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陽市道路交通安全條例(修訂)

《洛陽市道路交通安全條例(修訂)》是為了維護道路交通秩序制定的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洛陽市道路交通安全條例(修訂)
  • 地區:洛陽市
  • 類型:條例
  • 適用國家:中國
總 則,道路通行條件,車輛和駕駛人,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維護道路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車輛駕駛人、行人、乘車人以及與道路交通活動有關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制定並且組織實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規劃,完善道路交通安全基礎設施,逐年增加道路交通事故隱患治理、管理裝備、宣傳教育等的投入,建立健全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協調機制和城市建設項目交通影響評價制度。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根據道路交通發展狀況和交通需求,可以決定實施機動車保有量增量、種類調控和限制機動車使用頻率以及其他重大交通擁堵治理措施。
市人民政府決定實施前款交通擁堵治理措施時,應當按照公眾參與、專家論證、風險評估、合法性審查、集體討論決定等重大決策程式進行。
第五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其他相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第六條 電視、廣播、報刊、網路媒體等相關單位,有宣傳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和無償發布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氣象預警等公益信息的義務。
第七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聘用的協助維護道路交通秩序的人員,應當在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組織指揮下,協助交通警察參與維護道路交通秩序、疏導交通、勸阻違法行為等道路交通管理工作,但是不得行使交通警察的行政執法權。
鼓勵單位和個人在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統一組織下,進行道路交通安全志願服務,協助交通警察維護道路交通秩序,宣傳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

道路通行條件

第八條 規劃部門在審批城市道路沿線的大型建築以及其他重大建設項目時,應當會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交通運輸等部門進行交通影響評價。前述建設項目的具體範圍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規劃部門應當在會審前將建設單位提供的建設項目交通影響分析報告,交公安機關交通管理、交通運輸等部門審查。公安機關交通管理、交通運輸等部門應當在三個工作日內提出書面意見。
經會審,規劃部門應當向建設單位出具建設項目交通影響評價意見。規劃設計方案需要調整的,建設單位應當根據建設項目交通影響評價意見調整。
第九條 新建、改建、擴建道路時,應當同步規劃、建設機動車道、非機動車道、人行道,以及停車港灣、交通信號燈、交通標誌等交通設施和交通技術監控設備。道路建設中的交通組織方案以及與交通安全有關的設計內容,建設單位應當徵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意見。
道路通車前,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查驗交通設施和交通技術監控設備等配套設施。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科學合理設定機動車道、非機動車道、人行道和交通信號燈、交通標誌、交通標線等交通設施,對設定不合理的應當及時調整,對損毀、缺失的應當及時修復、更換,消除道路安全隱患。
住宅區或者單位內部允許社會車輛通行的道路,應當設定交通標誌、交通標線以及其他交通設施,並且接受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指導和監督。
第十條 新建、改建、擴建的公共建築、商業街區、居住區、大(中)型建築等,應當配建、增建停車場;停車泊位不足的,應當及時改建或者擴建;停車場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
城市道路範圍內,在不影響行人、車輛通行的情況下,市、縣(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會同城市市政管理部門施劃停車泊位,其他單位和個人不得施劃。
鼓勵單位自用停車場向社會開放,停車場管理部門應當對其加強監督。
第十一條 開闢、調整公共汽車、營運載客汽車、旅遊汽車線路和停靠站點、停車場,應當符合交通規劃和安全、暢通、方便出行的要求。交通、公用行政管理部門在批准前,應當徵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意見。
影響車輛、行人通行或者安全的公共汽車、營運載客汽車、旅遊汽車線路和停靠站點、停車場,應當及時進行調整。 第十二條 在城市道路上占用、挖掘道路或者跨越、穿越道路架設、增設管線設施,應當事先徵得道路管理部門的同意;影響道路交通安全或者正常通行的,應當徵得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同意。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在受理申請後三個工作日內提出審核意見。
施工單位應當安排人員疏導交通,設定安全防護措施、施工標誌、變更車道指示標誌、注意危險警告標誌等,夜間開啟示警燈。
第十三條 在道路兩側和隔離帶上種植樹木、其他植物或者設定廣告牌、管線以及各種售貨亭、書報亭、其他建構築物等,不得遮擋路燈、交通信號燈、交通標誌,不得妨礙安全視距。

車輛和駕駛人

第十四條 在道路上行駛的機動車應當符合機動車安全技術要求。不符合要求的,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機構不予核發檢驗合格證明,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不予核發檢驗合格標誌。
第十五條 經登記後上道路行駛的機動車應當依法定期進行安全技術檢驗。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根據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機構出具的檢驗合格證明,核發機動車檢驗合格標誌。
核發機動車檢驗合格標誌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與全國被盜搶機動車信息系統比對,機動車所有人應當將涉及該車的道路交通違法行為和交通事故處理完畢。
第十六條 機動車所有人住所、單位、聯繫電話等通訊信息發生變更的,應當自變更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提交相關備案資料。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在受理當日,在機動車登記證書上籤注備案事項,涉及變更機動車行駛證上所登記內容的,還應當重新核發行駛證。
第十七條 不得擅自改變機動車已登記的結構、構造或者特徵,不得在機動車上安裝或者使用妨礙交通安全的光電設備、高音喇叭、大功率音響以及其他裝置。
第十八條 嚴格限制燃油助力車、老年代步車等交通工具在城市區道路上行駛。具體路線和範圍由市人民政府劃定並公告。
在市人民政府劃定並公告的路線和範圍內行駛的燃油助力車、老年代步車等交通工具,應當遵守道路通行規定。
不符合國家標準的電動腳踏車、殘疾人機動輪椅車禁止在城市區道路上行駛。
質量技術監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依法查處第三款所列車輛的生產、銷售。
第十九條 從事工程渣土、垃圾、煤炭等散裝物品運輸以及其他貨運機動車,應當按照規定安裝防護裝置和貼上車身反游標識,在車廂尾部、車輛頂部噴塗本車號牌放大二倍以上的牌號,並且保持清晰完整。
第二十條 客運機動車、計程車、校車、重型載貨汽車、危險化學品運輸車,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安裝、使用有衛星定位功能的行駛記錄儀。
第二十一條 農業機械管理部門應當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建立拖拉機以及駕駛人的登記、檢驗、考試、發證、交通違法和交通事故處理等信息互通機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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