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肅省肅南裕固族自治縣城鎮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

甘肅省肅南裕固族自治縣城鎮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 (2006年1月14日肅南裕固族自治縣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2006年7月28日甘肅省第十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三次會議批准 2006年9月14日肅南裕固族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公布 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發布單位】甘肅省肅南裕固族自治縣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2006-09-14
【生效日期】2006-10-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國務院法制辦公室
甘肅省肅南裕固族自治縣城鎮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
(2006年1月14日肅南裕固族自治縣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2006年7月28日甘肅省第十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三次會議批准 2006年9月14日肅南裕固族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公布 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條為加強城鎮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營造文明整潔、和諧有序的人居環境,根據國務院《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甘肅省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辦法》,結合自治縣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自治縣城鎮轄區內所有單位和個人都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自治縣城鎮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實行政府統一領導、歸口負責、專業從伍與民眾管理相結合、部門監督與社會監督相結合的原則。
自治縣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是城鎮市容和環境衛生的監督管理部門,環保、衛生、愛衛辦、工商、房管、公安、水務、交通、市場服務中心、社區服務組織等部門共同負責城鎮轄區內的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
自治縣城鎮市容環境衛生監察大隊負責城鎮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監察工作。
自治縣其他鄉(鎮)人民政府在其職責範圍內,做好規劃區內的鄉(鎮)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
第四條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把城鎮市容和環境衛生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負責組織實施。
城鎮市容和環境衛生設施建設以財政投入為主,鼓勵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按照誰投資、誰經營,誰管理、誰受益的原則,投資建設城鎮市容和環境衛生設施。
第五條自治縣城鎮轄區內的單位和個人,應尊重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人員的勞動,不得妨礙、阻撓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人員履行職責。
第六條自治縣城鎮市容環境衛生監察人員在執行公務時,應出示行政執法證件,秉公執法,依法管理。
第七條自治縣城鎮轄區內各種建築物、景觀、公共設施、園林綠化、廣告標牌、門店牌匾、公共場所等設施,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城市容貌標準和自治縣城鎮規劃。
第八條自治縣城鎮轄區內的單位和個人在道路兩側和景觀區域的建築物破牆開店或者進行門面裝修、改建的,應當符合城鎮規劃和市容管理的要求。
任何單位及個人不得在街道及街道兩側、公共場地等範圍內堆放物料、搭建設施、清洗機動車輛、亂倒污水、屠宰加工和擺攤設點。確需臨時堆放物料或搭建非永久性建(構)築物和其他設施的,須經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同意,並在規定期限內清理或拆除。
第九條自治縣城鎮轄區內的所有單位及個人,應當履行維護城鎮市容衛生保潔、植樹種花(草)的義務,接受監督管理。
城鎮轄區內道路兩側和臨街建築物的陽台、門窗、屋面應保持整潔、美觀,不得在道路兩側的護攔、路牌、電線桿、樹木和臨街建築物陽台、屋頂、平台、外走廊、窗外吊掛、晾曬和堆放影響市容的物品。
第十條禁止在城鎮道路、樹木、電線桿、路燈桿、環衛設施、建(構)築物或其他公共設施上刻畫、塗寫、張貼宣傳品或標語。零星招貼物在批准設定的固定招貼欄內張貼。
第十一條自治縣城鎮轄區內因基礎設施建設需要,經批准挖掘城鎮道路的,按規定的時間和規劃要求施工,竣工後及時清理現場,恢復原狀,並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驗收。
第十二條自治縣城鎮轄區內設定戶外廣告及非廣告的霓虹燈飾、標語牌、畫廊、門店牌匾、櫥窗或在建(構)築物和公共設施上張(掛)貼商業性宣傳標語、告示、廣告等,須經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出現破損後,應及時維修、更新或拆除。
第十三條自治縣城鎮環境衛生設施的設定,應當符合城鎮規劃和市容管理的要求。經自治縣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設定的環境衛生設施,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變更和損毀。
第十四條自治縣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城鎮規劃和環境衛生設施設定規定,統一規劃、配套建設公共廁所和其他環境衛生設施。
自治縣城鎮轄區內的居民區、商業、文化、體育、醫療、交通、公園、旅遊景點等人流集散場所,應當按照環境衛生設施設定規定和標準,合理設定垃圾收集容器。
第十五條城鎮建設中,建設單位應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和城鎮環境衛生規劃,配建生活廢棄物的清掃、收集、運輸、處理等環境衛生設施,並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驗收。環境衛生設施建成後,驗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交付使用前的各項環境衛生工作,由建設單位負責。
第十六條城鎮轄區內新建、改建、擴建建設工程,應當按照規定設定隔離護攔、圍牆遮擋、臨時廁所和垃圾收集設施。施工期間,及時清運施工產生的垃圾、渣土,防止塵土散發、污水流溢。工程竣工後,建設單位應當及時清除棄物棄料和護欄、圍擋、臨時廁所、垃圾收集容器等設施。
第十七條建築施工場地應設定符合標準的環衛安全設施。嚴禁在道路上攪拌砂漿、混凝土,施工廢水未經沉澱處理不得直接排入城鎮排水管道。竣工後,應及時平整和清理場地。
第十八條建築垃圾、拆遷垃圾應當單獨堆放,不得將建築垃圾、拆遷垃圾倒入河道、道路兩旁、公共用地和生活垃圾收集點(站)。產生建築、拆遷垃圾等廢棄物的單位或個人,應當按照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確定的地點和處理辦法及時清理。
第十九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拆除、遷移、改建、停用環境衛生設施和改變環境衛生設施用途。確需拆除、遷移或改建、停用環境衛生設施的,經自治縣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許可,按照“先建後拆”的原則重建或補建。
第二十條任何單位及個人不得損壞花草樹木及綠化設施,不得在花壇、綠地內停放車輛、擺攤設點、搭建建(構)築物。
第二十一條城鎮轄區內的道路及其他公共場所應由責任保潔單位及個人定時清掃、保潔。街道、廣場、公園、景觀區域應定期進行水洗除塵。
第二十二條城鎮轄區內行駛和停放的機動車輛應當保持容貌整潔,並符合以下要求:
(一)禁止在城鎮超速行駛、超標準鳴笛。
(二)運輸垃圾、渣土、砂石、土方、泥漿等流體、散裝貨物的車輛應當採取密閉覆蓋措施,不得泄漏、遺撒。
對在道路上泄漏、遺撒物品的,當事人負責及時清除,拒不清除或沒有條件清除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委託衛生作業單位代為清除,所需費用由當事人承擔。
(三)機動車輛應在指定地點停放,不得亂停亂放。
第二十三條禁止履帶車、鐵輪車或者超重、超高、超長車輛擅自在城鎮主要道路上行駛。確需行駛的,須徵得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同意,並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指定的時間、路線行駛。
第二十四條自治縣城鎮轄區內的生活垃圾逐步實行分類收集,無害化處理,綜合利用。
廢電池、廢電器等廢棄物應當單獨收集和處理。
工業垃圾、醫用垃圾、液化氣殘液以及其他有毒有害垃圾的收集和處置按有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五條自治縣城鎮轄區內的單位和餐飲業經營者產生的餐廚垃圾,應當單獨收集和處置,不得排入下水道。
第二十六條自治縣城鎮轄區內的旱廁、化糞池和儲糞池及排污管道,由責任單位及時清掏、疏通,密閉運輸。
第二十七條自治縣城鎮居民飼養家畜家禽應當符合有關規定,畜群轉場或牲畜交易應按照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的道路通行,不得影響市容和環境衛生。
第二十八條自治縣城鎮轄區內的公共場所,禁止下列影響市容和環境衛生的行為:
(一)隨地吐痰、便溺;
(二)亂扔果皮紙屑、口香糖、飲料罐、包裝物等廢棄物;
(三)亂倒垃圾、污水、糞便,亂扔動物屍體、皮張等廢棄物;
(四)在城鎮街道、林帶、公路沿線和垃圾收集容器等處焚燒紙屑、樹葉、垃圾以及其他廢棄物或者進行祭奠活動;
(五)有損市容和環境衛生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九條自治縣人民政府對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獎勵。
第三十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的,按照國務院《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甘肅省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辦法》等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進行處罰。
第三十一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三十二條本條例實施中的具體套用問題由自治縣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三條本條例自頒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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