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年9月4日洛陽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2004年5月25日河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洛陽市道路交通安全條例
- 頒布單位:洛陽市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04.10.10
- 實施時間:2004.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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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河南省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於2004年9月25日審議批准,現予公布,自2004年12月2日起施行。
洛陽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二00四年十月十日
檔案全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簡稱《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以下簡稱《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車輛駕駛人、行人、乘車人以及與道路交通活動有關的單位和個人,都應當遵守本條例。
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市、縣(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的交通、城建、規劃、農機等部門應當依據各自職責,負責相關的道路交通安全工作。
第四條 機關、部隊、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以及其他組織,應當加強對本單位人員的交通安全宣傳教育和車輛的管理工作,健全交通安全責任制,履行下列義務:
(一)建立對本單位所屬機動車的使用、保養、維修、檢查制度,保持車輛符合國家安全技術標準;
(二)教育所屬人員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減少交通違法行為,預防交通事故;建立對本單位專職機動車駕駛人的道路交通安全教育培訓、考核制度;
(三)接受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監督、檢查,實現交通安全目標。
第五條 每年12月2日為本市道路交通安全日。
第六條 尚未登記的機動車,需要臨時上道路行駛的,應當取得機動車臨時牌證,臨時牌證的有效期限最長為二十日。
第七條 在本市登記的機動車上道路行駛的,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懸掛號牌,不得倒置、遮擋;
(二)重型、中型載貨汽車及其掛車、拖拉機及其掛車的車廂後部噴印本車號牌放大號碼;
(三)大、中型長途客運機動車駕駛員一側車門噴印準乘人數和經營單位名稱;
(四)出租汽車駕駛室兩側車門噴印經營單位名稱;
(五)備有有效的滅火器具、反光的故障車警告標誌;
(六)車身兩側的車窗和前後擋風玻璃,不得張貼、噴印妨礙駕駛視線的文字、圖案,不得使用反光遮陽膜;
(七)車燈上不得加裝、改裝、貼上易造成他人眩目或者影響安全行駛的裝置、反光膜。
第八條 對達到國家規定的強制報廢標準的機動車,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書面通知機動車所有人辦理註銷登記,必要時可以公告通知。
大型客、貨車及其他營運車輛按規定報廢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派人到現場監督車輛解體,並製作解體筆錄。報廢車輛的車身、發動機應當作破壞性解體。
第九條 城市道路發展規劃的編制,應當有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參加;交通安全設施配套建設的方案,應當徵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意見。
新建、改建道路竣工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參與驗收。
第十條 城市道路最低淨空高度:機動車道為5.2米,非機動車道為4.2米。最低淨空高度下,不準設定橫跨道路的物體。
沿街建築物向人行道延伸物體,以及設定在人行道外的支撐物體,不得影響行人通行和安全。
第十一條 占用、挖掘道路或者跨越、穿越道路架設、增設管線設施,應當事先徵得道路主管部門的同意;影響交通安全的,還應當徵得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同意。
在道路範圍內的地下管線發生故障需要緊急搶修的,可以先予施工,但應當及時報告道路主管部門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並在二十四小時內補辦手續。
施工作業完畢,經道路主管部門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驗收合格後,方可通行。
第十二條 占用、挖掘道路或者跨越、穿越道路架設、增設管線設施,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批准的時間、地點和範圍施工;
(二)設定明顯的安全警示標誌,採取安全保護措施;
(三)占用期滿或者施工結束後,應當迅速按要求清理現場,恢復道路通行;
(四)保護道路交通安全設施完好。
第十三條 新建、改建、擴建的公共建築、商業街區、居住區、大(中)型建築等,應當配建、增建停車場。
公共停車場的選址、面積、停車泊位數、出入口以及交通標誌和標線設定的設計方案,應當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暢通的要求。已修建的公共停車場,不得擅自停用或者改變其使用性質。
擅自改變停車場使用性質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恢復使用功能。
第十四條 城市道路上停車泊位的施劃,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施行;停車的管理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統一負責。
第十五條 機動車行駛,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同方向劃有兩條以上機動車道的道路上,拖拉機、低速載貨汽車、三輪汽車、輪式自行機械、機車,在最右側機動車道行駛;
(二)在設有主路、輔路的道路上,拖拉機、低速載貨汽車、三輪汽車、輪式自行機械、機車在輔路行駛;
(三)實習期內的駕駛人駕駛機動車,在最右側機動車道行駛。
第十六條 計程車等營運客車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準為招攬乘客突然停車、調頭和故意慢行;
(二)在規定的道路上按指定的站點停靠,不準隨意停車候客;
(三)不準在未停穩時上下乘客。
第十七條 市區主要道路禁止或者限制畜力車、拖拉機、低速載貨汽車、三輪機動車通行。具體道路、路段及時段由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劃定並予以公告。
第十八條 非機動車在禁止停放的路段停放,影響通行且駕駛人又不在現場的,交通警察可以將其移至不妨礙交通的地點,並應當及時告知其保存地點。
第十九條 駕駛殘疾人機動輪椅車,不得從事營運性活動。違反規定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其改正,並依照有關規定予以處理。
第二十條 發生交通事故,事故現場勘查完畢後,當事人應當在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組織下,按照要求及時將車輛移至不妨礙交通的地點,並清理現場,迅速恢復交通。
在當事人拒不服從、無力實施或者嚴重影響公眾利益的緊急情況下,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指定單位代為當事人將車輛移至不妨礙交通的地點,並清理現場。
第二十一條 處理交通事故,需要對有關物證進行檢驗鑑定時,應當由兩名以上交通警察直接到現場提取檢材,並製作提取筆錄和送檢筆錄。處理過程應當由事故當事人或者其他見證人予以見證。
第二十二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及其交通警察應當依法履行職責,接受社會和公民的監督。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組織的協助維護道路交通秩序的人員,應當協助交通警察維護道路交通秩序,勸阻交通違法行為。
第二十三條 交通不便或者距代收罰款機構較遠的路段,交通警察依照有關規定作出罰款決定後,當事人向指定的代收機構繳納罰款確有困難的,經當事人提出,交通警察報經其主管領導同意,可以當場收繳罰款,同時開具省財政部門統一制發的罰款收據,在當日下班時應當將罰款交所在單位。單位應當在二十四小時內將罰款交代收機構。
第二十四條 行人有下列(一)、(二)、(三)項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警告或者五元罰款;有第(四)項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罰款:
(一)不按照規定通過有交通信號控制的人行橫道的;
(二)穿越、翻越、倚坐人行道、車行道和鐵道口的隔離設施的;
(三)在機動車道兜售、傳送物品的;
(四)在道路上扒車、追車、強行攔車或者拋物擊車的。
第二十五條 乘坐二輪機車不戴安全頭盔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六條 駕駛非機動車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罰款:
(一)醉酒後駕駛、雙手離把駕駛的;
(二)違反規定在機動車道上行駛的;
(三)牽引、攀扶車輛或者被其他車輛牽引的;
(四)扶身並行、互相追逐或者曲折競駛的;
(五)非下肢殘疾人駕駛殘疾人機動輪椅車的。
非機動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罰款處罰的,可以扣留其非機動車。
第二十七條 腳踏車、三輪車加裝動力裝置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其拆除;拒不拆除的,予以強制拆除,並處五十元罰款。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七條第(二)、(五)、(六)、(七)項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其糾正,並處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九條 公路客運車輛載客超過額定乘員、貨運機動車超過核定載質量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扣留機動車,道路交通違法行為人應當按下列規定消除違法狀態:
(一)可以當場自行消除違法狀態的,應當在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監督下,自行將超載的乘車人轉運、貨物卸載;
(二)無法當場自行消除違法狀態的,超載的乘車人由道路運輸主管部門負責聯繫轉運,超載的貨物應當在指定的場地卸載。由道路交通違法行為人與指定場地的保管方簽訂卸載貨物的保管契約。
消除違法狀態的費用由道路交通違法行為人承擔。違法狀態消除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立即發還被扣留的機動車。
第三十條 機動車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擅自改變已註冊登記的機動車的結構、構造或者特徵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一條 機動車駕駛人不按規定審驗機動車駕駛證而駕駛機動車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其審驗並處一百元罰款。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一款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拆除;拒不拆除的,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並強制拆除。所需費用由行為人承擔。
第三十三條 交通警察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記過以上的行政處分:
(一)不執行罰款決定與罰款收繳分離制度或者不按規定將依法收取的費用、收繳的罰款及沒收的違法所得全部上繳國庫的;
(二)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的;
(三)當場收取罰款不開具罰款收據或者不如實填寫罰款額的;
(四)徇私舞弊,不公正處理道路交通事故的;
(五)為不符合法定條件的機動車發放機動車登記證書、號牌、行駛證、檢驗合格標誌的。
交通警察在執法中有其他違反法律、法規行為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處理。
第三十四條 對上道路行駛的拖拉機,由農業(農業機械)主管部門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的規定行使管理職權。
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自2004年12月2日起施行。1997年10月28日洛陽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通過,1998年3月31日河南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批准,自1998年8月1日施行的《洛陽市城市道路交通管理條例》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