容器內,由環境衛生管理部門統一清運。
第十九條 城鎮規劃區域內的居民、牧戶飼養的畜禽應當圍欄圈養,禁止放養。
飼養寵物,不得散放和影響環境衛生;對寵物在道路和公共場所產生的糞便,飼養人或者管理人應當及時清除。
第二十條 牧民季節性牲畜轉場,應當使用城鎮外圍道路,不得在城鎮主要街道通行。
第二十一條 禁止下列影響環境衛生的行為:
(一)隨地吐痰、便溺;
(二)亂扔果皮、紙屑、菸蒂、飲料瓶罐等廢棄物;
(三)亂倒垃圾、污水、糞便、亂扔動物屍體等廢棄物;
(四)在露天場所和垃圾收集容器內焚燒垃圾、枯草和其他廢棄物;
(五)在城鎮規劃區域內的草場遊玩、野炊時,不及時清理所產生的垃圾及廢棄物。

第四章 環境衛生設施管理

第二十二條 縣人民政府應當將垃圾處理場所、垃圾收集站點和污水排放等公共設施建設納入縣城建設規劃,並由有關部門按照國家環境衛生標準進行建設。
第二十三條 城鎮公共廁所由產權所有人或者委託人管理,單位和居民院內的廁所由所在單位或者居民管理。管理者應當及時清理,保持廁所清潔衛生。
第二十四條 城鎮道路兩側、居民區以及商店、集貿市場、飯店、車站等公共場所,應當合理設定垃圾容器、廢物箱等環境衛生設施及其指示牌。
第二十五條 市容環境衛生設施由城鎮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統一設定和維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毀或者擅自拆除、一移動市容環境衛生設施及其附屬設施。確需移動或者拆除的,須經主管部門批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六條 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由城鎮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實施。
第二十七條 對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並可給予警告或者處1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罰款:
(一)隨地吐痰、便溺,亂扔果皮、紙屑、菸蒂、飲料瓶罐等廢棄物的;
(二)出售和使用一次性塑膠購物袋和塑膠杯的;
(三)未經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在道路及公共場所的建築物、構築物、護欄、電線桿及公共設施上塗寫、刻畫、張貼、懸掛宣傳品、晾曬衣物或者吊掛物品的;
(四)畜禽不圈養,影響市容和環境衛生的;
(五)寵物飼養人或者管理人對寵物在道路和公共場所產生的糞便不及時清除,影響環境衛生的;
(六)在露天場所和垃圾收集容器內焚燒垃圾、枯草和其他廢棄物的;
(七)在城鎮規劃區域內的草場遊玩、野炊時,不及時清理所產生的垃圾及廢棄物的。
第二十八條 對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並可給予警告或者處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經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擅自在道路兩側和公共場所堆放物料,搭建臨時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它設施的;
(二)不按城鎮容貌要求或者未經行政主管部門批准,設定戶外廣告、標誌牌、宣傳欄、櫥窗、霓虹燈、燈箱、牌匾的;嚴重污損或者顯示不全的;
(三)未清除建築垃圾、工程渣土及其他廢棄物或者未拆除施工臨時設施的;
(四)亂倒垃圾、污水、糞便,亂扔動物屍體等廢棄物的;
(五)環境衛生責任人不履行義務或者環境衛生未達到責任區責任要求的;
(六)城鎮公共廁所及單位和居民院內的廁所未及時清理,未保持清潔衛生的;
(七)交易、屠宰畜禽不進入定點交易市場、定點屠宰場的;
(八)擅自占用道路和公共場所從事擺攤、生產、加工、修配、餐飲和清洗車輛等經營活動的。
第二十九條 損壞各類環境衛生設施的,責令恢復原狀。未恢復原狀的可以按其所損壞設施價值的二至五倍處以罰款。
盜竊、破壞各類環境衛生設施,應當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拒絕、阻礙市容環境衛生行政執法人員執行公務或者侮辱、毆打市容環境衛生工作人員或者妨礙其依法執行公務,違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市容環境衛生行政執法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予以行政處分;侵犯當事人權益的應當依法賠償;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二條 本條例由縣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地方性法規(類別)
20110526(批准時間)

修改情況的匯報

省人大常委會:
本次常委會會議對《河南蒙古族自治縣城鎮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和財經委員會的審查報告進行了審議。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為加強河南縣城鎮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創建整潔優美的工作和生活環境,制定河南蒙古族自治縣城鎮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方面的單行條例是必要的。條例符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和河南縣的實際,可操作性較強,建議本次會議批准。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財經委員會與河南蒙古族自治縣人大常委會負責同志對條例進行認真研究,作了進一步修改。5月25日,財經委員會第35次會議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和有關方面提出的意見,形成《河南蒙古族自治縣城鎮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表決稿)。現將修改情況匯報如下:
一、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加強城鎮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是縣、鎮兩級人民政府的共同責任,建議恢復原條例第三條和第五條“縣、鎮人民政府”的表述,我們採納了該建議。
二、根據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的建議,在條例中增加“城鎮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實行統一領導、分級管理、公眾參與和社會監督相結合的原則”,作為第二條的第二款。
三、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條例中對廣告牌匾的外形外觀不宜作出過細的要求,故將條例第九條第一款中的“除外型美觀、安全牢固外,儘量體現自治縣民族特色”一語刪除。
四、根據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的建議,將條例第十四條第一款修改為“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許可,不得在城鎮道路兩側和公共場所堆放物料,搭建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
五、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條例修改對照稿第十七條關於“禁止出售和使用一次性塑膠購物袋和塑膠杯”的規定在實際操作中難以執行,財經委在審查時也有委員提出質疑,但河南縣人大常委會和縣政府堅持予以保留,理由是:該項規定在河南縣城鎮範圍內已執行多年,並基本做到了“禁止出售和使用一次性塑膠購物袋和塑膠杯”,經財經委員會實地調研,建議予以保留。
六、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條例修改對照稿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和第三項的處罰偏輕。經研究,河南縣作為一個經濟不發達的牧業縣,為了使條例執行更加符合當地實際,條例規定的處罰額度是比較恰當的,故不作修改。
此外,根據有些常委會組成人員的意見,對條例的個別文字和標點符號作了必要的修改。
條例(表決稿)已按上述意見和財經委員會的審查意見作了修改。
以上匯報連同條例(表決稿),請一併審議。

審查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河南蒙古族自治縣城鎮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在報省人大之前,財經委員會提前介入,與河南蒙古族自治縣人大常委會及縣政府有關部門進行了多次研究、修改,並赴河南縣進行了實地調研,最後形成了一致意見。5月11日,財經委員會召開第34次會議,對條例進行了認真審查。財經委員會認為,為加強河南縣城鎮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創建整潔優美的工作和生活環境,制定河南蒙古族自治縣城鎮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方面的單行條例是必要的。條例立法宗旨明確,結構合理,內容符合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和河南縣的實際,經主任會議同意,建議提請本次常委會會議審議批准。同時,建議對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為了更加明確立法的目的,建議在第一條中增加“文明的城鎮生活和工作環境,保障人民民眾身體健康”的內容。
二、為了使條例條理更加清晰,建議將條例第三條調整為第四條,第四條調整為第三條。
三、條例第十六條第二款的內容和第二十一條第三項的內容重複,建議刪除。
四、為了明確城鎮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部門的工作職責,建議在第十八條增加“按照城鎮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的要求倒入指定地點和垃圾收集容器內,由環境衛生管理部門統一清運”的內容。
五、為了表述更加完整,建議在條例第十九條增加“飼養寵物,不得散養和影響環境衛生”的內容,作為該條的第二款。
六、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款“未經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設立垃圾場”的內容在第二十二條中已有規定,建議刪除。
七、為了使條例執行更符合當地實際,建議將第二十七條罰款額度調整為“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
八、為了使條例更具有可操作性,建議第二十七條中增加“寵物飼養人或者管理人對寵物在道路和公共場所產生的糞便不及時清除,影響環境衛生的”的內容,作為該條的第五項。
九、為了使條例更具有可操作性,建議將條例第二十七條的第二、第四、第五項調整到第二十八條,作為該條第四、第七、第八項;將條例第二十八條第四項調整到第二十七條,作為該條第二項。
十、建議將條例實施日期規定為2011年10月1日。
此外,對條例中一些文字表述、標點符號及條款的順序做了修改。
以上審查報告連同條例(修改對照稿),請一併審議。

修改情況的匯報

省人大常委會:
本次常委會會議對《河南蒙古族自治縣城鎮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和財經委員會的審查報告進行了審議。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為加強河南縣城鎮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創建整潔優美的工作和生活環境,制定河南蒙古族自治縣城鎮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方面的單行條例是必要的。條例符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和河南縣的實際,可操作性較強,建議本次會議批准。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財經委員會與河南蒙古族自治縣人大常委會負責同志對條例進行認真研究,作了進一步修改。5月25日,財經委員會第35次會議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和有關方面提出的意見,形成《河南蒙古族自治縣城鎮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表決稿)。現將修改情況匯報如下:
一、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加強城鎮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是縣、鎮兩級人民政府的共同責任,建議恢復原條例第三條和第五條“縣、鎮人民政府”的表述,我們採納了該建議。
二、根據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的建議,在條例中增加“城鎮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實行統一領導、分級管理、公眾參與和社會監督相結合的原則”,作為第二條的第二款。
三、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條例中對廣告牌匾的外形外觀不宜作出過細的要求,故將條例第九條第一款中的“除外型美觀、安全牢固外,儘量體現自治縣民族特色”一語刪除。
四、根據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的建議,將條例第十四條第一款修改為“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許可,不得在城鎮道路兩側和公共場所堆放物料,搭建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
五、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條例修改對照稿第十七條關於“禁止出售和使用一次性塑膠購物袋和塑膠杯”的規定在實際操作中難以執行,財經委在審查時也有委員提出質疑,但河南縣人大常委會和縣政府堅持予以保留,理由是:該項規定在河南縣城鎮範圍內已執行多年,並基本做到了“禁止出售和使用一次性塑膠購物袋和塑膠杯”,經財經委員會實地調研,建議予以保留。
六、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條例修改對照稿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和第三項的處罰偏輕。經研究,河南縣作為一個經濟不發達的牧業縣,為了使條例執行更加符合當地實際,條例規定的處罰額度是比較恰當的,故不作修改。
此外,根據有些常委會組成人員的意見,對條例的個別文字和標點符號作了必要的修改。
條例(表決稿)已按上述意見和財經委員會的審查意見作了修改。
以上匯報連同條例(表決稿),請一併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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