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郭爾羅斯蒙古族自治縣自治條例(1991年3月30日前郭爾羅斯蒙古族自治縣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通過1991年5月9日吉林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前郭爾羅斯蒙古族自治縣自治條例
- 性質:前郭爾羅斯蒙古族自治縣
- 性質:條例
- 解釋權歸屬: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第三章 自治縣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第四章 自治縣的經濟建設,第五章 自治縣的財政金融管理,第六章 自治縣的文化建設,第七章 自治縣的民族關係,第八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本條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規定,結合前郭爾羅斯蒙古族自治縣的政治、經濟、文化的特點制定。
第二條前郭爾羅斯蒙古族自治縣(以下簡稱自治縣)是吉林省管轄區域內,蒙古族實行區域自治的地方,享受縣級市待遇。
自治縣總面積7219平方公里。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設在前郭鎮。
自治縣總面積7219平方公里。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設在前郭鎮。
第三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是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和人民政府。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照法律規定,行使縣級國家機關的職權,同時行使自治權。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實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則。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照法律規定,行使縣級國家機關的職權,同時行使自治權。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實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則。
第四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維護國家的統一,保證憲法和法律在本地方的遵守和執行。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把國家的整體利益放在首位,積極完成上級國家機關下達的各項任務。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把國家的整體利益放在首位,積極完成上級國家機關下達的各項任務。
第五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根據實際情況,在不違背憲法和法律的原則下,有權採取特殊政策和靈活措施,加速經濟、文化建設事業的發展。
上級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適合自治縣實際情況的,自治機關可以報請上級國家機關批准,變通執行或停止執行。
上級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適合自治縣實際情況的,自治機關可以報請上級國家機關批准,變通執行或停止執行。
第六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維護和發展各民族平等、團結、互助的社會主義民族關係,禁止對任何民族的歧視和壓迫,禁止破壞民族團結和製造民族分裂的行為。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保障各民族都有使用和發展自己的語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風俗習慣的自由。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保障各民族都有使用和發展自己的語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風俗習慣的自由。
第七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不得強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視信仰宗教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保護正常的宗教活動。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進行破壞社會秩序、損害公民身體健康、妨礙國家教育制度的活動。
自治縣內宗教團體和宗教事務不受外國勢力的支配。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保護正常的宗教活動。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進行破壞社會秩序、損害公民身體健康、妨礙國家教育制度的活動。
自治縣內宗教團體和宗教事務不受外國勢力的支配。
第八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中國共產黨領導下,帶領全縣各族人民,認真貫徹黨的基本路線,以經濟建設為中心,堅持四項基本原則,堅持改革開放,自力更生,艱苦奮鬥,不斷提高生產力水平,把自治縣建設成為團結、民主、文明、富裕的民族自治地方,為建設有中國特色的社會主義現代化國家做出貢獻。
第二章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
第九條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是地方國家權力機關。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由選民直接選舉產生。在每屆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中,各民族代表的名額和比例依法確定,其中蒙古族和其他少數民族代表的名額和比例,按吉林省人大常委會有關決定確定。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由選民直接選舉產生。在每屆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中,各民族代表的名額和比例依法確定,其中蒙古族和其他少數民族代表的名額和比例,按吉林省人大常委會有關決定確定。
第十條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設立常務委員會。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由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在代表中選舉產生,是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的常設機關,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負責並報告工作。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由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委員若干人組成。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中,蒙古族公民應不少於百分之三十。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中應當有蒙古族公民擔任主任或副主任。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根據工作需要設立辦事機構。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由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在代表中選舉產生,是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的常設機關,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負責並報告工作。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由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委員若干人組成。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中,蒙古族公民應不少於百分之三十。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中應當有蒙古族公民擔任主任或副主任。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根據工作需要設立辦事機構。
第十一條自治縣人民政府是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的執行機關,是自治縣的地方國家行政機關。
自治縣人民政府由縣長、副縣長和局長、委員會主任等組成。自治縣人民政府實行縣長負責制。
自治縣的縣長由蒙古族公民擔任,在人民政府組成人員中,蒙古族公民應不低於百分之二十五。
自治縣人民政府所屬各工作部門,要配備一定數量的蒙古族和其他少數民族人員。
自治縣人民政府由縣長、副縣長和局長、委員會主任等組成。自治縣人民政府實行縣長負責制。
自治縣的縣長由蒙古族公民擔任,在人民政府組成人員中,蒙古族公民應不低於百分之二十五。
自治縣人民政府所屬各工作部門,要配備一定數量的蒙古族和其他少數民族人員。
第十二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執行職務的時候,使用蒙古語言文字和漢語言文字,根據實際情況,也可以只使用其中一種語言文字。
自治縣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和境內所有企業、事業單位的公章、牌匾等,並用蒙古、漢兩種文字。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設立蒙古語文工作機構,加強對蒙古語言文字的學習、使用和研究工作。
自治縣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和境內所有企業、事業單位的公章、牌匾等,並用蒙古、漢兩種文字。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設立蒙古語文工作機構,加強對蒙古語言文字的學習、使用和研究工作。
第十三條自治縣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的制定和修改,由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全體代表過半數通過,報吉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生效。
第十四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應從當地各民族特別是蒙古族人員中,大量培養各級幹部和各種專業技術人才。充分發揮他們的作用。並且注意在婦女中,特別是少數民族婦女中培養幹部和專業技術人才。
第十五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和企業、事業單位招收人員時,要優先招收蒙古族人員和其他少數民族人員。經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農村中招收。
第十六條自治縣人民政府根據工作需要和本縣的特點,自主地確定和調整國家機關和事業單位的機構設定,所需增加的編制,報請上級國家機關批准。
第十七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鼓勵各族人民積極參加自治縣的各項建設,對在自治縣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工作的職工,實行民族地區工作津貼。
第三章 自治縣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
第十八條自治縣設立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依法獨立行使審判權和檢察權。
第十九條自治縣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應當有蒙古族公民擔任院長或者副院長、檢察長或者副檢察長。在其他領導成員和工作人員中,要儘量配備蒙古族人員和其他少數民族人員。
第二十條自治縣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在檢察和審理案件時,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語言文字進行訴訟的權力。對不通曉當地通用語言文字的訴訟參與人,應當為他們翻譯。
法律文書可以同時使用蒙古、漢兩種文字。根據實際需要也可以只使用其中一種文字。
法律文書可以同時使用蒙古、漢兩種文字。根據實際需要也可以只使用其中一種文字。
第四章 自治縣的經濟建設
第二十一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國家計畫指導下,結合自治縣的特點,制定經濟建設的方針、政策和計畫,合理調整生產關係,改革經濟管理體制,自主地安排和管理本地方的經濟建設事業。
第二十二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國民經濟建設中,充分發揮資源優勢,實行全面發展農業,大力發展工業,積極發展鄉鎮企業,努力搞活流通,全面發展社會主義商品經濟的方針。
第二十三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發展農村經濟中,堅持農牧並重,發展林草,大養魚葦,辦工興商,系列開發,綜合經營的方針,加強商品糧、畜牧業、水產業、林業和糖料生產基地的建設。
第二十四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堅持和不斷完善農業家庭聯產承包為主的責任制,建立統分結合的雙層經營體制。發展農業社會化服務體系,向農民提供專項服務或系列化服務。
第二十五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保證糧食生產穩定增長的前提下,合理調整種植結構,積極發展經濟作物。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農田基本建設,改善農業生產條件,推廣優良品種和先進的農業科學技術,不斷提高糧食和經濟作物的單位面積產量。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積極發展水田,加強灌溉設施的建設和管理,擴大水稻生產,努力搞好綜合利用,提高經濟效益。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農田基本建設,改善農業生產條件,推廣優良品種和先進的農業科學技術,不斷提高糧食和經濟作物的單位面積產量。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積極發展水田,加強灌溉設施的建設和管理,擴大水稻生產,努力搞好綜合利用,提高經濟效益。
第二十六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法加強土地管理,嚴格控制城鄉建設用地,禁止亂占耕地和濫用土地。農村的宅基地、承包地屬於集體所有,歸農民經營和使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買賣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土地的使用權可以依照法律的規定轉讓或租賃,自留地和承包地非經國家規定的審批機關批准,不得改作非農業生產用地。
第二十七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積極發展畜牧業生產。辦好國營和集體畜牧場,發展家庭畜牧場,建立健全良種繁育、防疫滅病、飼料加工、產品運銷等服務體系,加強科學飼養,提高畜產品商品率。
第二十八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草原管理和建設。鼓勵集體和個人大力種草,更新草原。努力治理草原的沙化、鹼化、退化,提高產草量和載畜量。草原使用權一經確定,未經批准任何人不得侵占和擅自變動,嚴禁毀草開荒。
第二十九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林業建設中,堅持大力發展生態林業,在營造農田防護林、防風固沙林、江河護岸林、堤防林、水源涵養林的同時,積極發展經濟林。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林業建設中實行國家、集體、個人多種經營形式,鼓勵民眾在荒山荒坡和其它宜林地上從事開發性林業生產,堅持誰造誰有,林權長期不變,允許繼承和轉讓。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堅持依法治林。嚴禁毀林開荒和濫砍盜伐,嚴防森林火災。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林業建設中實行國家、集體、個人多種經營形式,鼓勵民眾在荒山荒坡和其它宜林地上從事開發性林業生產,堅持誰造誰有,林權長期不變,允許繼承和轉讓。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堅持依法治林。嚴禁毀林開荒和濫砍盜伐,嚴防森林火災。
第三十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實行全面規劃,綜合治理的方針,加強水土保持工作,積極開展小流域治理,對二十五度以上的坡耕地要有計畫地退耕還林、還牧,植樹種草。
第三十一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充分開發利用水產資源,大力發展漁業生產。堅持以養殖為主,養捕並舉的方針,積極推廣科學養漁和捕撈新技術,提高經濟效益。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漁政管理,保護涵養資源。嚴禁違法捕漁和破壞水產資源。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葦原建設和管理。擴大蘆葦面積,實行科學養葦,不斷提高蘆葦產量。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漁政管理,保護涵養資源。嚴禁違法捕漁和破壞水產資源。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葦原建設和管理。擴大蘆葦面積,實行科學養葦,不斷提高蘆葦產量。
第三十二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繼續發展國營、集體企業的同時,積極發展城鄉合作企業,允許和保護個體和私營企業合法經營。
第三十三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工業建設中,以提高經濟效益為中心,立足於本地資源和優勢,充分發揮現有企業的潛力,有計畫地進行技術改造,積極引進先進技術,不斷開發新產品,努力提高產品質量,增強企業發展能力。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積極發展蒙古族特需商品的生產,在原材料、燃料的供應、貸款和稅收上給予適當照顧。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積極發展蒙古族特需商品的生產,在原材料、燃料的供應、貸款和稅收上給予適當照顧。
第三十四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上級國家機關的領導和幫助下,大力發展交通運輸、郵電通訊事業,加強城鄉道路以及郵電通訊網的建設,加強公路路政管理,保護郵電通訊和交通設施。
自治縣收繳的養路費按比例分成,用於公路建設。
自治縣收繳的養路費按比例分成,用於公路建設。
第三十五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統一領導和管理城鄉建設,任何單位和個人在進行建設時,必須服從城鄉建設總體規劃,本著合理布局,節約用地的原則,建設環境優美、清潔衛生、方便生產和生活的城鎮和鄉村。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為了加快城鎮建設,對在城鎮進行建設的單位和個人,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徵收“城市基礎設施配套建設費”和“商業網點建設配套費”。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為了加快城鎮建設,對在城鎮進行建設的單位和個人,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徵收“城市基礎設施配套建設費”和“商業網點建設配套費”。
第三十六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法搞好環境保護,在開發資源和進行建設時,要防止環境污染和其它公害。對造成污染和其它公害的單位和個人,堅持誰污染,誰治理。採取有效措施,保護和改善生活環境和生態環境。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對自然保護區的管理和建設。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對自然保護區的管理和建設。
第三十七條自治縣的商業實行多種經濟形式、多種經營方式,多渠道、少環節的商品流通體制,國營商業和供銷企業要積極參與市場調解,發揮主渠道的作用。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努力做好少數民族特需商品的調撥和供應工作。自治縣的商業、供銷和醫藥企業,根據國家民族貿易政策的規定,享受照顧。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努力做好少數民族特需商品的調撥和供應工作。自治縣的商業、供銷和醫藥企業,根據國家民族貿易政策的規定,享受照顧。
第三十八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照國家的規定,開展對外經濟貿易活動,加強出口商品基地的建設,發展出口商品的生產,在外匯留成等方面享受國家優待。
第三十九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對貧困村、社採取優惠政策和措施,特別是把貧困的少數民族村、社做為扶持的重點。在資金、物資、人才、技術等方面給予照顧。增強其發展經濟的內在動力和活力,儘快脫貧致富。
第四十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發展各種形式的社會福利事業,加強敬老院的建設,使孤寡老人安度晚年。
第四十一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國家計畫指導下,根據本地方的財力、物力和其它具體條件,自主地安排自籌資金進行的基本建設項目,報上級國家機關備案。對自治縣所在地的中央企業進行的基本建設,按中央主管部門的安排辦理,事前應徵求自治縣的意見。
自治縣自籌資金進行的基本建設項目,在徵收稅費上享受國家照顧。
自治縣自籌資金進行的基本建設項目,在徵收稅費上享受國家照顧。
第四十二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根據經濟發展的需要,對所屬的企業,自主地進行調整和技術改造。
非經自治縣人民政府同意,不得變更自治縣所屬企業、事業單位的隸屬關係。
非經自治縣人民政府同意,不得變更自治縣所屬企業、事業單位的隸屬關係。
第四十三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據法律規定,統一保護和管理本地方的自然資源,對可以由本地方開發的自然資源,優先合理開發利用。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根據本地經濟發展需要,開展橫向經濟聯合。採取多種形式,引進資金、技術和設備,鼓勵縣外、省外、國外的經濟組織和個人前來投資或合資開發資源,興辦企業,並為之提供優惠條件。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允許集體和個人依法合理開發自然資源。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根據本地經濟發展需要,開展橫向經濟聯合。採取多種形式,引進資金、技術和設備,鼓勵縣外、省外、國外的經濟組織和個人前來投資或合資開發資源,興辦企業,並為之提供優惠條件。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允許集體和個人依法合理開發自然資源。
第四十四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支持上級國家機關和經濟組織在自治縣開發資源進行建設,並對自治縣內隸屬上級國家機關的企業的產品,凡自治縣需要的,經上級人民政府批准實行產品分成。
上級國家機關設在自治縣的企業、事業單位,在招收人員時,應當優先招收當地人員,特別是要注意招收蒙古族和其他少數民族人員。
上級國家機關設在自治縣的企業、事業單位,在招收人員時,應當優先招收當地人員,特別是要注意招收蒙古族和其他少數民族人員。
第五章 自治縣的財政金融管理
第四十五條自治縣財政是一級地方財政,是吉林省財政的組成部分,財政計畫由省單列。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有管理本縣財政的自治權,自主地調整財政收支預算。自行安排使用收入的超收和財政結餘資金。
自治縣的財政收支基數由省財政核定,自治縣的財政收入大於財政支出,定額上解一定幾年不變;支出大於收入的部分給予補助,補助數額逐年遞增。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有管理本縣財政的自治權,自主地調整財政收支預算。自行安排使用收入的超收和財政結餘資金。
自治縣的財政收支基數由省財政核定,自治縣的財政收入大於財政支出,定額上解一定幾年不變;支出大於收入的部分給予補助,補助數額逐年遞增。
第四十六條自治縣的財政因國家經濟政策變動,企事業隸屬關係變更及遇有重大自然災害等原因,使預算收入和支出受到影響時,報請上級國家機關給予補助。
第四十七條自治縣的財政包乾基數在執行中,因上級國家機關減免國、省直企業稅收而影響自治縣的財政收入,自治縣報請上級國家機關給予相應的補助。
第四十八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對上級國家機關撥給的各項少數民族地區補助費和本縣的機動財力,主要用於城鎮建設和發展經濟、文化教育事業。
國家下撥的各項民族專用資金和臨時性補助款,任何部門不得扣減、截留、挪用,不得用以頂替正常經費。
國家下撥的各項民族專用資金和臨時性補助款,任何部門不得扣減、截留、挪用,不得用以頂替正常經費。
第四十九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為管理和保護自然資源,對在境內開發利用礦藏、水等各種資源的單位和個人,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收繳資源稅和資源補償費。
自治縣收繳的水資源費和資源補償費,不列入財政包乾基數,自治縣自主安排使用。
自治縣收繳的水資源費和資源補償費,不列入財政包乾基數,自治縣自主安排使用。
第五十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對鄉鎮財政實行定收、定支、定補助,超收分成,短收減支,結餘留用的管理體制。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對少數民族聚居鄉、鎮的財政給予適當照顧。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對少數民族聚居鄉、鎮的財政給予適當照顧。
第五十一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嚴格執行財政財務管理制度,加強審計監督工作。
第五十二條自治縣各項開支標準、定員、定額,根據國家規定的原則,結合本地方的實際情況,可以制定補充規定或具體辦法,報請上級國家機關批准施行。
第五十三條自治縣的金融部門要充分發揮槓桿作用,努力擴大資金來源。積極開拓金融市場,提高籌集融通資金的能力和效率,促進自治縣經濟的發展。
第六章 自治縣的文化建設
第五十四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國家方針、政策的指導下,積極發展教育、科學技術、文學藝術、新聞出版、廣播電視、衛生和體育事業,不斷提高各民族的科學文化水平和健康水平。
第五十五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認真貫徹國家的教育方針,深化教育體制改革,實行九年制義務教育,辦好高中教育、職業教育、成人教育,積極發展幼兒教育。加強教師隊伍建設,努力改善辦學條件,不斷提高教育質量。
第五十六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對各級各類學校實行分級管理,多渠道集資辦學。教育經費增長的比例應同財政經常性收入的增長比例相適應,並使按在校學生人數平均的教育費用逐步增長。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鼓勵企業、事業單位和其它社會力量,在縣人民政府的統一管理下,按照國家的規定興辦各級各類學校。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鼓勵企業、事業單位和其它社會力量,在縣人民政府的統一管理下,按照國家的規定興辦各級各類學校。
第五十七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積極發展民族教育,統一規劃,合理設定蒙古族國小、中學和其它民族學校。自治縣民族學校的教職員工編制、經費、助學金、獎學金等享受國家規定的照顧。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重視蒙古語文教學工作,在蒙古族國小和中學,要不斷提高蒙古語文教學質量。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有計畫地設定蒙古族幼稚園(班),積極開展少數民族兒童學前教育。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重視蒙古語文教學工作,在蒙古族國小和中學,要不斷提高蒙古語文教學質量。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有計畫地設定蒙古族幼稚園(班),積極開展少數民族兒童學前教育。
第五十八條自治縣少數民族考生報考高等院校和中等專業學校,享受放寬錄取標準或定額照顧。
第五十九條自治縣內的各級各類學校都要把對學生進行民族政策教育,列為時事政治課的一項內容。
第六十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認真貫徹經濟建設必須依靠科學技術,科學技術必須面向經濟建設的方針,結合自治縣的特點,制定實施科學技術發展規劃。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科研機構的建設,發揮技術推廣中心和技術培訓中心的作用,積極開展學術交流活動,運用先進的科學技術成果,普及科學技術知識,搞好科技情報和諮詢服務工作。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科研機構的建設,發揮技術推廣中心和技術培訓中心的作用,積極開展學術交流活動,運用先進的科學技術成果,普及科學技術知識,搞好科技情報和諮詢服務工作。
第六十一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對在自治縣工作的科技人員實行補貼,對有突出貢獻的科技和教學人員給予優厚待遇和獎勵。
自治縣積極引進人才,凡省內外國家機關、人民團體、科研單位、大專院校、企業的各類專業技術人員和管理人員幫助自治縣開發建設,待遇從優。
自治縣積極引進人才,凡省內外國家機關、人民團體、科研單位、大專院校、企業的各類專業技術人員和管理人員幫助自治縣開發建設,待遇從優。
第六十二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努力發展各項文化事業,積極開展具有民族特點的、健康的文化活動,豐富各族人民的文化生活。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鼓勵文藝工作者收集、整理蒙古族文化遺產,繼承發展蒙古族傳統優秀文學,繁榮蒙古族文藝創作。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重視對文物、古蹟的保護和研究工作。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地方志的編纂工作。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鼓勵文藝工作者收集、整理蒙古族文化遺產,繼承發展蒙古族傳統優秀文學,繁榮蒙古族文藝創作。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重視對文物、古蹟的保護和研究工作。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地方志的編纂工作。
第六十三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重視發展具有民族地方特點的廣播、電視事業。
第六十四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積極發展城鄉醫療衛生事業,加強醫療衛生隊伍的建設,發掘和繼承蒙古族的醫學遺產,發展蒙醫蒙藥。重視中西醫學的研究。積極防治傳染病、地方病、職業病和其他危害人民健康的疾病,廣泛開展民眾性的愛國衛生運動,提高各族人民的健康水平。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積極發展婦幼保健事業,改善婦女和兒童的醫療衛生條件。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法加強對藥品、公共衛生和食品衛生的監督管理工作。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積極發展婦幼保健事業,改善婦女和兒童的醫療衛生條件。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法加強對藥品、公共衛生和食品衛生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六十五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積極開展計畫生育工作,控制人口自然增長,提倡優生優育,提高人口素質。對蒙古族和其他少數民族的計畫生育,依照《吉林省計畫生育條例》的規定執行。
第六十六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積極發展體育事業,開展民眾性的現代體育和蒙古族傳統體育活動,加強城鄉體育設施建設,培養優秀運動員,提高體育運動水平,增強各族人民的體質。
第六十七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積極開展與外地的教育、科學技術、文學藝術、新聞、衛生、體育事業方面的交流和協作。
第七章 自治縣的民族關係
第六十八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保障各民族公民都享有憲法和法律規定的權利,同時教育他們履行應盡的義務。充分調動各族幹部和民眾的積極性,增強各民族的團結,促進各民族的共同繁榮。
第六十九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教育和鼓勵各民族的幹部和民眾互相學習語言文字,漢族幹部要學習蒙古語言文字,蒙古族和其他少數民族幹部在學習、使用本民族語言文字的同時,也要學習國語和漢文,對其中能夠熟練使用蒙古、漢兩種語言文字的,給予表揚和獎勵。
第七十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照顧境內其他少數民族的特點和需要,在處理涉及各民族的特殊問題時,要與他們的代表充分協商,尊重他們的意見。
第七十一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提倡愛祖國、愛人民、愛勞動、愛科學、愛社會主義的公德。對各民族的公民進行愛國主義、共產主義和民族政策的教育。教育各民族的幹部和民眾互相信任,互相學習,互相幫助,互相尊重語言文字、風俗習慣和宗教信仰,共同維護國家的統一和民族團結。
第八章 附則
第七十二條每年9月1日定為自治縣成立紀念日。
第七十三條本條例自吉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之日起生效,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七十四條本條例解釋權屬於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