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了提高城鎮管理和服務水平,創建整潔有序、文明和諧、生態宜居的城鎮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州實際,制定本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城鎮管理條例
- 通過時間:2017年6月27日
- 批准時間:2017年9月27日
- 施行時間:2017年12月1日
條例全文
第一條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自治州城鎮管理區域的各項管理活動。市、縣人民政府、行委應當確定轄區內實施城鎮管理的區域範圍,並向社會公布。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城鎮管理,是指各級政府及其相關部門依法對城鎮規劃、城鎮建設、市容環境衛生、公共基礎設施、城鎮水域、道路交通、市場監管、城鎮綠化、環境保護、應急事項等公共事務和社會秩序進行管理和服務的活動。
第四條 城鎮管理應當遵循以人為本、服務優先,政府主導、公眾參與,依法治理、協調創新的原則。
第五條 城鎮管理由自治州人民政府統一領導,實行屬地管理,建立以縣級人民政府為主,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為基礎,部門聯動、分級管理,權責一致、執法規範的城鎮管理體制。
第六條 自治州、市、縣人民政府、行委應當創新城鎮管理機制,引導社會資本參與城鎮建設,鼓勵社會力量參與城鎮管理,推動市政設施建設、運營與維護、城鎮綠化、環境衛生等公共服務社會化和市場化。
第七條 自治州、市、縣人民政府、行委及相關部門應當加強城鎮管理工作,引導公民自覺維護城鎮市容環境和公共秩序。
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和居(村)民委員會應當開展城鎮管理法律法規宣傳教育。
第八條 自治州、市、縣人民政府、行委對城鎮管理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表彰獎勵。
第九條 自治州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全州城鎮管理目標,州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負責指導協調全州城鎮管理工作,並對實施情況進行監督考核。
第十條 市、縣人民政府、行委負責本轄區的城鎮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一)統籌協調政府各部門、街道辦事處和鎮人民政府落實城鎮管理責任,做好城鎮管理工作;
(二)組織開展轄區內城鎮管理綜合整治活動;
(三)負責轄區內城鎮管理監督考核工作;
(四)其他應該由市、縣人民政府、行委負責的城鎮管理工作。
第十一條 城鎮管理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在職責範圍內,按照下列分工履行城鎮管理職責:
(一)城鎮管理主管部門負責城鎮供排水、市容市貌、環境衛生、城鎮綠化、市政公用設施、門店招牌、城鎮照明、城鎮道路(橋涵)及其井具設施等的監督管理;
(二)城鎮規劃建設主管部門負責城鎮規劃實施、違法建設治理、建築工地和施工現場安全防護、文明施工等的監督管理;
(三)城鎮綠化主管部門負責城鎮綠地、園林綠化設施等的監督管理;
(四)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負責水體、大氣、噪聲、固體廢物等環境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
(五)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城鎮堤防、河道、湖泊、水系等的監督管理;
(六)公安機關負責社會治安、道路交通安全和交通秩序等的監督管理,維護城鎮管理行政執法秩序;
(七)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負責城鎮客貨運輸以及物流場所等的監督管理;
(八)衛生主管部門負責公共場所衛生等的監督管理;
(九)民政主管部門負責殯葬、流浪乞討救助、地名等的監督管理;
(十)市場監管部門負責戶外廣告、經營證照、藥物回收秩序等的監督管理;
(十一)農牧部門負責城鎮規劃區及城鄉接邊地帶畜禽養殖廢棄物綜合利用的指導服務和城鎮畜禽屠宰等的監督管理;
(十二)其他有關部門按照法律法規規定履行城鎮管理職責,做好城鎮管理相關工作。
第十二條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履行下列職責:
(一)負責落實轄區內城鎮管理具體工作,協調處理城鎮管理中的有關問題;
(二)組織開展轄區內城鎮管理日常整治活動;
(三)指導居(村)民委員會開展城鎮管理相關工作;
(四)組織轄區內的單位參與城鎮管理活動。
第十三條 居(村)民委員會應當協助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有關主管部門開展城鎮管理工作,動員組織轄區內單位和公民參與相關城鎮管理活動。
第十四條 對於城鎮管理中職責不明確、涉及多個主管部門的事項,應當報請同級人民政府決定。
市、縣人民政府、行委有權對城鎮管理有關部門的職責進行調整。
第十五條 城鎮各類管線及其檢查井、箱櫃和城鎮道路附屬設施,應當由其產權單位負責維修養護,承擔使用安全責任,並配合城鎮管理部門做好管理工作。
城鎮各類貿易活動的舉辦者和經營管理者,應當做好市場的管理服務工作。
第十六條 市、縣人民政府、行委應當根據城鎮總體規劃編制市政工程管線、城鎮公共空間環境設施、環境治理等專項規劃。
城鎮規劃主管部門對城鎮規劃的實施進行監督管理,應當會同城鎮管理主管部門對違法行為依法查處。
第十七條 建築物、構築物風格、造型、色彩必須符合城鎮控制性詳細規劃及城鎮設計,應當保持與周邊環境的協調統一。
第十八條 城鎮道路兩側建築物、構築物應當保持外立面整潔完好,出現污損、色彩剝蝕等影響城鎮容貌的,其所有者或使用者應當及時進行維護。
第十九條 門店招牌、戶外廣告應當符合城鎮容貌標準和有關技術規範。經營者應當加強對門店招牌、戶外廣告的日常管護,對破損、脫色、字型殘缺等影響城鎮容貌或者危及公共安全的,應當及時維護更新。
第二十條 井具、照明等市政設施的產權單位應當加強對其設施的日常巡查,發現缺失、損毀的,應當及時維修更換,消除安全隱患。
第二十一條 景觀燈光設施的所有者、管理者,應當保持景觀燈光設施的完好,並按照規定的時間啟閉景觀燈光。
第二十二條 城鎮園林綠化的設計建設應當符合城鎮規劃和相關標準規範,注重景觀、生態、遊憩、防災等功能,及時清理雜草雜物,保持整潔美觀。
第二十三條 城鎮公共設施在驗收合格後應當按契約約定的時間或者規定的時間辦理移交接管手續。未完成移交的,由建設單位負責養護管理;已完成移交的,由城鎮管理主管部門直接負責管理或者通過招標等方式確定的管理單位負責管理。
第二十四條 新建、改建、擴建的公共建築、商業街區、居住區等,應當配建、增建停車場;投入使用的停車場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
城鎮道路範圍內,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城鎮管理主管部門劃定停車泊位。城鎮管理主管部門負責停車泊位的管理工作。
第二十五條 城鎮建築工地施工現場應當遵守以下規定:
(一)施工場地周邊應當按有關標準設定實體圍擋;
(二)施工場地內主要道路及出入口應當進行硬化處理,並保持清潔整齊,防止揚塵污染;
(三)工程竣工後至驗收前應當及時清理和平整場地,並對周邊因施工損壞的公共設施、綠地及時進行修復;
(四)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進入查封的施工現場施工;
(五)法律法規的其他有關規定。
第二十六條 經批准挖掘的道路,施工單位應當在作業範圍安全距離內設定安全防護設施和晝夜警示標誌。因緊急搶險、搶修等原因,未能事先辦理道路挖掘審批手續的,應當在挖掘道路二十四小時內補辦審批手續。
第二十七條 運輸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漿等散裝、流體物料的,應當使用規定的專用運輸車輛或者密閉運輸,不得泄漏、遺撒,污染路面。
第二十八條 從事生活垃圾、餐廚垃圾、醫療廢棄物垃圾收集、中轉、運輸、處置的企業,應當依法向相關主管部門申請辦理許可手續;未取得許可的,不得從事該項業務。
第二十九條 禁止在下列地點燃放煙花爆竹:
(一)文物保護單位;
(二)車站、碼頭、機場等交通樞紐以及鐵路線路安全保護區內;
(三)易燃易爆物品生產、經營、儲存場所;
(四)輸變電設施安全保護區內;
(五)醫療機構、幼稚園、中國小校、敬老院;
(六)山林、草原等重點防火區;
(七)市、縣人民政府、行委規定的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其他地點。
第三十條 危險化學品的運輸,應當按照規定的時間和路線運行,運輸途中不得隨意停車。裝載劇毒、易燃易爆物品的車輛,禁止在居民區、集市等人口稠密處以及學校、機關、水源保護地、風景名勝區等地停放。
第三十一條 禁止在城鎮河道管理範圍內從事以下活動:
(一)擺攤設點等經營活動;
(二)擅自搭建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堆放物品、物料;
(三)飼養、屠宰家禽家畜;
(四)餐飲、食品加工等污染水體的經營活動;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活動。
第三十二條 城鎮新建、改建、擴建的加氣站和加油站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國土資源、公安消防等部門進行選址定點,出具選址意見後報州住房城鄉建設、國土資源、公安消防等部門審核。
第三十三條 城鎮內從事餐飲服務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使用清潔能源;有固定經營場所的應當安裝油煙淨化裝置,並保證油煙達標排放。
第三十四條 市、縣人民政府、行委應當建立養犬檢疫、免疫和登記制度。
飼養犬只不得影響公共環境衛生和他人生活;攜帶犬只外出應當束犬繩。
禁止攜帶犬只進入學校、醫院、博物館、圖書館、體育館、商場以及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定的其他公共場所,但盲人攜帶導盲犬或者肢體重殘人攜帶輔助犬的除外。公共場所的管理者或者經營者應當明確提示並勸阻攜犬進入。
第三十五條 從事噴漆、車輛修理和清洗等可能污染環境的作業區,應當採取防治措施,防止環境污染。
第三十六條 在醫療區、文教科研區、城鎮居民區、機關、學校附近等噪聲敏感建築物集中區域,及高考、中考等重大社會活動期間,禁止產生工業、建築施工、交通運輸和社會生活等噪聲污染。
城鎮的施工場所,施工單位應當採取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措施,並在工程開工十五日前向當地政府主管部門申報相關情況。但搶修、搶險作業和因生產工藝要求或者必須連續作業並經縣級人民政府批准的除外。經批准夜間作業的,必須公告附近居民,並採取措施降低噪聲,減少對居民生活的干擾。
第三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利用樓道、陽台、屋頂等搭建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
第三十八條 臨街店面經營者應按照規定的經營範圍和區域經營,不得超出經營場所門窗、外牆進行店外經營、作業、堆放貨物或者展示商品。
第三十九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擅自占用城鎮道路、公用交通設施等從事擺賣、生產、經營活動。
第四十條 縣級人民政府根據城鎮管理工作需要,有權劃定臨時設攤經營的區域,由城鎮管理主管部門參照相關規定進行監管。
第四十一條 各類貿易市場管理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各類貿易市場的設定應當符合城鎮規劃;
(二)保持市場周邊環境整潔,無場外經營、堆放貨物、車輛亂停現象;
(三)商品交易划行歸市,擺放整齊,保持場內環境整潔、設施完好、通道暢通。
第四十二條 城鎮管理主管部門行使下列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
(一)住房城鄉建設方面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與城鎮管理密切相關的全部行政處罰權;
(二)市政公用設施運行管理、市容環境衛生管理、園林綠化管理等的行政處罰權;
(三)社會生活噪聲污染、建築施工噪聲污染、建築施工揚塵污染、餐飲服務業油煙污染、露天燒烤污染、城鎮焚燒瀝青、塑膠垃圾等煙塵和惡臭污染、露天焚燒秸稈落葉煙塵污染、燃放煙花爆竹污染等的行政處罰權;
(四)市場監督方面戶外公共場所無照經營、違規設定戶外廣告等的行政處罰權;
(五)交通管理方面侵占城鎮道路、違章停放車輛等的行政處罰權;
(六)城鎮水域管理方面向河道傾倒垃圾和廢棄物及違規取土采沙、城鎮河道違法建築行為等的行政處罰權;
(七)食品藥品監管方面戶外公共場所食品銷售和餐飲攤點無證經營,以及違法回收販賣藥品等的行政處罰權;
(八)法律法規或者省、州地方性法規規定的其他行政處罰權。
已由城鎮管理主管部門行使行政處罰權的,原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做好日常監督管理工作,對巡查中發現以及民眾投訴舉報的違法行為及時受理並核查。
第四十三條 城鎮管理行政執法實行屬地管理。相鄰區域的流動性違法行為,可以實施共同管理,由最先發現的有關部門查處。
專業性強、影響重大或者跨區域的違法案件,可以由州城鎮管理主管部門直接查處或者牽頭查處。
第四十四條 城鎮管理執法人員在開展執法活動時應當統一著裝,主動出示行政執法證件,不得少於兩人。有權採取以下措施:
(一)依法進入發生違法行為的場所實施現場檢查,並製作檢查筆錄;
(二)以勘驗、拍照、錄音、攝像等方式進行現場取證;
(三)詢問案件當事人、證人,並製作詢問筆錄;
(四)查閱、調取、複印與違法行為有關的檔案資料;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措施。
第四十五條 城鎮管理執法人員調查取證時,應當全面、客觀、公正,符合法定程式,不得以利誘、欺詐、脅迫、暴力等非法手段收集證據,不得偽造、隱匿證據。
通過非法手段獲取的證據不得作為認定違法事實的依據。
第四十六條 城鎮管理主管部門查處違法行為時,有權依法扣押與違法行為有關的物品。
城鎮管理主管部門實施扣押措施,應當遵守法律法規規定的條件、程式和期限。
第四十七條 城鎮管理主管部門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應當告知當事人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事實、理由、依據,及其依法享有陳述、申辯、要求聽證以及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當事人進行陳述和申辯時提出的事實、理由或者證據成立的,城鎮管理主管部門應當採納,不得因當事人申辯而加重處罰。對符合聽證條件的,城鎮管理主管部門應當組織聽證。
第四十八條 城鎮管理主管部門應當建立違法行為舉報制度,並向社會公布全州統一的舉報電話及其他聯繫方式。
第四十九條 建立城鎮管理主管部門與公安機關協調配合機制,公安機關對阻礙城管執法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行為,應當及時制止。
第五十條 市、縣人民政府、行委應當建立健全信息共享機制,城鎮管理各部門之間應當互相通報行政許可、行政強制和行政處罰等有關行政管理信息。城鎮管理主管部門調查取證時,需要城鎮管理相關部門就專業、技術等問題作出解釋或者提供專業意見,認定違法行為的,相關部門應當積極給予協助。
第五十一條 城鎮管理主管部門應當將部門職責範圍、管理規範、執法依據、執法程式、處罰標準、運行流程以及城鎮管理動態信息及時向社會公開,方便民眾查詢,接受社會監督。
第五十二條 城鎮管理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和完善行政執法內部監督機制,實行行政執法監督檢查、評議考核、督辦督察、責任追究等制度,督促城鎮管理行政執法人員依法履行職責。
第五十三條 城鎮管理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建立健全執法協作和聯動機制,在實施重大專項行動或者行政強制、行政處罰時,需要其他相關部門協助的,相關部門應當予以協助。對於涉及多部門職責的突出問題,由縣級人民政府組織開展聯合執法、專項整治。
第五十四條 城鎮管理主管部門可以通過座談會、聽證會、專家諮詢、網路徵詢、問卷調查等方式,鼓勵與倡導公眾參與城鎮管理活動。
第五十五條 市、縣人民政府、行委及城鎮管理主管部門可以通過與社會資本合作等方式,推進城鎮市政基礎設施、市政公用事業、公共運輸、便民服務設施等的市場化建設和運營。
第五十六條 城鎮管理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執法隊伍建設,完善執法人員教育培訓和責任追究制度,確保執法人員依法履行職責,提高執法水平和效率。
第五十七條 城鎮管理主管部門根據政府購買服務的相關規定聘用協管員,協助行政執法人員開展城鎮管理工作,宣傳城鎮管理相關法律法規,勸阻、制止城鎮管理違法行為,但不得實施行政處罰和行政強制。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二十條、二十一條、三十八條、三十九條、四十一條規定的,城鎮管理主管部門應當予以警告,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的,住建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處以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工整治。
第六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的,城鎮管理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以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的,城鎮管理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並處以三萬元的罰款。
第六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的,城鎮管理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並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業整頓。
第六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的,城鎮管理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並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業整頓。
第六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造成建築施工等噪聲污染的,城鎮管理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業整頓。
第六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二款、第三十七條規定的,城鎮管理主管部門應當責令限期拆除,恢復原狀;逾期未拆除的,依法強制拆除。
第六十七條 城鎮管理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無法定依據或者違反法定程式執法的;
(二)違反規定執法,給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造成損害的;
(三)截留、私分或者變相私分沒收的違法所得、非法財物以及查封、扣押的財物或者罰款的;
(四)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要、收受當事人財物的;
(五)要求當事人承擔非法定義務的;
(六)對應當予以制止或者處罰的違法行為不制止、不處罰,造成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公共利益損害的;
(七)其他違反法律法規和本條例規定的。
第六十八條 本條例實施中的具體問題由州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六十九條 本條例自2017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