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通知
關於印發《北京市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管理實施細則》的通知
(京財金融〔2022〕2261號)
北京市各有關單位:
根據財政部、銀保監會、公安部、國家衛生健康委、農業農村部《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管理辦法》(財政部第107號令)檔案要求,為進一步完善管理體制,提升救助覆蓋度和便利度,更好保障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合法權益,北京市財政局、北京銀保監局、北京市公安局、北京市衛生健康委員會、北京市農業農村局聯合印發《北京市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管理實施細則》,請遵照執行。
附屬檔案:北京市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管理實施細則
北京市財政局
中國銀行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北京監管局
北京市公安局
北京市衛生健康委員會
北京市農業農村局
2022年10月13日
實施細則
北京市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管理實施細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北京市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管理,對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依法進行救助,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管理辦法》,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的籌集、使用和管理適用本實施細則。
本實施細則所稱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以下簡稱救助基金),是指依法籌集用於墊付機動車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傷亡的喪葬費用、部分或者全部搶救費用的社會專項基金。
第三條 救助基金實行本市統一政策、集中管理,部門分工負責、協同配合。
救助基金管理堅持扶危救急、公開透明、便捷高效的原則,保障救助基金安全高效和可持續運行。
第四條 北京市財政局(以下簡稱市財政局)為本市救助基金主管部門,負責會同有關部門制定救助基金有關政策,依法監督檢查救助基金的籌集、使用和管理,按照規定確定救助基金管理機構,考核救助基金管理機構管理情況。
第五條 市財政局可以通過政府採購等方式依法確定救助基金管理機構。救助基金管理機構一經確定,原則上3年內不得變更。
保險公司或者其他能夠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專業機構可以作為救助基金管理機構,具體負責救助基金運行管理。
第六條 北京銀保監局負責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以下簡稱交強險)提取救助基金的監管工作;對保險公司繳納救助基金情況實施監督檢查。
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以下簡稱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負責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機構墊付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搶救費用;協助救助基金管理機構做好相關救助基金墊付費用的追償等工作。
北京市農業農村局(以下簡稱市農業農村局)負責協助救助基金管理機構做好相關救助基金墊付費用的追償工作。
北京市衛生健康委員會(以下簡稱市衛生健康委員會)負責監督醫療機構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傷人員臨床診療相關指南和規範及時搶救道路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以及依法申請救助基金墊付搶救費用。
第七條 市財政局、北京銀保監局、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市衛生健康委員會、市農業農村局,應當通過多種渠道加強救助基金有關政策的宣傳和提示,為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及其親屬申請使用救助基金提供便利。
第二章 救助基金籌集
第八條 救助基金的來源包括:
(一)按照交強險保險費的一定比例提取的資金;
(二)對未按照規定投保交強險的機動車的所有人、管理人的罰款;
(三)依法向機動車道路交通事故責任人追償的資金;
(四)救助基金孳息;
(五)按照規定安排的財政臨時補助;
(六)社會捐款;
(七)其他資金。
第九條 市政府根據財政部、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公布的從交強險保險費中提取救助基金的比例幅度,按照收支平衡的原則,確定本市具體提取比例。如中央提取比例發生變化,在接到中央部門相關通知後30天內,市財政局會同北京銀保監局提出本市的提取比例,報市政府審定。
第十條 根據上一年度救助基金財務審計報告,本市救助基金上一年度累計結餘達到年度支出金額3倍以上時,從本年第一季度起全年暫停從交強險保險費中提取。如本年度暫停提取,經市財政局會同北京銀保監局商定,3月31日前,由北京銀保監局通知保險公司本年度暫停從交強險保險費中提取。
第十一條 辦理交強險業務的保險公司應當按照本市確定的比例,從交強險保險費中提取資金,並在每季度結束後10個工作日內,通過銀行轉賬方式足額轉入救助基金專戶。
第十二條 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應當對未按規定投保交強險的機動車的所有人、管理人的罰款收入單獨記賬管理,並在每季度結束後3個工作日內將上一季度應劃撥救助基金專戶的金額書面告知市財政局。
市財政局應當在每季度結束後10個工作日內,將未按照規定投保交強險的罰款全額劃撥至救助基金專戶。
第十三條 市財政局向救助基金安排臨時補助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預算法》等預算管理法律法規的規定及時撥付。
第十四條 社會捐款等資金應當在收到資金10個工作日內轉入救助基金專戶。
第三章救助基金使用
第一節 救助基金使用範圍
第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時,救助基金墊付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傷亡的喪葬費用、部分或者全部搶救費用:
(一)搶救費用超過交強險責任限額的;
(二)肇事機動車未參加交強險的;
(三)機動車肇事後逃逸的。
第十六條 經審核確認依法應當由救助基金墊付受害人喪葬費用、部分或者全部搶救費用的,救助基金管理機構應及時墊付。
第十七條 救助基金管理機構開展審核時,可以向市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門、醫療機構、殯葬機構和保險公司等有關單位核實情況。有關單位應當予以配合。
救助基金管理機構與醫療機構、殯葬機構就搶救費用、喪葬費用發生爭議時,由市財政局會同市衛生健康委員會等相關部門協調解決。
第二節 搶救費用申請、審核和墊付
第十八條 醫療機構、受害人或其親屬均可作為申請人,可以通過北京道路救助基金微信公眾號或到救助基金管理機構提出墊付搶救費用的申請。
第十九條 需要救助基金墊付部分或者全部搶救費用的,事故發生地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在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向救助基金管理機構書面提出墊付通知。
第二十條 救助基金管理機構收到申請人的墊付申請或者事故發生地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墊付通知後,應於3個工作日內對是否屬於本實施細則第十五條規定的救助基金墊付情形等信息進行審核。
對符合墊付要求的,由救助基金管理機構書面通知醫療機構;若由受害人或其親屬申請的,還應書面通知受害人或其親屬。
對不符合墊付要求的,需書面告知事故發生地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醫療機構;若由受害人或其親屬申請的,還應書面通知受害人或其親屬。
第二十一條 醫療機構應當積極搶救受害人,做到因病施救,合理檢查、用藥;收到救助基金管理機構出具的書面同意墊付通知後,在救助基金墊付限額內的搶救費用,不再向交通事故受害人催繳。
第二十二條 根據救助基金管理機構出具的書面同意墊付通知,在搶救受害人結束後5個工作日內,申請人對尚未結算的搶救費用,可以到救助基金管理機構提交相關材料。若申請人為受害人或其親屬,醫療機構應當予以協助。
第二十三條 申請人提交材料包括:
(一)《北京市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墊付搶救費用申請表》;
(二)承諾書;
(三)診斷證明、入院記錄、病程記錄、手術記錄;
(四)費用明細及醫囑單;
(五)受害人身份證明、申請人身份證明、申請人與受害人關係證明或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出具的受害人身份無法確認證明;
(六)如確需墊付超過7日搶救費用的,需提供書面說明材料;
(七)如搶救過程中交通事故受害人死亡,需提供死亡記錄。
(八)審核需提交的其他材料。
救助基金一般墊付受害人自接受搶救之時起7日內的搶救費用,特殊情況下超過7日的搶救費用,由醫療機構提供書面說明理由。具體費用應當按照價格部門規定的收費標準核算。
第二十四條 救助基金管理機構收齊申請人提供的相關材料後,應當在3個工作日內按照本實施細則規定、道路交通事故受傷人員臨床診療相關指南和規範以及規定的收費標準,對下列內容進行審核,並將審核結果書面告知事故發生地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醫療機構、受害人或其親屬:
(一)搶救費用是否真實、合理;
(二)救助基金管理機構認為需要審核的其他內容。
搶救費用原則上最高不得超過交強險賠償限額。
第二十五條 對符合墊付要求的搶救費用,應當在2個工作日內將相關費用結算劃入醫療機構賬戶。
第二十六條 醫療機構收到救助基金墊付的搶救費用後2個工作日內將發票交付至救助基金管理機構,作為記賬憑證。
第三節 喪葬費用申請、審核和墊付
第二十七條 受害人親屬、殯葬機構均可作為申請人,可以通過北京道路救助基金微信公眾號或到救助基金管理機構提出墊付喪葬費用的申請。
第二十八條 涉及受害人死亡的,事故發生地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在處理道路交通事故後,向受害人親屬出具屍體處理通知書。
第二十九條 在屍體處理完畢5個工作日內,申請人可以到救助基金管理機構提交墊付費用相關材料。若申請人為受害人親屬,殯葬機構應當予以協助。
對無主或者無法確認身份的遺體,由事故發生地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按照有關規定處理,由殯葬機構申請墊付喪葬費用。
第三十條 申請人提交材料包括:
(一)《北京市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墊付喪葬費用申請表》;
(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出具的屍體處理通知書;
(三)受害人死亡證明、火化證明;
(四)殯葬機構出具的費用明細;
(五)申請人身份證明、申請人與受害人關係證明或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出具的受害人身份無法確認證明。
(六)審核需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一條 救助基金管理機構收齊喪葬費用墊付申請和相關材料後,應當在3個工作日內,對下列內容進行審核:
(一)喪葬費用是否真實、合理;
(二)救助基金管理機構認為需要審核的其他內容。
對符合墊付要求的,由救助基金管理機構書面告知事故發生地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殯葬機構;若由受害人親屬申請的,還應書面通知受害人親屬。
對不符合墊付要求的,需書面告知事故發生地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殯葬機構;若由受害人親屬申請的,還應書面通知受害人親屬。
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問題的解釋》(2022年修正),喪葬費用最高不得超過本市上一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6倍。
第三十二條 對符合墊付要求的喪葬費用,應當在2個工作日內將相關費用結算劃入殯葬機構賬戶。
第三十三條 殯葬機構在收到墊付費用後的2個工作日內,應將發票交付至救助基金管理機構,作為記賬憑證。
第四章救助基金追償
第三十四條 救助基金管理機構墊付搶救費用、喪葬費用後,應當依法向機動車道路交通事故責任人進行追償,追回資金及時繳入救助基金專戶。
有關單位、受害人或者其繼承人應當協助救助基金管理機構進行追償。
第三十五條 救助基金管理機構與保險公司應建立日常溝通機制,對於救助基金髮生墊付費用的機動車道路交通事故車輛參加保險的,應當及時將案件處理信息共享。
第三十六條 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或者其繼承人已經從機動車道路交通事故責任人或者通過其他方式獲得賠償的,應當及時退還救助基金救助的相應費用。
第三十七條 發生本實施細則第十五條第三項情形救助基金墊付喪葬費用、部分或者全部搶救費用的,道路交通事故案件偵破後,事故發生地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在案件偵破10日內告知救助基金管理機構。
第三十八條 對應當退還而未退還救助基金墊付費用的,救助基金管理機構可以通過提起民事訴訟等方式要求退還。對經人民法院判決應退還而拒不退還的,救助基金管理機構應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等法律措施。
第三十九條 機動車道路交通事故責任人死亡(被宣告死亡)、被宣告失蹤或者終止,依法認定無財產可供追償的,以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書為準。救助基金管理機構進行備案管理。
第四十條 對道路交通事故死亡人員身份無法確認或者其受益人不明的,救助基金管理機構可以在扣除墊付的搶救費用和喪葬費用後,代為保管死亡人員所得賠償款,存入救助基金專戶,分賬管理、專款專用。
救助基金管理機構代為保管的死亡人員所得賠償款,受益人身份確定後申請支付的,依法將代為保管的賠償款轉至受益人指定賬戶。
第四十一條 對於救助基金代為保管的交通事故死亡人員賠償款,其受益人申請領取的應當向救助基金管理機構提供以下材料之一:
(一)受益人身份證明、受益人與受害人親屬關係證明、承諾書、受益人為多人的提供授權委託書;
(二)人民法院的生效文書或者公證機構出具的公證文書。
第五章救助基金核銷
第四十二條 救助基金管理機構已經履行追償程式和職責,但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追償未果的,遵循賬銷案存權存的原則,可以提請市財政局申請核銷:
(一)肇事逃逸案件超過3年未偵破的;
(二)機動車道路交通事故責任人死亡(被宣告死亡)、被宣告失蹤或者終止,依法認定無財產可供追償的;
(三)機動車道路交通事故責任人、應當退還救助基金墊付費用的受害人或者其繼承人家庭經濟特別困難,依法認定無財產可供追償或者退還的。
第四十三條 每年2月1日前,救助基金管理機構將上年度符合核銷條件的案件報市財政局。市財政局會同有關部門審核通過後予以核銷。
第四十四條 對於已核銷的逃逸未偵破案件,救助基金管理機構應定期與處理該案件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溝通案件偵破情況,及時了解案情。
第六章 救助基金管理
第四十五條 救助基金管理機構履行下列管理職責:
(一)接收救助基金資金;
(二)受理、審核墊付申請,並及時墊付;
(三)追償墊付款,向人民法院、公安機關等單位通報拒不履行償還義務的機動車道路交通事故責任人信息;
(四)如實按時報告、公開救助基金業務事項;
(五)製作、發放宣傳資料,積極宣傳救助基金申請使用和管理有關政策;
(六)妥善安全保管救助基金墊付案件檔案;
(七)管理救助基金的其他職責。
第四十六條 救助基金管理機構應建立符合救助基金籌集、使用和管理要求的信息系統,建立數據信息互動機制,規範救助基金網上申請和審核流程,提高救助基金使用和管理效率。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醫療機構、保險公司及其他相關機構應積極配合做好信息數據的對接。
救助基金管理機構應當設立熱線電話,建立24小時值班制度,確保能夠及時受理、審核墊付申請。
第四十七條 救助基金管理機構應當公開以下信息,並及時更新:
(一)救助基金有關政策檔案;
(二)救助基金管理機構的電話、地址和救助網點;
(三)救助基金申請流程、所需提供的材料清單及模板;
(四)救助基金籌集、使用、追償和結餘信息,但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的除外;
(五)市財政局對救助基金管理機構的考核結果;
(六)救助基金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信息。
救助基金管理機構、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對被救助人的個人隱私和個人信息,應當依法予以保密。
第四十八條 救助基金管理機構應當建立處理墊付費用爭議的專家審核制度,聘請醫學、法律、保險、事故處理等方面的專家組成專家庫。對交通事故受害人傷情嚴重、搶救時間長、墊付金額較大的,應當組織專家審核。
第四十九條 救助基金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墊付案件的檔案管理制度,確保檔案記錄真實、保存完整、嚴格借閱,並集中統一、專人管理。對於已核銷案件的檔案,單獨建檔保管,確保全全。
第五十條 救助基金賬戶應當按照國家有關銀行賬戶管理規定開立。
救助基金實行專戶管理、單獨核算、專款專用。並按照本實施細則第十五條的規定使用,不得用於除銀行存款以外的擔保、出借、投資或者其他用途。
第五十一條 救助基金管理機構應當於每季度結束後15個工作日內,將上一季度的財務會計報告報送至市財政局;於每年2月1日前,將上一年度工作報告、財務會計報告以及追償、核銷情況等報送至市財政局,接受市財政局的年度考核、監督檢查。
第五十二條 市財政局委託會計師事務所對救助基金年度財務會計報告依法進行審計,應於2月15日前完成審計;並於3月31日前向社會公告救助基金的籌集、使用、管理、追償、審計情況。
救助基金管理機構變更或者終止時,市財政局委託會計師事務所進行審計,對救助基金進行清算。
第五十三條 市財政局於每年3月1日前,將本市上一年度救助基金的籌集、使用、管理、追償以及救助基金機構相關情況報送至財政部和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
第五十四條 市財政局根據救助基金管理機構年度服務數量和質量結算管理費用,列入本級預算,不得在救助基金中列支。
第五十五條 市財政局在確定救助基金管理機構時,應當書面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變更救助基金管理機構、向社會公示,並依法追究有關單位和人員的責任:
(一)未按照國家及本市出台的相關規定受理、審核救助基金墊付申請並進行墊付的;
(二)提供虛假工作報告、財務會計報告的;
(三)違反本實施細則規定使用救助基金的;
(四)違規核銷的;
(五)拒絕或者妨礙有關部門依法實施監督檢查的;
(六)可能嚴重影響救助基金管理的其他情形。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六條 辦理交強險業務的保險公司未依法從交強險保險費中提取資金並及時足額轉入救助基金賬戶的,由北京銀保監局進行催繳。超過3個工作日仍未足額上繳的,給予警告,並予以公告。
第五十七條 醫療機構、殯葬機構發生提供虛假墊付費用材料或者拒絕、推諉、拖延救助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等情形,由市衛生健康委員會等相關部門按照有關規定予以處理。
第五十八條 有關部門和機構工作人員,在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五十九條 本實施細則所稱受害人,是指機動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的人員。
第六十條 本實施細則所稱搶救費用,是指機動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導致人員受傷時,醫療機構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傷人員臨床診療相關指南和規範,對生命體徵不平穩和雖然生命體徵平穩但如果不採取必要的救治措施會產生生命危險,或者導致殘疾、器官功能障礙,或者導致病程明顯延長的受傷人員,採取必要的救治措施所發生的醫療費用。
第六十一條 本實施細則所稱喪葬費用,是指喪葬必需的遺體接運、存放、火化、骨灰暫存和安葬費等服務費用。
第六十二條 機動車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時發生事故,造成人身傷亡的,參照適用本實施細則。
第六十三條 本實施細則自發布之日起施行。《北京市財政局等五部門關於印發〈北京市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管理試行辦法〉的通知》(京財金融〔2011〕1542號)、《北京市財政局等五部門關於印發〈北京市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管理試行辦法實施細則〉的通知》(京財金融〔2012〕2158號)、《北京市財政局關於印發〈北京市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財務管理及會計核算暫行辦法〉的通知》(京財金融〔2012〕2462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