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優先發展城市公共運輸,規範城市公共運輸秩序,保障運營安全,提高服務水平,維護乘客、經營者和從業人員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洛陽市城市公共運輸條例》。該《條例》經2010年10月20日洛陽市十三屆人大常委會第13次會議通過,2010年11月26日河南省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18次會議批准。《條例》分總則、規劃建設、設施管理、經營管理、運營服務、法律責任、附則7章,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洛陽市城市公共運輸條例
- 立法機構:洛陽市人民代表大會
洛陽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洛陽市城市公共運輸條例,第一章 總 則,第二章 規劃建設,第三章 設施管理,第四章 經營管理,第五章 運營服務,第六章 法律責任,第七章 附 則,
洛陽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洛陽市城市公共運輸條例》已經河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8次會議於2010年11月26日審議批准,現予以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洛陽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0年12月10日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批准《洛陽市城市公共運輸條例》的決議
(2010年11月26日河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8次會議通過)
河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審議了洛陽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的《洛陽市城市公共運輸條例》。會議決定,批准《洛陽市城市公共運輸條例》,由洛陽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洛陽市城市公共運輸條例
(2010年10月20日洛陽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3次會議通過,2010年11月26日河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8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優先發展城市公共運輸,規範城市公共運輸秩序,保障運營安全,提高服務水平,維護乘客、經營者和從業人員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城市公共運輸,是指不以營利為目的,利用汽車、電車等交通工具(以下簡稱公車輛,不包括長途客運車和計程車),按照規定的路線、編號、站點、時間、收費標準為社會公眾提供客運服務的交通方式。
本條例所稱城市公共運輸設施(以下簡稱公交設施),是指為保障城市公共運輸,配套建設的停車場(站)、樞紐站、候車亭、站牌、供配電設施以及智慧型通訊系統等設施。
第三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城市公共運輸的規劃、建設、運營、服務和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四條 城市公共運輸是社會公益性事業,應當按照設施用地優先、資金安排優先、路權分配優先、財稅扶持優先的原則,建設、完善城市公共運輸體系。
第五條 城市公共運輸應當遵循統籌規劃、政府主導、積極扶持、規範經營、方便民眾的原則,為公眾提供安全、便捷、經濟、舒適的公共運輸服務。
第六條 市、縣(市)城市公共運輸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公交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城市公共運輸的監督管理工作。
發展和改革、規劃、住房和城鄉建設、國土資源、財政、公安、園林、工商、稅務、價格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共同做好城市公共運輸管理工作。
第二章 規劃建設
第七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將城市公共運輸發展納入當地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中長期規劃及年度計畫,堅持以政府投入為主導的原則,並建立、完善在規劃、建設、用地和資金投入等方面的保障體系,確保城市公共運輸作為城市綜合交通的主體優先發展。
第八條 城市公共運輸應當以政府投入為主。
城市公共運輸設施建設和新增車輛所需資金由政府投資,納入城市建設投資計畫和年度財政預算;並可採取企業籌資、社會融資等多種方式籌集資金。
第九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城市公共運輸運營者(以下簡稱公交企業)成本費用和政策性虧損審計與評價制度以及財政補貼、補償機制。
公交主管部門會同財政、審計、價格、民政等有關部門每年對公交企業因低票價和承擔社會福利以及完成政府指令性任務所增加的支出,進行年度審計與評價,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給予等額的補貼和補償。
城市公共運輸財政補貼、補償應當及時、足額撥付。
第十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城市總體規劃組織編制城市綜合交通體系規劃、城市公共運輸專項規劃,報經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批准後的規劃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變更的,應當按照規定程式報經批准。
第十一條 城市綜合交通體系規劃應當明確城市公共運輸發展目標,確定城市公共運輸在城市綜合交通體系中的定位、比例和規模、優先發展城市公共運輸的措施、線網布局、城市公共運輸與對外交通銜接方式的最佳化方案等。
城市公共運輸專項規劃應當包括公交設施的用地、樞紐和場站布局、線路布局、設施配置以及公車輛優先通行系統等。
站點設定應當方便乘客安全乘車和轉乘。站點覆蓋率按三百米半徑計算,建成區大於百分之五十,中心城區大於百分之七十。萬人擁有公車不少於二十標台,城市公交分擔率在百分之三十以上。
第十二條 編制城市舊城改造和新城建設控制性詳細規劃,應當按照城市公共運輸專項規劃預留城市公共運輸停車場、首末站、換乘樞紐站等設施用地,確保按照國家標準滿足公車輛進場停放。
公交設施用地符合《劃撥用地目錄》的,應當以劃撥方式供地。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城市規劃確定的公交設施用地或者擅自改變其土地用途。
第十三條 下列建設工程,應當按照控制性詳細規劃的要求,配套建設相應的公交設施,與主體工程同步設計、同步建設、同步交付使用:
(一)新建、改建或者擴建大型住宅區、大型商業區和機場、火車站、長途汽車站等客流集散場所;
(二)新建、改建或者擴建文化、衛生、體育、娛樂等大型公共設施。
未按規劃配套建設相應公交設施的建設項目,有關部門不予審批、核准。
第十四條 在新建、改建、擴建城市道路時,應當按照技術規範修建公交港灣式停靠站。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在道路條件允許的情況下,應當設定公車輛專用車道、優先通行標誌標線,或者採取其他有效措施保障公車輛優先通行。
第十五條 公交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技術標準和規範建設公交設施,並設定相關標誌。
第三章 設施管理
第十六條 公交企業應當按照規定定期檢查、養護和維修公交設施,確保其性能完好和正常運行。
第十七條 禁止下列損害公交設施或者影響其使用功能的行為:
(一)擅自遷移、拆除、毀壞、擠占、污損、遮蓋公交設施的;
(二)在公車站前後三十米路段內停放其他車輛、設定攤點、擺放物品的;
(三)在距電車架線桿、拉線、饋線安全保護範圍內建造構築物、堆放物品、擅自挖掘及其他有礙維修作業或者安全行車的;
(四)其他損害公交設施或者影響其使用功能的行為。
第十八條 因城市建設確需遷移、拆除、占用公交設施的,建設單位必須報經公交主管部門同意,並按照規劃補建或者依據有關規定給予經濟補償。
第十九條 公交運營線路沿線的綠化樹木應當由相關部門及時修剪,保證電車線網設施安全和公車輛行駛安全。電力、通信等設施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架設、運行標準。
第四章 經營管理
第二十條 城市公共運輸實行特許經營制度。
取得特許經營權的公交企業,未經批准不得擅自停業、歇業。
第二十一條 公交企業對投入運營的車輛,應當向公交主管部門申領車輛營運證。
第二十二條 從事城市公共運輸服務的駕駛人員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身體健康,無職業禁忌症;
(二)取得相應的機動車駕駛證;
(三)經過公交主管部門的崗前培訓。
第二十三條 市、縣(市)應當根據城市公交服務的公益性特點,建立職工工資增長與其產生的社會效益相聯繫的機制。
第二十四條 公交企業不得轉讓、出租經營權或者採取承包、掛靠、聯營等方式變相轉讓經營權。
禁止出租、出借或者轉讓車輛營運證。
第二十五條 公交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城市公共運輸專項規劃或者道路交通流向變化設定、調整城市公共運輸線路,並廣泛聽取社會公眾和有關方面的意見。
公交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對城市公共運輸線路設定的科學性和合理性進行評價。評價意見作為調整、最佳化城市公共運輸線路的依據。
城市公共運輸線路的設定、調整應當及時通過新聞媒體向社會公告。
第二十六條 因城市基礎設施施工或者其他原因影響城市公共運輸運營安全及暢通,確需臨時變更線路的,施工單位應當提前十日通知公交企業,公交企業應當於線路變更實施三日前通過新聞媒體向社會公告,並及時更改原站牌。
第二十七條 利用站牌、候車亭、公車輛等發布廣告的,應當遵守廣告管理法律、法規規定,並不得覆蓋站牌標識和車輛運營標識,不得妨礙乘客觀察進站車輛視線和車輛行駛安全視線。
第二十八條 城市公共運輸票價的核定、批准應當兼顧社會效益和經濟效益,充分考慮居民承受能力、乘車人員便捷性和經營成本。
城市公共運輸票價的變動由價格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召開聽證會,按照法定的許可權和程式核定、批准,及時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九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省、市優先發展城市公共運輸方面的優惠政策,嚴格執行稅費減免。
第五章 運營服務
第三十條 公交企業應當按照特許經營協定和行業服務規範,誠信經營、規範服務、安全運營、文明行車。
第三十一條 公交企業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定期維護和檢測運營車輛,使其符合機動車安全、環保、節能等標準。
運營車輛應當達到下列要求:
(一)技術性能和設施完好;
(二)車輛整潔,符合相關衛生標準和衛生要求;
(三)按照規定標明經營者名稱、線路編號、途經站點、票價;
(四)在規定的位置張貼城市公共運輸車輛乘坐規則、禁菸標誌和投訴電話號碼;
(五)設定老、弱、病、殘、孕專座;
(六)無人售票車輛應當按照規定設定投幣箱和電子報站設備;
(七)空調車應當開啟通風設備;
(八)配備完備的消防設備和器材。
第三十二條 駕駛員、售票員從事運營服務時,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著裝整潔,文明服務,安全行車,規範作業;
(二)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按規定攜帶、佩戴相關證件;
(三)按照運營路線、班次、時間發車和行車,不得滯站、甩站、拒載、中途逐客、強行拉客;
(四)按照規定報清線路名稱、車輛開往方向和停靠站點名稱;
(五)在規定的區域內停靠,並做到依次進站、出站;
(六)為老、弱、病、殘、孕等特殊乘客提供必要的幫助;
(七)維持車內秩序,對運營中車內發生的違法犯罪行為,應當協助公安機關調查處理;
(八)不得要求乘客超出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核定的票價標準購票。
第三十三條 公車輛在運營中發生故障不能正常行駛時,駕駛員、售票員應當及時向乘客說明原因,並安排乘客免費換乘同線路、同方向車輛或者調派車輛。
第三十四條 乘客乘坐公車輛應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和乘車規則,刷卡、足額購票或者主動出示乘車票證,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在站點區域外攔車;
(二)使用過期、偽造或者他人專用的乘車票證;
(三)攜帶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蝕性等有可能危及乘客安全的危險物品;
(四)攜帶犬只等動物;
(五)攜帶重量超過三十公斤,或者體積超過零點二五立方米,或者占地面積超過零點三五平方米,或者長度超過一點六米的物品;
(六)躺臥、占座、蹬踏座位或者將身體部位伸出車外;
(七)在車內吸菸、隨地吐痰或者向車內外拋撒廢棄物;
(八)在車內從事行銷活動、散發宣傳品;
(九)損壞車內設施或者妨礙車輛行駛、停靠;
(十)妨礙駕駛員正常工作;
(十一)從事營利性刷卡活動。
乘客有前款(一)至(五)項行為之一的,駕駛員、售票員可以拒絕為其提供運營服務;有前款(六)至(十一)項行為之一的,駕駛員、售票員應當予以勸阻和制止。
乘客攜帶重量超過十五公斤不足三十公斤,或者體積超過零點一立方米不足零點二五立方米,或者占地面積超過零點二五平方米不足零點三五平方米的物品,應當另行購買一人全票,並放置安全。
第三十五條 老年人、兒童、中小學生、殘疾人等特殊人群按照有關規定享受免費乘車或者優惠乘車待遇。
第三十六條 公交企業應當保證運營安全資金投入,設立相應的安全管理機構,配備專職安全管理人員。
公交企業應當建立、健全運營安全管理制度,定期檢查各項安全防範措施落實情況,及時消除事故隱患。
第三十七條 公交企業應當利用電子報站設備等多種形式,向乘客宣傳安全文明乘車知識。
第三十八條 公交主管部門應當制定城市公共運輸突發事件應急預案。發生城市公共運輸突發事件的,公交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規定啟動應急預案。
第三十九條 公交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對公交企業運營服務狀況進行評議,其評議結果向社會公布,並作為經營者特許經營權期滿是否重新授予經營權的依據。公交主管部門組織評議時,應當邀請社會各界代表參加,並徵詢社會各方面的意見。
第四十條 公交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城市公共運輸管理的投訴制度,公開投訴電話、通信地址、電子信箱等,接受社會監督。
公交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投訴之日起二十日內調查處理完畢,並將調查、處理結果及時反饋投訴人。
第四十一條 公安機關應當積極預防和處置交通事故、治安案件和刑事案件,保障城市公共運輸運營秩序。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交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或者責令恢復原狀、賠償損失,並可處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一)公交企業未按規定對公交設施進行定期維護或者及時搶修,造成嚴重後果的;
(二)擅自遷移、拆除、毀壞、擠占、污損、遮蓋公交設施的;
(三)在距電車架線桿、拉線、饋線安全保護範圍內建造構築物、堆放物品、擅自挖掘及其他有礙維修作業或安全行車的。
第四十三條 未取得特許經營權擅自從事城市公共運輸營運的,由公交主管部門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 公交企業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交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按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採取承包、掛靠、聯營等方式變相轉讓經營權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二)未按照特許經營協定,擅自調整線路的,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情節嚴重的,由公交主管部門報本級人民政府撤銷其城市公共運輸運輸經營權。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三款規定,侵占城市規劃確定的城市公共運輸設施用地或者擅自改變土地用途的,由規劃或者國土資源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給予行政處罰。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在公車站前後三十米路段內停放其他社會車輛或者設定攤點、堆放物品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或者其他相關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給予行政處罰。
第四十六條 城市公共運輸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有管理許可權的部門責令改正;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一)對未按照規定規劃、建設公交設施的建設項目,辦理有關審批手續的;
(二)對非法侵占公交設施用地或者擅自改變土地用途,辦理有關審批手續的;
(三)未按照法定許可權、程式及時撥付有關財政資金的;
(四)未按照法定許可權和程式核發車輛營運證的;
(五)對違法行為不及時查處或者違法實施行政處罰的;
(六)有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的。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七條 本條例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