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郭爾羅斯蒙古族自治縣城鎮規劃建設管理條例

前郭爾羅斯蒙古族自治縣城鎮規劃建設管理條例

2004年1月12日郭爾羅斯蒙古族自治縣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通過,2004年3月31日吉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批准,2004年4月10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前郭爾羅斯蒙古族自治縣城鎮規劃建設管理條例
  • 頒布時間:2004年04月09日
  • 實施時間:2004年04月10日
  • 頒布單位:自治縣人大常委會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鎮規劃、建設、管理,充分發揮城鎮總體功能,促進經濟和社會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前郭爾羅斯蒙古族自治縣(以下簡稱自治縣)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城鎮,是指自治縣人民政府所在地前郭鎮及自治縣行政區域內的其他建制鎮、獨立工礦區、旅遊風景區等。
本條例所稱城鎮建設,是指在城鎮規劃區內新建、擴建、改建建築物、構築物和人民防空、市政公用、地下取水、工程管線、對外交通設施以及整治江河湖泊等其他改變地形地貌的活動。
本條例所稱城鎮管理,是指對城鎮規劃區內城鎮規劃、市政工程、公用事業、市容環境衛生、園林綠化等的監督、檢查和管理,以及依法實施行政處罰的行為。
第三條 編制、實施城鎮規劃,以及在城鎮規劃區內進行城鎮建設和城鎮管理,均應遵守本條例。
第四條 自治縣城鎮規劃工作要堅持科學規劃、統籌兼顧、突出特色的原則;城鎮建設工作要堅持嚴格執行基本建設程式,先勘察、後設計、再施工的原則;城鎮管理工作要堅持綜合執法、嚴格管理、有利城鎮發展和民眾安居樂業的原則。
第五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城鎮規劃、建設、管理工作的領導。
城鎮市政公用設施建設、市容環境衛生管理和園林綠化管理,應當納入自治縣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
城鎮規劃所確定的市政設施建設工程、市容環境衛生和園林綠化建設項目,所需經費納入財政預算。鼓勵多渠道籌措城鎮建設和管理資金。
第六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對在城鎮規劃、建設、管理方面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獎勵。
第七條 自治縣建設行政管理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城鎮規劃、建設、管理工作。
自治縣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城鎮規劃、建設、管理工作。
自治縣建制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城鎮規劃、建設、管理工作。
自治縣城鎮管理監察機構受自治縣建設行政管理部門委託,對城鎮規劃、建設、管理工作實施監督檢查。
第八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對所在地前郭鎮的城鎮總體規劃,應當根據松原市城市總體規劃的要求,依法進行編制、審批。
自治縣除前郭鎮以外各建制鎮的總體規劃,由建制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制,並經建制鎮人民代表大會審查同意後,報自治縣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所在地前郭鎮以及其他建制鎮的總體規劃、詳細規劃一經批准,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和廢止。確需修改時,由制定規劃的同級人民政府根據當地經濟和社會發展需要進行調整,並報原審查、批准機關審查、批准。
第十條 城鎮規劃區內的各項建設工程的選址和布局,必須符合城鎮規劃的要求。
凡在城鎮規劃區內新建、擴建、改建建築物、構築物和進行其他工程建設活動,必須按規定取得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和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第十一條 座落在松原市規劃區內的隸屬自治縣的企業、事業單位從事新建、擴建、改建工程,應由自治縣負責立項,報松原市審批。
第十二條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領取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後滿二年未動工建設的,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自行失效。需要繼續建設的,應當按照規定程式重新申領。
第十三條 已經竣工的建設工程,須經城鎮建設行政管理部門按照批准的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內容驗收合格,並出具認可檔案後,方可辦理工程竣工備案手續和產權手續。
第十四條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進行工程建設時,應當按照規劃要求,將給排水、供電、消防、電信、綠化、公共環境衛生、供熱、供氣、有線電視、人行道、停車場等附屬設施,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適時建設完成。
第十五條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進行工程建設時,要留有綠化用地。城鎮小區的綠化用地,新區建設不應少於總用地面積的30%,舊區改建不應少於總用地面積的25%。
第十六條 城鎮規劃區內的建築設計、建築裝飾設計,應當突出自治縣的地方特色,體現民族傳統文化的特點。
第十七條 凡從事建築工程的勘察、設計、施工、中介服務和建築構配件生產、商品混凝土加工等建築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向建設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辦理資質審查登記手續;取得資質證書後,方可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註冊登記手續。
第十八條 凡在城鎮規劃區內進行建設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按規定辦理質量監督手續,接受自治縣建設行政管理部門質量監督機構的質量監督。
建設工程依法實行工程監理制度。
第十九條 違法建築物、構築物,由自治縣建設行政管理部門依法查處。因城鎮建設需要、城鎮規劃調整,對原有合法建築物、構築物進行拆遷的,由拆遷人負責依法補償安置。
第二十條 在城鎮道路上禁止下列行為:
(一)擅自占用、挖掘道路;
(二)擅自進行有損道路設施的各種作業;
(三)擅自在道路上擺攤設亭、開辦市場;
(四)擅自行駛履帶車、超重車;
(五)擅自在人行道上行駛、停放機動車、畜力車;
(六)在非指定路段上停放、清洗、練試、修理機動車;
(七)擅自在道路及其設施上設定、懸掛、張貼廣告或標語;
(八)擅自建設各種地上、地下的建築物、構築物;
(九)攪拌混凝土和砂漿、排放污水、傾倒垃圾、渣土以及撒漏其他固體、流體物質;
(十)其他有損道路及其設施的行為。
第二十一條 需要臨時挖掘或占用道路的,須經自治縣市政公用設施管理部門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批准,辦理許可證。並向市政公用設施管理部門交納道路挖掘費、 占用費及回填道路和恢復設施保證金。
第二十二條 經批准挖掘城鎮道路或進行道路養護維修等活動,應當避開交通尖峰時間,需封閉道路進行施工時要事先發布通告。施工現場必須設定明顯標誌和安全防護設施,保證車輛和行人的交通安全。
第二十三條 市政公用設施禁止下列行為:
(一)損壞城鎮建設公用設施;
(二)干擾城鎮建設公用設施正常運行;
(三)擅自使用、聯接、移動各種城鎮建設公用設施;
(四)擅自在地下管線上部建築房屋、堆放物資或進行施工挖土、爆破作業;
(五)擅自在城鎮建設公用設施保護範圍內進行施工;
(六)其他有損市政公用設施的行為。
第二十四條 禁止下列影響市容和環境衛生的行為:
(一)隨地吐痰、便溺,亂扔瓜果皮核、紙屑和菸頭等廢物;
(二)在臨街建築物的陽台和窗外堆放、吊掛有礙市容物品;
(三)在城鎮建築物、衛生設施上刻劃、塗寫或者未經批准張貼張掛宣傳品;
(四)不按規定時間、地點傾倒垃圾、糞便及其他廢棄物;
(五)畜力車未掛帶糞兜;
(六)未辦理《廢棄物清運證》自運和代運垃圾、糞便、渣土和廢棄物;
(七)未經批准在城鎮街道兩側和公共場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築物、擺攤設點;
(八)攀折樹木、採摘花卉、踐踏草坪等;
(九)其他影響市容和環境衛生的行為。
第二十五條 城鎮規劃區內的環境衛生,堅持專業管理與民眾管理相結合、按區域負責的原則。任何單位和個人都必須按劃定的衛生責任區進行清掃保潔。
城鎮內一切單位、業主和居民都必須在城鎮管理部門確定的時間內,及時清掃各自責任區內的路面積雪,並清運到指定地點。
第二十六條 在城鎮中從事各種建築施工的單位,應當堅持文明施工。工程施工所需的材料、機具應擺設整齊,工地周圍應設定護欄、圍布或圍牆遮擋,停工場地應及時整理。施工產生的建築垃圾及其他廢棄物,必須及時清運到指定地點。
第二十七條 在城鎮內運行的交通運輸工具,應當保持外型完好、整潔,貨運車輛運輸的液體、散裝貨物,應當密封、包紮、覆蓋,避免泄漏、遺撒。
第二十八條 醫療單位、生物製品廠、屠宰點產生的廢棄物,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統一處理,嚴禁混入生活垃圾中或隨意傾倒,污染環境。
第二十九條 設定大型戶外廣告、畫廊、櫥窗、商幌、牌匾、條幅等,必須經建設行政管理部門審批,並保證內容健康、外型美觀、設定安全。
第三十條  城鎮燃氣和集中供熱企業應保障向城鎮安全、可靠、持續穩定地供氣、供熱,並達到時間和質量方面的服務要求。
用氣、用熱單位和個人必須按期足額交納應繳費用,拒不交納的,供氣單位有權採取措施停止供氣、供熱。
第三十一條 城鎮住宅小區依法實行物業管理。提倡業主通過公開、公平、公正的市場競爭機制選擇物業管理企業,改善人民民眾的生活和工作環境。
住宅小區內的業主應當遵守物業管理規範,並按規定及時交納物業服務費用。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規定,在城鎮規劃區內,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違反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規定進行建設的,由自治縣建設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拆除。
影響城鎮規劃,尚可採取改正措施的,由自治縣建設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建設工程違法部分造價5%以上20%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的,除依法糾正外,可視其具體情節,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規定的,責令停止占用、排除妨礙、恢復原狀、賠償損失,可視其具體情節,處500元至1000元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未經批准占用或挖掘道路的,責令恢復原狀、賠償損失,可視其具體情節,處500元至3000元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的,由自治縣建設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可並處罰款:
違反第(一)項規定的,處1元至5元罰款;
違反第(二)項規定的,處5元至20元罰款;
違反第(三)項規定的,處10元至100元罰款;
違反第(四)項規定的,處100元至200元罰款;
違反第(五)項規定的,處5元至50元罰款;
違反第(六)項規定的,責令其停止清運,並處100元至500元罰款;
違反第(七)項規定的,責令其限期處理,逾期不處理的,予以強制清(拆)除,並處200元至5000元罰款;
違反第(八)項規定的,責令停止侵害,可並處10元至100元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不履行衛生責任區清掃保潔的,由自治縣建設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可並處50元至500元罰款。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臨街建築工地未設定護欄、圍布或者圍牆遮擋,以及施工場地不及時整理或者竣工後不及時清理和平整場地,影響市容和環境衛生的,由自治縣建設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可並處400元至2000元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運送液體、散裝貨物不作密封、包紮、覆蓋,造成泄漏、遺撒的,由自治縣建設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可並處50元至400元罰款。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的,由自治縣建設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強制拆除或沒收,可並處100元至1000元罰款。
第四十一條 對圍攻、謾罵、毆打建設行政管理人員和監察人員、妨礙執行公務等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二條 自治縣城鎮規劃、建設、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三條 當事人對建設行政管理部門做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逾期不申請行政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部門可申請人民法院依法強制執行。
第四十四條 本條例自2004年4月1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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