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格爾木市殯葬管理暫行辦法》是為加強殯葬管理,深化殯葬改革,促進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而執行的地方法規。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格爾木市殯葬管理暫行辦法
- 施行時間: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 章節:共六章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全文,實施日期,
檔案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殯葬管理,深化殯葬改革,促進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根據國務院《殯葬管理條例》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格爾木實際,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格爾木市行政區域內的殯葬活動及其管理。
第三條 殯葬管理應當積極地、有步驟的實行火葬,改革土葬,節約殯葬用地,革除殯葬陋俗,提倡文明節儉辦喪事。
第四條 人口稠密、耕地較少、交通方便,有火葬條件的應實行火葬。交通不便,暫不具備火葬的鄉鎮可實行土葬。提倡和鼓勵將遺體和骨灰深埋,不留墳頭。
第五條 尊重少數民族的喪葬習俗,自願改革喪葬習俗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二章 殯葬管理與服務
第六條 民政部門是我市殯葬活動的行政主管部門,具體負責本地區殯葬活動的管理工作。
各行委、鄉鎮、街道辦事處應指定專人負責殯葬管理工作,指導村(居)民委員會做好殯葬管理工作。
公安部門主要負責處理違反殯葬管理法律法規的事件,維護社會秩序,確保殯葬法規順利實行。
工商部門主要負責依法查處殯葬工作中的非法經營活動,保護正常的經營活動。對喪葬用品市場進行整頓和管理,依法取締未經批准的喪葬用品生產、銷售;受理民眾對非法或封建迷信喪葬用品生產、銷售的舉報,並予以制止和查處。
衛生部門主要負責對醫院(含醫療單位)的管理,加強對死亡病人屍體的“源頭”管理。
(一)病人在醫院裡死亡,所在醫院要及時告知殯儀館接運遺體,並出具死亡通知書;對喪主擅自轉移遺體的,醫院應當予以制止,並及時報告殯葬管理機構;加強屍體管理,對工作人員擅自同意或默許喪主將屍體運出醫院的,衛生部門要追查有關人員責任,並進行處理。
(二)加強醫院內部管理,禁止在太平間等場所搞殯儀服務和封建迷信活動。
(三)病人患傳染病死亡的,要按照《傳染病防治法》的規定對遺體進行清毒處理,立即通知殯儀館接屍火化並協助全程消毒處理。
民族宗教事務部門負責協助民政部門做好少數民族殯葬的具體管理和服務工作,負責管理、維護回族等少數民族的經營性公墓,對墓區進行綠化美化,並進行墓區的公共設施建設。
交通部門主要負責保證殯儀館運屍專用車和骨灰專用車在公路、隧洞、卡亭通行無阻,發現使用其他機動車等工具運載遺體的,要及時制止其違規行為,並及時告知殯葬管理所會同民政部門對責任人予以處理。
物價部門主要負責對殯葬管理中涉及的收費問題,要本著因地制宜、實事求是、科學測算、統籌兼顧的原則審批,並進行檢查監督。
第七條 文體廣電和新聞等部門,應當採取各種形式,配合民政部門共同做好殯葬改革、移風易俗的宣傳教育工作。黨政機關、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村(居)民委員會和其他組織,教育和引導喪主破除喪葬陋俗。
第八條 建設、城管、國土、農業、水利、環保林業部門要在規劃、用地、建設管理等方面推進殯葬改革。
(一)建設部門會同民政部門編制殯儀館、生態墓區和其它骨灰存放設施建設規劃,納入城市總體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鄉鎮、村莊的總體規劃,並嚴格管理。
(二)建設、國土、環保林業、農業、水利等部門要根據職能依法加強建墓審批管理。按照土地利用規劃和村鎮規劃的要求,合理規劃建墓用地,確定公墓墓址應避開“三沿五區”,避開村莊、水源、林地、耕地,充分利用荒山瘠地建墓。
(三)環保林業部門應支持殯儀服務設施建設,在職責範圍內進行必要的監督、檢查和指導,並宣傳殯葬改革對促進環境保護的科學道理。
(四)城管部門會同公安、工商和殯葬管理部門規範喪葬用品銷售經營市場,不能影響市容市貌。
第九條 殯葬服務單位應加強自身建設,落實工作措施,提供優質服務。殯儀服務人員要遵守操作規程和職業道德,實行規範化的文明服務。
第十條 從事殯葬服務經營活動,須經民政部門審批許可,工商部門辦理營業執照後方可進行。
第三章 殯葬設施、設備和用品管理
第十一條 建設殯葬設施,按下列規定管理:
(一)建設殯儀館、火葬場,由民政部門提出方案,報市人民政府審批。
(二)建設殯儀服務館、骨灰堂,由民政部門審批。
(三)新建、擴建經營性公墓,經民政部門審核同意後,報省民政廳審批。
第十二條 禁止在下列地區建造墳墓:
(一)城市公園、風景名勝區、旅遊景點、文物保護區和自然保護區。
(二)河道兩側、水庫、河流堤壩和水源保護區。
(三)鐵路、公路主幹線兩側、村莊周圍。
(四)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區域。
前款規定區域內已有的墳墓、除受國家保護的具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墓地予以保留外,其餘的應當限期遷移,植樹綠化或者深埋,不留墳頭,由民政部門組織實施。
第十三條 經營性骨灰公墓內不得埋葬遺體或者裝棺埋葬骨灰、賅骨。
第十四條 公墓墓穴占地面積,埋葬骨灰的單人墓、雙人合葬墓占地面積不超過1.5平方米;埋葬遺體的單人墓占地面積不得超過4平方米,雙人合葬墓不得超過6平方米。
第十五條 禁止在公墓以外建造墳墓。現有墳墓的建造不符法律、法規規定的,由民政、建設、國土部門按照城市發展規劃逐步清理、遷移、平毀。
第十六條 殯葬服務單位應加強對殯葬服務設施的管理,更新、改造陳舊的火化設備,防止污染環境。
第十七條 火化機、運屍車、屍體冷藏櫃等殯葬設備,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技術標準,禁止製造、銷售、使用不符合國家技術標準的殯葬設備。
第十八條 禁止製造、銷售封建迷信的喪葬用品,禁止在實行火葬地區出售棺材等土葬用品。
第十九條 殯葬收費按國家的有關規定執行。經營殯葬用品和殯葬服務收費要明碼標價,民政部門配合市物價部門加強對殯葬用品經營價格殯葬服務收費的監督管理。
第四章 遺體處理和喪事活動管理
第二十條 應當火化的遺體就地就近火化,確需運往異地的,喪屬應向民政部門報告,由專用車輛運送,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條 患鼠疫、霍亂、炭疽死亡的,由治療病人的醫療機構會同衛生檢疫機構清查處理後,在24小時內就地就近火化,嚴禁外運或土葬。
患其他傳染病死亡的,必要時應當將遺體消毒後火化或者按照規定深埋,嚴禁外運。
第二十二條 殯儀館、火葬場、殯儀服務站應當在許可的範圍內承辦遺體的運送、防腐、整容、冷藏、火化及骨灰存放等殯葬服務。
第二十三條 殯儀館應當及時接運遺體,並對遺體進行必要的技術處理,防止污染環境。
第二十四條 殯儀館、醫療機構和其他有保管遺體業務的單位應建立屍體登記制度,加強管理,防止違法外運。
第二十五條 辦理遺體火化手續,應當持下列證明:
(一)正常死亡的,持醫療機構或者村(居)民委員會或者其生前所在單位出具的死亡證明。
(二)非正常死亡的,持公安機關出具的死亡證明。遺體火化後,殯儀館應當向喪屬或者喪事承辦人出具火化證明。
第二十六條 運至殯儀館的遺體應在七日內火化,喪屬或喪事承辦人在七日內未辦理火化手續的,殯儀館應當書面通知其限期辦理。因特殊情況需延期火化的,喪屬應當報經民政部門批准,延期時間不得超過三個月。
第二十七條 經公安機關確認的無名遺體屬正常死亡的,由公安機關通知民政部門送殯儀館火化;無名遺體屬非正常死亡的,由公安機關通知市殯儀館存放。除因辦理案件特殊需要外,公安機關應在三個月內出具允許火化證明。
在醫療機構正常死亡的被遺棄的遺體,自運至殯儀館之日起三個月內無人認領的,殯儀館憑醫療機構出具的死亡證明火化遺體。
第二十八條 遺體火化後,殯儀館應通知喪屬或喪事承辦人領取骨灰,超過三個月不領取的,殯儀館可自行處理。無名無主的骨灰,有人認領的,由認領者承擔相應費用,超過六個月無人認領的由殯儀館處理。
第二十九條 對應當火化的遺體進行土葬或者骨灰裝棺土葬的,鄉鎮、街道辦事處、村(居)民委員會及死者生前所在單位予以制止,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向民政部門舉報。
第三十條 土葬區禁止有下列行為:
(一)占用耕地、林地作墓地。
(二)炒賣、出租、轉讓墓地或者墓穴使用權。
(三)恢復或建立宗族墓地。
(四)對國家建設或者農田基本建設中已遷移、平毀的墳墓進行返遷或者重建。
(五)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三十一條 依法批准的建設項目需占用墓地的,建設項目批准後,在開工前30日由市人民政府對需要遷移的墳墓向社會公告限期遷移。對逾期不遷都按無主墳對待。
第三十二條 禁止在廣場、公路、街道等公共場所舉行喪事活動。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公民從事殯葬活動應當自覺遵守法律法規,不得妨礙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不得傷害他人的合法權益。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未經批准,擅自興建殯葬設施的由民政部門會同建設、國土部門予以取締,責令恢復原狀,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墓穴占地面積超過規定標準的,由民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將應火化的遺體土葬或者在公墓和農村的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地方埋葬遺體,建造墳墓的,由民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強制執行。
第三十七條 辦理喪事活動妨礙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的由民政部門予以制止;違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機關給予治安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 拒絕、阻礙行政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或侮辱、毆打工作人員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有關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 殯儀服務人員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財物的,由民政部門責令退賠,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條 本辦法由市民政局負責解釋。
實施日期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原辦法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