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1月10日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縣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2007年9月28日遼寧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批准 2007年11月23日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1號公布 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縣礦產資源管理條例
- 頒布單位: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縣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07.11.23
- 實施時間:2008.01.01
第一條 為有效保護、合理開發和綜合利用礦產資源,促進礦業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縣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在自治縣境內勘查、開採礦產資源、加工或行銷礦產品的單位或個人,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自治縣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簡稱國土資源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礦產資源勘查、開發、利用與保護的監督管理工作。
自治縣人民政府的其他相關部門按各自的職責,配合國土資源部門做好礦產資源的管理保護工作。
各鄉(鎮)人民政府應維護本行政區域內的礦山企業礦區範圍內的正常秩序。
第四條 自治縣根據法律規定和國家統一規劃,對可以由本地方開發的礦產資源,優先合理開發利用。
自治縣採取優惠政策,鼓勵自治縣外經濟組織和個人依法到自治縣投資興辦礦產品加工企業。
第五條 在自治縣行政區域內從事礦產資源勘查的單位,勘查施工前必須持登記機關頒發的勘查許可證到自治縣國土資源部門備案。勘查項目結束後,要及時向自治縣國土資源部門提交勘查項目完成報告或勘查項目撤銷報告。
第六條 上級審批登記管理機關批准在自治縣開採礦產資源時,應徵求自治縣人民政府的意見。
第七條 自治縣國土資源部門根據法律、法規規定的礦業權審批許可權,組織礦業權的招標、拍賣和掛牌出讓。在同等條件下,自治縣的企業法人或者其他經濟組織優先受讓礦業權。
禁止非法買賣、出租、抵押或以其他形式轉讓礦業權。
第八條 省、市國土資源管理部門辦理出讓勘查區範圍在自治縣行政區域內的探礦權及探礦權延續、變更、轉讓時,省、市國土資源管理部門應先徵得自治縣人民政府的同意後,方可辦理相關審批手續。
第九條 自治縣國土資源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對採礦企業按採礦許可證規定的範圍實地界定埋設界樁,設定地面標誌。界樁和地面標誌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移動或破壞。
自治縣國土資源部門對採礦企業的界樁和標誌每年進行一次檢查。
第十條 礦山企業必須建立健全開發利用和保護礦產資源的各項管理制度,嚴格執行設計規定的開採回採率、採礦貧化率和選礦回收率的考核指標。禁止采富棄貧、采厚去薄,濫采亂挖,破壞、浪費礦產資源。
第十一條 礦山企業必須建立月、季、年度開採量、損失量及保有儲量台帳,每年向企業主管部門和自治縣國土資源部門填報資源開發利用情況統計報表。
第十二條 開辦礦山企業必須向自治縣國土資源部門交納閉坑抵押金。礦山企業關閉或停止開採的,閉坑後的坑井回填、土地復墾利用、環境保護、不安全隱患消除等經自治縣國土資源部門驗收合格,可返還抵押金及利息,並辦理註銷採礦許可證和營業執照等相關手續。
第十三條 凡在自治縣境內開採礦產資源的礦山企業,必須按國家有關規定繳納礦產資源補償費。
第十四條 礦山企業必須具備保障安全生產的必要條件,嚴格執行有關安全生產法律法規,建立健全各項生產責任制度、安全生產操作規程。
礦山企業須向自治縣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繳納風險抵押金。
第十五條 勘查、開採礦產資源和經營、加工礦產品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國家有關環境保護的法律、法規,防止環境污染、植被破壞、水土流失和地質災害。
第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自治縣國土資源部門視其情節進行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本條例第七條第二款,非法買賣、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抵押、轉讓探礦權、採礦權的,由自治縣國土資源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吊銷探礦、採礦許可證,並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違反條例第九條規定,破壞或者擅自移動礦區範圍界樁或者地面標誌的,責令責任者限期恢復,並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十條規定,不按批准設計要求進行採礦,采富棄貧造成礦產資源嚴重破壞的,處以礦石損失量的(按銷售價折款)30%至50%的罰款;
(四)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採礦權人不提交採礦年度報表、拒絕接受監督檢查或者弄虛作假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處2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五)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不按規定履行儲量註銷審批手續,擅自閉坑停止開採的;不按規定交納閉坑抵押金的,責令按規定履行審批手續,註銷開採許可證,並處3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六)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逾期不繳納礦產資源補償費的,由徵收單位責令限期繳納,並從滯納之日起按日加收滯納費2‰的滯納金。
隱匿、偽報有關資料不按規定繳納礦產資源補償費的,沒收未繳納礦產資源補償費的全部礦產品和銷售收入,並處應繳數額1至2倍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建議由發證機關吊銷採礦許可證;
(七)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生產責任制和操作規程不健全,安全隱患突出、管理混亂;沒按國家有關規定繳納風險抵押金的礦山企業,停業整頓或直接關停;
(八)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造成環境污染和生態環境破壞的單位和個人,由自治縣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恢復原貌,並賠償因環境污染或生態破壞造成的一切損失;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七條 本條例自2008年1月1日起實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