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韶關市人民政府令
第117號
《韶關市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管理辦法》(韶府規審〔2014〕9號)已經2014年9月24日韶關市人民政府第十三屆47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14年11月1日起執行,有效期5年。
2014年9月30日
管理辦法
韶關市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管理辦法
第二條
韶關市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的籌集、使用和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韶關市人民政府設立韶關市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成立韶關市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聯席會議(以下簡稱“市救助基金聯席會議”),審議市救助基金的工作規範、工作報告及市救助基金主管部門提交的討論事項。
第四條 市救助基金聯席會議由市公安局牽頭,市民政局、財政局、農業局、衛計局、審計局、金融工作局、保險行業協會為成員單位。市公安局可以根據會議議題,召集全部或者部分成員單位召開會議。
第五條 市救助基金聯席會議下設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管理辦公室(以下簡稱“市基金辦”),辦公室設在市公安局,是市救助基金的日常管理機構,遵守我市關於議事協調機構的管理要求,履行以下職責:
(一)依法籌集救助基金;
(二)受理、審核墊付申請,並依法墊付;
(三)依法追償墊付款;
(四)對符合條件的受害人或其家庭實施救助;
(五)完成市救助基金聯席會議交辦的其他工作。
第六條 有關政府部門職責分工:
市公安局是市人民政府救助基金主管部門,組織制定本行政區域內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管理政策,並對同級及下級救助基金的籌集、墊付、追償和管理情況實施監督檢查,對救助基金管理機構的工作進行指導監督並承擔相應的法律義務和法律責任。
市財政局對本級救助基金的籌集、使用和管理進行指導和監督。
市農業局指導農機部門協助救助基金管理機構向農業機械交通事故的農業機械方責任人追償。
市衛生和計畫生育局:
1.指導、督促醫療機構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傷人員臨床診療指南》規範搶救行為;
2.組織審核醫療機構提交的申領墊付搶救費用資料;
3.選派醫療衛生專家組成立救助基金醫療專家庫,每年根據需要對專家庫成員進行增減。
市民政局:
1.指導監督殯葬機構根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意見及時處理道路交通事故死者遺體;
2.審核殯葬機構提交的申領墊付喪葬費用資料。
市審計局依法審計救助基金的使用情況。
市金融工作局負責組織督促保險機構履行職能。
市保險行業協會負責督促各保險公司按照《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規定,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範圍內及時支付或墊付搶救費用;依法督促各保險公司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救助基金管理機構提供車輛保險資料,或者提供車輛保險資料信息核查平台或服務連線埠,供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和救助基金管理機構使用。
第七條 救助基金的資金來源:
(一)省級救助基金管理機構劃撥的專用資金;
(二)機動車號牌拍賣資金在扣除競價發放的有關成本及退費支出後,全額納入市救助基金;
(三)對未按照規定投保交強險的機動車的所有人、管理人的罰款;
(四)依法向機動車道路交通事故責任人或還款義務人追償的墊付資金;
(五)社會捐贈,按照捐款人意願辦理;
(六)救助基金孳息;
(七)身份不明的道路交通事故死者損害賠償資金的提存;
(八)其他資金。
按上年度韶關市(本級)、樂昌市、南雄市、乳源縣、仁化縣、始興縣、翁源縣、新豐縣公安交通違法罰款總額中按不低於3%的比例提取資金,交市救助基金代管,用於本辦法第十二條第四項、第六項規定的救助範疇。
第八條 市財政部門應當於每年第一季度內,將上年度的第七條第一款第(二)、(三)項和第七條第二款的資金撥付到市救助基金專用賬戶。
市級和各縣(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核對第七條第一款第(三)項、第七條第二款的資金。
第九條 每年3月20日前,市救助基金聯席會議確定從上一年度公安交通違法罰款中提取的資金比例,並報市政府同意後,由市財政部門將有關資金劃撥到市救助基金專用賬戶,並專賬核算,同時抄報省公安廳、財政廳。
上年度從交通違法罰款中提取的資金結餘較多時,下年度適當降低交通違法罰款的提取比例或者暫時停止提取。交通違法罰款的提取比例低於3%或者暫時停止提取的,應當報省公安廳、財政廳備案。
市救助基金專用賬戶上年度出現收支缺口時,可向省救助基金申請補助,仍有缺口的,應從交通違法罰款中提取部分資金用於本市救助基金,確保基金資金充足。
第十條 發生特別重大道路交通傷亡事故,市救助基金不足以支付喪葬、搶救費用的。救助基金主管部門應當向省救助基金申請專項補助。
第十一條 身份不明的道路交通事故死者的損害賠償由道路交通事故責任人交付救助基金提存,納入市救助基金的資金管理範疇。道路交通事故死者身份及損害賠償權利人確定後,救助基金管理機構按規定還付相應資金給損害賠償權利人。
第十二條 韶關市行政區域內發生的機動車道路交通事故,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由救助基金管理機構墊付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傷亡的喪葬費用、全部或者部分搶救費用和對交通事故困難群體給予一次性困難救助:
(一)搶救費用超過交強險責任限額的;
(二)肇事機動車未投保交強險的;
(三)車輛肇事後逃逸的;
(四)電動腳踏車或其它非機動車輛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員傷亡需要墊付搶救費用或者喪葬費用的;
(五)交通事故所致無名屍體的運輸、保管、火化費用;
(六)因道路交通事故導致受害人重傷或者死亡,受害人及其家屬因肇事方逃逸,完全或者部分得不到法定賠償,而難以維持正常生活且受害人為家庭唯一生活來源的,受害人或者近親屬可以申請一次性困難救助;
(七)其他依法應當由救助基金墊付受害人喪葬費用、全部或者部分搶救費用以及給予一次性困難救助情形的。
第十三條 申請救助基金墊付搶救費用的,應當提供以下材料:
(一)按規定格式填寫的申請表格;
(二)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的身份證明或交通事故處理機關出具的身份無法確認的證明;
(三)搶救費用證明(為住院者72小時費用情況)、費用匯總清單、病歷資料(門、急診為病歷複印件、醫囑單、搶救情況記錄,均應加蓋醫療機構印章)等,受害人及其親屬提出申請的,醫療機構應當為其提供上述申請材料;
(四)受害人近親屬提出申請的,還應當提供申請人身份證明、戶籍地公安機關出具的近親屬證明;
(五)承諾受害人在獲得損害賠償後優先償還墊付款項及救助基金管理機構在墊付金額範圍內取得向保險公司或交通事故責任方追償的權利的承諾書;
(六)其他依法應當提供的申請材料。
第十四條 申請救助基金墊付喪葬費用的,應當提供以下材料:
(一)按規定格式填寫的申請表格;
(二)受害人的身份證明複印件、申請人身份證明、戶籍地公安機關出具的近親屬證明;
(三)交通事故處理機關出具的《屍體處理通知書》,載明交通事故簡要情況和墊付原因,並加蓋處理機關印章;
(四)承諾受害人在獲得損害賠償後優先償還墊付款項及救助基金管理機構在墊付金額範圍內取得向保險公司或者交通事故責任方追償的權利的承諾書;
(五)其他依法應當提供的申請材料。
第十五條 符合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的條件之一的,交通事故處理機關應當在事故處理時,告知受害人或其親屬向救助基金管理機構設立在轄區交警大隊的受理視窗提交申請墊付搶救費用、喪葬費用的相關材料。
第十六條 救助基金管理機構設立在轄區交警大隊的受理視窗應當在24小時內對申請人提交的材料進行初步審查。對於申請材料不齊全的,應當一次性告知申請人補充;申請材料完整的,應當受理並送交救助基金管理機構審核。
對符合墊付條件的,救助基金管理機構在2個工作日內向申請人送達《同意墊付搶救費用通知書》或者《同意墊付喪葬費用通知書》,並抄送實施搶救的醫療機構或者殯葬機構、事故承辦單位;對不符合墊付條件的,不予墊付,並向申請人書面說明理由,同時抄送實施搶救的醫療機構或者殯葬機構、事故承辦單位。
第十七條 交通事故發生後,醫療機構應當積極搶救受傷人員。搶救費用墊付前,醫療機構不得停止或延誤搶救工作。
第十八條 發生交通事故後,因搶救傷員需要保險公司支付搶救費用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在2個工作日內將《預(墊)付交通事故搶救費用通知書》(以下簡稱《搶救費用通知書》)送達承保保險公司(異地投保的,可以送達至承保保險公司在事故發生地的同一公司分支機構)和交通事故肇事方,並抄送實施搶救治療的醫療機構。
《搶救費用通知書》應當載明交通事故簡要情況、墊付原因等,並加蓋交通事故處理機關印章。
第十九條 肇事機動車交強險承保公司應在收到《搶救費用通知書》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向醫療機構支付或墊付搶救費用,並有權向致害人追償。交通事故責任未明確的,保險公司可以按照無責賠付的限額,先予支付或者墊付部分搶救費用,在交通事故責任明確後3個工作日內足額支付剩餘款項。保險公司支付搶救費用前,救助基金已經墊付並結算全部搶救費用的,保險公司應當在其賠付限額內,向救助基金支付搶救費用。
保險公司不及時足額預付搶救費用的,市金融局、市保險行業協會可按照協會章程進行處理,或建議上級保監部門依據《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的規定予以處罰。保險公司多次不及時足額支付、結算搶救費用的,救助基金主管部門應當在定期公布救助基金資金使用情況時,一併將該保險公司拖延支付搶救費用的情況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條 交通事故受害人沒有行為能力且沒有親屬的,交通事故處理機關應當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機構對交通事故情況進行審核,符合墊付條件的,救助基金管理機構按規定向實施搶救的醫療機構發出《同意墊付搶救費用通知書》。
第二十一條 搶救完成後,實施搶救的醫療機構應持《同意墊付搶救費用通知書》、搶救費用清單、保險公司或者交通事故責任方支付搶救費用的憑證,向救助基金管理機構申領搶救費用。
第二十二條 救助基金管理機構應當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傷人員臨床診療指南》、本地基本醫療保險藥品目錄、診療項目和醫療服務設施標準,對醫療機構提供的相關資料進行審核,符合墊付要求的,救助基金管理機構應在5個工作日內將墊付費用劃撥至醫療機構指定賬戶。
救助基金管理機構在審核醫療機構申領搶救費用的申請時,應當扣除車輛交強險承保公司和交通事故當事人已經預付的搶救費用金額。
第二十三條 救助基金一般墊付受害人自搶救之時起72小時內的搶救費用。受傷人員經搶救在72小時內病情穩定的,病情穩定後的治療費用應按照正常的渠道解決。搶救時間超過72小時但不超過7日、個人搶救費用不超過6萬元的,實施搶救的醫療機構在申請結算搶救費用前,應當先將費用申領資料報請市衛生與計畫生育主管部門審核。搶救時間超過7日或者個人搶救費用超過6萬元的,搶救費用結算申請應當經市衛生與計畫生育主管部門審核後由救助基金主管部門提請市救助基金聯席會議審核,審核前可以組織專業人員提供審查意見。聯席會議審核同意的,應當報省救助基金管理機構備案。
交通事故受傷人員搶救時間較長或者數額較大的,經救助基金主管部門和衛生與計畫生育主管部門同意,可以分期結算已經發生的搶救費用。
第二十四條 殯葬機構在屍體處理完結後,持《同意墊付喪葬費用通知書》、《屍體處理通知書》及喪葬費用清單向救助基金管理機構申請支付喪葬費用。救助基金管理機構應當對殯葬機構提供的支付申請進行審核,符合墊付要求的,救助基金管理部門應在5個工作日內將喪葬費用劃撥至殯葬機構指定賬戶。
第二十五條 對身份無法確認或者沒有親屬的交通事故死亡人員,其遺體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按照有關規定處理,喪葬費用按規定由辦理喪葬事宜的殯葬機構提出申請,救助基金管理機構審核後墊付。
第二十六條 救助基金墊付的喪葬費用項目,限於《廣東省殯葬服務價格管理辦法》中規定的殯葬基本服務項目(含遺體運送、火化、冷藏防腐等),不包括殯葬特需服務費用和公墓費用。喪葬費用的墊付期間一般限於交通事故發生後60日內產生的費用,因屍體檢驗需要超過60日的,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出具證明檔案。非因屍體檢驗需要屍體存放時間超過60日的,救助基金不予墊付逾期存放的費用。
交通事故受害人親屬應在收到《屍體處理通知書》後10日內辦理喪葬事宜,無正當理由逾期不辦理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據《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程式規定》處理屍體,屍體逾期存放的費用由死者家屬承擔,救助基金不予墊付。
交通事故死亡人員屍體存放時間較長沒有處理的,殯葬機構應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和救助基金管理機構核實是否符合喪葬費墊付條件。符合墊付條件但因檢驗鑑定等原因暫時不能處理屍體的,殯葬機構可以參照本辦法的有關規定,逐月申報屍體存放等喪葬費用。
第二十七條救助基金管理機構在審核醫療機構、殯葬機構提供的申請材料時,可以向有關部門、醫療機構和殯葬機構查閱資料、核實情況,有關部門及醫療、殯葬機構應當配合。
救助基金管理機構應當邀請醫學、法律、交通工程、事故處理、社會及醫療保險、物價等方面的專業人員成立專家組,對部分案情複雜、墊付期間較長或者墊付金額較大,或者當事人或醫療、殯葬機構對墊付申請、費用支付申請的審核結論有異議的案件進行審核並出具審核意見。
第二十八條救助基金管理機構認為醫療、殯葬機構或者交通事故受害人的費用結算或墊付申請不符合墊付條件的,應不予墊付相關費用,並書面說明理由。
醫療、殯葬機構或交通事故受害人對救助基金管理機構的不予支付、墊付搶救費用或喪葬費用的決定有異議的,可以在收到書面通知後5日內,向當地救助基金主管部門申請覆核。
救助基金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專家組人員對覆核申請進行審核,並商當地衛生和計畫生育主管部門或民政部門意見後在15個工作日內做出覆核決定。
第二十九條 符合救助情形的受害人或者其近親屬可以依照本辦法的規定,向轄區交警大隊設立的救助基金受理視窗提交本辦法規定的相關材料。
受害人身份無法確認或者沒有親屬的,交通事故處理機關應當在1個工作日內安排工作人員到施救醫療機構調查,通知市基金辦對交通事故情況進行審核,或者出具相應證明後,可由施救醫療機構代為提出救助申請。
第三十條 申請一次性困難救助的,應當提供以下材料:
(一)按規定格式填寫的申請表格;
(二)受害人身份證明,死亡證或者傷殘評定書;
(三)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
(四)受害人戶籍所在地,鄉鎮(街道)民政部門初審後,經縣級以上民政部門審核後出具的家庭經濟嚴重困難的證明等資料;
(五)受害人本人或其近親屬銀行賬戶信息;
(六)其他需要困難救助的證明材料。
一次性救助應當由交通事故當事方本人或其近親屬書面提出申請,申請人不通曉文字的可口述並委託他人記錄,記錄後由申請人簽名(或捺指紋)確認。
第三十一條 救助基金管理機構收到受害人或其近親屬提交齊全的一次性救助申請材料後,對於初步審核符合救助要求的,應當在60日內指派工作人員進行調查核實(必要時需派出工作人員到受害人戶籍所在地進行實地核查)。對符合救助條件的,救助基金管理機構於5日內在本辦法第七條第二款規定的資金範圍內將一次性困難救助資金撥付到申請人賬戶,不得以現金形式發放,同時書面告知申請人。對不符合救助條件的,向申請人書面說明理由,對不通曉文字的申請人,還應當口頭告知。
第三十二條 一次性困難救助的具體標準由救助基金主管部門另行制定,每個交通事故受害者一次性困難救助金不得超過3萬元,確需要超出上述標準進行救助的,應報市救助基金聯席會議批准。市屬及各縣(市)交通事故困難群體救助的費用不得超出市及各縣(市)按本辦法第七條第二款提取的金額。
第三十三條 各縣(市)應當按本辦法規定的時間和比例要求,從交通違法罰款中提取資金繳交至市救助基金代管,用於本縣(市)按本辦法第十二條第四項、第六項規定的救助對象的支付。
第三十四條 救助基金管理機構的費用支出,包括辦公經費、追償費用、委託律師費用、聘請專業人員費用、會議差旅費用等,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由市公安局編列在市公安局年度部門預算,財政部門在年度預算中統籌安排。
第三十五條 救助基金墊付喪葬費用、部分或者全部搶救費用後,道路交通事故逃逸案件被偵破或者交通事故責任人明確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及時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機構。
第三十六條 救助基金管理機構履行墊付義務後,就所墊付金額取得向保險公司、交通事故責任方追償的權利。交通肇事逃逸車輛或肇事人確認後,救助基金先行墊付喪葬或搶救費用的,車輛投保保險公司、交通事故責任方應當在其賠償責任範圍內向救助基金支付喪葬或搶救費用。
救助基金管理機構向車輛投保保險公司、交通事故責任方追償時,交通事故受害人或其親屬、公安機關、農機部門應予協助。保險公司、交通事故責任方不支付墊付費用的,救助基金主管部門可以向法院起訴。
第三十七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扣留交通事故車輛的,在車輛發還前應當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機構。救助基金管理機構代為墊付搶救或喪葬費用的,救助基金管理機構可以與交通事故責任方協商,約定在交通事故責任方結算墊付費用前,由救助基金管理機構留置交通事故車輛或者由交通事故責任方提供擔保;救助基金管理機構也可以向法院申請訴前保全等法律措施,扣留肇事車輛直至責任方結算墊付費用。
第三十八條 救助基金管理機構對墊付費用應當予以追償。追償時間超過2年,義務人沒有支付能力的,由救助基金管理機構向市救助基金主管部門提出核銷申請,市救助基金主管部門應當召集財政、衛計、農業部門和金融工作局審核同意後核銷。核銷後,救助基金管理機構仍保留追償的權利。墊付資金在核銷後重新追回的,歸入市救助基金專戶。
第三十九條 救助基金由市救助基金主管部門實行專戶管理,專賬核算,專款專用,年終結餘全額結轉下一年度繼續使用。
第四十條 救助基金管理機構應當依法保管救助基金的財務檔案和有關資料,並定期對墊付的搶救費用和喪葬費用進行清理審核。
第四十一條 救助基金管理機構應當於每季度結束後15個工作日內,將上季度的財務會計報告報送市救助基金主管部門、財政部門和省救助基金主管部門,並接受市財政、審計和監察部門依法實施的監督檢查。
第四十二條 救助基金管理機構應當在每一會計年度結束後30日內,將上一年度救助基金的業務報告和財務收支報告,報送至市救助基金主管部門和財政部門。市救助基金主管部門應委託審計機構對救助基金的資產管理、使用情況進行審計,並於每年3月30日前將經審計確認的業務報告和財務收支報告依法向社會公告,同時報送省級救助基金管理機構和主管部門。
第四十三條 救助基金管理機構變更或終止時,應當依法進行審計、清算,剩餘財產上繳市財政。
第四十四條 市救助基金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財政、衛計和民政部門加強對救助基金的檢查監督,並按季度對墊付案件進行抽查,每季度抽查的案件數量不低於墊付案件總量的15%。
第四十五條 對於在救助基金管理、運作工作中出現的違法違規行為,對責任人按照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構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責任。
第四十六條 本辦法自2014年11月1日起執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