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郭爾羅斯蒙古族自治縣旅遊管理條例

前郭爾羅斯蒙古族自治縣旅遊管理條例 :

(2012年11月15日前郭爾羅斯蒙古族自治縣第十七屆人民代表大會第2次會議通過 2013年7月26日吉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3次會議批准 2013年8月12日前郭爾羅斯蒙古族自治縣第十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公告第4號公布 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前郭爾羅斯蒙古族自治縣旅遊管理條例
  • 種類地方性法規
  • 施行:2013年9月1日
基本信息,其他信息,

基本信息

前郭爾羅斯蒙古族自治縣旅遊管理條例 :
(2012年11月15日前郭爾羅斯蒙古族自治縣第十七屆人民代表大會第2次會議通過2013年7月26日吉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3次會議批准2013年8月12日前郭爾羅斯蒙古族自治縣第十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公告第4號公布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正文
第一條為了促進前郭爾羅斯蒙古族自治縣(以下簡稱自治縣)旅遊業持續快速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吉林省旅遊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自治縣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自治縣行政區域內的旅遊促進與發展、旅遊資源開發與保護、旅遊經營與服務、旅遊者的旅遊活動以及旅遊行政監督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自治縣人民政府旅遊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旅遊業的統籌協調、綜合指導、公共服務和監督管理工作。其他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相關工作,促進旅遊業的發展。
第四條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將旅遊業的發展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及年度計畫。
成立自治縣旅遊業發展委員會,建立旅遊業發展聯席會議制度,制定旅遊業發展政策,審議旅遊發展規劃,協調解決旅遊工作中的重大問題,促進旅遊業與相關產業的協調發展。
第五條自治縣人民政府在年度財政預算中安排旅遊發展專項資金,並隨財政收入增長逐步增加。
第六條自治縣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查乾湖、哈達山水庫非水庫區、龍坑非水源區、松嫩兩江流域等旅遊資源,應當依法進行保護、開發、經營和管理。
旅遊資源管轄權確需變動,須經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表決通過。
第七條旅遊資源的開發,應符合自治縣旅遊發展規劃。
新建、改建、擴建旅遊區(點)等旅遊建設項目,應當徵求旅遊主管部門意見。
第八條禁止在旅遊景區(點)內進行開礦、開荒、採伐、挖沙、取土、傾倒垃圾等破壞景觀與生態環境的活動。
第九條自治縣人民政府鼓勵各類投資主體從事旅遊開發、經營活動,其中對具有一定規模的旅遊基礎設施建設項目和民族特色旅遊項目,給予政策扶持。
第十條經自治縣人民政府批准,旅遊經營者可以經營賽馬、摔跤、射箭等具有民族特色的有獎旅遊項目。
第十一條自治縣人民政府保護、傳承、利用非物質文化遺產,豐富具有地域文化特點和民族特色的旅遊產品。

其他信息

定期舉辦那達慕、民俗旅遊節、冬捕節和祭敖包、紀念成吉思汗等民族傳統文化活動。
第十二條自治縣人民政府旅遊主管部門加強對旅遊從業人員的管理。未取得法定旅遊從業資格的,不得從事旅遊經營和服務活動。
第十三條旅遊經營者從事旅遊經營業務,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和要求向自治縣人民政府旅遊主管部門報送經營和財務信息統計材料,不得提供虛假數據、偽造統計報表。
第十四條旅行社組織旅遊活動,應當與旅遊者簽訂書面旅遊契約。未按照旅遊契約標準提供相關服務的,承擔違約責任,給旅遊者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賠償。
第十五條旅遊景區(點)門票及娛樂項目的收費實行政府指導價。價格的制定和調整,應當徵求旅遊主管部門意見並應依法舉行聽證會。
第十六條旅遊景區(點)內應合理設定和規範管理停車、入廁等服務設施。
第十七條自治縣安全生產監督、公安、交通運輸、衛生、食品藥品監督、建設、工商、質量技術監督等相關部門,依據各自職責,加強對旅遊安全和服務質量的監督管理。
第十八條自治縣人民政府旅遊主管部門的旅遊執法機構,負責對旅遊服務質量的監督檢查和旅遊投訴的處理。
第十九條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破壞旅遊景區(點)和規劃區景觀與生態環境的,由自治縣有關部門依法給予處罰。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無導遊證進行導遊活動的,由自治縣人民政府旅遊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予以公告,處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並處沒收違法所得。
第二十一條違反本條例規定,超越定價許可權和範圍擅自製定、調整旅遊景區(點)門票及娛樂項目收費價格或者不執行法定的價格干預措施、緊急措施的,由自治縣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協調旅遊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可以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二條本條例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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