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陽市城市環境衛生管理辦法

1988年12月15日洛陽市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通過 1989年3月3日河南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洛陽市城市環境衛生管理辦法
  • 頒布單位:河南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89.03.03
  • 實施時間:1989.07.01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規劃與設施,第三章 清理保潔,第四章 垃圾管理,第五章 廁所與糞便管理,第六章 城鄉結合部的衛生管理,第七章 獎懲,第八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環境衛生管理,創造清潔、優美的環境,保障人民身體健康,促進經濟發展和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試行)》和《河南省城市建設管理辦法》的有關規定,結合我市實際,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城市環境衛生的管理工作,實行統一領導、分級管理、專群結合、社會監督。
第三條 城市環境衛生事業發展規劃,應納入城市規劃和城市發展計畫。
城市環境衛生事業所需經費,由市人民政府按城市環境衛生專業隊伍應承擔的任務量劃撥。
城市廢棄物的收集、清運和處理以及單位、個人環境衛生責任區的清理保潔,實行有償服務制度。
第四條 城市規劃區範圍內的所有單位以及居民和農民,都有依法使用城市環境衛生設施的權利,有愛護城市環境衛生設施、遵守城市環境衛生各項規定的義務,都應尊重環境衛生管理職工的勞動,不得妨礙、阻撓其工作。
第五條 市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市環境衛生管理工作。
各城市區的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的環境衛生管理工作。
城市區的各街道辦事處、負責組織本辦事處職責範圍內的環境衛生管理工作。
第六條 城市各級愛國衛生運動委員會,對所轄區域城市環境衛生工作實施檢查、監督、協調、指導。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積極宣傳城市環境衛生的法規和科學知識,教育民眾養成良好的衛生習慣,提高公共衛生道德和環境衛生意識。

第二章 規劃與設施

第八條 城市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制訂環境衛生規劃,納入城市總體規劃,並按規劃組織實施。城市規劃部門應統一安排各類環境衛生設施和環境衛生工作場所用地,並在審核批准新建和改建工程的設計時,同時審核環境衛生設施的設計。
第九條 城市新區建設或舊區改造,必須配套建設對生活廢棄物的清掃、收集、堆存、運輸、處理和處置的設施,所需資金應納入工程預算。
第十條 在城市規劃區內,要按居住人口密度和流動人口數量,規劃和修建相適應的公共廁所,內部設備要適用、衛生,外觀與周圍環境相協調。
新建公用、民用建築,應當按設計標準附設廁所,並配建化糞池。
第十一條 城市生活居住區,應設定封閉式垃圾收集容器。高層建築應設定封閉式垃圾道或垃圾貯存設施,繁華地區、人流集中地和城市主、次幹道兩側,應設定果皮箱等設施。
第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隨意拆除、挪動、損壞或者侵占環境衛生設施。因建設需要必須拆除的,建設單位必須按照先建後拆的原則,按管理許可權報經市或區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後,方可進行。

第三章 清理保潔

第十三條 城市主、次幹道的車行道,由城市環境衛生專業隊分段承包到人,負責清理保潔。主幹道每日兩次清掃,兩次保潔;次幹道每日一次清掃,兩次保潔。
城市主、次幹道的人行道及其餘道路、街巷,按自保門前潔的原則,由所在地段的單位和居民負責清理保潔。無力自行清理保潔者,由街道辦事處組織民辦清掃隊有償服務。
生活居住區,由街道辦事處或企事業單位負責組織專人清理保潔。
第十四條 飛機場、火車站、長途汽車站、公共電車和汽車始末站、影劇院、公園、遊覽點等公共場所,由經營、管理單位設定相適應的衛生設施,負責清理保潔。
近郊公路,由管理單位負責清理保潔。
第十五條 城市集貿市場,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自設垃圾容器、果皮箱、廁所等環境衛生設施,組織環境衛生清理人員,負責清理保潔。
各種零散的攤點、售貨車等周圍四至六米場地的環境衛生,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清理保潔或委託街道辦事處組織民辦清掃隊有償服務。
第十六條 市區內的主要幹道,由城市環境衛生管理部門適時灑水。
降雪時,各單位和居民按劃分的責任地段,及時清掃積雪。
第十七條 各種車輛在市區運行,應保持車容整潔。運輸各種散裝、液體貨物應加蓋篷布,嚴格綑紮、密封,不準沿街遺撒、泄漏。
進入市區的畜力車,要按規定道路行駛,並攜帶清理工具、容器,牲畜必須帶糞兜。不準在城市主、次幹道兩旁停車、餵牲畜。
各種客車的廢票、票尾要投入自帶容器內,不準隨意拋撒。
第十八條 市區道路兩旁不準堆放有礙衛生的物品。
在城市規劃區內城市居民不準飼養家畜、家禽。
第十九條 居民辦婚事,單位舉辦慶祝活動,不準在城市主幹道和繁華地區燃放鞭炮。

第四章 垃圾管理

第二十條 市區內的各種垃圾,要按指定地點堆放,及時清除外運。要逐步實行分類收集,分類運輸,分別處理。不準亂堆亂倒,嚴禁傾入河渠。
第二十一條 黨政機關、社會中國小校、幼稚園、福利院以及市民民眾的生活垃圾,要按規定時間送往垃圾集中點,由環境衛生管理部門無償運往市郊垃圾銷納場。
企事業單位及其職工集中居住區的生活垃圾,由單位自運或委託環境衛生管理部門代運市郊垃圾銷納場。
第二十二條 所有單位和個人的生產垃圾或建築垃圾,均應自運或委託環境衛生管理部門代運市郊垃圾銷納場。
委託環境衛生管理部門代運生活、生產、建築垃圾,按交通部門規定的標準計費。
第二十三條 醫院、療養院、屠宰場、生物製品廠等單位或個體經營者產生的有害、有毒垃圾,由經營者進行無害化處理後,單獨清運、封閉處理。嚴禁混作一般生產垃圾或生活垃圾處置。
第二十四條 市區內各項建設工程,要按批准的施工占地範圍設定圍幛,圍幛以外不準堆料、棄料。施工用水不得漫流。工程竣工驗收前,應清完垃圾殘土。工程驗收要有環境衛生管理部門參加。
第二十五條 市政、公用、電力、電訊、綠化工程建設與養護產生的污泥、殘土、樹枝、樹葉等廢棄物,施工單位要及時清除,不準積存。
第二十六條 環境衛生管理部門以及各單位自備的承擔清運垃圾和灑水的專用車輛,經市環境衛生管理部門統一登記編號,並經交通管理部門審核發證,免徵養路費。
第二十七條 城市居民向垃圾集中點傾倒垃圾時間為:五至十月份,六時半以前十八時以後;十一月至來年四月份,七時以前十七時以後。清運時間要避開城市上下班人流高峰。

第五章 廁所與糞便管理

第二十八條 市區社會公共廁所,由環境衛生管理部門修建管理。集貿市場公共廁所,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修建管理。單位和家屬院內的公共廁所,由產權單位修建管理。多戶共用的廁所和獨戶廁所,由戶主管理。
第二十九條 各種大、中型館、店及其他公用建築附設的公共廁所,不準無故關閉,不準改作它用。
各類廁所,產權單位應配置防蠅、照明、水沖設施,清掃工具。並建立清掃管理制度,定人清掃管理,定期噴灑藥物。
第三十條 市區內不準新建旱廁。現有旱廁要積極改為水沖廁。現有旱廁的糞便,產權所有者要及時清掃清運。
第三十一條 運載糞便車輛的進出城時間為:五至十月份,七時以前十九時以後;十一月至來年四月份,七時半以前十七時以後。

第六章 城鄉結合部的衛生管理

第三十二條 城市規劃區內城市居民與農民混居的地方,環境衛生管理工作統由所在城市區領導,郊區人民政府以及各有關鄉人民政府要積極協助,並加強村鎮環境衛生設施的建設。
第三十三條 以街巷或自然村為單位,由城市居民委員會與村民小組或村民委員會共同組成環境衛生管理委員會,具體負責城鄉結合部環境衛生的組織管理工作。
環境衛生管理委員會設正、副主任各一人,享受適當的崗位津貼,從城市環境衛生經費中撥付。
環境衛生管理委員會受所在城市區街道辦事處直接領導。
第三十四條 凡在城鄉結合部居住的市民和農民,都必須遵守城市環境衛生的各項規定,接受所在地環境衛生管理委員會管理,維護環境衛生。
不論城市居民或農民,均不準在街巷、道路上亂倒垃圾,堆積植物秸稈、農家肥料、建築材料以及其他有礙衛生的雜物。農民飼養的家畜家禽,必須入籠上圈,嚴禁放養。

第七章 獎懲

第三十五條 有下列事跡之一的單位和個人,各級人民政府或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一)認真宣傳貫徹執行本辦法,敢於與破壞環境衛生工作和設施的行為進行鬥爭,做出顯著成績的。
(二)對城市環境衛生工作提出有價值的建議或有科研成果的。
(三)熱愛環境衛生工作,盡職盡責,做出顯著成績的。
第三十六條 國家工作人員、環境衛生管理職工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按照情節輕重,分別給予批評教育、經濟處罰、行政處分,直至追究法律責任。
(一)領導不力,管理不善,使環境衛生工作造成損失,環境衛生設施遭受嚴重破壞的。
(二)違犯勞動紀律或工作失職,使環境遭到污染的。
(三)貪污、挪用、私分環境衛生經費和各項收入的。
第三十七條 在市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除責令停止侵害、清除污染或賠償損失外,並區別情況予以處罰。
(一)隨地吐痰,亂扔瓜果皮核、菸頭、碎紙等雜物,每次罰款五角。
飲食、瓜果攤點不加管理,造成髒亂,每次罰款五至十元。
隨地便溺,每次罰款三至五元。
辦婚事或單位舉辦慶祝活動,在城市主幹道或繁華地區燃放鞭炮,罰款二十至三十元。
(二)畜力車進城牲畜不帶糞兜,或在城市主、次幹道兩旁停車、餵牲畜;糞便車進出城不按時間;帶泥車輛在市區道路上運行,每次罰款二至三元。
運載散體、流體貨物不加蓋密封,每次罰款十元;污染道路的,每污染路面一平方米罰款一至二元。
客運車亂丟亂倒廢票、票尾、車內塵土、雜物,每次罰款三至五元。
(三)建築施工不設圍幛、不按規定堆料、不及時清除廢棄物,應按施工場地大小,違章堆料及廢棄物的多少,每次罰款五十至五百元,並限期按規定辦理。
市政、公用、電力、電訊、綠化工程建設與養護,不及時清除污泥、殘土、樹枝、樹葉,罰款二十至五十元。
(四)違禁飼養家禽每隻罰款三元,家畜每頭罰款三十元,並限期處理。農民戶在城市街巷放養家禽家畜,每隻(頭)每次罰款二至五元。
(五)隨意傾倒有毒、有害物體及動物屍體,每次罰款五十至一百元。
隨意傾倒垃圾、殘土、污物,每立方米罰款二十元。一立方米以下者,罰款五元至二十元。
(六)各種大、中型館、店及其他公用建築單位,無故封閉附設的公共廁所,或將公共廁所改作它用,罰款二百至三百元,並限期開放。
(七)環境衛生管理專業隊、民辦清掃隊以及單位和個人,對環境衛生責任區、點,不按規定清理保潔、清運垃圾、清掏糞便,造成髒亂、堆積的,每次罰款二十至三十元。在城市區內焚燒樹葉者,罰款十元。
(八)損壞、破壞或偷盜環境衛生設施及其附屬設備的,除責令修復、賠償外,並處以一至二倍罰款,直至追究法律責任。
隨意拆除環境衛生設施,除責令修復外,罰款二百至五百元。
第三十八條 環境衛生專業隊和民辦清掃隊的人員,負有環境衛生清理保潔和監督管理的雙重職責。市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可根據需要從中選拔素質較好的人員,經過培訓,發給執法統一標誌,分段定崗,依法履行職責。
對違犯本辦法的單位和個人實施罰款時,必須持財政部門的統一收據。不給受罰者收據,以貪污論處。
罰款收入應全部上交財政部門,用於發展環境衛生事業,改善環境衛生工作條件。
第三十九條 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對不按本辦法執法或因本身的違法行為而引起糾紛的執法人員,應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條 被罰的單位和個人對罰款不服,可以向上一級城市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複議,由上一級城市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作出複議決定;對複議決定仍不服者,可在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的部門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第八章 附則

第四十一條 本辦法自1989年7月1日起施行。過去本市頒發的有關環境衛生規定與本辦法不符者,以本辦法為準。
第四十二條 本辦法在城市區施行。
第四十三條 本辦法執行中的具體問題,由市人民政府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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