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通知
山西省人民政府辦公廳
關於印發山西省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管理實施辦法的通知
晉政辦發〔2018〕108號
各市、縣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委、辦、廳、局:
經省人民政府同意,現將新修訂的《山西省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管理辦法》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2012年2月9日印發的《山西省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管理實施辦法》(晉政辦發〔2012〕7號)同時廢止。
山西省人民政府辦公廳
2018年11月16日
(此件公開發布)
辦法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依法及時對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進行救助,保障其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穩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山西省行政區域內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的設立、籌集、使用和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以下簡稱救助基金),是指依法籌集用於墊付本省行政區域內發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傷亡的喪葬費用、部分或者全部搶救費用和救助因道路交通事故陷入特殊困難家庭的社會專項基金。救助基金統一設立在省級。
第四條 省救助基金實行政府購買服務、專業機構運營、全省集中管理、統一政策運作的管理體制。省人民政府以購買服務的方式,從符合國家相關資質的專業機構中依法擇優確定山西省救助基金管理人,簽訂委託管理契約,明確雙方權利、義務、職責。
第五條 省人民政府成立由省公安廳、省財政廳、山西銀保監局、省衛生健康委、省農業農村廳和省法院參加的山西省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管理聯席會議(以下簡稱省聯席會議),負責協調、研究決定救助基金的重要議題和有關事項。省聯席會議辦公室設在省公安廳交通管理局。市、縣人民政府應當明確當地的救助基金聯席會議及其辦公室。
第六條 省聯席會議各成員單位職責:省公安廳負責督促、考核市縣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通知救助基金管理人墊付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的搶救費用、喪葬費用,協助救助基金管理人向道路交通事故賠償義務人追償墊付的救助基金。承擔省救助基金管理聯席會議辦公室日常管理工作。省財政廳負責監督救助基金的財務管理;落實省救助基金的財政補助;負責向救助基金管理人撥付救助基金;對全省救助基金的籌集、使用和管理進行監督;依據績效考核結果支付購買服務對價;督促市、縣財政部門及時將未投保交強險的罰款全額劃轉至由省財政廳為救助基金特設的專戶。山西銀保監局負責監督各保險公司按照規定及時足額向省財政廳繳納救助基金,監督各保險公司在案件理賠時優先償還救助基金墊付款。省衛生健康委負責監督醫療機構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傷人員臨床診療指南》及時搶救道路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依法申請救助基金墊付搶救費用。省農業農村廳負責協助救助基金管理人向涉及農業機械的道路交通事故賠償義務人追償已墊付的搶救費用。省法院負責指導全省各級人民法院受理、審理、執行救助基金管理人追償訴訟案件。
第七條 省聯席會議辦公室是全省救助基金管理機構,承辦省聯席會議交辦的事項。市、縣聯席會議辦公室各自承擔省及本級聯席會議交辦的事項。
(一)省聯席會議辦公室職責:
1. 組織制定救助基金具體管理辦法,並宣傳貫徹;
2. 受理、審核市級聯席會議辦公室超限額以上的墊付申請,超審核許可權的報省聯席會議;
3. 組織對救助基金管理人受託代理事項進行績效考評;
4. 牽頭對救助基金管理人及其工作人員的違法違規行為予以調查核實,並報省聯席會議研究處理;5. 不定期組織召開省救助基金管理聯席工作會議。
(二)市級聯席會議辦公室職責:1.受理、審核救助基金管理人超限額的墊付申請,超審核許可權的須報省聯席會議辦公室;2.負責協調轄區內醫療機構與救助基金管理人就墊付費用金額發生的爭議,無法解決時及時報告省聯席會議辦公室;3.配合省聯席會議辦公室對救助基金管理人及其工作人員違法違規行為的調查。
(三)縣級聯席會議辦公室職責:1.負責協調轄區內醫療機構與基金管理人就墊付費用金額發生的爭議,無法解決時及時報告市聯席會議辦公室;2.配合省、市聯席會議辦公室對救助基金管理人及其工作人員違法違規行為的調查。
第八條 省救助基金管理人負責救助基金的日常運營管理,接受省聯席會議的監督管理,履行以下職責:
(一)受理、審核墊付限額以下申請,並依法墊付;
(二)依法追償墊付款;
(三)省聯席會議委託的其他事項。
第二章 救助基金的籌集與管理
第九條 救助基金的來源包括:
(一)按照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以下簡稱交強險)的保險費一定比例提取的資金;
(二)財政補助;
(三)救助基金孳息;
(四)依法向道路交通事故賠償義務人追償的資金;
(五)對未按照規定投保交強險的機動車的所有人、管理人的罰款;
(六)社會捐款;
(七)其他資金。
第十條 救助基金實行單獨核算、專戶管理,並按照規定用途使用。省財政廳按照國家有關銀行賬戶管理規定開立救助基金特設專戶;救助基金管理人按照省財政廳的有關規定開設救助基金專用賬戶。
第十一條 每年3月15日前,省財政廳會同山西銀保監局、省聯席會議辦公室根據上一年度本省救助基金收支情況,按照收支平衡原則,在財政部、銀保監會公布的當年從交強險保險費收入中提取救助基金比例幅度範圍內,確定我省當年的具體提取比例。辦理交強險業務的保險公司應當按照省財政廳、山西銀保監局、省聯席會議辦公室確定的提取比例,從交強險保險費中提取資金,並在每季度結束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將資金全額轉入省財政廳救助基金特設專戶。
第十二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將未按規定投保交強險的機動車所有人、管理人的罰款單獨繳入各級財政部門設立的未投保交強險罰款專戶。各級財政部門應當在每季度結束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將未按照規定投保交強險的罰款全額劃轉至省財政廳救助基金特設專戶。
第十三條 省財政廳將現有救助基金存量預撥至救助基金專用賬戶;每年度2月底前將上一年度籌集的救助基金按進度撥付至救助基金專用賬戶。
第十四條 救助基金管理人的費用包括人員費用、辦公費用、追償費用、委託代理費用等,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由財政部門在年度預算中予以安排支出,不得在救助基金中列支。
第十五條 救助基金管理人應當建立符合救助基金管理要求的管理系統,建立數據信息互動機制,提高救助基金管理效率。
第三章 救助基金的墊付
第十六條 道路交通事故中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時,救助基金管理人應當墊付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傷亡的喪葬費用、部分或者全部搶救費用:
(一)搶救費用超過交強險責任限額的;
(二)肇事車輛未參加交強險的;
(三)車輛肇事後逃逸的;
(四)其他需救助情形,包括因交通事故賠償義務人無力賠償,造成受害人家庭特殊困難確需救助的。救助基金一般墊付受害人自接受搶救之時起5日內的搶救費用。特殊情況下需墊付5日後的搶救費用,由承擔救助任務的醫療機構書面說明理由,5萬元以內須經市級聯席會議辦公室審核;5萬元(含)到10萬元須經省聯席會議辦公室審核;超過10萬元(含)的須經省級聯席會議審核。搶救費用的具體標準應當按照當地物價主管部門制定的標準核算。
第十七條 發生本辦法第十六條所列情形之一,需要救助基金墊付部分或者全部搶救費用的,由受害人或其近親屬、實施搶救的醫療機構自交通事故發生之日起30日內向交通事故發生地的救助基金管理人提出墊付申請,並提供以下證明材料:
(一)搶救費用墊付申請書、承諾書;
(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發出的搶救費用墊付通知書;
(三)醫療機構搶救費清單、搶救病歷複印件、催繳費通知書,特殊情況下超5日內的搶救費用的書面說明等;
(四)申請人身份證明、受害人身份證明或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出具的受害人身份無法確認證明。
第十八條 省、市、縣聯席會議辦公室可以聯合各級醫療機構和救助基金管理人共同建立重傷員快速搶救的綠色通道;建立群死群傷重大交通事故救助的內部應急機制,及時墊付搶救費用。
第十九條 對符合本辦法第十六條所列情形之一,需要由救助基金墊付喪葬費用的,交通事故受害人近親屬或提供殯葬服務的殯葬服務機構,可向救助基金管理人提出申請,並提供以下材料:
(一)道路交通事故喪葬費墊付申請書;
(二)受害人身份證明或者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出具的受害人身份無法確認的證明;
(三)受害人死亡證明;
(四)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出具的相關材料;
(五)殯葬服務機構出具的相關材料,或少數民族宗教風俗、無火化機構的縣區以及其他特殊情況不宜火化需要土葬的,由其家屬提供所屬村和鄉(鎮)出具的土葬證明;
(六)申請人本人身份證明、近親屬證明或公證書。喪葬費墊付最高限額為山西省上一年度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的6倍。
第二十條 因交通事故賠償義務人無力賠償,造成受害人家庭特殊困難確需救助的,由受害人或其近親屬提出申請,經市級聯席會議辦公室審核同意後,可按傷殘等級進行分類補助,死亡人員或六級(含)以上殘疾人員一次性經濟補助限額為3萬元,六級以下殘疾人員一次性經濟補助限額為1萬元。如遇特殊情況,補助金額超過標準的,經救助基金管理人申請,省聯席會議辦公室審核確定,一次性補助金額原則上不超過5萬元。申請家庭特殊困難一次性經濟補助的,應當提供以下材料:
(一)道路交通事故家庭特殊困難一次性經濟補助申請書;
(二)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
(三)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出具的關於交通事故賠償義務人賠償受害人情況的說明;
(四)鑑定機構出具的受害人傷殘等級評定意見書或死亡證明;
(五)申請人家庭所在街道辦事處(鄉鎮政府)出具的關於家庭特殊困難的證明。
第二十一條 救助基金管理人收到相關部門提供的申請材料後,應當在3個工作日內按照本辦法有關規定、《道路交通事故受傷人員臨床診療指南》和物價主管部門制定的收費標準對下列內容進行審核:
(一)是否屬於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的救助基金墊付情形;
(二)相關申請材料是否真實完整;
(三)搶救費用、喪葬費用及一次性補助是否合理,搶救費用繳納情況、肇事車輛保險情況等需要審核的其他內容。
第二十二條 救助基金管理人收到相關證明材料後,經調查審核後對符合要求的,應當在3個工作日內按照有關標準將搶救費用劃撥至醫院賬戶,將喪葬費或一次性補助劃撥至申請人賬戶,並書面告知處理該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和申請人。對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墊付或補助,向申請人書面說明理由。
第二十三條 救助基金管理人與醫療機構就墊付搶救費用問題發生爭議時,由救助基金管理人報當地聯席會議辦公室協調解決,當地無法解決的,逐級上報省級聯席會議辦公室;省級聯席會議辦公室無法解決的,由省聯席會議出具意見。
第四章 墊付費用的追償、核銷
第二十四條 救助基金管理人根據本辦法墊付搶救費用和喪葬費用後,應當依法根據責任比例向道路交通事故賠償義務人進行追償。受害人已經從賠償義務人獲得賠償的,應當優先返還救助基金墊付的費用。
第二十五條 救助基金管理人應當在墊付完成後7個工作日內向處理該事故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送達協助追償通知書。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人民調解委員會在受理救助基金墊付費用的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糾紛調解申請後,應當通知救助基金管理人參與調解。各級人民法院在受理、審理、執行涉及救助基金墊付費用的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糾紛案件時,根據案情認為有必要的,應當通知救助基金管理人參與。
第二十六條 救助基金墊付費用的機動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車輛參加保險的,救助基金管理人應當向保險公司送達協助追償通知書。保險公司應當及時將案件處理信息通知救助基金管理人,在對案件進行理賠時,優先償還救助基金墊付款。
第二十七條 救助基金管理人可以依照法律法規的相關規定,查閱、摘抄、複製進行追償所必需的受害人以及賠償義務人的相關信息。有關單位、受害人或者其繼承人有義務協助救助基金管理人進行追償。
第二十八條 對救助基金墊付費用的道路交通事故,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在作出交通事故認定或者證明、覆核結論、重新認定後7個工作日內,將相關法律文書抄送救助基金管理人。賠償義務人未根據侵權責任全額償還救助基金墊付費用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山西省實施辦法》的規定,暫時保管有賠償責任的事故車輛。對救助基金墊付費用的交通肇事逃逸案件,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適時告知救助基金管理人案件偵破情況,影響案件偵破進行的情形除外。
第二十九條 醫療機構給已獲救助基金墊付的受害人開具醫療發票時應當註明墊付金額;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在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或者證明上註明墊付事實。
第三十條 救助基金管理人應當根據相關法律法規向公安、海關、邊檢、交通、徵信等部門和機構通報拒不履行償還義務的賠償義務人相關信息。
第三十一條 交通事故賠償義務人償還救助基金墊付費用,應當繳入救助基金專用賬戶,並註明償還項目。救助基金管理人對已償還墊付費用的,應當出具償還結清手續。
第三十二條 救助基金管理人應當依法保管救助基金的財務檔案和有關資料,定期對墊付的搶救費用和喪葬費用進行清理審核,對已追償的搶救費用和喪葬費用進行沖銷。救助基金管理人對確實無法追償的墊付款,報省聯席會議研究同意後,可以予以核銷。具體辦法由省公安廳牽頭,會同其他聯席會議成員單位在制定的實施細則中予以進一步明確。
第五章 監督和檢查
第三十三條 救助基金管理人應當向社會公布其聯繫電話、辦公地址、聯繫人等信息。
第三十四條 救助基金管理人應當於每年2月20日前向省聯席會議辦公室報送上一年度工作報告,並抄送聯席會議成員單位。年度工作報告應當包括救助基金的使用、管理情況和財務會計報告、工作人員變動情況等。
第三十五條 救助基金管理人發生變更或終止情形時,應當依法進行審計、清算,其剩餘資產應當繳回救助基金特設專戶。
第三十六條 省財政廳應當於每年3月1日前,將本省上一年度救助基金的籌集、墊付、追償等情況報告省人民政府、財政部和銀保監會,並抄送省聯席會議成員單位。救助基金管理人應當於每年3月15日前,向社會公布上一年度救助基金的籌集和使用情況,接受社會監督;每年3月底前,向省聯席會議辦公室提交經第三方審計的上一年度審計報告,並抄送成員單位。
第三十七條 辦理交強險業務的保險公司未依法從交強險保險費中提取資金並及時足額轉入救助基金特設專戶的,省財政廳應及時告知山西銀保監局,由山西銀保監局負責催繳,超過3個工作日仍未足額上繳的,按照有關規定處理,並予以公告。
第三十八條 醫療機構提供虛假搶救費用的,由省衛生健康委按照有關規定予以處理。
第三十九條 救助基金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聯席會議按照相關規定進行處理,並可以撤換救助基金管理人:
(一)不按照本辦法規定受理、審核救助基金墊付申請並進行墊付的;
(二)提供虛假工作報告、財務會計報告的;
(三)違反本辦法的規定使用救助基金的;
(四)拒絕或者妨礙省聯席會議或者有關部門依法實施監督檢查的;
(五)違反契約約定的。
第四十條 各級聯席會議成員單位有關工作人員在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按照有關規定處理。
第四十一條 省聯席會議辦公室定期組織成員單位對救助基金使用情況進行聯合監督檢查。
第四十二條 審計機關依法對救助基金的使用情況實施審計監督。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三條 高速公路上發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傷亡救助,由高速公安交警支隊、大隊分別履行市、縣級聯席會議辦公室的職責,救助基金管理人按照本辦法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四條 車輛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時發生事故,造成人身傷亡的,比照本辦法執行。拖拉機、聯合收割機在田間、場院等道路外作業、行駛過程中發生的事故,農業機械主管部門接到報案並處理的,由事故發生地農業機械主管部門負責通知救助基金管理人墊付事故受害人的搶救費用,並協助救助基金管理人向賠償義務人追償。
第四十五條 本辦法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救助基金管理人,是指具有國家相關資質的專業機構,通過招標採購擇優選取,承擔救助基金管理的保險機構。
(二)受害人,是指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的人員。
(三)搶救費用,是指道路交通事故導致人員受傷時,醫療機構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傷人員臨床診療指南》,對生命體徵不平穩和雖然生命體徵平穩但如果不採取處理措施會造成生命危險,或者導致殘疾、器官功能障礙,或者導致病程明顯延長的受傷人員,採取必要的處理措施所發生的醫療費用和院前急救費用。
(四)喪葬費用,是指道路交通事故死亡的人員喪葬所必需的遺體運送、停放、冷藏、火化的基本服務費用。具體費用應當按照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地物價主管部門制定的收費標準確定。
(五)賠償義務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權行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
第四十六條 本辦法實施細則由省公安廳牽頭另行制訂。
第四十七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實施。2012年2月9日印發的《山西省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管理實施辦法》(晉政辦發〔2012〕7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