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郭爾羅斯蒙古族自治縣蒙古語言文字工作條例

《前郭爾羅斯蒙古族自治縣蒙古語言文字工作條例》屬於地方性法規,發布時間為1996年7月1號並於當日生效,該條例意在加強蒙古語言文字工作管理機構與隊伍建設以及蒙古語言文字的學習和使用和翻譯工作。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前郭爾羅斯蒙古族自治縣蒙古語言文字工作條例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 所屬地區:前郭爾羅斯蒙古族自治縣
  • 發布日期:1996-07-01
基本信息,具體內容,

基本信息

【發布單位】80719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96-07-01
【生效日期】1996-07-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具體內容

前郭爾羅斯蒙古族自治縣蒙古語言文字工作條例
(1996年2月5日吉林省前郭爾羅斯蒙古族自治縣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通過1996年5月17日吉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批准1996年7月1日起施行)
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蒙古語言文字工作管理機構與隊伍建設
第三章 蒙古語言文字的學習和使用
第四章 蒙古語言文字的翻譯工作
第五章 蒙古語言文字的規範化和研究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尊重和保障蒙古語言文字的學習、使用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及《前郭爾羅斯蒙古族自治縣自治條例》的有關規定,結合前郭爾羅斯蒙古族自治縣(以下簡稱自治縣)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自治縣自治機關在蒙古語言文字工作中,認真貫徹執行黨的民族語言文字政策和國家的有關法律法規,不斷提高蒙古族公民的科學文化素質,為自治縣各項事業發展服務。
第三條自治縣自治機關在執行職務的時候,使用蒙、漢兩種語言文字具有同等效力,保障蒙古族公民有使用和發展本民族語言文字的自由。
第四條自治縣自治機關將蒙古語言文字事業經費列入財政預算,並加以保證。
第五條自治縣自治機關教育和鼓勵蒙古族公民努力學好本民族語言文字,在學習、使用本民族語言文字的同時要學習漢語言文字,提倡漢族和其他少數民族公民學習蒙古語言文字。
第六條自治縣自治機關在蒙古語言文字工作中,加強蒙古語言文字的理論研究,有計畫地做好蒙古語言文字規範化工作。
第二章 蒙古語言文字工作管理機構與隊伍建設
第七條自治縣人民政府設立蒙古語言文字工作辦公室,負責蒙古語言文字使用的管理和本條例的具體實施。其職責是:
1、負責國家關於民族語言文字的方針、政策和法律、法規的宣傳、貫徹和執行;
2、負責制定自治縣蒙古語言文字工作發展規劃,並組織實施;
3、檢查、督促、指導蒙古語言文字的學習、使用和翻譯工作;
4、負責做好蒙古語言文字的研究、推廣和規範化工作;
5、辦好蒙古文刊物,開展學術交流,鼓勵蒙古文學藝術創作;
6、蒐集、挖掘、整理蒙古族文化遺產;
7、負責組織蒙古語言文字專業人員的業務培訓;
8、協調有關部門之間蒙古語言文字工作,協同有關部門做好蒙古語言文字工作者的技術職稱考核、評定工作;
9、總結蒙古語言文字工作經驗,表彰先進,交流優秀成果;
10、完成自治縣自治機關交辦的其他各項蒙古語言文字工作。
第八條自治縣自治機關及所屬有關部門和蒙古族聚居鄉(鎮)人民政府要有一名領導分管蒙古語言文字工作,並配備專(兼)職工作人員。
第九條自治縣自治機關加強蒙古語言文字工作隊伍建設,有計畫地選送蒙古語言文字工作者到高等院校或科研部門進修,提高蒙古語言文字工作專業隊伍的素質。
第十條自治縣自治機關加強對蒙古語言文字工作者的管理,有計畫地進行業務培訓和考核,推動他們參與相應系列的晉級和職稱評定工作。
第三章 蒙古語言文字的學習和使用
第十一條自治縣自治機關在政治、經濟、教育、科技、文化、衛生、體育、新聞、司法等領域裡加強蒙古語言文字的學習和使用工作。
第十二條自治縣自治機關有計畫、有步驟地組織蒙古族公民學習本民族語言文字,根據培養少數民族幹部的需要,舉辦各種形式的蒙古語言文字培訓班。
有關企業、事業單位在職工培訓中,可根據實際需要組織幹部職工學習蒙古語言文字。
第十三條自治縣自治機關加強培養蒙古族科技人員,鼓勵他們用蒙古語言文字從事科研工作,撰寫科研成果論文。
第十四條自治縣自治機關在民族教育工作中,重視蒙古語言文字教學,同時加強漢語言文字教學,培養蒙、漢兼通人才。
第十五條自治縣自治機關在職業技術教育和成人教育中,重視蒙古族公民學習本民族語言文字,並充分利用自治縣成人中等專業學校,培養為現代化建設事業所需要的蒙古族人才。
第十六條自治縣自治機關加強蒙古族師資隊伍的建設,提高蒙古族教師的業務素質。
第十七條自治縣的蒙古族學生在報考漢語授課的學校和專業的升學考試中,可以用蒙古文答卷並加試漢語文,蒙古語文和漢語文成績分別以50%計入總分,同時享受招生工作中有關少數民族考生的優惠政策。
第十八條自治縣自治機關加強蒙古族文化遺產的蒐集、整理工作,辦好蒙古文報刊,根據自治縣的經濟和社會事業發展需要,逐步增加以普及科技知識為主要內容的蒙古文報刊種類。
第十九條自治縣內的圖書和報刊發行部門要積極做好蒙古文圖書和報刊的發行工作,不斷增加蒙古文圖書報刊的發行量。
第二十條自治縣自治機關加強對蒙古族文化藝術和蒙古語廣播電視等工作的領導,鼓勵用蒙古語文進行文學藝術創作,繁榮和發展民族文化事業。
第二十一條自治縣自治機關下發重要檔案、發布布告等公文,使用蒙、漢兩種文字;舉行大型會議,使用蒙、漢兩種語言文字,也可根據需要使用其中一種語言文字。
第二十二條自治縣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的公章、公文刊頭、牌匾、車輛標記、證件、公共事業的路標、屯標、路牌、門牌等均用蒙、漢兩種文字。
國家、省、市駐自治縣企業、事業單位的門牌、機動車輛標記等也要使用蒙、漢兩種文字。由自治縣蒙古語言文字工作辦公室負責翻譯、審核。
第二十三條自治縣自治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在招乾、招工考試時,設蒙、漢兩種文字試卷,根據本人意願應試者任選其中一種文字,在同等條件下用蒙古文答卷者優先錄用。
在技術考核、晉級、職稱評定時,使用蒙古語言文字與漢語言文字具有同等效力。
第二十四條自治縣內蒙古族公民有權使用蒙古文字填寫各種申請書、志願書、登記表以及撰寫其他各類文書。
第二十五條自治縣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審理、檢查案件時,應使用蒙古語言文字或漢語言文字,蒙古族公民有權用本民族語言文字進行訴訟,對不通曉漢語的訴訟參與人應當為他們提供翻譯。
法律文書應使用蒙、漢兩種文字,也可以使用其中一種文字。
第二十六條自治縣自治機關、社會團體和企業、事業單位,在受理和接待蒙古族公民來信來訪時,應使用來信來訪者所使用的語言文字。
第四章 蒙古語言文字的翻譯工作
第二十七條自治縣自治機關加強蒙古語言文字的翻譯工作。自治縣自治機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要配備專職或兼職翻譯人員。
蒙古族聚居的鄉(鎮)、場文書須由蒙、漢兼通人員擔任。
第二十八條蒙古語言文字翻譯工作者屬於專業技術人員,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評定專業技術職稱,享受專業技術人員待遇。
第二十九條蒙古語言文字工作辦公室承擔自治縣下發的公文、有關會議材料的翻譯任務。向國內外翻譯介紹自治縣的政治、經濟、文化和歷史特點,向本縣翻譯介紹全國各地的先進科學技術和政治、經濟、文化等方面的情況。
第五章 蒙古語言文字的規範化和研究
第三十條自治縣自治機關重視蒙古語言文字規範化工作,不斷促進蒙古語言文字的規範化、標準化。
第三十一條自治縣自治機關加強蒙古語言文字的研究工作,在蒙古族民眾中推廣和普及蒙古語標準語。新聞出版、廣播電視、教育、宣傳等部門應首先使用並大力推廣蒙古語標準語。
第三十二條自治縣自治機關重視蒙古語文學會工作,積極開展學術研究,加強同蒙古語文學術界的學術交流與協作。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三條本條例解釋權屬於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本條例的實施細則由自治縣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四條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