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縣縣城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

2004年12月28日喀左蒙古族自治縣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通過,2005年3月31日遼寧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十八次常務委員會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縣縣城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
  • 頒布單位: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縣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05.04.20
  • 實施時間:2005.05.20
於2005年3月31日經遼寧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批准,現予公布,自2005年5月20日起施行。
二00五年四月二十日
第一條 為了加強自治縣縣城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創造整潔優美的縣城環境,根據國務院《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縣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自治縣縣城建成區內,一切單位和個人都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自治縣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縣城內的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交通、環保、民政、水利、文化、愛國衛生等相關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縣城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
第四條 在縣城建成區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隨意拋擲垃圾、傾倒污水;
(二)在主要街路的樹木、電線桿、標誌桿、建築物上塗寫、刻畫、張貼廣告,拉繩晾曬衣物或吊掛物品;
(三)在臨街樓房的陽台、窗外安裝突出牆體的護欄、吊筐和晾衣架;
(四)在主要街路上擺放祭品、燒紙活、拋灑紙錢、送燈等;
(五)拉車牲畜不配帶糞兜,隨地排泄畜糞;
(六)輪胎上沾有污泥的車輛進入主要街路污染路面;
(七)在臨街非指定地點露天燒烤、蒸煮食品,在主要街路兩側屠宰家畜、家禽;
(八)在主要街路兩側人行道上,停放和行駛各種車輛、修車洗車、擺攤設點、堆放物品、占道經營、污染路面;
(九)踐踏草坪、穿行綠籬、採摘花果、攀樹折枝,向樹坑內傾倒污水。
第五條 新建、改建、擴建建築物和構築物,對臨街建築物進行外部裝修、設定廣告、牌匾等,其造型、色彩、高度等應當符合國家規定和自治縣縣城建設規劃要求。
對影響市容的殘垣斷壁、危房險房,產權單位和個人應當及時修復、改造或拆除。
第六條 建築和拆除工地應當設定標準圍檔,建築垃圾應及時清運。工程竣工後15日內完成場地平整、硬覆蓋,按規定要求完成綠化和其他配套設施。
第七條 在主要街路應當建設標準化水沖公共廁所。不符合標準的公共廁所,責成有關單位限期改造。
廁所的糞便應當排入貯(化)糞池,責任單位和個人應當及時清淘、清運,保持廁所清潔。
主要街路兩側及居民住宅區內的餐飲、洗浴行業業戶,應當有上下水設施、水沖廁所和油煙淨化裝置。
第八條 在縣城建成區內家畜、家禽必須圈養。
寵物不得散放,不得踐踏草坪,其主人應隨時清理寵物糞便。
第九條 主要街路實行全天保潔。
生活垃圾應當按規定時間指定地點傾倒,清運責任單位應當按時清運。
運載垃圾、糞便和易飛物的車輛應當覆蓋、密封,避免泄露遺撒。
第十條 街路應保持完好,如有破損應及時修復。
經批准挖掘縣城內街路的,施工時應當設立安全警示燈牌,竣工後7日內恢復原狀,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組織有關單位共同驗收。
第十一條 大凌河西支城區段應當保持水面和河道環境的清潔。
禁止向河道傾倒垃圾、殘土、雜物。
第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應按自治縣人民政府劃分的責任區清除冰雪或承擔清除費用。
雪停後二十四小時內,應將責任區內積雪清除乾淨並堆放在指定位置。
第十三條 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單位和個人,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按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四條第(一)、(二)、(四)、(五)項、第八條第二款規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處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四條第(三)、(六)、(七)、(八)項、第九條第二款、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處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四條第(九)項規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處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本《條例》第五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強制改正,對非經營性的處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經營性的處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五)違反本《條例》第六條、第七條第三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六)違反本《條例》第七條第二款、第八條第一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並對違法單位處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對個人處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七)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二款規定,未經批准的責令補辦審批手續,並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造成破壞的,責令賠償損失,並處以賠償費1—3倍的罰款。
(八)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的,處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第十四條 自治縣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或相關部門行政執法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由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予以行政處分;侵犯當事人權益的要依法賠償;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十五條 自治縣建制鎮可參照執行。
第十六條 本《條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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