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格爾木市公廁管理辦法》是一項由格爾木市政府頒布的條例。
格爾木市公廁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加強公廁的管理,提高城市環境衛生水平,滿足城市發展的需要,根椐國務院《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建設部《公廁管理辦法》等法規、規章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建成區內公廁的規劃、建設和管理等活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公廁是指供城市居民和流動人口共同使用的廁所,包括車站、機場、商場、賓館、影劇院、體育場等公共場所設定的公用廁所。
第四條 本市公廁的建設應納入城市建設總體規劃,公廁規劃由城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共同編制。
第五條 城市管理局是本市城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城市公廁的規劃、建設和管理。
第六條 下列地區、場所設定公廁,由相關部門分工負責管理:
(一)城市道路、廣場、人流密集區和街巷的公廁,由城市公廁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管理;
(二)公共綠地內的公廁,由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管理;
(三)公園、風景遊覽區、飯店、旅館、商場、影劇院、體育場館、機場、火車站、汽車站、醫院、集貿市場和其他公共場所的公廁,由該場所的主管單位負責管理;
(四) 機關、部隊和企事業單位內部設定的公廁,由各單位負責管理。
第七條 車站、機場、商場、賓館、飯店、醫院等公共服務單位的內部公廁必須免費開放,供公眾使用。鼓勵沿街機關、企事業單位及非經營性場所免費對外開放內部公廁。
第八條 機關、部隊和企事業單位內部建造的旱廁,應逐步改造成為水沖式或生態環保型廁所。
第九條 城市公廁應當設定明顯、統一的公廁指示標誌以及設施的使用標誌。
第十條 人員流量大、固定公廁數量不足的地段,城市公廁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設定移動式公廁。
第十一條 公廁建設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標準執行,與工程總體建設項目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所需費用應當納入工程建設總體費用中。新建的公廁必須是水沖式或生態環保型。
第十二條 新建、改建城市公廁的規劃設計方案需經城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規划行政主管部門進行技術審查。規劃設計方案經技術審查未合格的,規划行政主管部門不得辦理有關規劃審批手續。
第十三條 公廁應當由房屋的產權單位負責維修,經常保持設施完好,使用正常。
第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拆除、遷移或停用城市公廁,因建設需要必須拆除、遷移的,建設單位應事先提出拆遷方案,報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後,按照先建設後拆除的原則負責重建,或者按照環境衛生設施造價給予補償,由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組織重建。
建設單位應在工程建設期間設定臨時性公廁並對外使用,建設項目竣工後,應及時拆除臨時性公廁。
第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城市公廁的使用性質,將公廁改為他用。
第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銷售、買賣未經無害化處理的糞肥。
第十七條 公廁的日常維護、衛生保潔應當達到下列標準:
(一)各類設施齊全、完好、整潔;
(二)地面乾淨、整潔,牆面、擋板沒有污跡;
(三)糞便實行水沖化、無害化排放;
(四)便槽沒有積糞、糞疤、尿鹼、蠅蛆、雜物;
(五)下水通暢,糞便不滿溢,貯糞池密閉;
(六)糞便及時清掏、化糞池定期清渣、發生堵塞立即疏通。
第十八條 在城市公共廁所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在公廁牆壁和設施上亂塗寫、亂刻畫、亂張貼;
(二)隨地吐痰,亂扔雜物;
(三)向便器、便池內傾倒污水、污物;
(四)在便器、便池外隨地便溺;
(五)盜竊、損毀廁內設備和設施;
(六)將公廁設施移作他用;
(七)其他影響公廁正常使用的行為。
第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按照下列規定給予處罰:
(一)新建、改建項目, 其公廁不與主體建築同時建成使用的,責令限期改正,並對責任單位處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二)未經批准擅自拆除、遷移公廁的,責令限期恢復或異地補建,並按原公廁造價的50%處以罰款;
(三)未經批准擅自停用公廁的,責令限期改正,並處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四)擅自改變城市公廁使用性質的,責令限期改正,並處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五)建設工程施工現場的臨時公廁,在工程竣工後未及時拆除的,責令限期拆除,並處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六)公廁的日常衛生保潔未達到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標準的,責令限期改正,並對責任單位或個人處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
(七)在公共廁所內亂倒污水污物或亂塗亂畫的,處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
(八)損毀公廁設施的,責令賠償損失,並處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九)擅自買賣未經無害化處理糞肥的,責令限期改正,並處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應當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由格爾木市城市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自頒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