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促進和維護社會穩定,構建和諧社會,保護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廣東省道路交通安全條例》的規定,結合深圳市實際,制訂本辦法。
第二條 在深圳市(以下簡稱本市)內實施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以及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以下簡稱救助基金)的使用和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是指救助基金依照本辦法規定對因道路交通事故遭受人身傷害或者死亡的人員(以下簡稱受害人)進行搶救或者殯葬的費用墊付以及對生活特別困難的受害人或者家屬進行資助的活動。
本辦法所稱搶救費用,是指機動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導致人員受傷時,醫療機構依照規定標準,對生命體徵不平穩和雖然生命體徵平穩但如果不採取處理措施會產生生命危險,或者導致疾病、器官功能障礙,或者導致病程明顯延長的受傷人員,採取必要的處理措施所發生的醫療費用。
第四條 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應當遵循社會參與和政府扶持相結合以及公開、及時、便民的原則。
第五條 市政府建立和完善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制度,支持、監督和保障救助基金的正常運轉。
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以下簡稱市公安交管部門)負責救助基金的管理和使用。
市財政部門負責對救助基金的預決算管理、財務管理和預算執行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市衛生部門負責醫療機構按照規定標準對有關受害人的搶救活動進行監督檢查。
深圳保險監管機構負責對保險公司按照規定標準向救助基金繳納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市保險行業協會負責提供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以下簡稱交強險)承保數據及相關信息。
第二章 救助管理機構
第六條 市政府設立深圳市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市基金管理委員會),市基金管理委員會設主任一名,主任由市政府分管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領導擔任,其他委員由市財政部門、市衛生部門、市勞動保障部門、市民政部門、市審計部門、市公安交管部門、深圳保險監管機構的代表以及醫學、法律、財務、保險等社會專業人員組成,社會專業人員不得少於五人。市基金管理委員會定期召開會議,履行以下職責:
(一)監督救助基金的籌集和墊付工作;
(二)協調、研究救助基金運作的有關工作;
(三)審定其辦事機構提交的重要議題和有關事項;
(四)定期向市政府報告救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況;
(五)本辦法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七條 市公安交管部門是本市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的主管部門,並作為市基金管理委員會的辦事機構,履行以下職責:
(一)負責救助基金的日常管理工作;
(二)接受、審核救助申請;
(三)對符合條件的受害人實施救助;
(四)依法追償墊付款;
(五)定期向市基金管理委員會報告救助基金收支情況;
(六)制定與本辦法配套的有關管理制度與操作規程;
(七)完成市基金管理委員會交辦的其他工作。
第八條 市公安交管部門實施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的行政管理費用支出,由財政部門在部門預算中安排,不得從救助基金中列支。
第三章 救助基金的管理
第九條 救助基金的來源包括:
(一)按照本市年度交強險保險費的2%提取的資金;
(二)依法追償的墊付資金;
(三)社會捐贈;
(四)救助基金孳息;
(五)財政補貼;
(六)其他資金。
第十條 在本市內承保交強險業務的保險公司應當按照第九條第一項規定的比例,於每季度結束後三個工作日內通過銀行轉帳的方式向救助基金帳戶繳納所應承擔的金額。
第十一條 救助基金納入財政專戶管理,專款專用。救助基金年終結餘全額結轉下一年度使用,不得挪作他用。救助基金年終不足的,由財政給予適當補貼。
救助基金出現大幅結餘或者嚴重不足時,市公安交管部門根據實際情況會同市財政部門、深圳保險監管機構就下一年度從交強險保費中提取救助基金的比例提出調整意見,經市基金管理委員會討論通過後,報市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十二條 在本市內發生的道路交通事故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受害人和加害人無力承擔搶救費用或者喪葬費用的,受害人或者近親屬可以依照本辦法規定申請救助基金墊付受害人的搶救費用或者喪葬費用:
(一)受害人的搶救費用超過保險公司交強險責任限額的;
(二)未參加交強險的機動車肇事造成的受害人傷亡的搶救費用或者喪葬費用;
(三)交通肇事逃逸案件中受害人的搶救費用和喪葬費用;
(四)其他無法獲得交強險賠償的情形。
致人重傷或者死亡的交通事故的肇事者逃逸,且受害人及其家屬無勞動能力、無生活來源,難以維持正常生活的,受害人或者近親屬可以依照本辦法規定向市公安交管部門申請一次性困難救助。
第十三條 醫療機構應當按照本市基本醫療保險藥品目錄、診療項目和醫療服務設施標準,及時採取必要的處理措施搶救受害人,並核算搶救費用。由於特殊情況,需要超標準進行搶救的,應當經過醫療機構相關科室負責人或者醫療機構負責人同意。墊付的搶救費用最高不得超過四萬元。
喪葬費用應當按照廣東省規定的標準核算。
一次性困難救助不得超過一萬元,但市政府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四章 救助的實施
第十四條 受害人依據本辦法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申請救助基金救助的,受害人或者其近親屬(以下統稱申請人)應當向市公安交管部門提出申請。
前款規定的受害人需要救助基金救助,且受害人身份難以確定或者受害人及其近親屬由於特殊困難無法提出救助申請的,醫療機構或者殯葬機構可以代為向市公安交管部門提出救助申請。
第十五條 市公安交管部門受理申請並經調查核實符合救助條件的,應當在受理申請後七個工作日內書面通知申請人同意墊付搶救費用或者喪葬費用;對不符合救助條件的,市公安交管部門應當在受理申請後七個工作日內書面告知申請人不予墊付的理由。
第十六條 市公安交管部門應當自發出同意墊付通知書後三個工作日內告知醫療機構提供搶救受害人的費用清單,並在收到清單後十五個工作日內根據有關標準核定搶救費用,並在核定費用後的十個工作日內將核定的搶救費用轉入醫療機構賬戶。
市公安交管部門在對搶救費用進行核定時,可以向醫療機構和有關部門核實情況,醫療機構和有關部門應當如實提供相關資料並積極配合。
第十七條 市公安交管部門應當自發出同意墊付通知書後的十個工作日內將核定後的喪葬費用轉入殯葬機構賬戶。
第十八條 受害人依據本辦法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申請救助基金救助的,申請人應當向市公安交管部門提出申請,並提交符合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條件的有關證明材料。
市公安交管部門受理申請並經調查核實符合第十二條第二款救助條件的,應當提請市基金管理委員會研究決定。經市基金管理委員會研究同意給予救助的,市公安交管部門應當在作出同意給予救助決定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向申請人發放一次性困難救助。一次性困難救助的數額按照市基金管理委員會決定的數額執行。
對不符合救助條件的,市公安交管部門應當在受理申請後二十個工作日內書面告知申請人不予救助的理由。
第十九條 申請人對不予救助的決定或者救助數額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條 救助基金墊付後,市公安交管部門應當依法向交通事故民事責任方追償。受害人或者其繼承人有義務協助追償。
交通事故民事責任方逾期不履行賠償義務的,市公安交管部門可以依法提起民事訴訟,並將相關信息納入徵信系統。
第二十一條 市公安交管部門應當定期對墊付的搶救費用和喪葬費用進行清理審核,對已追償的墊付款進行沖銷,對確實無法追償的墊付款報市基金管理委員會同意後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第五章 救助基金的監督管理
第二十二條 市公安交管部門應當依法保管救助基金的會計檔案和收支業務的有關材料並定期將救助基金的使用情況向市基金管理委員會報告。
第二十三條 深圳保險監管機構應當於每年一月底將上一年度保險公司向救助基金繳納所應承擔金額的情況向市基金管理委員會報告。
第二十四條 市基金管理委員會應當在每年一季度將上年救助基金的收取、墊付、追償以及結存情況向市政府報告,並向社會公布,接受社會監督。
第二十五條 市公安交管部門應當定期向市財政部門報送救助基金業務統計報表和救助基金收支、結餘情況,並抄送深圳保險監管機構。
市財政部門應當依法對救助基金的預算執行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二十六條 市審計部門應當依法對救助基金的財務收支進行審計監督,並將審計結果向社會公布。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七條 辦理交強險業務的保險公司未按照本辦法規定按時足額繳交所應承擔金額的,市公安交管部門按日加收應當繳納金額萬分之五的滯納金。逾期三個月仍不繳納的,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二十八條 救助申請人以提供偽造的交通事故事實,或者提交虛假資料等手段騙取救助基金墊付的,由市公安交管部門責令其退回所騙取的款額並處以等額的罰款;對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二十九條 醫療機構以虛列治療費用、提高收費標準等方式騙取救助基金墊付的,由衛生部門責令其退回並處以所騙取款額三倍的罰款。
殯葬機構以欺騙方式騙取救助基金的,由市民政部門責令其退回並處以所騙取款額三倍的罰款。
第三十條 公安交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對部門給予通報批評;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情節嚴重,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一)未按照本辦法規定的基金使用範圍使用基金的;
(二)未按照本辦法規定受理、審核救助申請的;
(三)未按照本辦法規定進行墊付的;
(四)未按照本辦法規定追償墊付款的;
(五)提供虛假報告、報表、檔案和資料的。
第三十一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索賄受賄的,依法給予處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二條 交通事故死亡人員身份無法確認的,其死亡賠償金交由救助基金代為保存。
第三十三條 車輛在道路以外通行時發生的事故,參照本辦法有關規定辦理。
第三十四條 市公安交管部門應當自本辦法實施之日起六個月內制定相應的實施細則。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