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市政設施的養護維修,第三章 城市道路設施管理,第四章 城市橋涵設施管理,第五章 城市排水設施管理,第六章 城市照明設施管理,第七章 法律責任,第八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市政設施管理,充分發揮市政設施功能,保障城市發展和人民生活需要,根據國務院《城市道路管理條例》、《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城鎮市政公用設施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本市規劃區內,從事管理、養護、維修和使用市政設施的單位、個人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市政設施包括:
(一)城市道路:車行道、人行道、廣場、公用停車場、隔離帶、標誌、標牌、城市雕塑、街頭空地、路肩及其附屬設施;
(二)城市橋涵:橋樑、涵洞、立交橋、過街人行橋、人行地下通道(預留通道和管道)及其附屬設施;
(三)城市排水設施:雨水管道、污水管道、雨水污水合流管道、污水處理設施,明渠、暗渠、泵站、積沙井、檢查井其附屬設施;
(四)城市照明設施:城市照明包括功能照明(城市道路、橋樑、過街人行橋、地下通道、不售票的公園、公共綠地的照明及其附屬設施)和景觀照明(獨立設定和依附於建構築物、城市景觀、廣告標牌等用於裝飾、宣傳等戶外光源設備、設施的照明及其附屬設施)。
本條前款第二、四項所稱“地下通道”,不包括兼作地下通道的人防工程。
供水、電力、天然氣、廣播電視、消防、郵政、通信等其他城市公共基礎設施的管理,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四條 市政設施實行統一規劃、配套建設、適度超前和建設、養護、管理並重的原則。
第五條 鼓勵國內外企業、組織和個人採取獨資、合資、合作等方式,按照市政設施發展規劃,投資建設和經營市政設施。
第六條 市城市管理局是市政設施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市城市管理監察大隊負責市政設施管理行政執法工作。市市政設施管理處具體負責市政設施的管理、養護、維修工作。
公安、交通、園林、環保及市政公用設施產權所有單位,應當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協同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做好市政設施管理工作。
第七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使用和保護市政設施的權利和義務,對違反本辦法損害市政設施的行為有權制止或者舉報。
市人民政府或者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舉報人或者保護市政設施的有功人員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八條 市政設施的設計、施工應當採用公開招標方式確定設計方案和施工單位。市政設施的設計和施工單位必須具有相應的資質等級。
第九條 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新建、改建、擴建的市政設施的
監督管理,組織和參加市政設施建設項目的設計會審、竣工驗收。
第十條 新(改、擴)建的市政工程項目竣工後,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相關單位驗收,驗收合格後,辦理移交手續,由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管理。
第二章 市政設施的養護維修
第十一條 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統一管理、加強養護、積極改善、逐步提高的方針,加強市政設施的管理、養護和維修,定期組織對所管理的市政設施進行檢測和普查,並編制養護維修年度計畫,控制對道路的占用和挖掘,合理使用其他市政設施,保障其功能完好和正常運行。
第十二條 市政設施的養護維修單位應當嚴格遵守有關技術規範和標準,定期進行養護維修,確保養護維修工程質量。
第十三條 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建設的市政設施,由其委託的市政設施養護維修單位負責養護維修。
單位或者個人投資建設的市政設施,除交市政設施養護維修單位負責養護維修的外,由產權單位按照本辦法的規定負責養護維修,確保設施完好安全。
第十四條 市政設施的各類檢查井、箱蓋以及其他附屬設施,應當符合市政設施養護規範,出現缺損影響使用和安全時,養護維修單位應當及時補缺或者修復。
第十五條 市政公用設施發生故障時,產權單位必須在規定時限內修復,並在施工現場設定明顯標誌和安全防護設施,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不得阻礙搶修作業。施工專用車輛應使用統一標誌,執行任務時,在保證交通安全暢通的前提下,可以不受行駛路線和行駛方向的限制。
在主要路段施工需要封閉道路的,應事先發布通告。
第十六條 因交通事故損壞市政設施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在處理事故的同時,通知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市政設施產權單位,責任人應當保護現場,配合搶修,並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章 城市道路設施管理
第十七條 在城市道路設施管理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擅自在人行道上行駛、停放機動車輛;
(二)履帶車、鐵輪車及超重,超高、超長、超寬車輛未經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駛;
(三)在非指定的道路上進行機動車試剎車;
(四)擅自建設建築物、構築物;
(五)直接在路面上焚燒物品、攪拌或者存放砂漿、混凝土、修理車輛;
(六)清洗機動車輛;
(七)擅自拆除、更改城市道路及其附屬設施;
(八)向城市道路潑灑腐蝕性液體;
(九)其他損害城市道路及其附屬設施的行為。
第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
因特殊情況需要臨時占用城市道路的,必須向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同意,核發臨時占道許可證;影響交通安全的,由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徵得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同意。
經批准臨時占用城市道路的單位或者個人,必須按規定交納城市道路占用費,並按照審批的面積、期限、用途占用。臨時占用期滿後,應及時清理場地,恢復原狀;造成城市道路損壞的,應及時修復或者給予賠償。
第十九條 需要臨時封閉城市道路作集貿市場的,必須向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在徵得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影響交通安全的由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徵得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同意後,報市人民政府批准。經批准占用的,由市場管理單位按照城市道路的養護標準負責養護維修,並向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交納城市道路占用費。
第二十條 需要臨時占用城市道路作公共停車場(點)的,必須向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影響交通安全的,由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徵得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同意。經批准占用的,臨時占用單位應保證場地有序、整潔和市政設施完好,並向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交納城市道路占用費。
第二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挖掘城市道路及其設施。
新建、改建、擴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後5年內不準挖掘,大修後的城市道路竣工後3年內不準挖掘。因特殊情況需要挖掘的,須經市人民政府批准。
因特殊情況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必須向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同意,核發城市道路挖掘許可證;影響交通安全的,由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徵得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同意。挖掘城市道路應當交納城市道路挖掘修復費。工程完工後,由市政設施養護維修單位及時修復。
第二十二條 燃氣、自來水、通信、電力等單位應當在每年年底前向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申報次年的挖掘道路計畫,由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安排挖掘工作。
第二十三條 每年10月15日至次年4月15日停止挖掘道路。因特殊情況確需挖掘的,除按規定辦理審批手續,繳納道路修復費外,還應繳納冬季臨時處置費。
第二十四條 經批准臨時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批准的地域、範圍、用途、時限占用或者挖掘;
(二)挖掘現場應設定護欄、標誌、公示牌等安全設施;
(三)堆放施工材料、建築棄土,搭建臨時工棚應當規範、整潔;
(四)不得占壓檢查井、消防栓、雨水口和邊溝。臨時占用或者挖掘道路期限屆滿,應及時拆除障礙物,恢復道路功能;確需延長期限的,必須辦理延期手續。
第二十五條 地下管線突發故障需要緊急搶修的,養護維修單位可先行破路搶修,並同時告知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在24小時內必須按規定補辦城市道路挖掘審批手續。
第二十六條 城市道路上各類管線的檢查井、井蓋,由各產權單位按照城市道路技術標準設定和管理。
因城市道路管線檢查井塌陷、井蓋缺損等原因造成道路不暢通、人身傷亡及其他事故的,由產權單位承擔責任。
第四章 城市橋涵設施管理
第二十七條 車輛通過橋涵,必須嚴格遵守橋涵標誌牌限定的速度、高度、重量、長度、寬度的規定。
超高、超重、超長、超寬車輛需要通過橋涵的,必須經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影響交通安全的,由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徵得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同意,在採取安全措施後,按指定的時間、方式通行。
第二十八條 在城市橋涵設施管理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挖坑取土、傾倒渣土垃圾等廢棄物;
(二)未經批准依附橋涵設定管線;
(三)擅自堆放物品、施工作業、停放車輛;
(四)未經批准設定廣告、燈箱等設施;
(五)搭建建築物和構築物;
(六)未經批准通行鐵輪車、履帶車和其他對橋涵有直接損害的車輛;
(七)在橋樑上架設壓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燃氣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壓線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線;
(八)其他損害橋涵設施的行為。
第二十九條 依附橋涵架設管線的,必須向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審查批准後方可施工;管線竣工後,產權單位應當定期檢查,確保全全。
第五章 城市排水設施管理
第三十條 凡向城市排水設施排水的用戶,須向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辦理排水設施使用許可證,並按規定繳納入網費後,方可接入城市排水管網設施。
第三十一條 在城市排水設施管理範圍內禁止下列活動:
(一)覆蓋、堵塞、占壓排水設施;
(二)傾倒垃圾、廢料等雜物;
(三)覆蓋、損毀、侵占檢查井、泄水井蓋板;
(四)擅自占用、改建、拆除排水管道和雨污水泵站的排水設施;
(五)在排水設施及其附屬設施上修建建築物或者設定管線;
(六)未經沉澱處理將清洗車輛的污水、油泥直接排入排水設施;
(七)擅自在排水管、渠、檢查井上鑿洞接管排放污水的。
(八)其他損害城市排水設施的行為。
第三十二條 因工程建設需要遷移或者影響排水設施使用時,必須報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採取臨時措施,保證排水暢通。工程竣工後應當恢復原排水設施的使用。
第六章 城市照明設施管理
第三十三條 在城市照明設施管理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損壞或者盜竊城市照明設施;
(二)圈圍占用城市照明設施,或擅自拆除、遷移、改動城市道路照明設施;
(三)擅自在城市照明設施上架設通訊電纜(線)、懸掛各種標牌、廣告、宣傳品和拴繩掛物,或者設定其他設施;
(四)在城市照明設施旁堆放雜物、挖坑取土、興建建築物等有礙城市照明設施安全運行和正常維護;
(五)擅自接用路燈電源;
(六)在城市照明設施上塗、劃、刻、寫、晾曬衣物;
(七)在城市照明設施安全距離內傾倒廢渣、廢液及其他腐蝕物;
(八)其他損害、侵占城市照明設施的行為。
第三十四條 城市照明設施附近的樹木距照明設施不得小於規定距離,因自然生長而不符合安全距離或者影響照明效果的樹木,由市政設施養護維修單位通知城市園林綠化管理部門修剪。
因不可抗力致使樹木嚴重危及城市照明設施安全運行的,市政設施養護維修單位應及時通知城市園林綠化管理部門,並立即採取緊急措施進行處置。
第三十五條 因建設、施工原因需拆除、遷移、改動和利用城市照明設施的,須報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拆除、遷移、改動費用由申請單位承擔。
第三十六條 因車輛肇事等原因損壞城市照明設施的,責任單位或者個人必須採取應急保護措施,防止損失擴大,及時報市政設施養護維修單位,並承擔賠償責任。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 市政設施養護維修單位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視情節輕重對單位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單位給予行政處分:
(一)不按規定期限進行養護維修的;
(二)養護、維修和修復作業不符合國家有關技術規範和標準的;
(三)對損壞的市政設施及其附屬設施不按時採取安全防護措施的。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視其情節輕重,處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承擔賠償責任:
(一)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橋涵的;
(二)直接在城市道路上焚燒物品,攪拌或者存放砂漿、混凝土,修理車輛,造成路面損壞的;
(三)占用、挖掘道路時占壓檢查井、消防栓、雨水口和邊溝的;
(四)擅自在人行道上停放、行駛機動車輛,經勸阻無效的;
(五)在城市照明設施上塗、劃、刻、寫、晾曬衣物的;
(六)在非指定的道路上進行機動車試剎車的;
(七)在城市道路或者橋涵上清洗機動車輛的;
(八)向排水設施傾倒垃圾、廢料等雜物的;
(九)未經沉澱處理將清洗車輛的污水、油泥直接排入排水設施;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恢復原狀,視其情節輕重,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承擔賠償責任:
(一)擅自在城市道路和橋涵範圍內設立市場、停車場(點)的;
(二)擅自在城市道路設施上設定線(纜)、廣告或者其他設施的;
(三)擅自接用路燈電源的;
(四)擅自在城市道路、橋樑、排水、照明設施範圍內修建建(構)築物的;
(五)覆蓋、堵塞、占壓排水設施的;
(六)擅自對沿街人行道進行改建的;
(七)在城市道路、橋樑上潑灑腐蝕性液體的;
第四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視其情節輕重,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承擔賠償責任:
(一)擅自挖掘城市道路、橋涵的;
(二)擅自圈圍占用、拆除、遷移、改動市政設施的;
(三)未經批准或者未按規定在城市道路、橋樑上通行履帶車、鐵輪車、超限車輛的;
(四)在橋涵上架設不符合安全要求的各類設施或者擅自增設管線等設施的。
(五)擅自在排水管、渠、檢查井上鑿洞接管排放污水。
(六)擅自向排水管網內排放特殊氣體、液體以及放射性物質的。
第四十一條 盜竊、破壞市政設施,阻撓市政設施管理人員依法執行公務,違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二條 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在市政設施管理、養護和維修工作中失職,造成他人人身傷害或者財產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三條 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依照本辦法規定的條件、程式和期限實施行政許可的;
(二)發現違法行為不及時查處的;
(三)索取、收受他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的;
(四)其他違法行為。
第八章 附則
第四十四條 本辦法套用中的具體問題由格爾木市城市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四十五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1995年9月26日發布的《格爾木市市政設施管理行政處罰暫行辦法》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