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管理辦法

《山西省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管理辦法》是山西省人民政府辦公廳發布的檔案。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山西省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管理辦法
  • 發布單位:山西省人民政府辦公廳 
發布通知,檔案全文,

發布通知

山西省人民政府辦公廳關於印發山西省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管理辦法的通知
晉政辦發〔2022〕91號
各市、縣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委、辦、廳、局:
  經省人民政府同意,現將新修訂的《山西省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管理辦法》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2018年11月19日印發的《山西省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管理辦法》(晉政辦發〔2018〕108號)同時廢止。
山西省人民政府辦公廳
2022年11月14日

檔案全文

山西省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我省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管理,保障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能夠得到及時高效的救助,維護社會穩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等法律法規規章,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山西省行政區域內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的設立、籌集、管理、使用和追償,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以下簡稱救助基金),是指依法籌集用於墊付本省行政區域內發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傷亡的喪葬費用、部分或者全部搶救治療費用和救助因道路交通事故陷入特殊困難家庭的社會專項基金。
  救助基金統一設立在省級。
  第四條 救助基金管理應當堅持扶危救急、公開透明、便捷高效的原則,保障救助基金安全高效和可持續運行。
  第五條 省救助基金實行政府購買服務、專業機構運營、全省集中管理、統一政策運作、墊付與追償分離的管理體制。
  第六條 省人民政府以購買服務的方式,從符合國家相關資質的專業機構中依法擇優確定山西省救助基金管理人和救助基金墊付款追償受託人,簽訂委託管理契約,明確雙方權利、義務、職責。救助基金管理人應當保持相對穩定。
  第七條 山西省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管理聯席會議(以下簡稱省聯席會議)由省公安廳、省財政廳、山西銀保監局、省衛健委、省農業農村廳、省民政廳和省法院等單位組成,負責協調、研究決定救助基金的重要議題和有關事項。省聯席會議辦公室設在省公安廳交通管理局。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明確當地的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管理聯席會議及其辦公室。
  第八條 省、市、縣聯席會議辦公室可以聯合各級公立醫療機構和救助基金管理人共同建立交通事故重傷員“預擔保、快搶救、後付費”的無差別急救綠色通道機制。
  第九條 省聯席會議各成員單位職責:
  省公安廳負責指導、督促市縣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通知救助基金管理人墊付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的搶救治療費用,協助救助基金管理人和追償受託人向償還義務人追償墊付的救助基金。承擔省聯席會議辦公室日常管理工作。
  省財政廳負責通過政府採購等方式依法確定救助基金管理人和追償受託人,監督救助基金的財務管理,落實省救助基金的財政補助,負責向救助基金管理人撥付救助基金,對全省救助基金的籌集、使用、管理和追償進行監督,依據績效考核結果支付購買服務費用,督促市、縣財政部門及時將未投保交強險的罰款全額劃轉至省財政廳救助基金特設的專戶。
  山西銀保監局負責監督各保險公司按照規定及時足額向省財政廳繳納救助基金,監督各保險公司在案件理賠時優先償還救助基金墊付款。
  省衛健委負責監督全省醫療機構及時啟動“預擔保、快搶救、後付費”機制,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傷人員臨床診療相關指南和規範,迅速搶救治療道路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搶救治療結束後及時出具搶救治療費用清單,依法申請救助基金墊付搶救治療費用。
  省農業農村廳負責協助救助基金管理人和追償受託人向涉及農業機械事故的償還義務人追償已墊付的搶救治療費用。
  省民政廳負責指導市、縣民政部門根據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或其家屬申請,審核認定其家庭是否為本行政區的城鄉低保、特困人員、低收入人口。
  省法院負責指導全省各級人民法院受理、審理、執行救助基金追償訴訟案件。
  第十條 省聯席會議辦公室承擔本辦法規定的職責和省聯席會議交辦的其他事項。市、縣聯席會議辦公室各自承擔省及本級聯席會議交辦的事項。
  省聯席會議辦公室職責:
  (一)組織制定救助基金具體操作細則,並宣傳貫徹;
  (二)受理市級聯席會議辦公室超限額以上的墊付申請並提出意見,超限額許可權的報省聯席會議;
  (三)組織對救助基金管理人和追償受託人年度服務數量和質量等受託代理事項進行績效考評;
  (四)牽頭對救助基金管理人和追償受託人及其工作人員的違法違規行為進行調查核實,並報省聯席會議研究處理;
  (五)根據救助基金管理人或者追償受託人的申請,對市級救助基金管理聯席會議的審核結論進行覆核,並報省聯席會議決定;
  (六)不定期組織召開省聯席會議。
  第十一條 省救助基金管理人負責救助基金的日常運營管理,接受省聯席會議及其辦公室的監督管理,履行以下職責:
  (一)接收財政部門撥付的救助基金資金;
  (二)受理、審核墊付限額以下的申請,並主動收集相關資料,依法及時墊付;
  (三)對超過7日的搶救治療費用仍需要墊付的,按規定提出墊付申請,經審核同意後及時墊付;
  (四)為全省道路交通事故受傷人員擔保7日內的搶救治療費用;
  (五)代為保管身份無法確認或者繼承人不明的死亡人員所得賠償款;
  (六)如實報告救助基金管理業務事項;
  (七)製作、發放宣傳材料,積極宣傳救助基金申請使用和管理有關政策;
  (八)承辦救助基金自墊付之日起12個月內的追償工作,接收償還義務人主動償還和追償受託人追回的墊付款;
  (九)定期向追償受託人移交未追回的墊付明細和相關證據材料;
  (十)受理、審核償還義務人或其近親屬的核銷申請,對符合核銷條件的及時向聯席會議辦公室申報;
  (十一)承擔省聯席會議及其辦公室委託的其他事項。
  第十二條 追償受託人負責救助基金墊付款的追償工作,接受省聯席會議及其辦公室的監督管理,履行以下職責:
  (一)接收救助基金管理人移交的未追回墊付明細和相關證據材料;
  (二)及時向救助基金墊付款的償還義務人發起追償;
  (三)受理、審核償還義務人或其近親屬的核銷申請,對符合核銷條件的及時向聯席會議辦公室申報;
  (四)向法院、公安機關等單位通報拒不履行償還義務的責任人信息;
  (五)定期向省聯席會議及其辦公室報告追償情況;
  (六)承擔省聯席會議及其辦公室委託的其他事項。
第二章 救助基金的籌集與管理
  第十三條 救助基金的來源包括:
  (一)按照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以下簡稱交強險)的保險費一定比例提取的資金;
  (二)對未按照規定投保交強險的機動車的所有人、管理人的罰款;
  (三)依法向償還義務人追償的資金;
  (四)救助基金孳息;
  (五)按照規定安排的財政臨時補助;
  (六)社會捐款;
  (七)其他資金。
  第十四條 救助基金實行單獨核算、專戶管理,並按照規定用途使用,不得用於本辦法規定以外的擔保、出借、投資或者其他用途。
  省財政廳按照國家有關銀行賬戶管理規定開立救助基金特設專戶,救助基金管理人和追償受託人按照省財政廳的有關規定開設救助基金專用賬戶。
  第十五條 每年5月15日前,省財政廳會同山西銀保監局、省聯席會議辦公室,在國家確定的救助基金當年提取比例幅度範圍內,確定我省當年的具體提取比例,報省人民政府同意後實施。辦理交強險業務的保險公司應當按照我省當年確定的提取比例,從交強險保險費中提取資金,在每季度結束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將資金全額轉入省財政廳救助基金特設專戶,並開具救助基金結算票據。
  救助基金累計結餘達到上一年度支出金額3倍以上的,本年度暫停從交強險保險費中提取。
  第十六條 各級財政部門應當根據當年預算在每季度結束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將未按照規定投保交強險的罰款全額劃轉至省財政廳救助基金特設專戶。
  第十七條 省財政廳根據救助基金管理人的申請,將救助基金按進度預撥至救助基金專用賬戶,並通報省聯席會議辦公室。
  各級財政部門向救助基金安排臨時補助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預算法》等預算管理法律法規的規定及時撥付。
  第十八條 救助基金的管理費用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由省財政廳在年度預算中予以安排支出,不得在救助基金中列支。
  救助基金的管理費用是指救助基金管理人及追償受託人的支出費用,包括人員費用、辦公費用、追償費用、委託代理費用、訴訟費用、宣傳費用、審計費用、清算費用、系統開發升級費用等。
  第十九條 救助基金管理人、追償受託人應當建立符合救助基金管理要求的管理系統,建立數據信息互動機制,規範救助基金網上申請、審核和墊付款償還流程,提高救助基金使用、管理和追償效率。
  救助基金管理人應當設立熱線電話,建立24小時值班制度,確保能夠及時受理、審核墊付申請。
第三章 救助基金的墊付
  第二十條 醫療機構接到交通事故傷員後,應迅速搶救治療。治療結束後,醫療機構應當及時出具費用日清單和治療情況說明或病歷,依法申請或者協助受害人及其家屬申請救助基金墊付費用。
  已經建立無差別急救綠色通道機制的醫療機構,應當明確協助受害人申請墊付費用的部門、人員及聯繫電話,並向社會公布。接到交通事故傷員後,應當在7日內先行掛賬治療,不得主動向交通事故受害人及其家屬催收費用。
  救助基金管理人應當建立群死群傷交通事故救助的內部應急機制,自收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墊付通知書之時起的48小時之內,向醫療機構提供搶救治療費用墊付擔保;自接到死者家屬申請的48小時之內,向死者家屬墊付喪葬費用。
  第二十一條 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時,救助基金管理人應當墊付喪葬費用、部分或者全部搶救治療費用:
  (一)搶救治療費用超過交強險責任限額的;
  (二)肇事車輛未投保交強險的;
  (三)肇事車輛雖投保交強險但不屬於交強險賠償範圍,或者承保保險公司在交通事故發生之日起30日內未支付費用的;
  (四)車輛肇事後逃逸的;
  (五)發生群死群傷交通事故的。
  第二十二條 救助基金一般墊付受害人自接受搶救之時起7日內的搶救治療費用。特殊情況下需墊付7日後的搶救治療費用,由承擔搶救任務的醫療機構書面說明理由,墊付額度在3萬元以內的,須徵得縣級聯席會議辦公室同意;墊付額度在3萬元(含)至10萬元之間的,須徵得市級聯席會議辦公室同意;墊付額度在10萬元(含)至30萬元之間的,須徵得省聯席會議辦公室同意;墊付額度超過30萬元(含)的,須經省聯席會議同意。搶救治療費用的具體標準應當按照當地物價主管部門規定的收費標準核算。
  救助基金墊付受害人喪葬費用的標準統一為山西省上一年度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的6倍。對無主或者無法確認身份的遺體,按照當地物價主管部門規定的收費標準憑據墊付。
  因交通事故賠償義務人無力足額賠償,造成受害人家庭特殊困難確需救助的,可以向救助基金管理人申請按照本辦法給予一次性經濟困難補助。
  第二十三條 發生本辦法第二十一條、二十二條所列情形之一,需要救助基金墊付部分或者全部搶救治療費用的,應當提供證明材料。
  (一)自交通事故發生之日起60日內,受害人及其近親屬或其他當事人可以向交通事故發生地的救助基金管理人提出墊付申請,並提供以下證明材料:
  1.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發出的搶救治療費墊付通知書;
  2.搶救治療費墊付申請書;
  3.醫療機構的搶救治療費日清單、搶救治療情況的簡要說明或病歷,並加蓋公章;
  4.申請人身份證明、受害人身份證明或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出具的受害人身份無法確認證明。
  (二)自對傷者開始搶救之日起60日內,醫療機構可以向交通事故發生地的救助基金管理人提出墊付申請,並提供以下證明材料:
  1.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發出的搶救治療費墊付通知書;
  2.搶救治療費墊付申請書;
  3.醫療機構的搶救治療費日清單、搶救治療情況的簡要說明或病歷,並加蓋公章;
  4.醫療機構許可證複印件、受害人身份證明或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出具的受害人身份無法確認證明。
  醫療機構應當將交通事故受害人自接受搶救之時起7日內的搶救治療費用和7日後的搶救治療費用分別核算,分別出具費用清單和票據,並加蓋醫療機構公章。
  第二十四條 受害人轉院搶救治療的,受害人及其近親屬或者實施搶救的醫療機構可以向受理案件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請重新開具搶救治療費墊付通知書。
  救助基金管理人應當根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重新發出的搶救治療費墊付通知書,及時派人與轉院後的醫院對接,屬於已經建立綠色通道機制醫院的,協調立即啟動;屬於未建立綠色通道機制醫院的,要協調啟動“快搶救、後付費”機制。
  第二十五條 對符合本辦法第二十一條、二十二條規定情形,需要由救助基金墊付喪葬費用的,交通事故受害人近親屬或提供殯葬服務的機構可在收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出具的《屍體處理通知書》的60日內,向救助基金管理人提出申請,並提供以下材料:
  (一)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出具的《屍體處理通知書》;
  (二)喪葬費墊付申請書;
  (三)申請人身份及近親屬證明或公證書,或者殯葬服務機構的許可證複印件及收費依據;
  (四)受害人身份證明或者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出具的受害人身份無法確認的證明。
  第二十六條 對道路交通事故死亡人員身份無法確認或者其繼承人不明的,救助基金管理機構可以在扣除墊付的搶救治療費用和喪葬費用後,代為保管死亡人員所得賠償款,並出具代為保管的收款憑證。死亡人員身份或者其繼承人身份確定後,應當依法處理。
  第二十七條 因交通事故賠償義務人無力足額賠償,造成受害人家庭特殊困難確需救助的,由受害人或其近親屬向救助基金管理人提出申請,經市級聯席會議辦公室審核同意後,可進行分類補助。死亡人員或六級(含)以上殘疾人員一次性經濟困難補助限額為5萬元,六級以下殘疾人員一次性經濟困難補助限額為1萬元。如遇特殊情況,補助金額超過標準的,經救助基金管理人申請,省聯席會議辦公室審核確定,一次性經濟困難補助金額原則上不超過8萬元。
  第二十八條 申請家庭特殊困難一次性經濟困難補助的,應當提供以下材料:
  (一)證明交通事故賠償義務人無力賠償或者受害人實際獲得賠償金額低於應獲賠償金額60%的司法、行政機關證明材料;
  (二)道路交通事故家庭特殊困難一次性經濟困難補助申請書;
  (三)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
  (四)受害人傷殘等級鑑定意見書或死亡證明;
  (五)申請人家庭所在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或者民政部門出具的關於家庭特殊困難的證明。
  第二十九條 救助基金管理人收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搶救治療費墊付通知書、申請人的喪葬費墊付申請書或者家庭特殊困難一次性經濟困難補助申請書後,應當在3個工作日內按照本辦法有關規定,對下列內容進行審核:
  (一)是否屬於本辦法第二十一條、二十二條、二十七條規定的救助情形;
  (二)相關申請材料是否真實完整;
  (三)搶救治療費用、喪葬費用及一次性經濟困難補助是否合理,搶救治療費用繳納情況、肇事車輛保險情況等需要審核的其他內容。
  對符合救助情形但申請材料不完整的,救助基金管理人要主動與申請人和醫療機構對接,收集相關材料。相關材料齊全後,救助基金管理人應當在2個工作日內將搶救治療費用劃撥至醫院賬戶,將喪葬費用或一次性經濟困難補助劃撥至申請人賬戶,並書面告知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和申請人。
  對不符合救助條件的,不予墊付或補助,並將審核結果及理由書面告知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和申請人。
  第三十條 救助基金管理人與醫療機構、殯葬服務單位就是否應當墊付搶救治療費用、喪葬費用以及墊付金額等問題意見不一致時,由救助基金管理人報當地聯席會議辦公室協調解決,當地無法解決的,逐級上報省聯席會議辦公室;省聯席會議辦公室無法解決的,由省聯席會議作出決定。
第四章 墊付費用的追償與核銷
  第三十一條 救助基金管理人根據本辦法墊付搶救治療費用和喪葬費用後,應當依法根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確定償還義務人,及時發起追償。自墊付之日起超過12個月未能全額追償的,應當將償還義務人的相關信息和證據材料一併移交追償受託人進行追償。
  償還義務人投保交強險的,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直接向承保保險公司追償。償還義務人未投保交強險或者交強險責任限額不足的,應當按照以下比例發起追償:
  (一)償還義務人負有交通事故全部責任的,發起追償的比例為墊付費用的100%;
  (二)償還義務人負有交通事故主要責任的,發起追償的比例為墊付費用的70%;
  (三)償還義務人負有交通事故同等責任的,發起追償的比例為墊付費用的50%;
  (四)償還義務人負有交通事故次要責任的,發起追償的比例為墊付費用的30%;
  (五)償還義務人負有的交通事故責任無法查清的,發起追償的比例為墊付費用的50%;
  (六)追償案件已經法院判決的,追償比例以生效判決為準。
  受害人已經從賠償義務人獲得賠償的,應當及時返還救助基金墊付的費用。
  第三十二條 救助基金管理人應當在墊付完成後7個工作日內向處理該事故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送達協助追償通知書。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人民調解委員會在受理救助基金墊付費用的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調解申請後,應當通知救助基金管理人參與調解。
  救助基金管理人接到參加調解或者訴訟的通知後,案件已經移交追償受託人追償的,應當及時書面轉告追償受託人參加調解或者訴訟,並書面報告相關部門。
  第三十三條 救助基金墊付費用的肇事車輛參加保險的,救助基金管理人應當向保險公司送達協助追償通知書。保險公司應當及時將案件處理信息通知救助基金管理人,在對案件進行理賠時,依法償還救助基金墊付款。
  第三十四條 救助基金管理人和追償受託人可以依照法律法規的相關規定,查閱、摘抄、複製進行追償所必需的受害人以及償還義務人的相關信息。
  有關單位、受害人或者其繼承人有義務協助救助基金管理人和追償受託人進行追償。
  第三十五條 對救助基金墊付費用的道路交通事故,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在作出交通事故認定或者證明、覆核結論、重新認定後7個工作日內,將相關法律文書抄送救助基金管理人。
  對救助基金墊付費用的交通肇事逃逸案件,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在偵破案件後及時書面通知救助基金管理人和追償受託人。
  第三十六條 醫療機構給已獲救助基金墊付的受害人開具醫療發票時應當在發票上註明救助基金墊付金額;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和人民調解委員會應當在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調解書上註明救助基金墊付情況和償還情況。
  第三十七條 追償受託人應當根據相關法律法規向公安、海關、邊檢、交通、徵信等部門和機構通報拒不履行償還義務的人員的相關信息。
  第三十八條 償還義務人償還救助基金墊付費用的,應當繳入救助基金專用賬戶,並註明償還項目。追償受託人追回墊付費用的,應當在3日內繳入救助基金專用賬戶,並將償還明細通報救助基金管理人。救助基金管理人對已償還墊付費用的,應當出具償還結清手續。
  第三十九條 救助基金管理人應當依法保管救助基金的財務檔案和有關資料,定期對墊付或支付的費用進行清理審核,對已追償的搶救治療費用和喪葬費用進行沖銷。
  第四十條 救助基金管理人及追償受託人已經履行追償程式和職責,但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確實無法追償的,可以提請聯席會議批准核銷:
  (一)肇事逃逸案件超過3年未偵破的;
  (二)道路交通事故責任人死亡(被宣告死亡)、被宣告失蹤或者終止,依法認定無財產可供追償的;
  (三)道路交通事故責任人、應當退還救助基金墊付費用的受害人或者其繼承人家庭經濟特別困難,依法認定無財產可供追償或者退還的;
  (四)省聯席會議制定的核銷辦法中規定的可以核銷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監督和檢查
  第四十一條 救助基金管理人應當主動向社會公開以下信息:
  (一)救助基金有關政策檔案;
  (二)救助基金管理人的電話、地址和救助網點;
  (三)救助基金申請流程以及所需提供的材料清單;
  (四)救助基金籌集、使用、追償和結餘信息,但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的除外;
  (五)救助基金主管部門對救助基金管理人的考核結果;
  (六)省聯席會議及其辦公室明確需要公開的其他信息。
  救助基金管理人、追償受託人、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對被救助人的個人隱私和個人信息,應當依法保密。
  第四十二條 救助基金管理人及追償受託人應當於每季度結束後15個工作日內,將上一季度的財務會計報告報送至省財政廳和省聯席會議辦公室;於每年2月1日前,將上一年度工作報告和財務會計報告報送至省財政廳和省聯席會議辦公室,並接受省財政廳和省聯席會議辦公室依法實施的年度考核、監督檢查。
  年度工作報告應當包括救助基金的使用、管理、追償、核銷情況和財務會計報告、工作人員變動情況等。
  第四十三條 救助基金管理人發生變更或終止情形時,應當委託會計師事務所依法進行審計,並對救助基金進行清算,其剩餘資金應當繳回救助基金特設專戶。
  第四十四條 省財政廳應當於每年3月1日前,將本省上一年度救助基金的籌集、使用、管理、追償以及救助基金管理機構等相關情況報告省人民政府、財政部和銀保監會,並抄送省聯席會議辦公室。
  救助基金管理人應當於每年3月15日前,向社會公布上一年度救助基金的籌集、使用、管理和追償情況,接受社會監督。
  省財政廳每年應當委託會計師事務所對救助基金年度財務會計報告依法進行審計,將審計結果抄送成員單位,並向社會公布。
  第四十五條 辦理交強險業務的保險公司未依法從交強險保險費中提取資金並及時足額轉入救助基金特設專戶的,省財政廳應及時告知山西銀保監局,由山西銀保監局負責催繳,超過3個工作日仍未足額上繳的,給予警告並予以公告。
  第四十六條 醫療機構提供虛假搶救治療費用材料或者拒絕、推諉、拖延搶救交通事故受害人的,由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按照有關規定予以處理。
  第四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變更救助基金管理人或追償受託人,並依法追究有關單位和人員的責任:
  (一)未按照本辦法規定受理、審核救助基金墊付申請並進行墊付的;
  (二)提供虛假工作報告、財務會計報告的;
  (三)違反本辦法規定使用救助基金的;
  (四)違規提請核銷的;
  (五)拒絕或者妨礙有關部門依法實施監督檢查的;
  (六)可能嚴重影響救助基金管理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八條 各級聯席會議成員單位有關工作人員在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按照有關規定處理。
  第四十九條 省聯席會議辦公室可以組織成員單位對救助基金使用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五十條 審計機關依法對救助基金的使用情況實施審計監督。
第六章 附 則
  第五十一條 高速公路上發生的交通事故人身傷亡救助,由高速公安交警支隊、大隊分別履行市縣級聯席會議辦公室的職責,救助基金管理人參照本辦法有關規定執行。
  設區的市公安交警支隊直屬的縣級公安交警大隊履行縣級聯席會議辦公室職責。
  第五十二條 車輛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時發生事故,造成人身傷亡的,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五十三條 本辦法中名詞術語解釋
  救助基金管理人:是指具有國家相關資質、承擔救助基金管理的保險公司或者其他能夠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專業機構。
  追償受託人:是指具有國家相關資質、承擔救助基金墊付款追償工作的律師事務所或者其他能夠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法律服務機構。
  受害人:是指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的人員。
  搶救治療費用:是指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後,醫療機構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傷人員臨床診療相關指南和規範,對如果不採取必要的救治措施會導致病程明顯延長,或者導致殘疾、器官功能障礙,甚至產生生命危險的受傷人員採取必要的救治措施所發生的醫療費用和院前急救費用。
  喪葬費用:是指喪葬所必需的遺體接運、存放、火化、骨灰暫存和安葬等服務費用。
  賠償義務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權行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應當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
  償還義務人:是指根據法律法規的規定,應當償還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墊付款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
  群死群傷交通事故:是指同一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傷亡人員總數超過5人或者死亡人數超過3人的事故。
  重傷員:是指搶救治療費用超過1.8萬元的受傷人員。
  第五十四條 本辦法自2022年12月1日起實施。2018年11月19日印發的《山西省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管理辦法》(晉政辦發〔2018〕108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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