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郭爾羅斯蒙古族自治縣礦產資源管理條例

2013年12月28日前郭爾羅斯蒙古族自治縣第十七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通過,2014年11月28日吉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批准,2014年11月28日公布,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前郭爾羅斯蒙古族自治縣礦產資源管理條例
  • 頒布單位:前郭爾羅斯蒙古族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頒布時間:2014.11.28
  • 實施時間:2014.12.01
(2013年12月28日前郭爾羅斯蒙古族自治縣第十七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通過 2014年11月28日吉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批准 2014年11月28日公布 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
《前郭爾羅斯蒙古族自治縣礦產資源管理條例》已由前郭爾羅斯蒙古族自治縣第十七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於2013年12月28日通過,並經吉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於2014年11月28日批准,現予公布,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
2014年11月28日
第一條 為加強礦業管理工作,保護和合理開發利用礦產資源,促進經濟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等法律法規,結合前郭爾羅斯蒙古族自治縣(以下簡稱自治縣)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在自治縣行政區域內進行礦產資源勘查、開採和管理活動,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礦產資源勘查、開採的監督管理工作,其他部門按照各自職能協助做好相關工作。
第四條 自治縣根據法律規定和國家、省的統一規劃,對可以由本地方開發的礦產資源,優先合理開發利用。
自治縣積極吸納國內外資金和技術,以多種形式投入礦產資源保護、開發和礦業經濟發展,依法保護涉礦企業和從業人員的合法權益。
第五條 凡在自治縣行政區域內勘查、開採礦產資源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具備法定的資質條件,持有依法取得的勘查許可證、採礦許可證。
第六條 小型中、低產田改造等土地整理及市政工程用土時,以獲取礦產品營利為目的的,應按規定辦理採礦許可證,並事先到自治縣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辦理審批手續。
第七條 探礦權人、採礦權人應當向自治縣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按時報送有關報表、資料。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做好保密工作。
第八條 在自治縣行政區域內設立礦山企業,應當依法辦理企業法人登記註冊、稅務登記;礦區跨區域的,在條件具備時,應當優先選擇在自治縣設立獨立法人公司,依法辦理相關登記註冊。
第九條 礦產資源實行有償開發。在自治縣行政區域內開採礦產資源的,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繳納資源稅、礦產資源補償費和採礦權價款。
第十條 自治縣在本行政區域內合資合作開發石油、天然氣取得的增值稅及資源稅,分成部分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一條 在自治縣開發礦產資源,應當有利於當地經濟建設,照顧少數民族的生產和生活。與自治縣企業以合資、合作等方式進行聯合開發的,應當依法訂立契約,約定相互權利與義務。
第十二條 自治縣鼓勵地質勘查單位到自治縣境內勘查礦產資源,依法保障其合法權益。
探礦權人可以將探礦權折價入股,與自治縣企業聯合興辦礦山企業。
第十三條 自治縣境內從事礦產資源開發經營的企業招用人員時,應當優先從自治縣招用。
第十四條 探礦權人、採礦權人因勘查、開採礦產資源對環境造成破壞的,應當給予恢復和治理;給他人生產、生活造成損失的,應當採取必要的補救措施和賠償。
第十五條 礦山企業應當具備保障安全生產的必要條件,嚴格執行相關法律法規,建立健全安全生產各項制度和操作規程。
第十六條 對未取得採礦許可證開採礦產資源的,由自治縣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開採,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10%以上50%以下的罰款;造成礦產資源破壞,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七條 本條例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
地方性法規(類別)
20141128(批准時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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