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陽市《文物保護法》實施細則(修正)

1984年8月4日洛陽市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通過 1985年7月12日河南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批准 1989年7月29日洛陽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修改 1989年12月30日河南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洛陽市《文物保護法》實施細則(修正)
  • 頒布單位:洛陽市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89.12.30
  • 實施時間:1989.12.30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文物管理體制和經費,第三章 文物保護單位,第四章 考古調查與發掘,第五章 館藏文物,第六章 流散文物,第七章 文物拓印、複製、拍攝,第八章 文物出境,第九章 獎勵與懲罰,第十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本市文物保護管理,有利於開展科學研究,進行愛國主義和革命傳統教育,促進社會主義物質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和《河南省〈文物保護法〉實施辦法》的規定精神,結合本市具體情況,特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本市轄區內,下列文物受國家保護:
(一)具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古文化遺址、古墓葬、古建築、石窟寺、石刻、磚刻、木刻以及古脊椎動物、古人類和樹木化石等;
(二)與重大歷史事件、革命運動和著名人物有關的,具有重要紀念意義、教育意義和史料價值的建築物、遺址、紀念物;
(三)歷史上各時代珍貴的藝術品、工藝美術品;
(四)重要的革命文獻資料以及具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手稿、繪畫、書法、古舊圖書資料;
(五)反映歷史各時代、各民族社會制度、社會生產、社會生活的代表性實物;
(六)風景名勝區內以及與歷史事件、歷史文物、歷史傳說、歷史建築物有關的古樹、名木、古泉等。
第三條 地下、水中遺存的一切文物屬國家所有。
古文化遺址、古墓葬、石窟寺屬國家所有,國家指定保護的紀念建築物、古建築、石刻等,除國家另有規定的外,屬國家所有。
國家機關、部隊、全民所有制企業、事業單位收藏的文物,屬國家所有。
宗教部門管理使用的文物及文物保護單位歸國家所有。
屬於集體和私人所有的紀念建築物、古建築和傳世文物,其所有權受國家法律保護、文物的所有者必須遵守國家有關保護、管理文物的規定。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切實加強對文物保護管理工作的領導。一切機關、組織和個人都要嚴格遵守文物保護法律、法規,認真履行保護國家文物的義務。

第二章 文物管理體制和經費

第五條 設立市文物保護管理委員會,負責研究指導文物保護管理工作,協調解決文物保護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市文物保護管理委員會設立以專家為主組成的學術委員會,負責學術研究的指導諮詢工作。
第六條 市文物管理局主管本市的文物工作,負責文物的管理、保護、宣傳和鑑定評審工作,保障各項文物法律、法規的正確實施。
第七條 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所屬的文物事業單位是保護、研究、宣傳文物的業務機構,並根據文物行政管理部門的委託進行委託範圍內的文物行政管理工作。
第八條 市屬各縣和郊區設立文物保護管理委員會,下設辦公室,負責文物的調查研究、徵集揀選、陳列宣傳等具體工作。鄉(鎮)文化站負有保護管理文物的責任。
市屬各城區和吉利區應有一名專職(或兼職)文物幹部,具體協助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門作好文物保護工作。
第九條 文物經費(包括保護、管理、調查、研究、發掘、出版、宣傳、徵購、文物複製、獎勵等項目),應列入各級人民政府財政預算。文物維修費根據需要從每年城市維護建設費中列支。
文物經費由文物主管部門管理和使用,不準挪作它用。
文物保護單位的參觀遊覽場所(歸宗教部門管理的文物單位除外),其門票收入總額的百分之二十交市、縣文物主管部門,作為文物保護管理和維修費用的補充。

第三章 文物保護單位

第十條 縣(區)人民政府應將本行政區域內具有重要歷史、藝術、科學價值和紀念意義的革命遺址、紀念建築物、古文化遺址、古墓葬、古建築、石窟寺、石刻等核定為縣、(區)級文物保護單位,並報市人民政府備案。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擇其重要者,報市人民政府核定公布為市級文物保護單位,並報省人民政府備案。
第十一條 對已公布的各級重點文物保護單位,要劃定文物保護區和周圍建設控制地帶。保護範圍要樹立標誌說明,建立科學的記錄檔案,區別情況分別設定專門機構或委託專人負責管理,建立民眾性的保護組織。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範圍由省人民政府核定,報國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備案;省、市級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範圍,由市人民政府核定,報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備案;縣(區)級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範圍,由縣(區)人民政府核定,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在重點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範圍內,不得進行其它建設工程。確是特殊需要的,必須報請原公布的人民政府和上一級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批准。在文物保護單位周圍的建設控制地帶內,修建新建築或構築物時,不得破壞文物保護單位的環境風貌,其風格、震率、高度、體量、色調等必須與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要求相一致。其設計方案需根據文物保護單位的級別,事先報經上一級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同意和城鄉建設規劃部門批准。
第十二條 文物保護單位中的古建築、歷史紀念建築物和附屬建築物,要保持原貌,不得隨意拆遷和改建。在保護區範圍內禁止存放易燃、易爆、放射性物質以及有毒、有腐蝕性等有害文物安全的物品。在文物保護單位周圍的建築控制地帶內,禁止開山、採石、毀林、開荒、取土、射擊、狩獵、砍伐古樹名木、排放廢氣、廢水、廢渣等危害文物安全的活動。
在文物保護單位保護範圍內進行地下採礦或其它施工時,必須採取有效措施,確保文物安全。對文物安全有影響的地帶禁止爆破。
第十三條 洛陽歷史文化名城的建設規劃應以保護文物為重點。各項建設應同保護歷史文化名城風貌和文物結合進行。各級人民政府制定規劃時,城鄉建設規劃部門要會同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商定對我市區域內各級文物保護單位的文物保護措施,並納入規劃。嚴禁亂拆、亂建、亂改、亂占。
第十四條 建設單位在進行選址和工程設計時,不得有損或破壞洛陽歷史文化名城風貌。凡涉及文物保護單位和其它文物古蹟的建設工程,建設單位須經市、縣(區)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同意,確定保護措施,列入設計任務書。凡未經市、縣(區)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批准的工程,土地管理部門不得批准征地,銀行不得撥款或者貸款,建設管理部門不得批准施工。強行興建的建築物或構築物,必須無條件拆除,其經濟損失由建設單位自負。
因建設工程特別需要而必須拆遷或拆除文物保護單位的,根據文物保護單位的級別,報同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批准。其它文物古蹟的拆除須經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批准。拆遷、拆除所需費用和勞動力,由建設單位列入投資計畫和勞動計畫。
第十五條 核定為文物保護單位的屬於國家所有的紀念建築物、古建築,除可以建立博物館、紀念館、文物保管(研究)所或者闢為參觀遊覽場所外,如果必須作其它用途,應當根據文物保護單位的級別,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報原公布的人民政府批准。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如果必須作其它用途,應經省人民政府同意,報國務院批准。使用單位必須與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門簽訂使用協定,嚴格遵守不改變文物原狀的原則,負責建築物及其附屬文物的安全、保養和維修,不得損毀、改建、添建、拆除、出租或轉讓。
對已占用的紀念建築物、古建築應重新進行核審,對文物安全有影響的,由市、縣人民政府處理;有爭議的,報上一級人民政府解決。
第十六條 文物保護單位中屬於國家所有的紀念建築物或古建築(含附屬建築),未經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報上一級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同意,並報原公布的人民政府批准,不得改變其管理體制和隸屬關係。
第十七條 凡文物部門管理的寺觀等文物保護單位,禁止進行宗教活動和封建迷信活動。
經國務院和省人民政府批准,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門移交宗教部門管理使用的古建築及其一切附屬文物,宗教部門負責文物的安全、保護和維修;文物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檢查、監督和指導。
第十八條 古代帝陵、墓冢和古文化遺址等,要保持其原狀和周圍地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準挖土、取石、蓋房、挖洞、開荒種地,不準對周圍地貌進行具有破壞性的活動。如有特殊需要,須經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批准。
第十九條 市、縣(區)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和文物考古單位,要有計畫地對文物進行調查。對新發現的革命遺址、紀念建築物、古文化遺址、古建築、古園林、古墓葬、寺廟、石刻等,要根據其歷史、價值和分級保護的原則,及時報請各級政府核定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對尚未公布為重點文物保護單位和確有價值的文物古蹟,市、縣(區)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可以根據文物保護的法律、法規和本細則的規定,通知有關單位予以保護,不得改變原貌,更不得拆遷和改建。

第四章 考古調查與發掘

第二十條 本市轄區內地下埋藏的一切文物,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挖掘和私自占有,不得變相買賣或私相授受。一切考古發掘工作,都必須履行報批手續。
各級文物考古研究機構、高等院校等,為了科學研究需要進行考古發掘,必須提出發掘計畫,填報考古發掘申請書,經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報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批准。
為配合建設工程的考古發掘工作,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在文物勘探的基礎上,提出發掘計畫,報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批准。
確因建設工程緊迫或有自然破壞的危險,對古文化遺址、古墓葬等急需進行搶救的,可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門組織力量進行清理髮掘,同時補辦批准手續。清理髮掘的範圍,以坍塌、暴露或短期內有破壞危險的部分為限。超過範圍的按本細則第十四條規定辦理。
第二十一條 在本市境內,任何基建工程都不準採用地下爆破施工,如確因工程需要,必須經過文物勘探證明地下確無文物、古蹟,經市、縣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審查批准後,方可爆破施工。
第二十二條 一切考古發掘單位,均應及時向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發掘情況的報告,並應儘快編寫發掘學術報告。發掘學術報告編出後,所有出土文物應列出清單,除根據需要經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報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批准,留下少數標本外,移交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指定的單位保管,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未經發掘單位同意,任何人不得發表尚未公開發表的文物資料。
第二十三條 本市境內的任何基本建設項目,包括修路、鋪設管道、電纜、架設線路、窯場取土等,建設單位必須事先會同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對工程範圍內(包括起土區)進行文物調查和勘探。如有重要發現,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報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門處理。未經市文物部門勘探和處理的,城鄉建設規劃部門不得發給建設許可證,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破土施工。
在基本建設和農業生產中發現文物,應立即停工或局部停工,指定專人負責保護,並報告當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門處理。如屬重要發現,應及時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門處理。
第二十四條 非經國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門特別許可,任何外國人(包括外國留學生、進修生等)或外國團體不得在本市境內進行考古調查、採集標本和發掘工作。未經各級人民政府批准開放的重點文物保護單位,不得接待外國旅遊團體和個人,如確有必要須經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批准,並開具證明,方可接待。
第二十五條 文物鑽探由省、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門統一管理。文物鑽探單位領隊的資格,須經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審核批准並頒發證書。文物鑽探單位的文物鑽探許可證,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審核、批准後頒發。未經批准和頒證,不得從事文物鑽探業務。
第二十六條 為配合基本建設或生產建設工程的文物調查、勘探和考古發掘等經費,包括調查、勘探、發掘、整理、鑑定、修復、加固及設備折舊、運輸、保管、文物搬遷等費用,以及工人工資、工作人員差旅費,統由建設工程的經營管理單位支付。因支付不及時,致使文物調查、勘探、發掘無法進行的,施工部門不得施工。

第五章 館藏文物

第二十七條 凡文物收藏單位,要建立嚴格的管理制度,對收藏的文物必須逐件登記、入帳,及時整理分類,區別等級,設定藏品檔案。帳、物應分別指定人員保管,切實注意防水、防火、防盜、防霉爛、防腐蝕、防風化、防破壞,確保文物安全。
文物收藏單位,要建立健全保衛組織,充實保衛人員,配備安全防範設備。
各級人民政府負責全民所有制文物收藏單位的文物庫房建設,配置安全保護設施。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對三級以上的珍貴文物要建立文物藏品檔案,並向公安部門備案。一、二級文物藏品報上級文物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八條 全民所有制文物收藏單位收藏的文物禁止出售和饋贈。文物的調撥、交換、借用,一律造具清冊,報請上級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批准後進行。
全民所有制的博物館,經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批准,可以徵集與本館性質相符的散存文物。
第二十九條 文物保管要實行嚴格的崗位責任制。對庫藏文物的數量、安全要及時檢查,重要文物要有專人、專櫃保管,文物倉庫保管人員要做到相對穩定。文物倉庫一般不準參觀,如有特殊需要,須經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批准,並履行進庫登記手續。
第三十條 凡不具備收藏一、二級文物藏品條件的單位,應將一、二級文物藏品送交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指定的單位代管。各鄉(鎮)文化站不得收藏文物。

第六章 流散文物

第三十一條 文物行政管理部門要會同工商、公安等部門加強對文物市場的管理。文物的收購、揀選或接收,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門統一管理,非文物單位和個人不準徵集收購。
第三十二條 非文物單位和個人合法保存的貴重文物要登記造冊,分別送文物主管部門和公安部門備案。保存的文物可以捐贈、出賣給本市全民所有制收藏單位,也可由市文物商店收購,但嚴禁走私,倒賣牟利和私自售往國外。
第三十三條 傳世文物和古舊圖書、名人書畫,統由文物商店經營買賣業務,其它行業或部門不準經營。所有銷售的文物,必須經省文物鑑定委員會鑑定,出售時須開具專用發貨憑證。
第三十四條 外地文物部門來本市境內收購文物、古舊圖書、名人書畫,須經本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同意。外運文物,要經市文物鑑定委員會鑑定,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門開具證明,方可運出本市。
第三十五條 廢品回收、金屬熔煉、銀行、造紙等單位,要積極配合文物部門收集文物。對回收物品中的文物和古舊圖書資料,應與文物部門共同負責定期揀選,揀選的文物應按文物所屬材料的規定供應價加一定比例的揀選費作價移交文物部門。未經揀選,不得擅自處理。
揀選文物中發現一、二級文物,應報告省、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門,由省、市文物鑑定委員會鑑定確認並提出獎勵建議。

第七章 文物拓印、複製、拍攝

第三十六條 拓印古代石刻,應嚴格控制傳拓數目,除文物保管單位作為資料保存外,其它單位和個人不準拓印,如特殊需要,應經省、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批准。
文物保管單位或個人翻刻出售拓片,需將出售的副版拓本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審核批准。凡內容涉及到我國疆域、外交、民族關係、科學資料和未發表的墓志銘、石刻等,不準翻刻副版出售拓片。
未經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向國外提供文物拓片。
第三十七條 文物複製品的生產,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門統一管理,實行定點生產,定點銷售,未經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批准,其它部門不得複製。
珍寶文物的複製,必須採取安全保護措施,不準用石膏直接翻模;臨摹複製古代壁畫,不準採用有損於壁畫的方法。
一級文物的複製,須經國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批准;二、三級文物的複製,須經省、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批准。
第三十八條 已開放的文物保護單位和博物館的陳列品,不準外單位和個人全面系統拍攝,不準從陳列櫃中取出拍攝,標明“請勿拍照”字樣的文物不準拍攝。
任何單位和個人均不得向外國人提供未發表的文物照片。
外國人在非開放區和考古發掘現場拍攝文物,須經省、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報國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批准。未經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帶領外國人進入非開放的文物單位和考古發掘現場。
拍攝文物,應嚴格遵守保護文物的有關規定。
第三十九條 國外有關機構和個人與我國合作出版文物書刊、拍攝文物專題電影、電視或錄像,應事先提出出版、拍攝計畫以及權益分配辦法,並經省、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報國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批准。拍攝時,不許超越原批准計畫規定的範圍。
第四十條 國內外電影、電視攝製單位,除經批准拍攝文物專題電影、電視外,不得在文物保護區內進行其它拍攝活動。如必須借用文物場景時,須經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報省或國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批准,並按有關規定交納費用。
嚴禁把文物作為拍攝電影、電視的道具。

第八章 文物出境

第四十一條 具有重要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文物,除經國務院批准運往國外展覽的以外,一律禁止出境。
出國展覽的文物,在未簽訂包括保險條款在內的展覽協定以前不準起運展品。
第四十二條 文物出口和個人攜帶、郵寄文物出境,必須經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門鑑定。經鑑定可以出境的文物,應鈐蓋火漆印章並發給出口許可憑證。不能出境的文物,市文物部門可以徵購。

第九章 獎勵與懲罰

第四十三條 有下列事跡之一的單位或個人,由各級人民政府或文物行政管理部門給予精神鼓勵或物質獎勵:
(一)認真執行文物法律、法規、政策,保護文物成績顯著的;
(二)為保護文物與違法犯罪行為做堅決鬥爭的;
(三)將個人收藏的重要文物捐獻給國家的;
(四)發現文物及時上報或者上交,使文物得到保護的;
(五)在文物保護科學技術上有重要發明創造或其它重要貢獻的;
(六)在文物面臨破壞危險時,搶救文物有功的;
(七)長期從事文物工作有顯著成績的;
(八)在文物揀選、徵集工作中有顯著成績的;
(九)在考古調查、發掘工作中有重大發現的;
(十)在從事文物的安全保衛、查緝走私和打擊非法經營文物工作中有顯著成績的。
第四十四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行政處罰:
(一)發現文物隱匿不報,不上交國家的,由公安部門給予罰款或者警告,並追繳非法所得的文物;
(二)未經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批准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私自經營文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給予警告或者罰款,並可沒收其非法所得或追繳非法經營的文物;
(三)污損、刻劃文物和私自拓印石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或公安部門給予罰款或者警告,並責令其賠償損失;
(四)擅自在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範圍內堆放易燃、易爆、放射性和有毒等危險品,經勸阻不聽的,由公安部門給予拘留、罰款或者警告;
(五)擅自在文物保護單位的建設控制地帶內開山採石、毀林開荒、取土燒窯、射擊狩獵、砍伐古樹、排放廢水、廢氣、廢渣等危害文物安全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門給予警告、罰款,並令其賠償損失;
(六)擅自移動、拆除、破壞文物保護標誌或保護範圍界樁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門給予警告,責令其恢復原狀或者賠償損失,情節嚴重的,可處以罰款;
(七)進行基本建設的單位或個人違反文物調查和文物勘探規定,造成文物破壞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其停工,並可以處以罰款。主要責任人員由其主管部門或上級給予行政處分;
(八)未經批准,在文物保護單位的建設控制地帶內興建工程,破壞文物的環境風貌和影響文物安全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或城鄉規劃部門責令其停工,並可處以罰款。主要責任人員由其主管部門或上級給予行政處分;
(九)占用古建築的單位或個人,擅自進行修繕工程,改變文物的原狀,或擅自拆除、改建、遷移文物建築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恢復原狀,並可處以罰款;
(十)未經批准私自組建的文物鑽探隊、考古發掘隊,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門予以取締,沒收其非法所得,並可處以罰款,追究直接責任人員的行政責任;
(十一)違反關於複製文物規定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沒收其複製品,並可處以罰款,主要責任人員由其主管部門或上級給予行政處分;
(十二)未經批准利用文物保護單位拍攝電影、電視或把文物作為拍攝電影、電視道具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拍,沒收非法攝製的文物資料,並可處以罰款,造成文物損害的,責令其賠償;
(十三)未經批准擅自帶領外國人進入考古發掘現場或非開放的文物單位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沒收非法所得的文物資料,並可處以罰款,主要責任人員由其主管部門或上級給予行政處分;
(十四)在文物保護單位、博物館、考古發掘工地尋釁鬧事,妨礙文物工作人員正常工作和危害文物安全的,視其情節,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門予以警告、罰款;違反治安管理條例的,由公安部門依法處理;
(十五)參與哄搶或者私分、私留施工、生產中出土的文物,情節顯著輕微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門給予警告或者罰款,並追繳非法所得文物;
(十六)國家工作人員因失職造成文物一定損失的,由所在單位或上級給予行政處分;
(十七)挪用文物經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由所在單位或監察機關給予直接責任人、單位主要負責人以行政處分。
第四十五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以盜竊罪論處:
(一)盜竊館藏或私人收藏文物的;
(二)盜竊古墓葬、古文化遺址的;
(三)私分、私留施工、生產中出土的文物的。
第四十六條 在進行基本建設或者生產中發現珍貴文物,不聽文物主管部門或者其它部門的勸阻,以致破壞珍貴文物,情節嚴重的,以破壞珍貴文物、名勝古蹟罪論處。
第四十七條 非法經營(含收購、販運、轉手倒賣)文物,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以投機倒把罪論處。
第四十八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以盜運珍貴文物出口罪論處:
(一)逃避海關監督,運輸、攜帶、郵寄珍貴文物出口的;
(二)以走私出口為目的而收購珍貴文物的;
(三)明知他人走私珍貴文物出口,而向其出賣珍貴文物的,或者為其介紹收購珍貴文物的,或者為其偷運、偷帶、偷寄珍貴文物的,或者為其提供中轉場所的;
(四)將珍貴文物私自賣給外國人或者境外居民的。
第四十九條 走私不屬於珍貴文物的一般文物出口,以走私罪論處。
第五十條 哄搶施工、生產中出土的文物,以搶奪罪論處。
第五十一條 國家工作人員玩忽職守,致使文物被盜、被毀、流失,造成重大損失的,以玩忽職守罪論處。
第五十二條 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或者內外勾結犯上述各條之罪的,或者貪污、受賄文物構成犯罪的,依法從重處罰。
第五十三條 公安、檢察、法院、工商、海關等部門依法沒收的文物,在登記造冊,拍照留證後,應及時將原物無償移交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門保管。逾期不交,造成文物損壞或丟失,依法追究有關部門的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的責任。
第五十四條 當事人對文物、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城鄉規劃部門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做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主管機關申請複議一次,由複議機關十五日內作出複議決定。不服複議機關的複議決定,可在接到複議決定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期滿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做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對公安機關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章 附則

第五十五條 本細則與國家的法律有牴觸時,按國家法律規定執行。
第五十六條 本細則的修改權屬河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具體實施中的問題由洛陽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五十七條 本細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市過去頒布的有關文物保護的規定,凡與本細則相牴觸的,以本細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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