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7年3月28日吉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批准 1997年5月13日公布 1997年5月13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前郭爾羅斯蒙古族自治縣查乾湖自然保護區管理條例
- 頒布單位:前郭縣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7.05.13
- 實施時間:1997.05.13
第一條 為保護查乾湖自然資源和生態環境,作到有效管理、合理開發、綜合利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自然保護區條例》《前郭爾羅斯蒙古族自治縣自治條例》及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查乾湖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前郭爾羅斯蒙古族自治縣所轄之查乾湖自然保護區劃定的水域和湖區。
查乾湖自然保護區水域是指查乾湖主體水域及與其相連的辛甸泡、馬營泡、新廟泡三個附屬水體,130米水位線以內的水域均屬查乾湖水域。
查乾湖自然保護區湖區是指查乾湖水域內的島嶼、沼澤和周邊500米以內沿岸。
第三條 凡在本條例確定的水域和湖區內從事各項活動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四條 查乾湖的保護、管理、開發、利用應體現生態效益、經濟效益和社會效益相統一的原則,實行統一規劃、科學管理、綜合利用的方針。
第五條 凡在查乾湖水域和湖區從事生產、開發建設、科學研究、旅遊觀光等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依照國家的法律、法規和本條例,履行保護查乾湖自然資源和環境的義務;對破壞湖區自然資源和環境的有權制止和舉報。
第六條 前郭爾羅斯蒙古族自治縣人民政府要嚴格依法加強對湖區自然環境、水資源、水產資源、林木資源和野生動植物資源的保護,防止水土流失和環境污染,改善生態環境。
第七條 湖區總體規劃由前郭爾羅斯蒙古族自治縣人民政府負責制定,報省政府批准。
第八條 查乾湖自然保護區管理局暨查乾湖水庫管理局根據前郭爾羅斯蒙古族自治縣人民政府授權負責查乾湖的保護、管理與資源開發利用,其主要管理範圍是:
(一)依照國家法律、法規和本條例的規定,搞好查乾湖自然資源和自然環境的保護管理工作。
(二)監督和指導所屬企業貫徹執行國家有關水資源、水產資源和環境保護方面的法律、法規及本條例的各項規定。
(三)負責執行縣人民政府制定的湖區總體規劃。
(四)參與湖區旅遊景點的規劃、建設和驗收,負責監督檢查對湖區資源有影響的各項經營活動,配合有關部門查處破壞湖區環境和資源的案件。
(五)徵收漁業資源增殖保護費。
(六)受縣人民政府委託同查乾湖跨界毗鄰縣共同搞好跨界水域及湖區的管理工作。
第九條 防洪和水位調度工作,接受縣以上防汛指揮部門的指揮調度。水環境保護工作接受縣以上環境保護和水行政主管部門的指導。
前郭爾羅斯蒙古族自治縣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查乾湖水資源統一管理和水資源費的徵收。
第十條 前郭爾羅斯蒙古族自治縣公安局負責整個水域和湖區的治安管理。
第十一條 前郭爾羅斯蒙古族自治縣人民政府各職能部門應當根據各自的職責分工與查乾湖水庫管理局共同做好查乾湖的資源保護管理和開發利用工作。
第十二條 除汛期和洪澇災害外,查乾湖水位要控制在海拔130米。
查乾湖水質要按國家地面水質量二類標準進行保護和治理。
第十三條 禁止向查乾湖內排放污水,傾倒垃圾,拋棄禽畜屍體和其它有害物質。
第十四條 禁止在湖區狩獵。
第十五條 禁止在查乾湖水域及周邊500米內新建、擴建、改建污染環境、破壞生態平衡的廠礦企業及服務性行業。
第十六條 嚴禁在查乾湖禁捕期和禁漁區內的一切捕撈活動。
第十七條 在湖區內嚴禁炸魚、電魚、毒魚以及其它破壞性捕撈作業行為。
第十八條 一切新建、改建、擴建的水上設施和湖區建設項目必須經查乾湖管理局同意,並報有關部門審批後方可實施。
對本條例實施前已經批准,但還沒有建成的,要重新覆核;對已建成使用的廠礦、企事業單位,必須按國家有關環境保護規定進行治理,限期達不到標準的依照有關規定強行關、停、並、轉、遷。
第十九條 查乾湖資源由前郭爾羅斯蒙古族自治縣人民政府統一管理,不得出租式轉讓。
第二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湖(泡)邊100米內取土、挖坑和砍伐林木。
第二十一條 查乾湖水庫管理局要有計畫地投放魚種,根據實際情況確定禁漁區封湖涵養或輪休輪放。
第二十二條 未經批准的單位和個人不得在湖區進行捕魚作業。
經批准在湖區進行捕魚作業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嚴格按規定的漁具和網目的要求進行捕魚,隨時接受湖區管理人員的檢查和監督,並按規定向查乾湖水庫管理局繳納漁業資源增殖保護費。
第二十三條 要加強湖區基礎設施和服務設施的建設,保護自然景觀和植被,植樹種草,美化環境,改善區域環境質量,合理開發旅遊業。
第二十四條 查乾湖的水資源費和漁業資源增殖保護費套用於查乾湖的開發和建設,加快湖區發展速度。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二十條規定的要立即停建、停挖、停伐、恢復原狀,並追究直接責任者的責任,給予行政處罰。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十四條規定的按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相應的地方性法規進行處罰。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的要沒收漁具,處以50-1000元的罰款,對屢犯者,取消捕魚作業資格。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的要沒收全部捕魚設備;使用電力捕魚的處以200-1000元罰款;進行炸魚和毒魚的處以50-5000元的罰款;危害社會治安的,要根據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查乾湖管理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致使湖區環境造成破壞,湖區資源受到損失的要按其情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本條例由前郭爾羅斯蒙古族自治縣人大常委會負責解釋。
第三十一條 本條例自1997年5月13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