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管理辦法

《四川省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管理辦法》是四川省財政廳等部門聯合制定的檔案。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四川省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管理辦法
  • 發布單位:四川省財政廳等部門
印發通知,檔案內容,

印發通知

各市(州)、擴權縣財政局,各市(州)銀保監分局、公安局、衛生健康委(局)、農業(農牧)農村局、民政局、司法局、法院、檢察院:
    經省政府同意,現將《四川省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管理辦法》印發你們,請遵照執行。
    特此通知。
四川省財政廳          中國銀行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四川監管局      
四川省公安廳            四川省衛生健康委員會
四川省農業農村廳            四川省民政廳
四川省司法廳            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
四川省人民檢察院
  2022年11月30日

檔案內容

四川省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我省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管理,對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依法進行救助,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管理辦法》等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我省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的籌集、使用和管理。
    本辦法所稱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以下簡稱救助基金),是指依法籌集用於墊付發生在我省行政區域內的機動車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傷亡的喪葬費用、部分或者全部搶救費用的社會專項基金。
    第三條  省人民政府統一設立救助基金,實行政府主導、統一政策、集中管理、協同聯動、專業運營的管理體制。救助基金管理遵循扶危救急、公開透明、便捷高效的原則,保障救助基金安全高效和可持續運行。
第二章  救助基金管理職責
    第四條  建立省救助基金管理工作廳際聯席會議(以下簡稱聯席會議)制度,財政廳為牽頭部門,聯席會議辦公室設在財政廳。聯席會議成員單位為四川銀保監局、公安廳、省衛生健康委、農業農村廳、民政廳、司法廳、省法院、省檢察院。聯席會議負責救助基金的政策研究、工作協調、重大事項審核等。
    第五條  聯席會議各成員單位及市(州)、縣(市、區)相關部門職責:
    (一)財政廳是救助基金的主管部門,負責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全省救助基金的有關政策,依法監督檢查救助基金的籌集、使用和管理,按照規定確定救助基金管理機構,並對其管理情況進行考核。
    市(州)、縣(市、區)財政部門負責應由本級承擔的救助基金籌集工作,並協助做好對救助基金管理機構的考核評價工作。
    (二)四川銀保監局負責監督檢查辦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以下簡稱交強險)業務的保險公司按照規定及時足額繳納救助基金。
    市(州)銀保監分局負責督促相關保險公司配合救助基金管理機構做好救助基金追償等工作。
    (三)公安廳交通管理部門負責指導和監督市(州)、縣(市、區)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做好救助基金管理有關工作。公安廳高速公路交通管理部門負責通知高速公路交通事故發生地所在行政區域的救助基金管理機構墊付受害人的搶救費用,協助救助基金管理機構做好相關救助基金墊付費用的追償工作。
    市(州)、縣(市、區)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機構墊付轄區內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搶救費用,協助救助基金管理機構做好相關救助基金墊付費用的追償工作。
    (四)省衛生健康委負責指導市(州)、縣(市、區)衛生健康主管部門監督醫療機構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傷人員臨床診療相關指南和規範及時搶救道路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以及依法申請救助基金墊付搶救費用。
    市(州)、縣(市、區)衛生健康主管部門負責監督醫療機構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傷人員臨床診療相關指南和規範及時搶救道路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以及依法申請救助基金墊付搶救費用。
    (五)農業農村廳負責指導和監督市(州)、縣(市、區)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協助救助基金管理機構做好相關救助基金墊付費用的追償工作。
    市(州)、縣(市、區)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負責協助救助基金管理機構做好相關救助基金墊付費用的追償工作。
    (六)民政廳負責指導市(州)民政部門配合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親屬申請救助基金墊付喪葬費用。
    市(州)、縣(市、區)民政部門負責指導殯葬服務機構為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親屬申請救助基金墊付喪葬費用予以配合。
    (七)司法廳負責指導和監督市(州)、縣(市、區)司法行政部門對涉及救助基金墊付案件調解方面予以支持和配合。
    市(州)、縣(市、區)司法行政部門負責對涉及救助基金墊付案件調解方面予以支持和配合。
    (八)省法院負責指導和監督市(州)、縣(市、區)法院對救助基金墊付追償訴訟案件的受理、審理工作,加大執行力度。
    市(州)、縣(市、區)法院負責救助基金墊付追償訴訟案件的受理、審理工作,加大執行力度。
    (九)省檢察院負責指導市(州)、縣(市、區)檢察院對救助基金墊付追償民事訴訟實行法律監督。
    市(州)、縣(市、區)檢察院負責對救助基金墊付追償民事訴訟實行法律監督。
    第六條  救助基金主管部門可以通過政府採購等方式依法確定救助基金管理機構。
    保險公司或者其他能夠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專業機構可以作為救助基金管理機構,具體負責救助基金運行管理,接受救助基金主管部門的監督管理。
    第七條  聯席會議各成員單位及救助基金管理機構應當加強救助基金有關政策的宣傳和提示,為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及其親屬申請使用救助基金提供專業和便利化服務。
第三章  救助基金籌集
    第八條  救助基金的來源包括:
    (一)按照交強險保險費的一定比例提取的資金;
    (二)對未按照規定投保交強險的機動車所有人、管理人的罰款;
    (三)依法向機動車道路交通事故責任人追償的資金;
    (四)救助基金孳息;
    (五)各級政府按照規定安排的財政臨時補助;
    (六)社會捐款;
    (七)其他資金。
    第九條  財政廳會同四川銀保監局根據上一年度救助基金的收支情況,按照收支平衡的原則,在國家有關部門明確的當年從交強險保險費中提取救助基金的比例幅度範圍內,提出我省具體提取比例建議報省人民政府確定。
    全省救助基金累計結餘達到上一年度支出金額3倍以上的,本年度暫停從交強險保險費中提取。
    第十條  辦理交強險業務的保險公司應當按照確定的比例,從交強險保險費中提取資金,並在每季度結束後10個工作日內,通過銀行轉賬方式足額轉入救助基金管理賬戶。
    第十一條  各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及時統計核算未按規定投保交強險的機動車所有人、管理人的罰款,並報同級財政部門。
    各級財政部門應當根據當年預算在每季度結束後10個工作日內,將罰款全額劃撥至救助基金管理賬戶。
    第十二條  各級財政按規定適時安排對救助基金的財政補助,並及時撥付至救助基金管理賬戶。
第四章  救助基金墊付
    第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時,救助基金墊付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傷亡的喪葬費用、部分或者全部搶救費用:
    (一)搶救費用超過交強險責任限額的;
    (二)肇事機動車未參加交強險的;
    (三)機動車肇事後逃逸的。
    第十四條  救助基金墊付金額應當按照規定的收費標準核算,同時執行以下規定:
    (一)救助基金一般墊付受害人自接受搶救之時起7日內且單人不超過8萬元的搶救費用,特殊情況下超過7日或單人超過8萬元的搶救費用,由醫療機構書面說明理由。
    (二)按照交通事故死亡人員屍體存放相關規定,對無正當理由而逾期存放屍體所發生的費用,救助基金不予墊付。
    (三)救助基金墊付的單人喪葬費用最高限額為交通事故發生地上一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6倍。
    第十五條  救助基金管理機構在市(州)、縣(市、區)設定救助基金服務網點,負責受理墊付案件,指導和協助申請人提交相關資料。救助基金管理機構設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負責案件的審核、墊付及追償。
    第十六條  發生本辦法第十三條所列情形之一需要救助基金墊付部分或者全部搶救費用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書面通知當地救助基金服務網點,同時抄送醫療機構。
    第十七條  醫療機構在搶救受害人結束後,對尚未結算的搶救費用,可以向救助基金服務網點提出墊付申請,並提供需要墊付搶救費用的相關材料。
    受害人或者其親屬對尚未支付的搶救費用,可以向救助基金服務網點提出墊付申請,醫療機構應當予以協助並提供需要墊付搶救費用的相關材料。
    第十八條  救助基金管理機構收到搶救費用墊付通知或墊付申請以及相關材料後,應當在3個工作日內按照本辦法有關規定、道路交通事故受傷人員臨床診療相關指南和規範,以及規定的收費標準,對下列內容進行審核,並將審核結果書面告知處理該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或者申請人:
    (一)是否屬於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的救助基金墊付情形;
    (二)搶救費用是否真實、合理;
    (三)救助基金管理機構認為需要審核的其他內容。
    對符合墊付要求的,救助基金管理機構應當在2個工作日內將相關費用結算劃入醫療機構賬戶。對不符合墊付要求的,不予墊付,並向處理該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或者申請人書面說明理由。
    第十九條  發生本辦法第十三條所列情形之一需要救助基金墊付喪葬費用的,由受害人親屬憑處理該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出具的《屍體處理通知書》,或者憑醫療機構出具的《死亡通知證明》等材料向當地救助基金服務網點提出書面墊付申請。
    對無主或者無法確認身份的遺體,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按照規定處理。
    第二十條  救助基金管理機構收到喪葬費用墊付申請和相關材料後,對符合墊付要求的,應當在3個工作日內按照有關標準墊付喪葬費用;對不符合墊付要求的,不予墊付,並向申請人書面說明理由。救助基金管理機構應當同時將審核結果書面告知處理該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
    第二十一條  救助基金管理機構對搶救費用和喪葬費用的墊付申請進行審核時,可以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醫療機構、殯葬服務機構和保險公司等有關單位核實情況,有關單位應當予以配合。
    第二十二條  救助基金管理機構與醫療機構、殯葬服務機構或者其他單位就墊付搶救費用、喪葬費用問題發生爭議時,由救助基金主管部門會同聯席會議成員單位等部門協調解決。
第五章  救助基金墊付費用追償及核銷
    第二十三條  救助基金管理機構根據本辦法墊付搶救費用和喪葬費用後,應當依法向機動車道路交通事故責任人進行追償。
    第二十四條  救助基金管理機構墊付費用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在作出事故責任認定後,及時將《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抄送救助基金管理機構。
    第二十五條  救助基金管理機構應當在完成墊付後及時啟動追償程式,向機動車道路交通事故責任人以及車輛承保公司送達償還墊付費用書面通知,並抄送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
    第二十六條  機動車道路交通事故責任人應當在收到償還墊付費用書面通知後,按規定及時償還救助基金墊付費用。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車輛承保公司應當在收到償還墊付費用書面通知後,協助救助基金管理機構追償所墊付的費用。
    第二十七條  機動車道路交通事故責任人在履行賠償義務時,應當按規定償還救助基金墊付費用。相關部門在調解、審理機動車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時,應當先確認機動車道路交通事故責任人是否已按規定償還救助基金墊付費用。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和人民調解委員會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調解申請時,應當及時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機構參與調解。調解協定應當載明機動車道路交通事故責任人償還救助基金墊付費用的方式和期限。
    第二十八條  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或者其繼承人已經從事故責任人或者通過其他方式獲得全部賠償的,應當退還救助基金墊付費用。未予退還的,救助基金管理機構應按規定追回墊付費用,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等有關單位應當協助救助基金管理機構進行追償。
    第二十九條  救助基金管理機構進行追償時,可以依照相關規定,查閱、摘抄、複製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及責任人的相關信息。上述信息僅限於與救助基金墊付追償有關事項,包括醫療機構病案及費用資料、殯葬服務機構喪葬費用資料、保險公司的相關承保及理賠資料等。
    第三十條  建立健全救助基金追償聯動機制,有關單位、受害人或者其繼承人應當協助救助基金管理機構進行追償。
    第三十一條  對道路交通事故死亡人員身份無法確認或者其受益人不明的,救助基金管理機構可以在扣除墊付的搶救費用和喪葬費用後,代為保管死亡人員所得賠償款。待死亡人員身份確認且受益人明確後,應當按規定將剩餘賠償款支付至受益人;待死亡人員身份確認且確定無受益人後,剩餘賠償款依法處理。
    第三十二條  追償收回資金應當全額存入救助基金管理賬戶,註明償還項目,並繼續用作救助基金,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三條  救助基金管理機構已經履行追償程式和職責,但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追償未果的,救助基金主管部門提請聯席會議審議後,按規定批准核銷:
    (一)肇事逃逸案件超過3年未偵破的;
    (二)機動車道路交通事故責任人死亡(被宣告死亡)、被宣告失蹤或者終止,依法認定無財產可供追償的;
    (三)機動車道路交通事故責任人、應當退還救助基金墊付費用的受害人或者其繼承人家庭經濟特別困難,依法認定無財產可供追償或者退還的。
    救助基金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根據我省實際情況,遵循賬銷案存權存的原則,另行制定核銷實施細則。
第六章  救助基金管理
    第三十四條  救助基金管理機構應當保持相對穩定,一經確定,除另有規定外,3年內不得變更。
    第三十五條  救助基金管理機構履行下列管理職責:
    (一)接收救助基金資金;
    (二)製作、發放宣傳材料,積極宣傳救助基金申請使用和管理有關政策;
    (三)受理、審核墊付申請,並及時墊付;
    (四)追償墊付款,向人民法院、公安機關等單位通報拒不履行償還義務的機動車道路交通事故責任人信息;
    (五)如實報告救助基金業務事項;
    (六)管理救助基金的其他職責。
    第三十六條  救助基金管理機構應當建立符合救助基金籌集、使用和管理要求的信息系統,建立數據信息互動機制,規範救助基金網上申請和審核流程,設立服務熱線電話,建立24小時值班制度,確保能夠及時受理、審核墊付申請。
    第三十七條  救助基金管理機構應當公開以下信息:
    第三十九條  救助基金實行單獨核算、專戶管理,並按本辦法有關規定使用,不得用於擔保、出借、投資或者其他用途。
    第四十條  救助基金賬戶應當按照國家有關銀行賬戶管理規定在省級開立。救助基金主管部門授權四川省國有金融資本運營評價中心開立預算單位救助基金管理賬戶,用於全省救助基金籌集、管理和核算等。救助基金管理機構開立救助基金專用賬戶,用於救助基金備用金接收、救助基金墊付、追償資金暫管等,實行備用金制度。
    第四十一條  救助基金管理機構應當於每季度結束後15個工作日內,向救助基金主管部門報送上一季度財務會計報告;於每年2月1日前,報送上一年度工作報告和財務會計報告。
    第四十二條  救助基金主管部門應當委託會計師事務所對救助基金年度財務會計報告依法進行審計,並將審計結果以及救助基金的籌集、使用、管理和追償情況向社會公告。
    第四十三條  救助基金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建立健全考核評價制度,對救助基金管理機構按年度開展績效考核,不定期開展監督檢查。
    第四十四條  救助基金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建立管理費用和考核評價結果掛鈎機制,根據考核評價結果結算管理費用。管理費用列入省級財政預算,實行全過程預算績效管理,不得在救助基金中列支。
    第四十五條  救助基金主管部門在確定救助基金管理機構時,應當書面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救助基金主管部門可以變更救助基金管理機構,並依法追究有關單位和人員的責任:
    (一)未按照本辦法規定受理、審核救助基金墊付申請並進行墊付,以及開展追償工作的;
    (二)提供虛假工作報告、財務會計報告的;
    (三)違反本辦法規定使用救助基金的;
    (四)違規核銷的;
    (五)拒絕或者妨礙有關部門依法實施監督檢查的;
    (六)可能嚴重影響救助基金管理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六條  救助基金管理機構變更或者終止時,應當委託會計師事務所依法進行審計,並對救助基金進行清算。審計清算結果應及時報告救助基金主管部門,並按規定移交救助基金財務檔案和相關資料,剩餘救助基金上繳救助基金管理賬戶。
    第四十七條  財政廳應當會同四川銀保監局於每年3月1日前,將全省上一年度救助基金的籌集、使用、管理、追償以及救助基金管理機構相關情況報送至財政部和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八條  辦理交強險業務的保險公司未依法從交強險保險費中提取資金並及時足額轉入救助基金管理賬戶的,由四川銀保監局進行催繳,超過3個工作日仍未足額上繳的,給予警告,並予以公告。
    第四十九條  醫療機構拒絕、推諉、拖延搶救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或違規收取搶救費用,或提供虛假搶救費用材料的,由所在地衛生健康主管部門、價格主管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和有關規定予以處理。
    第五十條  殯葬服務機構違規收取喪葬費用,或提供虛假喪葬費用材料的,由所在地民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按照規定予以處理。
    第五十一條  聯席會議成員單位或其他有關部門工作人員,在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五十二條  本辦法所稱受害人,是指機動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的人員。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認定,交通事故由受害人故意製造的,不納入救助基金墊付範圍。
    本辦法所稱搶救費用,是指機動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導致人員受傷時,醫療機構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傷人員臨床診療相關指南和規範,對生命體徵不平穩和雖然生命體徵平穩但如果不採取必要的救治措施會產生生命危險,或者導致殘疾、器官功能障礙,或者導致病程明顯延長的受傷人員,採取必要的救治措施所發生的醫療費用。
    本辦法所稱喪葬費用,是指喪葬所必需的遺體接運、存放、火化、骨灰暫存和安葬等服務費用。具體墊付費用標準由救助基金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結合當地實際,參考有關規定確定。
    第五十三條  機動車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時發生事故,造成人身傷亡的,參照適用本辦法。
    第五十四條  涉及救助基金管理工作中的特殊情形,由聯席會議集體研究決策。
    第五十五條  本辦法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四川省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管理實施細則》(川財金〔2010〕4號)、《四川省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財務管理試行辦法》(川財金〔2010〕15號)、《四川省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臨時會計核算辦法》(川財金〔2010〕16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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