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陽市城市道路交通管理條例

1997年10月28日洛陽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通過 1998年3月31日河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洛陽市城市道路交通管理條例
  • 頒布時間:1998年03月31日
  • 實施時間:1998年08月01日
  • 頒布單位:洛陽市人大常委會
條例內容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市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暢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管理條例》及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在市區、縣(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鎮道路上通行的車輛、行人、乘車人以及在上述道路上進行與交通有關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由公安機關負責實施。公安交通管理機關具體負責道路交通管理工作。
交通、城建、規劃、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協同公安交通管理機關做好道路交通管理工作。
第四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道路交通管理工作的領導,加大投入,加快道路網路建設,改善交通環境,逐步最佳化車輛結構。
第五條 實行交通安全責任制。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指導、督促本行政區域內的單位和個人做好交通安全責任制工作。
單位應當建立或參加道路交通安全組織,加強對所屬人員的交通安全教育和車輛管理。
第六條 根據交通管理的需要,市、縣(市)公安交通管理機關可在特定範圍、特定路線、特定時間,採取禁止或限制車輛通行的管理措施。
第七條 公安交通管理機關應當履行職責,確保道路的安全暢通。交通警察執行職務時必須著裝整齊,忠於職守,熱情服務,文明執勤,秉公執法,模範遵守交通法規。
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的人員,應堅持教育與處罰相結合的原則。
第八條 公民應自覺遵守交通規則,服從和支持交通警察依法管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阻礙交通警察依法執行公務。
第九條 每年12月2日為本市交通安全日。
第二章 車輛和駕駛員
第十條 城市應當優先發展大運量公共客車,協調發展小公共汽車、出租客車和社會車輛,限制和逐步淘汰污染超標、高耗能、低效能、安全性能差的道路交通工具。
第十一條 車輛必須經公安交通管理機關檢驗合格,領取號牌、行駛證後,方準行駛。
申領機動車牌證時,應按國家規定投保第三者責任保險;從事旅客運輸的車輛,並可以投保車上乘坐人員平安保險。
個人購置的機動車輛,不得以單位名義申領牌證;單位的機動車輛,不得以個人名義申領牌證。
第十二條 領有機動車號牌的車輛,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貨運機動車、掛車在車箱尾部噴印本車放大牌號,駕駛室門外側噴印本單位名稱或標記;
(二)大型客車、出租客車在駕駛室門外側噴印本單位名稱或標記,小型出租客車營運時還應當在車頂安裝出租標誌燈。
噴印的放大牌號、名稱、標記和安裝的出租標誌燈,應當保持清晰完好。
第十三條 已領取正式牌證的機動車,須按規定參加檢驗。
第十四條 機動車維修單位承修機動車改型、改色、總成變更以及因交通事故損壞的機動車輛維修業務時,應向車主查驗公安交通管理機關出具的證明;對沒有證明的,維修單位不得承接。
嚴重損壞的肇事車輛修復後,應按照有關規定接受安全檢測。
第十五條 機動車達到國家規定報廢標準的,必須強制報廢。
禁止買賣或者使用報廢機動車輛。
報廢機動車輛由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單位統一回收處理。
第十六條 從事機動車租賃、出租業務的,應接受公安交通管理機關的安全監督管理。
第十七條 學習機動車駕駛的,應當向公安交通管理機關申請學習駕駛證,申請人需符合下列條件:
(一)住所地或經常居住地在本行政區;
(二)年齡在十八至六十周歲;
(三)經駕駛適應性檢測合格。
符合上述條件,經公安交通管理機關交通法規考核合格的,公安機關應發給機動車學習駕駛證。
第十八條 持有學習駕駛證的人員,應當在教練員隨車指導下,按學習駕駛證準駕車型駕駛學習車輛。
教練員須持有機動車教練證,無機動車教練證的人員不準教練。
第十九條 學習機動車駕駛,應當在駕駛訓練場地內進行;根據訓練要求在道路上學習駕駛的,必須按公安交通管理機關指定的時間和路線學習駕駛。
第二十條 機動車駕駛學習人員,經學習考試合格後,由公安交通管理機關核發機動車駕駛證。
駕駛技能考試科目、標準按國家規定執行。
第二十一條 駕駛車輛時,不準使用行動電話、戴耳機或有其他妨礙安全行車的行為。
禁止機動車駕駛員飲酒後駕駛車輛。
第二十二條 駕駛殘疾人動力專用車,應持有殘疾證、專用行駛證和駕駛證。車輛須掛專用號牌,時速不得超過十五公里。
非殘疾人不得駕駛殘疾人動力專用車,未經批准殘疾人不得駕駛殘疾人動力專用車營運。
第三章 車輛行駛和車輛裝載
第二十三條 機動車、非機動車必須各行其道,不準騎壓分道線行駛和停放。
第二十四條 機動車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須按公安交通管理機關指定的時間、路線、時速行駛:
(一)運載易燃、易爆、放射性、腐蝕性和劇毒等化學危險物品的;
(二)運載長度、寬度、高度超過裝載規定的不可解體物品的;
(三)其他需經批准行駛的。
運載第(一)項規定物品的,應當懸掛印有“危險物品”字樣的明顯標誌。除押運人員外,不準搭乘其他人員。運載第(二)項規定物品的,應當懸掛示長、示寬、示高的警示標誌。
第二十五條 出租客車、小公共汽車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準截頭猛拐、突然猛停和故意慢行候客;
(二)不準使用擴音器招攬乘客;
(三)在規定的道路上按指定的站(點)停靠,不準隨意停車候客;
(四)小公共汽車營運須按指定路線行駛,不得串線。
第二十六條 小型客車上路行駛,駕駛員和前排座乘車人員應使用安全帶。
第二十七條 禁止非法拼裝、改裝的機動車輛在道路上行駛。
市區主要道路禁止人力客運三輪車、畜力車、助力車通行,具體路線由公安交通管理機關劃定,並予以公告。
第二十八條 非機動車行駛時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準在機動車道上行駛或逆向行駛;
(二)不準在車行道上停留,推行時須緊靠車行道右側;
(三)遇有停止信號,須在停車線內依次停車等候,不準用推行或繞行的方法通過路口。
第二十九條 機車應在機動車行駛路面的右側行駛。有動力裝置的殘疾人專用車的行駛與非機動車相同。
第三十條 機動車使用燈光、喇叭和警報器,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夜間在路燈照明良好的路段行駛時,不準使用遠光燈;
(二)行駛時,非緊急情況下禁止使用應急燈;
(三)市區主要道路禁止鳴喇叭;
(四)警車、消防車、工程救險車、救護車等特種車輛除執行特別緊急的公務外,不準使用警報器和標誌燈。
第三十一條 機動車在無交通標誌的交叉路口左轉彎時,應緊靠路口中心小轉彎;非機動車應繞過交叉路口中心大轉彎。
第三十二條 車輛通過道路平面交叉路口時,支路車讓幹路車先行。道路平面交叉路口乾支路按下列順序依次確認:
(一)國道與地方道路交叉,國道為幹路;
(二)多車道道路與腳踏車道道路交叉,多車道道路為幹路;
(三)劃有分道線的道路與未劃分道線的道路交叉,劃有分道線的道路為幹路;
(四)通行公共汽車、電車的道路與非通行公共汽車、電車的道路交叉,通行公共汽車、電車的道路為幹路;
(五)其他平面交叉路口的乾、支路由公安交通管理機關根據道路狀況或交通流量確認。
第三十三條 道路交通阻塞時,機動車應在本車道內依次停車等候;未經交通警察許可,不得從前方已停駛車輛的兩側穿插行駛。
第三十四條 機動車裝載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大型客車車頂行李架載物,載物高度自地面起到物品頂端不準超過四米,長度和寬度不準超出行李架;
(二)小型客車車頂行李架載物,載物高度自行李架底部起到物品頂端不準超過五十厘米,長度和寬度不準超出行李架;
(三)側三輪機車只準在邊斗內載物,載物高度自地面起不準超過一點五米,長度和寬度不準超出邊斗;
(四)客車車頂無行李架的不準載物,車體外端不準懸掛、捆綁物品。
第四章 行人和乘車人
第三十五條 行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通過交叉路口時,須走人行橫道,並服從交通信號指揮;
(二)不得在車行道、人行天橋、過街地下通道及橋樑、隧道等處或者交通安全設施上坐臥;
(三)不得翻越、坐倚、蹬推交通隔離設施;
(四)不能控制自己行為的人在道路上行走,應當由有行為能力的人陪護。
第三十六條 乘車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在機動車道上候車和招呼小公共汽車、出租客車;
(二)不得從客車駕駛室門或車窗上下車、不得扒車、追攆車和跳車;
(三)乘坐兩輪、側三輪機車時只能坐在駕駛者身後或者邊斗座位上,不得側坐、倒坐、站立。
第五章 道路
第三十七條 城市道路發展規劃的編制,應有公安交通管理機關參加,交通管理設施配套建設的方案,需徵求公安交通管理機關的意見。
新建、改建道路竣工後,公安交通管理機關應參與驗收。
第三十八條 道路養護或維修道路時需要實行交通管制的,由公安交通管理機關決定並及時發布公告。
第三十九條 道路最低淨空高度:機動車道五點二米,非機動車道四點二米。道路最低淨空高度下,不準設定橫跨道路的物體。超過道路最低淨空高度需設定橫跨道路物體的,應經公安交通管理機關批准。
沿街建築物向人行道延伸物體,以及設定在人行道外的支撐物體,其底部距地面間距不得少於二點五米,其外沿距人行道垂直距離不得少於零點二米。
第四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準擅自占用、挖掘道路。確需臨時占用、挖掘道路的,必須依法經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門和公安交通管理機關批准。
在道路範圍內的地下管線發生故障需要緊急搶修的,可以先予施工,但要及時報告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門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並在二十四小時內補辦批准手續。
第四十一條 申請占用、挖掘道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暫緩批准或不予批准:
(一)工程施工準備不足或者交通安全措施不落實的;
(二)在寬度不足三米的人行道上搭建臨時建(構)築物的;
(三)非建設性需要占用車行道的;
(四)特殊原因暫不能占用、挖掘的;
(五)其他嚴重影響交通秩序的。
第四十二條 占用、挖掘道路,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批准的時間、地點、範圍占用、挖掘;
(二)挖掘道路應設定警示標誌、挖掘工程顯示牌;
(三)挖掘施工結束或占用期滿後,施工或占用單位應清除廢棄物,恢復道路原貌;
(四)不準損壞交通設施。
第四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準在道路上進行打場、曬糧、堆肥、傾倒廢物及進行其他有礙交通秩序的活動。
位於道路兩側的車輛清洗站、停車場、飯店、旅館等經營性單位,不得自行設定路邊停車標誌,不準強行攔截車輛。
第四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設定、移動或損壞道路交通標誌、標線、指揮信號、隔離護欄及其他道路交通安全設施。對影響道路交通標誌、標線、信號、隔離設施的障礙物,公安交通管理機關可隨時清除或責令障礙設定者限期清除。
第六章 停車
第四十五條 公共停車場建設應當納入城市規劃並與城市建設和改造同步進行。鼓勵單位或個人建設公共停車場。
第四十六條 公共停車場的選址、面積、停車泊位數、出入口以及交通標誌和標線設定的設計方案,須經城市規劃部門審核,並商得公安交通管理機關同意。
已建的公共停車場,不得擅自停用或改變其使用性質。需臨時停用或改作他用的,應經城市規劃部門和公安交通管理機關批准。
嚴格控制占用道路作為臨時停車場。確需利用道路、公共廣場作為臨時停車場地的,應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門和公安交通管理機關批准。臨時停車場由公安交通管理機關統一管理。
停車場收費辦法和標準按國家和省規定執行。
第四十七條 機動車臨時停車,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公安交通管理機關允許的停車場、點和路段停車;
(二)不準在主要道路上裝卸貨物。
第四十八條 機動車行駛中發生故障無法行駛時,駕駛員應及時將車輛拖離現場。不能及時拖離的,由公安交通管理機關予以清理。
機動車違章停放且駕駛員又離開車輛的,公安交通管理機關可以強制拖離現場。拖離費用由當事人承擔。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九條 違反城市道路交通管理法律、行政法規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作出行政處罰規定的,依照有關規定執行;法律、行政法規未作規定的,依照本條例執行。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行為的處罰,由市、縣(市)公安機關或者相當於縣一級的公安交通管理機關裁決。警告、五十元以下罰款、弔扣兩個月以下駕駛證,可以由交通警察隊裁決。法律、法規規定由其他行政管理部門行使行政處罰權的,從其規定。
公安機關、公安交通管理機關和交通警察處理交通違章行為時,應認真聽取當事人的陳述和申辯,做到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法規準確,處罰適當,程式合法,並實行錯案責任追究制。
對同一違法行為不得給予兩次以上罰款的行政處罰。
第五十一條 對事故、違章多發單位或拒絕履行交通安全責任的單位,責令進行交通安全教育整頓。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二款、第二十三條、第三十條第(一)和(二)項、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三條規定的,給予警告或處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的,責令改正,對駕駛員處弔扣一個月以上六個月以下駕駛證的處罰,並對車主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三款規定的,收繳其機動車牌證,並對責任雙方分別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的,沒收報廢車輛及違法所得,可以並處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六條 非殘疾人駕駛殘疾人動力專用車營運的,可處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並可沒收其車輛。
殘疾人未經批准駕駛殘疾人動力專用車營運的,處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九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拆除,並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三條規定的,責令其立即改正,並視情節輕重,處二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四條規定的,除責令恢復原狀、賠償損失外,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條 擅自在道路上設定停車場的,責令其限期改正,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一條 擅自減少停車場面積的,每減少一平方米,處五百元罰款;擅自改變停車場使用性質的,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並責令限期恢復使用功能。
第六十二條 公安機關或公安交通管理機關對當事人進行處罰時,應當出具行政處罰決定書。罰款時還應同時出具省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罰款票據。罰款全部上繳國庫。
執勤交通警察暫扣駕駛證和車輛行駛證的,應當出具暫扣憑證,並在二十四小時內送交公安交通管理機關。暫扣車輛的,應當出具暫扣憑證,並在八小時內送交公安交通管理機關。違法行為處理完畢後,應按有關規定及時返還。
第六十三條 公安機關或公安交通管理機關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告知當事人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事實、理由和依據,並告知當事人依法享有的權利。
對當事人作出二千元以上罰款的處罰決定之前,當事人要求聽證的,應當依法舉行聽證。
第六十四條 當事人對公安機關或公安交通管理機關的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訴或申請複議。對申訴裁決或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六十五條 交通警察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給予批評教育。情節嚴重的,責令其停止執行職務,並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道路交通違法行為不依法處理的;
(二)接到交通阻塞或交通事故的報警後,不及時趕到現場並依法處理的;
(三)暫扣車輛、證件不按規定時間上交的;
(四)處罰不出具合法票據、處罰決定書,暫扣車輛、證件不出具暫扣憑證的;
(五)打罵、侮辱當事人的;
(六)使用被扣車輛的;
(七)以權謀私、索賄受賄的。
第八章 附則
第六十六條 軍隊和人民武裝警察部隊在本市行駛的車輛以及在道路上進行交通活動的有關人員應當遵守本條例。違反本條例的,由當地公安交通管理機關予以糾正,並移交所屬單位處理。
第六十七條 本條例自1998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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