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陽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辦法》已經於2007年5月19日市人民政府第17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7年7月15日起施行。為加強城市房屋安全管理,保障房屋居住和使用安全,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本辦法適用於市城市規劃區、縣(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鎮和縣以下建制鎮的城市規劃區範圍內的房屋安全管理。
發布信息,辦法全文,
發布信息
洛陽市人民政府令
第93號 市長 郭洪昌
二零零七年六月四日
辦法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
第二條 軍隊、宗教和文物保護單位的房屋安全管理,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房屋安全管理,是指房屋結構安全管理、房屋安全鑑定管理和危險房屋防治管理。
第四條 市房產管理部門是本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的主管部門。
縣(市、區)人民政府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房屋安全管理工作;縣(市、吉利區)房產管理部門具體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房屋安全工作;澗西、西工、老城、瀍河、洛龍等城市區房產管理部門按照市房產管理部門的職責分工,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房屋安全工作。
建設、規劃、安全生產監督、公安、消防、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房屋安全工作。
房屋所有人的主管部門或者單位以及房屋的物業管理企業,應當協助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共同做好房屋安全工作。
第二章 房屋結構安全管理
第五條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應當按照房屋設計的結構和用途合理使用房屋,保障房屋使用安全。
第六條 房屋使用過程中,禁止下列危害房屋結構安全的行為:
(一)拆除、破壞承重牆體、梁、板、墩、柱等結構的;
(二)在樓板或者陽台板面等主體承重構件上超過設計標準增大荷載的;
(三)挖掘地下基礎的;
(四)安裝設施和設備影響房屋結構安全的;
(五)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危害房屋結構安全的行為。
第七條 房屋使用及裝飾裝修過程中,需要增設門窗、拆窗改門或者擴大原有門窗尺寸等拆除(變動)非承重結構、增設構築物明顯增大荷載可能影響房屋結構安全的,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在施工前應當按下列規定辦理:
(一)實行物業管理的,應當事先徵得房屋安全鑑定機構或者房屋原設計單位同意後向物業管理企業辦理相關手續;
(二)使用公有房屋和單位自管房的,應當事先向房屋產權單位提出書面申請;房屋產權單位收到申請後,應當根據房屋安全鑑定機構或者房屋原設計單位的意見,在5個工作日內決定是否同意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施工。
第八條 房屋使用過程中,房屋所有人、使用人不得違反法律、法規以及物業管理規約,將住宅改變為經營性用房。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將住宅改變為經營性用房的應當徵得有利害關係的業主同意,並按照《洛陽市城市規劃管理條例》第四十六條的規定辦理批准手續。
第九條 有下列危害房屋結構安全情形之一的,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立即組織有關部門或者單位,採取安全防治措施:
(一)遭受暴雨、洪水、地震、滑坡、地面沉降、地裂縫等自然災害侵襲的;
(二)遭受爆炸、火災等破壞的;
(三)存在其他重大安全隱患的。
第十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定期組織相關部門對學校、幼稚園、敬老院、醫院、酒店(含旅店、餐館)、商場(店)、文化娛樂場所、體育場(館)、禮堂(含會議中心)、候機(車、船)廳(室)等公共場所使用的房屋,進行安全普查或者抽查。
物業管理企業、房屋產權單位應當經常對房屋及其附屬物進行安全檢查,對需要修繕的房屋應當及時修繕,同時做好房屋安全檢查記錄,建立房屋安全管理檔案。
第三章 房屋安全鑑定管理
第十一條 房屋安全鑑定,是指由依法設立的房屋安全鑑定機構對房屋的完好與損壞程度和使用狀況的安全性進行鑑別、評定。
第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建設單位應當委託房屋安全鑑定機構進行房屋安全鑑定:
(一)達到或者超過房屋合理使用年限尚需繼續使用的;
(二)學校、幼稚園、醫院、酒店(含旅店、餐館)、商場(店)、文化娛樂場所、體育場(館)、禮堂(含會議中心)、候機(車、船)廳(室)等公共場所使用的房屋超過合理使用年限一半的;
(三)拆除、變動非承重結構,增設構築物增大荷載的;
(四)發生自然災害事故或者人為事故後出現異常,可能影響正常使用的;(五)已出現危險症狀,可能危及公共安全的;
(六)進行地下管線施工、樁基施工、附設三米以上地下室深基坑、爆破及較烈震動和降低地下水位的建設項目,其施工區周邊可能被損壞的;
(七)改變房屋使用性質可能危及房屋安全的;
(八)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可能危及公共安全的情形。
前款第(一)、(二)項所稱的房屋合理使用年限,是指鋼混結構房屋使用滿55年,磚混結構房屋使用滿50年,磚木結構房屋使用滿40年,簡易結構房屋使用滿10年;前款第(六)項由建設單位在樁基施工或者基坑開挖前委託鑑定。
第十三條 房屋安全鑑定由房屋所有人、責任人委託房屋安全鑑定機構進行鑑定,鑑定費用由委託人承擔。
房屋使用人、其他利害關係人發現房屋存在不安全因素的,可要求房屋所有人、責任人委託房屋安全鑑定。房屋所有人或者責任人拒不委託房屋安全鑑定的,房屋使用人、其他利害關係人可自行委託房屋安全鑑定機構進行鑑定。經鑑定為危險房屋的,鑑定費用由所有人或者責任人承擔;經鑑定為非危險房屋的,鑑定費用由委託人承擔。
房屋安全鑑定費按物價部門核定的標準收取。
第十四條 當事人申請房屋安全鑑定時,應當填寫《房屋安全鑑定申請書》,並提交下列證件和資料:
(一)房屋所有權證、租賃契約、代管或者託管協定;
(二)房屋設計資料;
(三)地質勘察資料;
(四)施工技術檔案。
當事人無法提供前款(二)、(三)、(四)項資料、檔案的,由房屋安全鑑定機構鑑定人員現場查勘、測試。
第十五條 房屋安全鑑定機構應當在接到鑑定申請書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鑑定完畢;結構複雜、鑑定難度較大的應當在20個工作日內鑑定完畢;有明顯險情的,應當及時組織鑑定。
第十六條 鑑定房屋時,房屋安全鑑定機構應當派出2名以上鑑定人員進行。對複雜項目,可以聘請有關專家參與鑑定。
第十七條 房屋安全鑑定應當執行建設部《危險房屋鑑定標準》和《民用建築可靠性鑑定標準》。涉及工業建築、公共建築及文物保護建築的鑑定,還應當參照有關專業技術標準、規範和規程進行。
第十八條 房屋安全鑑定應當填寫鑑定文書,簽發《房屋安全鑑定書》。經鑑定屬於非危險房屋的,應當在《房屋安全鑑定書》上註明在正常使用條件下的有效時限;屬於危險房屋的,應當提出處理意見並及時發出《危險房屋通知書》。
第十九條 房屋安全鑑定機構鑑定房屋時,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利害關係人應當提供工作方便,不得無理拒絕或者阻礙鑑定。
第四章 危險房屋防治管理
第二十條 房屋出現險情的,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應當採取安全治理措施。房屋出現重大險情的,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應當及時報告所在地縣(市、區)人民政府。所在地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排除險情。
第二十一條 房產管理部門應當督促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對鑑定為危險房屋的,按下列規定處理:
(一)採取適當技術措施後,能夠解除危險的,可以繼續使用;
(二)採取適當技術措施後,尚能短期使用的,可以觀察使用;
(三)已無修繕價值,暫時不便拆除,又不危及相鄰建築和影響他人安全的,責令停止使用;
(四)整棟危險房屋已無修繕價值,且危及相鄰建築和影響他人安全需要立即拆除的,責令予以整體拆除。
責令停止使用的危險房屋,不得出租,不得從事經營性活動。
第二十二條 城市危舊房屋改造,建設單位可持《房屋安全鑑定書》向有關部門申請享受有關優惠政策。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三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房產管理部門視其情節輕重按照以下規定予以處罰:
(一)違反本辦法第六條規定,實施禁止行為危害房屋結構安全的,責令其停止施工,恢復原狀,對非經營活動中的違法行為,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對經營活動中的違法行為,處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辦法第七條規定,擅自施工影響房屋結構安全的,責令其停止施工,恢復原狀,對非經營活動中的違法行為,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對經營活動中的違法行為,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三)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第(二)、(五)、(六)項規定的,責令限期整改,對非經營活動中的違法行為,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對經營活動中的違法行為,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前款規定的違法行為,給他人造成人身傷害、財產損失的,還應當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八條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法律、法規沒有規定的,由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洛陽市城市規劃管理條例》第五十七條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五條 房產管理部門工作人員以及房屋安全鑑定人員徇私舞弊,玩忽職守,導致造成財產損失、人身傷害的,應當追究其相應的行政責任;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六條 城市規劃區範圍以外的房屋安全管理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自2007年7月15日起施行。2002年12月6日市人民政府發布施行的《洛陽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規定》(市人民政府第60號令)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