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管理,依法及時對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進行救助,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和《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管理試行辦法》(財政部令第56號)等法律法規和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以下簡稱救助基金)的設立、籌集、使用和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救助基金是指依法籌集用於墊付機動車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傷亡的喪葬費用、部分或者全部搶救費用的社會專項基金。
第三條 救助基金實行統一政策、分級籌集、屬地管理、分工負責的原則。
第四條 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設立救助基金,海曙、江東、江北三區併入市級救助基金。
市級救助基金用於海曙、江東、江北三區內發生的機動車道路交通事故中人身傷亡救助及搶救費用。
縣(市)區級救助基金用於本行政區域內發生的機動車道路交通事故中人身傷亡救助及搶救費用。
第五條 市和縣(市)區成立由財政、保監、公安、衛生、農業(農機)、審計等部門組成的救助基金管理領導小組,負責協調、研究救助基金的運作、審定救助基金主管部門提交的重要議題和有關事項。
救助基金管理領導小組下設辦公室,辦公室設在同級財政部門。
第六條 財政部門為救助基金的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研究制定本地救助基金的有關政策,並對同級救助基金的籌集、使用、管理進行監督和檢查。
寧波保監局負責監督保險公司按照規定及時足額向市和縣(市)區級救助基金管理機構繳納救助基金。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機構墊付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搶救費用,對救助基金管理機構的日常運行進行指導和監督,協助救助基金管理機構向涉及道路交通事故責任人追償。
農業機械主管部門負責協助救助基金管理機構向涉及農業機械的交通事故責任人追償。
衛生主管部門負責監督醫療機構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傷人員臨床診療指南》及時搶救道路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及依法申請救助基金墊付搶救費用。
第七條 市和縣(市)區設立具有法人資格的救助基金管理機構,履行救助基金管理職責。
救助基金管理機構設在同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
第二章 救助基金籌集
第八條 救助基金的來源包括:
(一)按照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以下簡稱交強險)的保險費的一定比例提取的資金;
(二)當地財政按照保險公司經營交強險繳納營業稅數額給予的補助;
(三)對未按照規定投保交強險的機動車的所有人、管理人的罰款;
(四)救助基金孳息;
(五)依法向機動車道路事故責任人追償的資金;
(六)小型客車特殊號牌號碼公開競價淨所得;
(七)地方財政預算安排的專項資金;
(八)社會捐款;
(九)其他資金。
第九條 每年3月15日前,市財政局會同寧波保監局根據上一年度本市救助基金收支情況,按照收支平衡原則,在財政部、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布的當年從交強險保險費收入中提取救助基金比例幅度範圍內,確定本市當年的具體提取比例。
第十條 辦理交強險業務的市級保險機構應當按照市財政局、寧波保監局確定的提取比例,從市級保險機構及其分支機構的交強險保險費收入中分別計提資金,在每季度結束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通過銀行轉賬方式統一轉入市級救助基金特設專戶,並提供市級及縣(市)區級救助基金計提明細情況。市級救助基金管理機構收到上述資金後,應當及時、足額轉撥給縣(市)區級救助基金特設專戶。
第十一條 經營交強險業務的保險公司,應當單獨向稅務機關申報交強險保險費收入及應繳營業稅。
縣(市)地稅部門應於每季度結束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向當地財政部門提供該季度保險公司繳納交強險營業稅情況。縣(市)財政部門應當根據當年預算並按該季度保險公司交納交強險營業稅數額,於每季度結束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將補助資金撥入本級救助基金特設專戶。
區地稅部門應於每季度結束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向市財政局提供該季度保險公司繳納交強險營業稅情況。市財政局根據當年預算並按該季度保險公司交納交強險營業稅數額,於每季度結束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辦理預算追加和轉移支付。市財政局應在5個工作日內將屬於市級救助基金的,撥入市級救助基金特設專戶;區財政在收到轉移支付資金後,應在5個工作日內將之撥入本級救助基金特設專戶。
第十二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將對未按規定投保交強險的機動車所有人、管理人的罰款收入單獨繳入同級國庫。
財政部門應當根據當年預算在每季度結束的10個工作日內,將未按照規定投保交強險的罰款全額劃轉至同級救助基金特設專戶。
第三章 救助基金墊付
第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時,道路交通事故中當事人和法定連帶責任人因暫無支付能力等而需要救助的,事發地救助基金管理機構應墊付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傷亡的喪葬費用、部分或者全部搶救費用:
(一)搶救費用超過交強險責任限額的;
(二)肇事機動車未參加交強險的;
(三)機動車肇事後逃逸的。
依法應當由救助基金墊付受害人喪葬費用、部分或者全部搶救費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地的救助基金管理機構及時墊付。
救助基金一般墊付受害人自接受搶救之時起72小時內的搶救費用。特殊情況下需墊付超過72小時的搶救費用,由承擔救助任務的醫療機構書面說明理由。具體應當按照機動車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地物價部門核定的收費標準核算。墊付額度每人次最高不得超過2萬元。
醫療機構對交通事故中的受傷人員應當及時搶救,不得因搶救費用未及時支付而拖延救治。
喪葬費用按物價部門核定的收費標準核算。
第十四條 符合本辦法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需救助基金墊付部分或者全部搶救費用的,醫療機構應及時將受害人搶救費用及墊付情況書面告知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在3個工作日內書面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機構,並告知醫療機構。
第十五條 醫療機構在搶救受害人結束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對尚未結算的搶救費用,可向所在地救助基金管理機構提出墊付申請,並提供有關搶救費用的證明材料。
第十六條 救助基金管理機構收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墊付通知和醫療機構墊付尚未結算搶救費用的申請及相關材料後,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按照本辦法有關規定、《道路交通事故受傷人員臨床診療指南》和當地物價部門制定的收費標準進行審核,並將審核結果書面告知處理該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和醫療機構。審核內容包括:
(一)是否屬於本辦法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救助基金墊付情形;
(二)搶救費用是否真實、合理;
(三)救助基金管理機構認為需要審核的其他內容。
經審核符合墊付規定的,救助基金管理機構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將相關費用劃入醫療機構賬戶;不符合墊付規定的,不予墊付,並向醫療機構說明理由。
第十七條 救助基金管理機構與醫療機構就墊付搶救費用問題發生爭議時,由同級救助基金管理機構的主管部門會同衛生主管部門協調解決。
第十八條 符合本辦法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需救助基金墊付喪葬費用的,由受害人親屬憑處理該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出具的《屍體處理通知書》和受害人親屬身份證明,向救助基金管理機構提出書面墊付申請。
對無主或者無法確認身份的死者或傷者,由公安機關按照有關規定處理後,其損害賠償的權利由當地救助基金管理機構代為主張並提存保管損害賠償款項。
第十九條 救助基金管理機構收到喪葬費用墊付申請和有關證明材料後,對符合墊付要求的,應在3個工作日內,按照有關標準墊付喪葬費用,並書面告知處理該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不符合墊付要求的,不予墊付,並向申請人說明理由。
第二十條 救助基金管理機構對搶救費用和喪葬費用的墊付申請進行審核時,有權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醫療機構、保險公司、殯葬機構等有關單位和相關人員核實情況,有關單位和相關人員應當予以配合。
第四章 救助基金管理
第二十一條 救助基金管理機構履行以下職責:
(一)依法籌集救助基金;
(二)受理、審核墊付申請並依法墊付;
(三)依法追償墊付款;
(四)其他管理救助基金的職責。
第二十二條 救助基金管理機構應當向社會公布其電話、地址、聯繫人等信息。
第二十三條 救助基金管理機構的費用支出,包括人員費用、辦公費用、追償費用、委託代理費用等,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由同級財政部門在年度預算中予以安排,不得在救助基金中列支。
第二十四條 救助基金管理機構應按照國家有關銀行賬戶管理規定開立救助基金特設專戶。救助基金年終結餘轉入下一年度使用。
第二十五條 救助基金實行單獨核算、專戶管理,並按照規定用途使用。救助基金管理機構收到繳納、劃撥、捐贈等來源的救助資金,應及時出具省財政廳監製的財政票據。
第二十六條 救助基金管理機構根據本辦法墊付搶救費用和喪葬費用後,應當依法向機動車道路交通事故直接責任人和連帶責任人進行追償。
發生本辦法第十三條第一款第(三)項情形救助基金墊付喪葬費用、部分或者全部搶救費用的,道路交通事故案件偵破後,處理該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及時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機構。
有關單位、受害人或者其繼承人有義務協助救助基金管理機構進行追償。
對協助追償成功的有關單位和個人可予以適當獎勵。
第二十七條 救助基金管理機構依法保管救助基金的財務檔案和有關資料;定期對墊付的搶救費用和喪葬費用進行清理,對已追償的搶救費用和喪葬費用進行沖銷。
對墊付時間超過兩年而未追回的墊付費用,救助基金管理機構應提出處理意見,報同級救助基金主管部門同意後予以核銷。
第二十八條 市、縣級救助基金管理機構應當於每季度終了後15個工作日內,將上季度的財務會計報告報送同級救助基金主管部門和上一級救助基金管理機構。
第二十九條 縣級救助基金管理機構於每年2月5日前向同級救助基金主管部門和上一級救助基金管理機構報送上一年度工作報告。年度工作報告應當包括救助基金的籌集、使用和管理情況、財務會計報告、財務會計審計報告以及人員變動情況等。
第三十條 市級救助基金管理機構於每年2月10日前向市級救助基金主管部門和省級救助基金管理機構報送全市和市本級上一年度工作報告。
第三十一條 救助基金管理機構應當如實記錄並報告救助基金業務事項,不得有虛假記載和重大遺漏,並依法接受救助基金主管部門和審計等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三十二條 救助基金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委託會計師事務所對救助基金年度工作報告進行審計,並予以公告,接受社會公眾監督。
第三十三條 救助基金管理機構變更或終止時,應當依法進行審計、清算,剩餘資產上繳同級財政。
第三十四條 市級救助基金主管部門應當於每年3月1日前,將本市上一年度救助基金的籌集、墊付、追償等情況報送財政部和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 辦理交強險業務的保險公司未依法從交強險保險費中提取資金並及時足額轉入救助基金特設專戶的,市級救助基金管理機構應及時向市級救助基金主管部門報告,由寧波保監局負責催繳,超過3個工作日仍未足額上繳的,給予警告,並予以公告。
第三十六條 醫療機構提供虛假搶救費用的,由衛生主管部門給予警告,並按照有關規定對直接責任人予以處理。
第三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救助基金主管部門對救助基金管理機構及其負責人按照相關規定進行處理,並可以根據情形決定是否撤換救助基金管理機構相關責任人:
(一)不按照本辦法規定受理、審核救助基金墊付申請並進行墊付的;
(二)提供虛假工作報告、財務會計報告的;
(三)違反本辦法的規定使用救助基金的;
(四)拒絕或者妨礙主管部門或者有關部門依法實施監督檢查的。
第三十八條 救助基金主管部門和管理機構以及有關部門工作人員,在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九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的高速公路上發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中人身傷亡的救助,由市救助基金管理機構按照本辦法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條 本辦法所稱受害人,是指機動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除被保險機動車本車人員、被保險人以外的受害人。
第四十一條 本辦法所稱搶救費用,是指機動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導致人員受傷時,醫療機構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傷人員臨床診療指南》,對生命體徵不平穩和雖然生命體徵平穩但如果不採取處理措施會產生生命危險,或者導致殘疾、器官功能障礙,或者導致病程明顯延長的受傷人員,採取必要的處理措施所發生的醫療費用。
第四十二條 本辦法所稱喪葬費用,是指遺體喪葬所必需的運送、停放、冷藏、火化等費用。
第四十三條 機動車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時發生事故,造成人身傷亡的,適用本辦法。
拖拉機在田間、場院等道路外作業、轉移發生的事故,農業機械主管部門接到報案、處理而需要救助的,由農業機械主管部門負責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機構墊付事故受害人的搶救費用,並協助救助基金管理機構向涉及事故的責任人追償。
第四十四條 本辦法自2011年5月1日起試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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