格爾木市機動車停車場管理辦法

《格爾木市機動車停車場管理辦法》意在加強機動車停車場的管理,規範機動車停車秩序,滿足停車需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格爾木市機動車停車場管理辦法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格爾木市機動車停車場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了加強機動車停車場的管理,規範機動車停車秩序,滿足停車需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城市規劃區內機動車停車場(點)(以下簡稱停車場)的規劃、建設、使用及其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的停車場是指供各種機動車停放的露天或室內場所。
停車場分為專用停車場和公共停車場。
專用停車場是指主要供本單位車輛停放的場所;
公共停車場是指主要為社會車輛提供服務的停車場所。
第四條 市建設局負責停車場規劃管理工作;市城市管理局(以下簡稱市城管局)負責本市停車場的監督管理和臨時停車場的建設工作;市公安交警部門負責臨時停車場點標誌、標線設定,機動車在停車場點以外(機動車道、非機動車道、人行道)亂停亂放的日常管理、執法工作。
交通、國土、物價、財政、工商、稅務等行政管理部門按照法律、法規和本辦法的規定,協同做好相關管理工作。
第五條 鼓勵單位和個人投資建設公共停車場。
停車場的建設實行統一規劃和誰投資、誰受益的原則。
第六條 建設部門會同城管、公安、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門根據本市城市總體規劃的要求,編制停車場專項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執行。
第七條 市城管局根據本市停車場專項規劃和城市停車發展需要,制定停車場建設計畫,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第八條 停車場建設專項規劃和公共停車場預留用地,未經法定程式調整,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變更或挪作他用。
第九條 停車場的建設應符合國家、省、市相關設定標準和設計規範。
停車場設定標準和設計規範由市建設局會同城管、公安、交通等部門編制,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十條 政府儲備的土地,由國土、建設、公安、交通、城管部門根據經濟社會和交通發展需要,可設立臨時性公共停車場。
企業、事業單位可利用自有待建土地,按規定申辦臨時性公共停車場。
第十一條 新建公共建築和住宅區應按照設定標準和設計規範配套建設停車場。
配套建設的停車場應與主體工程同步設計、同步施工、同步交付使用。
第十二條 下列公共建築未按停車場設定標準和設計規範配套建設停車場的,應在改建、擴建時補建:
(一)火車站、機場、客運站以及公共運輸與自用車輛換乘的樞紐站;
(二)體育(場)館、影(劇)院、圖書館、醫院、會展場所、旅遊景點、集貿市場、商務辦公樓以及對外承辦行政事務的辦公場所;
(三)建築面積在3000平方米以上的商場、旅館、餐飲、娛樂等經營性場所。
前款規定的公共建築因客觀環境條件限制不能達到補建規定標準的,建設單位應繳納差額建設費用。
第十三條 建設部門在辦理建設項目規範許可、施工許可時,應當對配建停車場進行嚴格審查。
未按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配建、補建停車場的,建設部門不得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施工許可證。
第十四條 建設部門審查停車場設計、施工方案,應徵求城管、公安、交通部門意見。項目竣工後,須經城管、公安、交通部門參加驗收。
第十五條 專用停車場經城管、公安、交通等部門批准後,可對社會開放營業,納入公共停車場管理。
第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將已建成的停車場挪作他用。
經批准建設的停車場不得改變使用性質。
確需臨時改作他用的,應當經城管、公安部門批准。
第十七條 需要利用街道、公共廣場作為臨時停車場(點)的,由市城管局會同公安、建設、交通等部門統一確定。
在城市繁華商業街道,經市城管局、公安部門批准,可設定臨時停車泊位。
第十八條 停車場(點)對外經營,依法辦理工商營業執照,並在工商登記後3日內向市城市管理局備案。
停車場經營者變更登記事項或者歇業的, 須向市城市管理局備案。
由市政府投資建設的公共停車場,由行業主管部門管理。停車場管理人員應優先安置城市低保及下崗失業人員。
第十九條 舉行重大活動或節假日期間,公共停車場不能滿足停車需求時,要求專用停車場在滿足自身停車需求的條件下,必須向社會開放。
第二十條 停車場的經營管理者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停車場出入口的顯著位置設定停車場標誌;
(二)收費停車場在醒目位置公示服務項目、收費標準、監督電話;
(三)配置必要的照明、消防和通訊設備;
(四)制定並落實車輛停放、安全、消防管理等制度;
(五)指揮車輛按序進出和停放,維護停車秩序,確保停車設施的正常運行;
(六)工作人員佩帶明顯標誌;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二十一條 機動車駕駛員及其隨車人員在公共停車場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服從工作人員的指揮,有序停放車輛;
(二)不得損壞停車場設施;
(三)不得停放裝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險違禁物品的車輛;
(四)愛護停車場環境衛生,不得亂扔垃圾;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二十二條 經批准的收費停車場(點),憑市城管局出具的證明、物價部門核發的收費許可證以及稅務部門統一監製的停車收費專用票據,實行收費服務。
停車場的收費辦法由市價格部門會同財政、城管部門制定。
第二十三條 市城管局應會同有關部門逐步推廣套用智慧型化、信息化手段管理停車場。
第二十四條 市城管局及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建立健全監督機制,依法對停車場進行監督檢查。
對違反本辦法的投訴、舉報行為,市城管局及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依照職權應及時調查處理,並予以答覆。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未按城市規劃建設停車場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有關規定處理。
擅自占用道路設定停車場(點)的,由市城管局、市公安局按相關規定處理。
無證經營或不按核定的收費標準收費或不使用統一規定票據的,由工商、物價、稅務、財政部門按照有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六條 停車場經營管理者因過錯造成停放車輛遺失或損壞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停車場經營管理者不按規定開具收費票據的,停車者可以拒付停車費。
第二十七條 拒絕、阻礙行政執法人員執行公務,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行政執法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索賄受賄,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尚未構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的具體套用問題由格爾木市城市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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