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鄉市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管理暫行辦法

新鄉市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管理暫行辦法由新鄉市人民政府辦公室印發。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新鄉市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管理暫行辦法
  • 作用:加強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管理
  • 章節數:7章46條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我市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以下簡稱救助基金)管理,依法及時對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進行救助,保障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穩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國務院令第462號)、《河南省人民政府辦公廳關於印發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管理試行辦法的通知》(豫政辦〔2010〕144號)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新鄉市行政區域內救助基金的設立、籌集、使用和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救助基金,是指依法籌集用於墊付新鄉市行政區域內發生的機動車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傷亡的喪葬費用、部分或者全部搶救費用的社會專項基金。
第三條救助基金實行統一政策、分級籌集、分級管理、分工負責。
第四條市、縣(市)政府均設立救助基金,分別用於市區和縣(市)行政區域內發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傷亡救助及醫療搶救費用。
第二章救助基金管理機構
第五條市、縣(市)應成立由財政、公安、衛生、農機、審計、民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等部門組成的救助基金管理領導小組,救助基金管理領導小組負責協調、研究救助基金的運作,審定救助基金主管部門提交的重要議題和有關事項。
第六條領導小組各成員單位具體履行以下職責:
財政部門為救助基金的主管部門,負責牽頭會同有關部門研究制定本地救助基金的有關政策,並對救助基金的籌集、使用和管理進行指導、監督和檢查。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機構墊付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搶救費用;協助救助基金管理機構向涉及道路交通事故的責任人追償。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負責提供基本醫療保險藥品目錄、診療項目和醫療服務設施標準和提供受害人社保信息。
農機主管部門負責協助救助基金管理機構向涉及農業機械的交通事故責任人追償。衛生部門負責組織並監督醫療機構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傷人員臨床診療指南》及時搶救道路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及依法申請救助基金墊付搶救費用。
民政部門負責對殯葬服務機構按照規定標準對殯葬服務進行指導監督。
第七條救助基金管理領導小組下設辦公室,辦公室設在財政部門。具體履行以下職責:
(一)組織擬訂本地救助基金具體管理辦法;
(二)依法擬定本地救助基金管理機構組建方案;
(三)依法監督檢查救助基金的籌集、墊付、追償情況,向領導小組進行報告並定期予以公告;
(四)依法委託會計師事務所對救助基金年度財務會計報告進行審計,並予以公告;
(五)組織對救助基金管理機構負責人在離任之前的財務審計工作;
(六)依法向救助基金主管部門建議對救助基金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的違法違規行為進行處理、處罰。
第八條市、縣(市)應設立具有獨立法人資格的救助基金管理機構,履行以下職責:
(一)依法籌集救助基金;
(二)受理、審核墊付申請並依法墊付;
(三)依法追償墊付款;(四)定期向救助基金管理領導小組報告救助基金的收入、支出和管理情況;
(五)制定救助基金內部管理制度與操作規程;
(六)完成救助基金管理領導小組交辦的其他工作。
第九條救助基金管理機構的費用支出,包括人員費用、辦公費用、追償費用、委託代理費用等,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由同級財政部門在年度預算中予以安排,不得在救助基金中列支。
第三章救助基金籌集
第十條救助基金的來源包括:
(一)按照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以下簡稱交強險)的保險費的一定比例提取的資金。該項資金由省級救助基金管理機構根據市、縣(市)交強險保險費提取資金統一撥付到市、縣(市)救助基金特設專戶;
(二)各級政府按照保險公司經營交強險繳納營業稅數額給予的財政補助;
(三)對未按照規定投保交強險的機動車的所有人、管理人的罰款;
(四)救助基金孳息;
(五)依法向機動車道路交通事故責任人追償的資金;
(六)小型客車號牌號碼公開競價所得價款;(七)政府預算安排的專項資金;(八)社會捐款;(九)其他資金。
第十一條經營交強險的保險公司應當單獨向稅務機關申報交強險保險費收入及應繳營業稅。
市、縣(市)地方稅務局應於每季度結束後5個工作日內,向同級財政部門提供上一季度保險公司交納交強險營業稅數額。
市、縣(市)財政局應當根據當年預算於每季度結束後10個工作日內,按照上一季度保險公司交納交強險營業稅數額和救助基金的收支情況,向本級救助基金撥付財政補助。
第十二條公安機關應當將未按規定投保交強險的機動車所有人、管理人的罰款收入單獨繳入同級國庫。
各級財政部門應當根據當年預算在每季度結束後10個工作日內,將未按照規定投保交強險的罰款全額劃轉至同級救助基金特設專戶。
第四章救助基金墊付
第十三條在本轄區內發生的道路交通事故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本辦法規定申請救助基金墊付受害人的喪葬費用和部分或全部搶救費用:
(一)搶救費用超過交強險責任限額的;(二)肇事機動車未參加交強險的;(三)機動車肇事後逃逸的;
第十四條依法應當由救助基金墊付受害人喪葬費用、部分或者全部搶救費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地的救助基金管理機構及時墊付。
第十五條救助基金一般墊付受害人自接受搶救之時起72小時以內的搶救費用。特殊情況下需墊付超過72小時的搶救費用由承擔救助任務的醫療機構書面說明理由。具體應當按照事故發生地物價部門制定的收費標準核算。
第十六條符合本辦法第十三條所列情況之一、需要救助基金墊付部分或者全部搶救費用的,醫療機構應及時將受害人搶救費用及墊付情況書面告知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在3個工作日內書面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機構,並告知醫療機構。
第十七條醫療機構對交通事故中的受傷人員應當及時搶救,不得因搶救費用未及時支付而拖延救治。
第十八條醫療機構應在搶救受害人結束後5個工作日內,對尚未結算的搶救費用,可向當地救助基金管理機構提出墊付申請,並提供有關搶救費用的證明材料。搶救費用的清單及證明材料須經衛生主管部門審核確認。
第十九條救助基金管理機構收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墊付通知和經衛生主管部門審核確認的醫療機構墊付尚未結算搶救費用的申請及相關材料後,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按照本辦法有關規定、《道路交通事故受傷人員臨床診療指南》和本地物價部門制定的收費標準,對下列內容進行審核,並將審核結果書面告知處理該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和醫療機構:
(一)是否屬於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的救助基金墊付情形;
(二)搶救費用是否真實、合理;
(三)救助基金管理機構認為需要審核的其他內容。
經審核對符合墊付要求的,救助基金管理機構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將相關費用劃入醫療機構賬戶。對不符合墊付要求的,不予墊付,並向醫療機構書面說明理由。
第二十條各級救助基金管理機構應建立專家庫,救助基金管理機構與醫療機構就墊付搶救費用問題發生爭議時,應當由專家組審核、裁定。
專家審核過程中應當實行迴避制度。對本級專家組的審核、裁定有異議的由上一級救助基金管理機構組成的專家組進行複查,並經省級救助基金管理機構組成的專家組覆核。
第二十一條發生本辦法第十三條所列情形之一需要救助基金墊付喪葬費用的,由受害人親屬憑處理該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出具的《屍體處理通知書》和本人及受害人親屬身份證明向救助基金管理機構提出書面墊付申請。
對無主或者無法確認身份的遺體,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按照有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二條救助基金管理機構收到喪葬費用墊付申請和有關證明材料後,對符合墊付要求的,應當在3個工作日內按照《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處理有關損害賠償項目標準的通知》等有關喪葬費用標準墊付喪葬費用,並書面告知處理該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不符合墊付要求的,不予墊付,並向申請人書面說明理由。
第二十三條救助基金管理機構對搶救費用和喪葬費用的墊付申請進行審核時,應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醫療機構、保險公司、殯葬機構、肇事車輛所屬單位等有關單位和相關人員核實情況,有關單位和相關人員應當予以配合。
第五章救助基金管理
第二十四條救助基金管理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銀行賬戶管理規定開立救助基金特設專戶。特設專戶中的救助基金僅限於銀行存款,不得用作擔保、抵押和對外投資等。救助基金年終結餘轉入下一年度使用。
第二十五條救助基金實行單獨核算、專戶管理,並應當按照規定用途使用。救助基金管理機構收到繳納、劃撥和捐贈等來源的救助資金,應及時出具省財政廳監製的財政票據,接受同級財政部門依法實施的監督檢查。
第二十六條救助基金管理機構根據本辦法墊付搶救費用和喪葬費用後,應當依法向機動車道路交通事故責任人進行追償。
第二十七條發生本辦法第十三條第(三)項情形救助基金墊付喪葬費用、部分或者全部搶救費用的,道路交通事故案件偵破後,處理該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及時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機構。交通事故責任人應當向救助基金管理機構支付墊付的搶救費用。
有關單位、受害人或者其繼承人有義務協助救助基金管理機構進行追償。
第二十八條救助基金管理機構依法保管救助基金的財務檔案和相關材料;定期對墊付的搶救費用和喪葬費用進行清理審核,對已追償的搶救費用和喪葬費用進行沖銷。
對確實無法追償的墊付搶救費用和喪葬費用的核銷辦法,按省財政廳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九條救助基金管理機構應當在每季度結束後15個工作日內,將上季度的財務會計報告報送同級救助基金主管部門和上級救助基金管理機構。
第三十條救助基金管理機構於每年2月15日前向同級救助基金主管部門和上級救助基金管理機構報送上一年度工作報告。年度工作報告應當包括救助基金的籌集、使用和管理情況,財務會計報告、財務會計審計報告以及人員變動情況等。
第三十一條救助基金管理機構應當如實報告救助基金業務事項,不得有虛假記載和重大遺漏。
救助基金管理機構應當將年度工作報告在政府指定的媒體上公布,接受社會公眾的查詢和監督。
第三十二條救助基金管理機構變更或終止時,應當依法進行審計、清算,剩餘資產上繳同級財政。
第三十三條救助基金管理機構應當依法接受救助基金主管部門(財政)、審計、監察等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三十四條救助基金管理機構應當向社會公布其電話、地址、聯繫人等信息。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醫療機構以虛列治療費用、提高收費標準等方式,提供虛假搶救費用證明材料騙取救助基金墊付的,由衛生部門責令其退回,給予警告,並按照有關規定對直接責任人予以處理。
殯葬機構以欺騙方式騙取救助基金的,由民政部門責令其退回,給予警告,並按照有關規定對直接責任人予以處理。
以上述方式或其他行為騙取救助基金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三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救助基金主管部門對救助基金管理機構及其負責人按照相關規定進行處理,並可以根據情形決定是否撤換救助基金管理機構相關負責人:
(一)未按照本辦法規定受理、審核救助基金墊付申請並進行墊付的;
(二)提供虛假工作報告、財務會計報告的;
(三)違反本辦法的規定使用救助基金的;
(四)拒絕或者妨礙主管部門或者有關部門依法實施監督檢查的。
第三十七條救助基金主管部門和救助基金管理機構以及有關部門工作人員,在工作中違規違紀、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
第七章附則
第三十八條本辦法所稱受害人,是指機動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除被保險機動車本車人員、被保險人以外的受害人。
第三十九條本辦法所稱搶救費用,是指機動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導致人員受傷時,醫療機構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傷人員臨床診療指南》,對生命體徵不平穩和雖然生命體徵平穩但如果不採取處理措施會產生生命危險,或者導致殘疾、器官功能障礙,或者導致病程明顯延長的受傷人員,採取必要的處理措施所發生的醫療費用。
第四十條本辦法所稱喪葬費用,是指遺體喪葬所必需的運送、停放、冷藏、火化等服務費用。具體費用按照國家和省、市有關規定確定。
第四十一條本辦法所稱救助基金管理機構費用支出中的追償費用,是指救助基金管理機構自行或委託其他相關部門依法向事故責任人追償所產生的費用。
第四十二條對本市行政區域內高速公路上發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傷亡的救助,由市救助基金管理機構按照本辦法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三條機動車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時發生事故,造成人身傷亡的,適用本辦法。
拖拉機在田間、場院等道路以外作業、轉移時發生的事故,農機管理部門接到報案、處理的,由農機管理部門負責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機構墊付事故受害人的搶救費用,並協助救助基金管理機構向涉及事故的責任人追償。
第四十四條本辦法所稱醫療機構為新鄉市、縣(市、區)二級以上綜合醫院、中醫院及駐市醫院。
第四十五條各縣(市)應當依據本辦法有關規定製定具體實施細則,並報市財政局和有關部門備案。市區內統一設立市救助基金管理機構,市、區按照交強險繳納營業稅數額的一定比例由財政統一補充救助基金。
第四十六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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