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創造整潔、優美、文明的城市環境,保障人民身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國務院《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格爾木市城市規劃區。
第三條 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實行統一領導、分級管理、專業人員管理與民眾管理相結合的原則。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執法工作,實行統一管理,採用格線化管理模式。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城市市容環境衛生的管理和環境衛生設施建設,並根據城市發展的需要逐年增加環衛設施資金投入,把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第五條 市城市管理局是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市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
各區(行委)負責本行政區域的市容環境衛生工作。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在其職責範圍內做好市容環境衛生管理工作。
市環境衛生管理處負責全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的監督管理工作。
市城市管理監察大隊負責全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行政執法工作。
第六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城市市容環境衛生科學知識和相關法律、法規教育,提高市民的環境衛生意識,培養市民的公德意識、衛生意識。積極組織民眾參與市容環境衛生的治理和管理。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違反市容環境衛生管理的行為,有權批評、制止和舉報。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尊重市容環境衛生工作人員的勞動,不得妨礙、阻撓市容環境衛生工作人員履行職責。
電視、報紙、網路等新聞媒體要加強市民市容環境衛生意識、公眾意識的宣傳教育。
第七條 市容環境衛生行政執法人員在執法過程中,應當遵循公正、公開的原則,認真履行職責,秉公執法,文明執法。實施行政處罰,糾正違法行為,應當堅持處罰與教育相結合,教育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自覺守法,不得超越職權處罰。
第八條 市人民政府對在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
第二章 城市市容管理
第九條 城市建築物、街道、公共場所、園林綠地、公共設施、集貿市場、戶外廣告和各類標誌均應保持良好的容貌,並與周圍環境相協調,符合國家《城市容貌標準》的要求。
第十條 主要道路兩側和重點地區的建(構)築物和其他設施的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應當對建(構)築物和其他設施的外部定期清潔或者粉刷,對陳舊、髒污、缺損等影響市容的,應當及時更新、清除或修復。
第十一條 主要道路兩側和重點地區臨街建(構)築物的外立面安裝防護欄等設施應當統一規範。
新建建築物外牆的空調外機應當按照規劃設計指定的位置安裝,不得隨意變更位置和破壞建築物外立面。建(構)築物臨街外牆安裝空調的,安裝設定應當牢固安全,其外機支架底部距離地面高度不得低於2米,空調冷凝水應當接入排水管道。
第十二條 城市道路、橋樑及其他公共場地的護欄、路牌、廣告牌、桿線、樹木、綠籬、草坪、花壇等處不得吊掛、晾曬物品。主要道路兩側和重點地區建築物的頂部、外立面、陽台外和窗外不得吊掛、晾曬或者堆放雜物及影響市容的物品。
第十三條 禁止擅自在街道兩側進行生產加工、擺攤設點、店外經營;沿街門店不得超出門、窗進行店外占道經營、作業或者展示商品;經批准占用城市道路、廣場等公共場地舉辦商業、文化等活動的,舉辦單位應當設定臨時環境衛生設施,及時清除產生的垃圾等廢棄物。活動結束後,應當在規定時間內拆除設定的臨時設施,保持道路、場地的整潔。
第十四條 設定戶外廣告、標語牌、畫廊、櫥窗、宣傳欄、霓虹燈等,應當符合城市容貌標準,內容健康、外形美觀。
戶外廣告設定應當符合戶外廣告設定規劃,經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同意,並按有關規定辦理相關審批手續。
第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在街道兩側和公共場地堆放物料、搭建建(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因特殊需要,在街道兩側和公共場地臨時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的,應當經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同意,並按有關規定辦理相關審批手續。因城市規劃、建設和管理需要遷移、拆除的,設定單位和個人必須在限期內無條件遷移或者拆除。
第十六條 臨街樹木、綠籬、花壇(池)、草坪等,應當保持整潔、美觀。栽培、修剪或者其他作業留下的渣土、枝葉等,管理單位、個人或者作業者應當及時清除。綠化灌溉用水不得流入城市道路。
城市主要道路兩側新建、改建、擴建的建築物,應當按照規劃的要求選用透景、半透景的圍牆、柵欄、綠籬或者花壇、草坪等作為分界。已經修建的實體圍牆應當按照有關規定改建。
第十七條 臨街施工場地,應設定臨時實體圍牆,高度不得低於1.8米,外牆應粉刷並製作公益廣告;施工現場材料、機具應當擺放整齊,渣土應當及時清運;竣工後,應及時清理和平整場地。
第十八條 在市區運行的車輛,應當保持車容整潔,司乘人員不得沿途拋撒雜物。運輸散裝貨物、液體時,應當密封、包紮、覆蓋,避免遺撒、泄漏。
第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城市建(構)築物及其他設施上塗寫、刻畫、張貼物品。
零星張貼宣傳品,應當張貼在指定的公共張貼欄內。
第三章 城市環境衛生管理
第二十條 本市環境衛生的清掃保潔工作由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統一領導,市環境衛生管理處監督管理,堅持“條塊結合,以塊為主”的原則,區域責任按下列劃分:
(一)城區道路的環境衛生由區行委按轄區負責。由專業隊伍清掃保潔,包括機動車道、非機動車道、道路綠化帶、人行道的清掃保潔工作;
(二)機關、團體、部隊、企事業單位的庭院、住宅小區的環境衛生由各單位或物業管理公司自行清掃保潔,街道辦事處監督管理;
(三)未實行物業管理居住區的環境衛生,由街道辦事處、社區居委會組織專人負責;
(四)飛機場、車站、影劇院、體育場(館)、停車場、廣場和公園、公共綠地、公路沿線、鐵路沿線、河道等公共場所的環境衛生,由經營管理單位負責清掃保潔;
(五)建築工地的環境衛生,由建設單位負責;
(六)各類集貿市場的環境衛生,由主辦單位或者經營管理單位負責,商業攤點由從業者負責;
(七)開發區、獨立工礦區的環境衛生由其主管單位負責清掃保潔;
(八)城鄉結合部的環境衛生由各區(行委)負責;
(九)居民因住宅裝修、改建、新建房屋等產生的建築垃圾,經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審批,由居民個人或專業部門處置。
第二十一條 城市環境衛生的清掃保潔和生活廢棄物的收集清運、處理,應符合國家環境衛生標準。
第二十二條 環境衛生工作實行社會化服務,各單位和居民區可委託環境衛生專業隊伍實行有償清運、保潔。
第二十三條 城市市容環境衛生實行“門前五包”責任制管理,沿街單位(門店、住戶)與“門前五包”管理部門簽訂責任書,履行“門前五包”義務。
第二十四條 市容環境衛生管理部門應當按照方便居民的原則,確定生活垃圾投放、傾倒的時間、地點和方式。居民應當維護城市的環境衛生,按照規定的時間、地點、方式傾倒垃圾。
沿街門店產生的垃圾實行袋裝化,並按照指定的時間、地點投放。
城市生活垃圾逐步實行分類投放、收集、運輸和管理。
第二十五條 沿街門店應修建衛生排水設施,未修建室內衛生排水設施的門店,不得從事餐飲、洗浴、理髮等經營活動。
第二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應當愛護公共環境衛生,禁止下列影響環境衛生的行為:
(一)隨地吐痰、便溺;
(二)亂扔果皮、紙屑、菸蒂、飲料罐、口香糖等廢棄物;
(三)亂倒垃圾、污水、糞便、亂扔動物屍體等廢棄物;
(四)在露天場所和垃圾收集容器內焚燒樹葉、垃圾或者其他廢棄物。
第二十七條 市區內禁止飼養家畜家禽。因教學、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飼養的,需經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實行圈養。
第二十八條 新建、改建城市公共廁所應當達到行業二類以上設計標準。市區公共廁所逐步實行免費開放。
營業場所附設的公共廁所在營業時間內應當免費開放。
公共廁所應設專人管理、保潔、符合環境衛生標準。
第二十九條 科研單位、醫療機構、生物製品廠等單位產生病毒、病菌或者其他有害物質的廢棄物以及含放射性物質的廢棄物,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無害化處理,不得將其混入城市生活垃圾或者任意堆放、傾倒、焚燒。
醫療垃圾必須由環境衛生管理部門集中收集、運輸處理。
第三十條 垃圾運輸、處理實行經營性收費。具體辦法由市價格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任何單位和個人應按規定及時繳納城市垃圾處理費。
第四章 環境衛生設施管理
第三十一條 環境衛生設施是指城市環境衛生公共設施和維護城市環境衛生作業的專業設施,包括公共廁所、垃圾容器、果皮箱、環境衛生專用標誌、環境衛生專用車輛及垃圾轉運站、垃圾(糞便)處理場和環衛工作間等。
第三十二條 市容和環境衛生專業規劃中確定的環境衛生設施用地,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占用或者改變其使用性質。因特殊需要占用環境衛生設施用地或者改變其使用性質的,應當經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後,報原審批機關批准。
第三十三條 環境衛生設施應符合城市環境衛生標準。
城市新區開發、舊城改造、道路新(改、擴)建、小區建設以及建設大型公益建築時,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和城市環境衛生專業規劃,配套建設環境衛生設施,並與主體工程同時交付使用,所需經費納入建設工程預算。
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參與城市環境衛生設施規劃、設計和環境衛生設施工程的竣工驗收。設計方案不符合城市環境衛生標準的,不得開工;已經投入使用的,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責令建設單位限期改造。
第三十四條 城市生活垃圾處理場應當按照國家的規定對城市生活廢棄物進行無害化處理。
第三十五條 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根據規劃要求,組織新建、改建或者督促有關單位新建、改建公共廁所。
城市應當發展水沖式公廁,倡導沿街單位內部廁所對外開放使用,並設定明顯標誌。
第三十六條 城市街道兩側,居住區或者人流密集地區,應當按標準設定封閉式垃圾容器、果皮箱等設施。
第三十七條 環境衛生設施的產權單位或者管理單位,應當加強對環境衛生設施的管理,定期維護,及時更新,保持設施的整潔完好。
第三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拆除、遷移環境衛生設施。因建設需要必須拆除、遷移的,建設單位應當事先提出拆遷方案,報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後,按照先建設後拆除的原則負責重建,或者按照環境衛生設施造價給予補償,由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組織重建。
第五章 罰則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罰款。
(一)隨地吐痰、亂扔果皮、紙屑、菸蒂、飲料罐、口香糖等廢棄物;
(二)隨地便溺;
(三)在禁止吸菸的公共場所吸菸的;
(四)不在規定的地點停放非機動車輛的;
(五)從建築物或者車輛向外亂扔廢棄物的;
有前款第(一)、(三)項行為之一的,處以10元罰款;有前款第(四)項行為的,處以20元罰款;有前款第(五)項行為的,處以30元罰款;有前款第(二)項行為之一的,處以50元罰款:
第四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採取補救措施,並處50元罰款。
(一)在城市行駛的機動車輛車體不潔,影響市容觀瞻和環境衛生的;
(二)在臨街建築物的陽台、窗外、樹木及其他設施上吊掛、晾曬物品,影響市容觀瞻的;
(三)在街道綠地、河道亂倒污水、糞便、亂扔動物屍體等污物的;
(四)在露天場所和垃圾收集容器內焚燒樹葉、垃圾的;
(五)占道進行牲畜交易、屠宰的;
(六)在街道、廣場、城區灌溉水渠自行洗車的。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採取補救措施,並處罰款。
(一)擅自占用道路從事洗車業經營的;
(二)霓虹燈、標牌、電子顯示牌、燈箱、畫廊、實物造型等戶外設施破損殘缺,污濁不潔的;
(三)擅自占用道路及公共場所從事經營活動或者道路兩側商業門店超出門、窗擺放物品經營的;
(四)擅自在城市道路兩側和公共場地臨時堆放物料的;
(五)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在沿街建(構)築物安裝室外空調機的;
(六)各類作業產生的渣土、污泥、垃圾、枝葉等廢棄物不及時清理的;
(七)未修建衛生排水設施,從事餐飲、洗浴、理髮等經營活動的;
(八)未對建(構)築物和其他設施的外部定期進行清洗和粉飾,影響市容的。
有前款第(一)、(二)、(三)、(四)、(五)項行為之一的,處以200元罰款;有前款第(六)、(七)、(八)項行為之一的處以500元罰款。
第四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在公共場所散發、懸掛、張貼宣傳品、廣告,不得在建(構)築物及其他設施上塗寫、刻畫、噴塗標語及宣傳品、廣告。違反規定的,責令清除,沒收非法財物和違法所得,並處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擅自利用或者組織張貼、塗寫、刻畫、噴塗、散發標語、宣傳品、廣告進行宣傳的,沒收非法財物和違法所得,並處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在違法張貼、塗寫、刻畫、噴塗、張掛、散發的標語、宣傳品、廣告中標明其通信工具號碼的,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將其通信號碼輸入“語音呼叫系統”追呼,通知違法行為人到指定地點接受處理或通知電信部門暫停該通信工具號碼的使用,有關電信部門應當在接到通知後予以暫停使用。違法行為人接受處理的,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通知有關電信部門予以恢復使用或者停止語音呼叫。暫停及重新開通號碼等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
標語、宣傳品和廣告的內容違反公安、工商、衛生等方面法律、法規的,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的執法人員應當及時移送主管部門進行處理。
公安、工商、衛生等行政管理部門對於標語、宣傳品和廣告的內容違反法律、法規的,應當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三條 “門前五包”責任人不履行義務或者未達到標準的,由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對個人處以200元以下罰款;對法人或其他組織處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採取補救措施,並處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一)擅自在道路兩側的建築物增設門窗及從事門面裝修不符合城市容貌標準的;
(二)擅自在道路兩側和公共場地搭建臨時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的;
(三)建設工地未按規定設定封閉圍欄或者擅自在建設工地圍欄外堆放垃圾、工程渣土和建築材料的;
(四)建設工地未採取措施防止粉塵污染環境或者向外排放污水、泥漿的;
(五)擅自拆除、遷移環境衛生設施或者未按拆遷方案拆遷的。
第四十五條 擅自設定戶外廣告的,由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改正,採取補救措施,並處以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六條 損壞各類環境衛生設施的,由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恢復原狀、賠償經濟損失,並處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盜竊、損壞各類環境衛生設施及其附屬設施應當給予治安處罰的,由公安機關處罰;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七條 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標準,環境衛生標準的建(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由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有關單位和個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經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強制拆除,拆除的費用由該設施產權單位(個人)承擔。
對未經批准正在建設的影響市容的建(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查封、暫扣其施工工具和設備,並依照前款規定予以處理。
未經批准建設的影響市容的建(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無法確定其所有人和管理人的,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公共媒體以及建(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的所在地發布公告,督促所有權人或者管理人改正違法行為。公告期屆滿,未改正違法行為的,由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報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後予以強制拆除。
對未經批准建設的影響市容的建(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供水、供電、供氣、供熱等企業不得提供服務;從事經營活動的,有關主管部門不得辦理相關證照。對參與建設的工程設計單位和施工單位,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有關規定予以處理。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從事垃圾運輸、處理及不按規定繳納城市垃圾處理費的,依據建設部《城市建築垃圾管理規定》、《城市生活垃圾管理辦法》的規定處罰。
第四十九條 阻撓市容環境衛生行政執法人員執行公務、侮辱毆打市容環境衛生工作人員或者妨礙其依法履行職務,違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罰;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條 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違反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規定的行為,不依法進行調查處理的;
(二)違法批准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事項的;
(三)違法實施行政處罰,或者以行政處罰代替糾正違法行為的;
(四)在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中,違反規定收取費用或者侵占、私分罰沒財物的;
(五)違反城市管理的有關規定,造成惡劣影響的;
(六)有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行為的。
第五十一條 當事人對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起訴、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市人民法院強制執行。行政複議或者行政訴訟期間,行政處罰不停止執行。
第六章 附則
第五十二條 建制鎮、獨立工礦區等城市化區域,可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五十三條 本辦法套用中的具體問題由格爾木市城市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五十四條 本辦法自頒布之日起施行。2002年4月23日發布的《格爾木市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辦法》和2003年4月22日發布的《格爾木市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行政處罰暫行辦法》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