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管理辦法

《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管理辦法》是河南省人民政府辦公廳發布的檔案。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管理辦法
  • 發布單位:河南省人民政府辦公廳
發布通知,檔案全文,

發布通知

河南省人民政府辦公廳關於印發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管理辦法的通知
豫政辦〔2023〕18號
各省轄市人民政府,濟源示範區、航空港區管委會,省人民政府各部門:
修訂後的《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管理辦法》已經省政府同意,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河南省人民政府辦公廳
2023年4月30日

檔案全文

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管理,依法及時對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進行救助,保障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穩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和《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管理辦法》(財政部銀保監會公安部衛生健康委農業農村部令第107號)等法律、法規、規章,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的設立、籌集、使用和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以下簡稱救助基金),是指依法籌集用於墊付本省行政區域內發生的機動車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傷亡的喪葬費用、部分或全部搶救費用的社會專項基金。
第三條 救助基金實行全省統一政策、分級籌集管理、省級統籌調控、部門分工負責、專業機構承辦。
救助基金管理應當堅持扶危救急、公開透明、便捷高效的原則,保障救助基金安全高效和可持續運行。
第四條 省、省轄市(含濟源示範區,下同)、縣(市)政府應當設立救助基金。省級救助基金主要用於省公安廳高速公路交警總隊直管路段發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救助以及對市、縣級救助基金進行補助,市級救助基金用於市轄區和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警支隊管轄路段發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救助,縣級救助基金用於縣(市)行政區域內和縣(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警大隊管轄路段發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救助。
省級救助基金主管部門負責根據各地救助基金運行情況推進省級以下救助基金整合,逐步實現省級統籌。
第五條 縣級以上財政部門應當按照規定確定本級救助基金管理機構。省級應當設立具有獨立法人資格的救助基金管理機構,履行救助基金管理職責。省轄市、縣(市)可以設立具有獨立法人資格的救助基金管理機構,履行救助基金管理職責,或由本級財政部門代行救助基金管理職責。
第六條 救助基金墊付的申請受理、審核和資金墊付、追償等日常救助業務實行全省統一政府購買服務。可以通過政府採購等方式,依法從保險公司或其他能夠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專業機構中確定全省救助基金政府購買服務的承辦機構(以下簡稱救助基金承辦機構)。救助基金承辦機構承辦相關業務應當接受救助基金主管部門和救助基金管理機構的監督管理。
第二章 救助基金管理職責
第七條 各地應當成立由財政、保險監督管理機構、公安、衛生健康、農業農村、民政、醫保等部門組成的救助基金管理聯席會議,負責協調解決救助基金運行管理中存在的問題,研究審定救助基金主管部門提交的重要議題和事項。財政部門為救助基金管理聯席會議牽頭單位。救助基金管理聯席會議下設辦公室,辦公室設在財政部門。
第八條 財政部門為救助基金的主管部門。
省財政廳負責會同省級有關部門研究制定全省救助基金管理使用有關政策;對全省救助基金的籌集、使用和管理進行指導並依法進行監督檢查;依法確定全省救助基金承辦機構,並根據救助基金承辦機構年度服務數量和質量結算服務費用。
省轄市、縣(市)財政部門負責會同有關部門研究制定本地落實全省救助基金政策的具體措施和有關規定,對本地救助基金的籌集、使用和管理進行指導並依法進行監督檢查。
縣級以上財政部門應當協調有關部門開展救助基金管理工作;按照規定批准核銷未能追償的墊付費用;每年向社會公布救助基金的籌集、使用、管理和追償情況;委託會計師事務所對救助基金年度財務會計報告依法進行審計,並向社會公布審計結果。
第九條 各級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加強協調配合,切實履職盡責,共同做好救助基金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保險監督管理機構負責對保險公司按照規定及時足額向省級救助基金賬戶繳納救助基金情況實施監督檢查;監督保險公司按照《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規定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範圍內及時支付或墊付搶救費用;指導保險公司協助救助基金承辦機構做好相關救助基金墊付費用的追償工作。
縣級以上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告知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救助基金相關政策,通知救助基金承辦機構墊付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搶救費用,並協助救助基金承辦機構做好相關救助基金墊付費用的追償工作。
縣級以上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負責告知農業機械事故當事人救助基金相關政策,通知救助基金承辦機構墊付農業機械事故中受害人的搶救費用,並協助救助基金承辦機構做好相關救助基金墊付費用的追償工作。
縣級以上衛生健康部門負責指導並監督醫療機構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傷人員臨床診療相關指南和規範,及時搶救受害人並依法向救助基金申請墊付搶救費用。
縣級以上民政部門負責指導和監督殯葬服務機構依法做好受害人殯葬服務事宜並按照規定收取殯葬費用,協助做好救助基金墊付費用追償、核銷工作中與特殊困難家庭等民政服務對象認定相關的數據比對工作。
縣級以上醫保部門負責協助承辦機構及時更新相關醫保目錄。
第十條 省級救助基金管理機構負責制定全省救助基金管理有關規定和操作流程;對救助基金承辦機構業務承辦情況以及服務契約履行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和考核;對市、縣級救助基金的籌集、使用和管理進行指導和考核;向省級救助基金備用金賬戶撥付備用金;向市、縣級救助基金撥付省級補助資金。
市、縣級救助基金管理機構負責對救助基金承辦機構承辦本級救助基金相關業務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並協助做好救助基金承辦機構考核工作。
各級救助基金管理機構應當按照規定開立救助基金賬戶,籌集、接收救助基金資金,並依法進行管理;與救助基金承辦機構結算墊付費用;對救助基金墊付費用核銷相關材料進行審核並提出意見;組織開展有關業務培訓和宣傳工作;接受並保管救助基金業務檔案;履行救助基金管理的其他職責。
第十一條 救助基金承辦機構負責全省救助基金的日常救助工作,應當履行下列職責和義務:
(一)按照規定開立救助基金備用金賬戶,並依法進行管理;
(二)按照規定受理、審核墊付申請,並及時墊付;
(三)追償墊付款,處理墊付款追償相關訴訟、調解、仲裁等法律事項;
(四)向法院、公安機關等單位通報拒不履行償還義務的機動車道路交通事故責任人信息;
(五)對已經履行追償程式和職責,但追償未果且符合本辦法規定的核銷情形的墊付費用,向救助基金管理機構提出核銷建議;
(六)按照規定建立、整理、保管、移交相關業務檔案;
(七)製作、發放宣傳材料,積極宣傳救助基金申請使用和管理有關政策;
(八)如實報告救助基金承辦業務事項;
(九)服務契約約定的其他事項。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財政部門、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衛生健康部門、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民政部門、醫保部門、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救助基金管理機構以及救助基金承辦機構,應當通過多種渠道加強救助基金有關政策宣傳和提示,為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及其親屬申請使用救助基金提供便利。
第三章 救助基金籌集
第十三條 救助基金的來源包括:
(一)按照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以下簡稱交強險)保險費的一定比例提取的資金;
(二)對未按照規定投保交強險的機動車的所有人、管理人的罰款;
(三)依法向機動車道路交通事故責任人追償的資金;
(四)救助基金孳息;
(五)縣級以上政府按照規定安排的財政臨時補助;
(六)社會捐款;
(七)其他資金。
第十四條 省財政廳會同省級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根據本省救助基金收支情況,按照收支平衡的原則,在財政部、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確定的提取比例幅度範圍內確定本省的提取比例。
以省級為單位,救助基金累計結餘達到上一年度支出金額3倍以上的,本年度暫停從交強險保險費中提取資金。
第十五條 辦理交強險業務的保險公司省級分公司應當按照省財政廳、省級保險監督管理機構確定的比例從交強險保險費中提取資金,並在每季度結束後10個工作日內通過銀行轉賬方式足額轉入省級救助基金賬戶。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將未按照規定投保交強險罰款單獨收繳同級財政部門。
縣級以上財政部門應當根據當年預算在每季度結束後10個工作日內,將未按照規定投保交強險罰款全額劃撥至同級救助基金賬戶。
市轄區財政部門有未按照規定投保交強險罰款收入的,應當根據當年預算在每季度結束後10個工作日內將未按照規定投保交強險罰款收入全額劃撥至省轄市救助基金賬戶。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財政部門根據本級救助基金收支情況向救助基金安排臨時補助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預算法》等預算管理法律法規規定及時撥付。
第十八條 省級救助基金管理機構應當根據市、縣級救助基金收支情況,按照注重效率、收支平衡、統籌調控的原則,將收到的從交強險保險費中提取的資金,按季度對市、縣級救助基金進行補助。
第十九條 救助基金管理機構收到救助基金,應當按照規定開具和使用省財政廳監(印)制的財政票據,並接受同級財政部門依法實施的監督檢查。
第四章 救助基金使用
第二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時,救助基金墊付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傷亡的喪葬費用、部分或全部搶救費用:
(一)搶救費用超過交強險責任限額的;
(二)肇事機動車未投保交強險的;
(三)機動車肇事後逃逸的。
救助基金一般墊付受害人自接受搶救之時起7日內的搶救費用。搶救時間少於7日的,墊付實際搶救時間內的搶救費用;特殊情況下需墊付超過7日的搶救費用的,由實施搶救的醫療機構根據道路交通事故受傷人員臨床診療相關指南和規範書面說明理由。書面說明應當載明受害人主要傷情、7日內採取的主要搶救措施、搶救7日後受害人的生命體徵以及需要繼續採取的主要搶救措施等。具體費用應當按照規定的收費標準核算。
第二十一條 依法應當由救助基金墊付受害人喪葬費用、部分或全部搶救費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地的救助基金及時墊付。
高速公路上發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依法應當由救助基金墊付受害人喪葬費用、部分或全部搶救費用的,由具有管轄權的公安機關高速交通管理部門歸屬地的救助基金及時墊付。
機場等非地方管轄區域內發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依法應當由救助基金墊付受害人喪葬費用、部分或全部搶救費用的,由實施搶救的醫療機構或殯葬服務機構所在地的救助基金及時墊付。
受害人需要轉院繼續搶救的,轉院後的搶救費用由事故發生地的救助基金及時墊付。
第二十二條 投保交強險的機動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因搶救受害人依法需要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支付或墊付搶救費用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在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書面通知保險公司,並將書面通知抄送救助基金承辦機構。
保險公司接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通知且核對無誤後,應當及時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向醫療機構支付或墊付搶救費用。通知信息有誤的,保險公司應當於發現當日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進行書面反饋,並將反饋意見抄送救助基金承辦機構。
第二十三條 發生本辦法第二十條所列情形需要救助基金墊付部分或全部搶救費用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在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書面通知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地的救助基金承辦機構服務網點,並將書面通知抄送實施搶救的醫療機構。
書面通知應當載明道路交通事故簡要情況、當事人基本信息、交強險投保情況等。
第二十四條 受害人因搶救需要救助基金墊付部分或全部搶救費用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尚未發出救助基金墊付通知書的,受害人或其親屬可以向處理該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提出救助需求。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接到受害人或其親屬救助需求後,對符合本辦法第二十條所列情形的,應當及時書面通知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地的救助基金承辦機構服務網點,並將書面通知抄送實施搶救的醫療機構。
第二十五條 醫療機構應當對道路交通事故中的受傷人員及時進行搶救,不得因搶救費用未及時支付而拖延救治。
醫療機構應當對需要救助基金墊付部分或全部搶救費用的受害人及時開啟救助“綠色”通道,在搶救結束前實行掛賬救治。
第二十六條 對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已經發出墊付通知書、受害人需要轉上級醫療機構或專科醫療機構救治且需要救助基金墊付轉院後的部分或全部搶救費用的,受害人或其親屬可以向處理該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提出救助需求。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接到受害人或其親屬轉院救助需求後,應當及時書面通知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地的救助基金承辦機構服務網點,並將書面通知抄送轉接的醫療機構。
第二十七條 醫療機構在搶救符合本辦法第二十條所列情形的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結束後5個工作日內,對尚未結算的搶救費用,可以向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地救助基金承辦機構服務網點提出墊付申請,並提供下列與墊付搶救費用相關的材料:
(一)搶救費用墊付申請書。
(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出具的墊付通知書。
(三)搶救費用證明材料,包括急診和住院搶救期間病歷(複印件)、尚未結算的搶救費用分割清單、特殊情況下超過7日的搶救費用書面說明等。以上材料均需加蓋醫療機構印章。
(四)其他相關材料。
受害人或其親屬對尚未支付的搶救費用可以向救助基金承辦機構服務網點提出墊付申請,醫療機構應當予以協助並提供需要墊付搶救費用的相關材料。
第二十八條 救助基金承辦機構收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搶救費用墊付通知、申請人的搶救費用墊付申請以及相關材料後,應當在3個工作日內按照本辦法有關規定,道路交通事故受傷人員臨床診療相關指南和規範,基本醫療保險(含工傷保險)藥品目錄、診療項目、醫療服務設施標準以及規定的收費標準,對下列內容進行審核,並將審核結果書面告知處理該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和申請人:
(一)是否屬於本辦法第二十條規定的救助基金墊付情形;
(二)相關申請材料是否規範、完整;
(三)搶救費用是否真實、合理;
(四)搶救費用結算情況和事故車輛投保交強險情況;
(五)救助基金管理機構認為需要審核的其他內容。
對符合墊付要求的,救助基金承辦機構應當在2個工作日內將相關費用結算劃入醫療機構賬戶。對不符合墊付要求的,不予墊付並向處理該交通事故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和申請人書面說明理由。
出現本辦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情形的,救助基金墊付超出交強險責任限額的差額部分搶救費用。對申請墊付的搶救費用中含有已經結算的搶救費用的,應當扣除已經結算的搶救費用。經審核不符合墊付要求的費用由受害人自行承擔或通過其他途徑解決。
第二十九條 救助基金承辦機構應當組織醫學專業人員對申請墊付的搶救費用的真實性、合理性進行審核,並對審核結果負責。
第三十條 救助基金墊付的搶救費用到賬後,醫療機構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向救助基金承辦機構出具收款票據。
醫療機構應當在開具給受害人的醫療發票上註明救助基金墊付的搶救費用金額。
受害人的搶救費用已經結算(支付)的,醫療機構應當將收到的救助基金墊付的搶救費用及時退回省級救助基金備用金賬戶,不得將救助基金墊付的搶救費用支付給受害人或其他單位和個人。
第三十一條 發生本辦法第二十條所列情形需要救助基金墊付喪葬費用的,處理該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在出具屍體處理通知書時告知受害人親屬救助基金相關政策,同時書面通知救助基金承辦機構。受害人親屬憑屍體處理通知書向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地救助基金承辦機構服務網點提出書面墊付申請。
對無主或無法確認身份的遺體,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按照規定處理。
第三十二條 申請救助基金墊付喪葬費用的,應當提供下列材料:
(一)喪葬費用墊付申請書;
(二)申請人身份及親屬關係證明或公證書材料;
(三)受害人的身份證明、死亡證明;
(四)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出具的屍體處理通知書;
(五)喪葬費用清單;
(六)其他相關材料。
第三十三條 救助基金承辦機構收到喪葬費用墊付申請和相關材料後,應當按照本辦法有關規定和標準對下列內容進行審核,並將審核結果書面告知處理該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和申請人:
(一)是否屬於本辦法第二十條規定的救助基金墊付情形;
(二)相關申請材料是否規範、完整;
(三)喪葬費用是否真實、合理;
(四)救助基金管理機構認為需要審核的其他內容。
對符合墊付要求的,應當按照有關標準墊付喪葬費用;對不符合墊付要求的,不予墊付並向申請人書面說明理由。
救助基金承辦機構應當在3個工作日內完成喪葬費用墊付申請材料審核和相關費用墊付。
第三十四條 救助基金墊付的喪葬費用包含喪葬必需的遺體接運、存放、火化、骨灰暫存和安葬等服務費用,不包括殯葬延伸服務費用和公墓費用。
救助基金一般墊付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60日內產生的費用,因屍體檢驗需要超過60日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出具證明檔案。非因屍體檢驗需要屍體存放時間超過60日的,對屍體逾期存放的費用,救助基金不予墊付。具體墊付費用標準由省財政廳會同有關部門結合本省實際,參照有關規定確定。
救助基金墊付單個受害人喪葬費用最高限額為本省上一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標準的6倍。
第三十五條 救助基金承辦機構對搶救費用和喪葬費用的墊付申請進行審核時,可以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醫療機構、殯葬服務機構、保險公司等有關單位核實情況,有關單位應當予以配合。
第三十六條 救助基金管理機構應當按照規定就本地發生的墊付費用及時與救助基金承辦機構進行結算。
第三十七條 省級救助基金管理機構應當建立救助費用爭議專家評審制度,邀請醫學、法律、保險、事故處理等方面專業人員組成專家庫。救助基金承辦機構與醫療機構或其他單位就墊付搶救費用、喪葬費用問題發生爭議時,應當組織專家對有關問題進行審定。
第五章 墊付費用追償與核銷
第三十八條 救助基金依法先行墊付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傷亡的喪葬費用、部分或全部搶救費用,並不減免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依法應當承擔的道路交通事故責任。救助基金承辦機構根據本辦法墊付搶救費用和喪葬費用後,應當依法向機動車道路交通事故責任人進行追償,在墊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向機動車道路交通事故責任人請求償還的權利。
在機動車道路交通事故中存在過錯或侵權行為依法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組織,應當依法履行救助基金墊付相應費用的償還義務。
有關單位、受害人或其繼承人應當協助救助基金承辦機構進行追償。
第三十九條 對救助基金墊付搶救費用、喪葬費用的道路交通事故,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在作出交通事故認定(證明)、覆核結論、重新認定後3個工作日內,將相關法律文書抄送救助基金承辦機構。
發生本辦法第二十條第三項情形,由救助基金墊付喪葬費用、部分或全部搶救費用的,處理該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在道路交通事故案件偵破後3個工作日內將案件偵破情況書面告知救助基金承辦機構。
對救助基金墊付搶救費用、喪葬費用的道路交通事故,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在事故認定書或證明上註明救助基金墊付事實。
第四十條 救助基金承辦機構根據本辦法墊付搶救費用和喪葬費用後,應當根據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或證明及時向道路交通事故責任人送達償還通知書。償還通知書應當註明墊付金額、應償還金額、償還的期限和方式等。對到期不償還的,救助基金承辦機構可以依法向法院提起訴訟。
道路交通事故責任人在向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或其繼承人賠償時,應當優先償還救助基金墊付的相應費用。
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或其繼承人已經從機動車道路交通事故責任人或通過其他方式獲得賠償的,應當退還救助基金墊付的相應費用。
第四十一條 對救助基金墊付搶救費用、喪葬費用的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承辦機構應當及時向處理該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送達協助追償通知書。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人民調解委員會在受理涉及救助基金墊付搶救費用、喪葬費用的機動車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調解申請後,應當於調解時間3日前通知救助基金承辦機構參與調解。
第四十二條 救助基金墊付搶救費用、喪葬費用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車輛投保交強險的,救助基金承辦機構應當及時向保險公司送達協助追償通知書。保險公司應當及時將案件處理信息通知救助基金承辦機構,並在進行賠償時優先償還救助基金墊付的相應費用。
第四十三條 法院在調解、審理、執行涉及救助基金墊付搶救費用、喪葬費用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糾紛案件時,根據案情和法律規定認為確有必要的,應當通知救助基金承辦機構參加。
第四十四條 救助基金承辦機構可以依照法律法規相關規定,查閱、摘抄、複製追償所必需的受害人、責任人的相關信息,有關單位應當予以配合。
救助基金承辦機構應當依法做好相關信息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十五條 道路交通事故責任人償還救助基金墊付的搶救費用、喪葬費用,應當繳入指定的省級救助基金備用金賬戶,並註明償還人、被償還人和費用類別。
救助基金承辦機構收到償還的墊付費用後,應當出具收款憑證,並告知處理該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和保險公司。
救助基金承辦機構應當按照規定將追償的墊付費用及時匯繳至各級救助基金賬戶。
第四十六條 道路交通事故死亡人員身份無法確認或其受益人不明的,救助基金管理機構可以在扣除墊付費用後,代為保管死亡人員所得賠償款,在死亡人員身份或其受益人身份確定後依法進行處理。
第四十七條 救助基金管理機構應當依法保管救助基金的財務檔案和有關資料,定期對墊付費用進行清理核對,對已追償的費用及時進行沖銷。
第四十八條 救助基金承辦機構已經履行追償程式和職責,但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追償未果的,救助基金管理機構可以提請救助基金主管部門批准核銷:
(一)肇事逃逸案件超過3年未偵破的;
(二)機動車道路交通事故責任人死亡(被宣告死亡)、被宣告失蹤或終止,依法認定無財產可供追償的;
(三)經法院強制執行仍然無法追償的;
(四)機動車道路交通事故責任人、應當退還救助基金墊付費用的受害人或其繼承人家庭經濟特別困難,依法認定無財產可供追償或退還的;
(五)其他可以核銷的情形。
對救助基金承辦機構提出核銷建議的墊付費用,省級救助基金管理機構可以委託律師事務所對救助基金承辦機構就該墊付費用履行追償程式和追償職責的情況進行綜合判定並出具意見。
省財政廳負責會同有關部門根據本省實際情況,按照賬銷案存權存的原則制定核銷實施細則。
第六章 救助基金管理
第四十九條 救助基金承辦機構應當保持相對穩定,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原則上3年內不作變更。
救助基金承辦機構應當設立救助熱線電話,建立24小時值班制度,確保能夠及時受理、審核墊付申請。
第五十條 救助基金賬戶和備用金賬戶應當按照國家有關銀行賬戶管理規定開立。
救助基金實行單獨核算、專戶管理,並按照本辦法規定使用,不得用於擔保、出借、投資或其他用途。救助基金年終結餘應當結轉下一年度繼續使用,不得將結餘資金收回用於其他用途或上繳國庫。
第五十一條 救助基金管理機構的管理費用包括人員費用、辦公費用、宣傳費用、委託代理費用等,應當列入本級預算,不得在救助基金中列支。
第五十二條 救助基金管理機構變更或終止時,應當委託會計師事務所依法進行審計,並對救助基金進行清算。
救助基金承辦機構變更或終止時,應當委託會計師事務所依法進行審計,對救助基金備用金和委託業務完結情況進行清算,並按照規定移交救助基金業務檔案、財務檔案等相關資料,救助基金備用金應當繳回省級救助基金賬戶。
第五十三條 省級救助基金管理機構應當建立符合救助基金籌集、使用和管理要求的信息系統和數據信息互動機制,規範救助基金網上申請和審核流程,提高救助基金使用和管理效率。
第五十四條 救助基金管理機構應當公開以下信息:
(一)救助基金有關政策檔案;
(二)救助熱線電話,救助網點、地址及聯繫電話,救助基金管理機構監督電話;
(三)救助基金申請流程以及所需提供的材料清單;
(四)救助基金籌集、使用、追償和結餘信息,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的除外;
(五)對救助基金承辦機構的考核結果;
(六)救助基金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信息。
救助基金管理機構、承辦機構、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對被救助人的個人隱私和個人信息應當依法予以保密。
第五十五條 市、縣級救助基金管理機構應當於每季度結束後10個工作日內,將上一季度的財務會計報告報送至同級救助基金主管部門和省級救助基金管理機構,由省級救助基金管理機構匯總後報送省財政廳。
第五十六條 救助基金承辦機構應當於每個自然月結束後5個工作日內,將上月開展業務有關情況形成工作報告報送至相關救助基金管理機構;於每年2月1日前,將上一年度工作報告和財務會計報告報送至救助基金管理機構,並接受省級救助基金管理機構依法實施的年度考核、監督檢查。
年度工作報告應當包括委託業務承辦情況、契約履行情況、工作人員變動情況等。
第五十七條 市、縣級救助基金管理機構應當於每年2月10日前,將上一年度工作報告和財務報告報送至同級救助基金主管部門和省級救助基金管理機構。
年度工作報告應當包括救助基金的籌集、使用、管理、追償、核銷以及救助基金管理機構相關情況等。
第五十八條 省級救助基金管理機構應當於每年2月20日前,將上一年度全省工作報告和財務報告報送至省財政廳。
省財政廳應當於每年3月1日前,將本省上一年度救助基金的籌集、使用、管理、追償以及救助基金管理機構相關情況報送至財政部和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
第七章 監督管理
第五十九條 省財政廳應當加強對各級財政部門落實救助基金主管部門職責以及組織協調本地救助工作開展情況的監督檢查和考核,並協調省級救助基金管理聯席會議成員單位指導督促各級有關部門履行救助基金管理職責,確保救助基金政策落實。
第六十條 辦理交強險業務的保險公司未依法從交強險保險費中提取資金並及時足額轉入救助基金賬戶的,由省級保險監督管理機構進行催繳,超過3個工作日仍未足額上繳的,按照《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管理辦法》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保險公司未依法及時向醫療機構支付或墊付搶救費用的,由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按照《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有關規定予以處罰。保險公司未按照規定協助救助基金承辦機構開展追償的,由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按照有關規定予以處理。
第六十一條 省公安廳應當設立公安部門救助監督電話,加強對各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落實救助基金管理職責情況的監督檢查並將其納入工作考核內容。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在處理道路交通事故時,未按照規定告知受害人救助基金有關政策,未及時通知保險公司支付搶救費用,未及時通知救助基金承辦機構墊付費用,或未及時提供相關法律文書的,由同級公安部門按照有關規定予以處理。
省衛生健康委應當加強對各級衛生健康部門落實救助基金管理職責情況的監督檢查和考核。衛生健康部門應當將醫療機構執行救助基金政策情況納入對醫療機構的考核體系並進行監督檢查。設立衛生健康部門救助監督電話。醫療機構提供虛假搶救費用材料,拒絕、推諉、拖延搶救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或未按照規定執行救助基金政策的,由衛生健康部門按照有關規定予以處理。
省民政廳應當加強對各級民政部門落實救助基金追償對象有關數據比對工作的監督。殯葬服務機構違規收取喪葬費用或提供虛假喪葬費用證明材料的,由相關部門按照有關規定予以處理。
省醫保局應當加強對各級醫保部門協助做好相關醫保目錄更新工作的監督協調。
第六十二條 省財政廳在確定救助基金承辦機構時,應當書面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變更救助基金承辦機構,並依法追究有關單位和人員的責任:
(一)未按照本辦法規定受理、審核救助基金墊付申請並進行墊付的;
(二)提供虛假工作報告、財務會計報告的;
(三)違反本辦法規定使用救助基金的;
(四)拒絕或妨礙有關部門依法實施監督檢查的;
(五)可能嚴重影響救助基金管理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三條 財政部門和有關部門工作人員在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應當依法給予處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六十四條 本辦法中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受害人,是指機動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的人員。
(二)搶救費用,是指機動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導致人員受傷時,醫療機構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傷人員臨床診療相關指南和規範,對生命體徵不平穩和雖然生命體徵平穩但如果不採取必要的救治措施會產生生命危險,或導致殘疾、器官功能障礙,或導致病程明顯延長的受傷人員,採取必要的救治措施所發生的醫療費用。
(三)農業機械事故,是指農業機械在作業或轉移等過程中造成人身傷亡的事件。
第六十五條 機動車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時發生事故、造成人身傷亡的,參照適用本辦法。
農業機械事故造成人身傷亡需要救助的,由縣級以上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六十六條 各省轄市、縣(市)政府可以根據本地實際將對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特殊困難家庭的一次性困難補助納入救助基金支出範圍。一次性困難補助的具體管理辦法由各省轄市、縣(市)政府自行制定,所需資金應當從自行籌集的資金(含本級追償資金)中列支,不得從省級救助基金管理機構下撥的從交強險保險費中提取的資金中列支。
對同一起事故的同一個家庭的一次性困難補助金額最高不得超過本省上一年度職工年平均工資標準。一次性困難補助應當通過銀行轉賬的方式直接撥付到申請人個人賬戶,不得以現金形式支付。
第六十七條 計算相關救助金額時,本省上一年度職工年平均工資尚未公布的,以公布的最近年度職工年平均工資為準。
第六十八條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河南省人民政府辦公廳關於印發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管理辦法的通知》(豫政辦〔2015〕143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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