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保護和合理開發利用水資源,促進經濟社會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取水許可和水資源費徵收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前郭爾羅斯蒙古族自治縣(以下簡稱自治縣)實際,制定本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前郭爾羅斯蒙古族自治縣水資源管理條例
- 頒布日期:2016年05月31日
- 施行日期:2016年06月01日
2016年5月31日
第一條 為保護和合理開發利用水資源,促進經濟社會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取水許可和水資源費徵收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前郭爾羅斯蒙古族自治縣(以下簡稱自治縣)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水資源是指地表水和地下水。凡在自治縣行政區域內開發、利用、保護、管理水資源,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水資源屬於國家所有。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水塘、水庫中的水,歸集體經濟組織使用。
第四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水主管部門,按照水資源分級管理許可權,負責本行政區域管轄權範圍內水資源的統一管理,其他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做好相關工作。
第五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按照統籌兼顧、綜合利用,保護河流、水庫的合理流量和水位,維護水體的自然淨化能力和良好水域環境的原則,制定水資源綜合規劃。
灌溉、航運、城市和工業供水、水利發電、漁業、水資源保護、水土保持、水文測驗、地下水普查和動態監測以及其他與水資源有關的規劃,由自治縣人民政府水主管部門編制,報自治縣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水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水資源的監督管理,禁止一切破壞、污染水資源的活動。入江河、湖泊排污口的設定,由自治縣人民政府水主管部門同意,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負責對該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報告書進行審批。
自治縣依法保護開發利用水資源的單位和個人的合法權益。對在保護、管理、節約、開發利用水資源方面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獎勵。
第七條 凡直接從自治縣行政區域內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資源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國家和省取水許可制度和水資源有償使用制度的規定,向自治縣人民政府水主管部門申請領取取水許可證,並繳納水資源費,取得取水權。
第八條 凡在自治縣行政區域內鑿井的施工隊伍須依法持有相關部門頒發的資質證明,並經自治縣人民政府水主管部門審核確認後方可從事施工。
鑿井施工單位不得為未辦理取水許可的單位或者個人鑿井。
第九條 凡在自治縣行政區域內建設的水井工程(含農業用水),建設單位或者個人須事先向自治縣人民政府水主管部門上報水井工程設計方案,按照有關技術規範組織施工,並接受自治縣人民政府水主管部門監督檢查。
水井工程竣工,須經自治縣人民政府水主管部門驗收,合格後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條 取水單位和個人有實行計畫用水、節約用水、防治水污染、保護水資源的義務。
取水應當安裝經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檢定合格的量水設施。
取水單位和個人不得隨意改變取水許可證規定的取水位置、取水方式、取水用途和取水條件。
第十一條 開採礦藏、建設地下工程、鑿井作業,因疏乾排水等導致地下水位下降、水源枯竭、地面塌陷、水體污染的,責任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採取補救措施;對他人生活和生產造成損失的,依法給予補償。
第十二條 在地下水禁采地區,禁止新建取水工程;限制原有取水工程的取用水量,維護地下水資源的可持續利用。
自治縣人民政府水主管部門應當適時開展本地區水資源調查評價,發布水資源公報。
第十三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水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和完善水政監督檢查制度。水政監督檢查人員有權採取合法措施對取水工程的設定、計量裝置、節水設施等進行現場監督檢查。
水政監督檢查人員執行公務時,應當出示執法證件,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應當積極配合檢查工作,不得拒絕或者阻礙。
第十四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水主管部門進行水統計調查,蒐集、索取資料,核查有關原始記錄、憑證時,取水單位和個人必須提供真實資料和情況。
第十五條 取水單位或者個人向自治縣人民政府水主管部門提交下一年度取水計畫建議,水主管部門按照本地區下一年度取水計畫統籌協調,綜合平衡確定取水單位或者個人下一年度取水計畫。
第十六條 未取得取水申請批准檔案擅自建設取水工程或者設施的,由自治縣人民政府水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補辦有關手續;逾期不補辦或者補辦未被批准的,責令限期拆除或者封閉其取水工程或者設施;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閉其取水工程或者設施的,由自治縣人民政府水主管部門組織拆除或者封閉,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可以按法定標準處罰。
第十七條 偽造、塗改、冒用取水申請批准檔案、取水許可證的,由自治縣人民政府水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和非法財物,並處以2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5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八條 取用水未安裝計量設施的,由自治縣人民政府水主管部門責令限期安裝,並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計算的取水量和水資源費徵收標準計征水資源費,並按法定標準處罰;情節嚴重的,吊銷取水許可證。
計量設施不合格或者運行不正常的,由自治縣人民政府水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更換或者修復;逾期不更換或者不修復的,由自治縣人民政府水主管部門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計算的取水量和水資源費徵收標準計征水資源費,可以按法定標準處罰;情節嚴重的,吊銷取水許可證。
第十九條 取水單位和個人拒絕接受監督檢查或者弄虛作假的,由自治縣人民政府水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處10000元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取水許可證。
第二十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水主管部門及其水政監督檢查人員在查處水事違法案件時,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後難以取得的情況下,經水主管部門負責人批准,先行登記保存,並應在7日內作出處理決定。
第二十一條 本條例自2016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