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通知
山東省財政廳等6部門關於印發山東省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管理實施細則的通知管理實施細則的通知
魯財行〔2022〕22號
各市財政局、銀保監分局、公安局、衛生健康委、農業農村局、民政局:
《山東省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管理實施細則》已經省政府同意,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山東省財政廳中國銀行保險監督委員會山東監管局
山東省公安廳山東省衛生健康委員會
山東省農業農村廳 山東省民政廳
2022年9月30日
檔案全文
山東省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管理實施細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管理,根據《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管理辦法》(財政部、銀保監會、公安部、衛生健康委、農業農村部令第107號)、《關於貫徹落實〈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管理辦法〉的通知》(財金〔2022〕1號)等有關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 全省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的籌集、使用和管理適用本細則。
本細則所稱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以下簡稱救助基金),是指依法籌集用於墊付機動車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傷亡的喪葬費用、部分或者全部搶救費用的社會專項基金。
第三條 救助基金管理實行省市兩級籌集管理,統一政策,部門協調,專業化運作的管理體制,通過政府採購方式依法確定救助基金受託管理機構(以下簡稱受託管理機構),堅持扶危救急、公開透明、便捷高效的原則,保障救助基金安全高效和可持續運行。
第四條 省級建立以省財政廳、山東銀保監局、省公安廳、省衛生健康委、省農業農村廳、省民政廳等部門(單位)為成員的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管理工作協調機制,研究決定救助基金籌集管理使用的重大事項。工作協調機制辦公室設在省公安廳,由省公安廳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管理辦公室承擔日常管理工作。
各市建立相應的救助基金工作協調機制,辦公室設在各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管理辦公室。
第五條 工作協調機製成員單位職責:
省、市財政部門是救助基金的主管部門。
省財政廳負責牽頭制定救助基金管理辦法,對救助基金的管理情況進行指導和監督;會同省公安廳負責向社會公告救助基金的籌集、使用、管理和追償情況以及受託管理機構接受審計監督情況;會同省公安廳組織對受託管理機構年度財務會計報告開展審計、對各市救助基金管理使用情況開展績效評價等;落實救助基金管理費用。
省公安廳承擔工作協調機制辦公室日常管理工作。負責配合制定救助基金配套管理辦法,會同省財政廳按規定程式確定救助基金受託管理機構;負責建立工作協調機制並牽頭組織實施;配合省財政廳組織開展受託管理機構年度財務會計報告審計和各市救助基金管理使用情況績效評價;協助受託管理機構做好救助基金墊付費用追償工作;指導縣級以上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落實通知受託管理機構墊付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搶救費用職責,對受託管理機構履職情況和契約約定事項進行日常監督和年度考核。
山東銀保監局負責對保險公司繳納救助基金情況實施監督檢查。
省衛生健康委負責監督指導醫療機構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傷人員臨床診療相關指南和規範及時搶救道路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和依法合規申請救助基金墊付搶救費用。
省農業農村廳負責監督指導市縣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協助受託管理機構做好相關救助基金墊付費用的追償等工作。
省民政廳負責監督指導殯葬服務機構協助辦理救助基金墊付喪葬費用。
受託管理機構根據契約約定事項,具體負責救助基金運行管理。受託管理機構應在各市、縣(市、區)設立救助網點,並向社會公布電話、地址、申請墊付所需要提供的材料清單、墊付清單、追償情況等信息。
各市、縣(市、區)相關部門參照上述職責認真履行相關職能。
第六條 工作協調機制各成員單位,應通過多種渠道加強救助基金政策宣傳和提示,為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及其親屬申請使用救助基金提供便利。
第二章 救助基金的籌集
第七條 救助基金的來源包括:
(一)按照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以下簡稱交強險)保險費的一定比例提取的資金;
(二)對未按照規定投保交強險機動車的所有人、管理人的罰款;
(三)依法向機動車道路交通事故責任人追償的資金;
(四)救助基金孳息;
(五)各級人民政府按照規定安排的財政臨時補助;
(六)社會捐款;
(七)其他資金。
第八條 每年7月1日前,省財政廳會同山東銀保監局按照國家確定的交強險保險費提取比例幅度範圍,報省人民政府確定我省的具體提取比例。
以省級為單位,救助基金累計結餘達到上一年度支出金額3倍以上的,本年度暫停從交強險保險費中提取。
第九條 省級財政在代管資金財政專戶下設財政救助基金子賬戶,用於歸集和撥付救助基金。救助基金實行分級管理、單獨核算、專款專用。
第十條 辦理交強險業務的保險公司應當按照我省確定的比例,從交強險保險費中提取資金,並在每季度結束後10個工作日內,通過銀行轉賬方式全額轉入省級財政救助基金子賬戶。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地方財政部門向救助基金安排臨時補助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預算法》等預算管理法律法規的規定及時撥付。
第十二條 對未投保交強險機動車的所有人和管理人的罰款,按照既定的執收項目名稱和編碼全額繳入省級國庫。省財政廳應當根據當年預算在每季度結束後10個工作日內,將未按照規定投保交強險的罰款全額劃撥至省級財政救助基金子賬戶。
第十三條 道路交通事故未知名死者或者明確無損害賠償權利人的道路交通事故死者賠償費用,由賠付人依法繳付市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金管理辦公室,並由市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金管理辦公室上繳省級財政救助基金子賬戶代為管理。對道路交通事故未知名死者的賠償費用應登記備案,待明確損害賠償權利人後依法處理。
第三章 救助基金的使用
第十四條 省財政廳按照省公安廳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管理辦公室經費申請,審核後按季度將交強險保險費中提取救助基金來源總額的90%撥付市級財政,其餘10%和其他來源資金用於全省調劑補助,重點用於跨區域發生的重特大交通事故造成事故發生地費用墊付出現困難的情形。當年全省調劑補助未使用部分,將在下年度第一季度按比例撥付市級財政。市級財政部門根據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管理辦公室經費申請和受託管理機構救助基金墊付情況按季度進行結算。
第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時,救助基金墊付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傷亡的喪葬費用、部分或者全部搶救費用:
(一)搶救費用超過交強險責任限額的;
(二)肇事機動車未參加交強險的;
(三)機動車肇事後逃逸的。
救助基金一般墊付受害人自接受搶救之時起7日內的搶救費用,特殊情況下超過7日的搶救費用,由醫療機構書面說明理由。具體費用應當按照事故發生地價格主管部門核定的收費標準核算,搶救費用墊付按額度分級審核,墊付的搶救費用原則上不超過18萬元。其中,10萬元(含)以下的由受託管理機構審核,10-18萬元(含)由市級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管理辦公室審核,救治地與事故發生地異地時,由事故發生地進行審核;超過18萬元以上確需墊付的,報省公安廳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管理辦公室審核。
喪葬費墊付最高限額為事故發生地上一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6倍。
第十六條 發生本細則第十五條所列情形之一,需要救助基金墊付部分或者全部搶救費用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在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向受託管理機構書面送達《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搶救費用墊付通知書》。
第十七條 對事故發生地和受害人搶救醫療機構不在同一行政轄區的,醫療機構不得拒絕受害人使用救助基金。
第十八條 省管高速公路(青島市轄區路段除外)發生符合救助情形的,由事故發生路段所屬市受託管理機構按照規定先行墊付。所需墊付資金根據各市所轄路段里程、事故發生起數等因素,由省級財政部門統籌調劑資金給予補助。
第十九條 醫療機構在搶救受害人結束後,對尚未結算的搶救費用,在10個工作日內,填寫《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搶救費用墊付申請書》,向受託管理機構提出墊付申請,並提供需要墊付搶救費用的相關材料。
受害人或者其親屬對尚未支付的搶救費用,可以向受託管理機構提出墊付申請,醫療機構應當予以協助並提供需要墊付搶救費用的相關材料。
第二十條 受託管理機構收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搶救費用墊付通知和申請人的搶救費用墊付申請以及相關材料後,應當在3個工作日內按照本細則有關規定、《道路交通事故受傷人員臨床診療相關指南和規範》以及規定的收費標準,對下列內容進行審核,出具《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審核結果通知書》,書面告知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或者申請人:
(一)是否屬於本細則第十五條規定的救助基金墊付情形;
(二)搶救費用是否真實、合理;
(三)受託管理機構認為需要審核的其他內容。
對符合墊付要求的,受託管理機構應當在2個工作日內將相關費用結算劃入醫療機構賬戶。對不符合墊付要求的,不予墊付,並向處理該交通事故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或者申請人書面說明理由。
第二十一條 發生本細則第十五條所列情形之一需要救助基金墊付喪葬費用的,由受害人親屬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出具的《屍體處理通知書》,填寫《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喪葬費用墊付申請書》,向受託管理機構提出書面墊付申請。
對無主或者無法確認身份的遺體,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按照規定處理。
第二十二條 受託管理機構收到喪葬費用墊付申請和相關材料後,對符合墊付要求的,應當在3個工作日內出具《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審核結果通知書》,按照有關標準墊付喪葬費用;對不符合墊付要求的,不予墊付,並向申請人書面說明理由。受託管理機構應當同時將審核結果書面告知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
第二十三條 受託管理機構對搶救費用和喪葬費用的墊付申請進行審核時,可以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醫療機構和保險公司等有關單位核實情況,有關單位應予以配合。
第二十四條 受託管理機構與醫療機構或者其他單位就墊付搶救費用、喪葬費用問題發生爭議時,由各市道路交通救助基金管理辦公室會同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協調解決。
第四章 救助基金的管理
第二十五條 省公安廳會同省財政廳通過政府採購統采方式依法確定受託管理機構。依法確定的受託管理機構除另有規定外,3年內保持基本穩定。
第二十六條 受託管理機構應履行以下職責和義務:
(一)接收救助基金資金;
(二)受理、審核墊付申請,並依法墊付;
(三)依法追償墊付款,向人民法院、公安機關等單位通報拒不履行償還義務的機動車道路交通事故責任人信息;
(四)製作、發放宣傳材料,積極宣傳救助基金申請使用和管理有關政策;
(五)按照有關規定建立、整理、保管、移交救助紙質檔案和電子檔案;
(六)如實報告救助基金業務事項;
(七)配合省公安廳建立符合救助基金籌集、使用和管理要求的信息系統和數據信息互動機制,規範救助基金網上申請和審核流程,提高救助基金使用和管理效率;
(八)設立熱線電話,建立24小時值班制度,確保能夠及時受理、審核墊付申請;
(九)接受省、市救助基金主管部門和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管理辦公室的監督、指導、考核;
(十)承辦省、市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管理辦公室交辦的其他事項。
第二十七條 財政救助基金專戶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財政專戶管理規定開立。不得使用救助基金用於擔保、出借、投資或者其他用途。
第二十八條 受託管理機構應當公開以下信息:
(一)救助基金有關政策檔案;
(二)受託管理機構的電話、地址和救助網點;
(三)救助基金申請流程以及所需提供的材料清單;
(四)救助基金籌集、使用、追償和結餘信息,但是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的除外;
(五)救助基金主管部門和省、市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管理辦公室對受託管理機構的考核結果;
(六)救助基金主管部門和省、市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管理辦公室規定的其他信息。
受託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對案件涉及的國家秘密、警務工作秘密、商業秘密、公民個人隱私和個人信息承擔保密責任。
第二十九條 受託管理機構應當按照規定保管救助基金業務和財務檔案等有關資料;定期對墊付的搶救費用和喪葬費用進行核對,對已追償的墊付資金進行沖銷。
受託管理機構對符合核銷規定的案件,按照核銷規定備齊相關材料後,提請救助基金主管部門履行核銷程式。
第三十條 受託管理機構應當於每季度結束後15個工作日內,將上一季度的財務會計報告(包括賬戶明細)分別報送同級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管理辦公室和財政部門;每年2月1日前,受託管理機構省級主管單位應將匯總的上一年度工作報告和財務會計報告分別報送省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管理辦公室和省財政廳,接受相關部門依法實施的年度考核、監督檢查和審計檢查。
第三十一條 受託管理機構變更或終止時,應當依法進行審計、清算,移交相關檔案,剩餘救助基金應按規定繳回市級財政指定賬戶。
第三十二條 省、市財政部門應當會同公安部門每年向社會公告救助基金的籌集、使用、管理和追償情況。
第三十三條 省、市財政部門應當會同公安部門委託會計師事務所對救助基金年度財務會計報告依法進行審計,並將審計結果向社會公告。
第三十四條 省財政廳根據工作需要,會同省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辦公室對救助基金使用和受託管理機構管理運行情況進行績效評價,績效評價結果將作為加強管理和省級調劑資金分配的重要依據。
第三十五條 受託管理機構的服務費用根據政府購買服務契約採取“基礎費用+績效考核獎勵”方式核算,其中基礎費用包括人力成本、辦公費用等,績效考核獎勵按照年度考核結果確定。費用由省級財政部門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年度預算中予以安排,不得在救助基金中列支。
第三十六條 省公安廳會同省財政廳在確定受託管理機構時,應當書面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變更受託管理機構,並依法追究有關單位和人員的責任:
(一)未按照本細則規定受理、審核救助基金墊付申請並進行墊付的;
(二)提供虛假工作報告、財務會計報告的;
(三)違反本細則規定使用救助基金的;
(四)違規核銷的;
(五)拒絕或者妨礙有關部門依法實施監督檢查的;
(六)可能嚴重影響救助基金管理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七條 受託管理機構根據本細則墊付搶救費用和喪葬費用後,應當依法向機動車道路交通事故責任人進行追償。
受託管理機構依據《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上載明的責任情況向賠償義務人發出《償還道路交通事故墊付費用通知書》,依法進行追償,並明確償還的方式、金額及期限。
第三十八條 發生本細則第十五條第三項情形救助基金墊付喪葬費用、部分或者全部搶救費用的,道路交通事故案件偵破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及時通知受託管理機構按規定追償墊付費用,追回的墊付費用納入市級財政救助基金管理。
有關單位、受害人或者其繼承人應當協助受託管理機構進行追償。
第三十九條 保險公司在辦理保險賠付業務時,發現當事人存在救助基金墊付費用尚未償還情形的,及時告知受託管理機構,提示當事人積極償還。
未償還救助基金墊付費用的相關責任人,在其辦理更換駕駛證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農業機械主管部門及時提示相關責任人償還。
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或者其繼承人已經從機動車道路交通事故責任人或者通過其他方式獲得賠償的,應當退還救助基金墊付的相應費用。
第四十條 對不償還墊付費用的,受託管理機構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進行追償,有關部門和人員均有義務予以協助。
第四十一條 道路交通事故責任人償還救助基金墊付費用,應通過銀行轉賬方式轉入市級財政指定賬戶,並註明償還人、被償還人和費用類別。
第四十二條 受託管理機構已經履行追償程式和職責,但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追償未果的,可以提請救助基金主管部門批准核銷:
(一)肇事逃逸案件超過3年未偵破的;
(二)機動車道路交通事故責任人死亡(被宣告死亡)、被宣告失蹤或者終止,依法認定無財產可供追償的;
(三)機動車道路交通事故責任人、應當退還救助基金墊付費用的受害人或者其繼承人家庭經濟特別困難,依法認定無財產可供追償或者退還的。
省公安廳、省財政廳會同有關部門根據本省實際情況,遵循賬銷案存權存的原則,另行制定核銷實施細則。
第四十三條 省財政廳會同相關部門單位於每年3月1日前,將我省上一年度救助基金的籌集、使用、管理、追償以及救助基金管理機構相關情況報送至財政部和銀保監會。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四條 辦理交強險業務的保險公司未依法從交強險保險費中提取資金並及時足額轉入省級財政救助基金子賬戶的,由山東銀保監局進行催繳,超過3個工作日仍未足額上繳的,給予警告,並予以公告。
第四十五條 醫療機構提供虛假搶救費用材料或者拒絕、推諉、拖延搶救交通事故受害人的,由同級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按照有關規定予以處理。
第四十六條 各級工作協調機製成員單位和有關部門工作人員在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七條 本細則所稱受害人,是指機動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的人員。
第四十八條 本細則所稱搶救費用,是指機動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導致人員受傷時,醫療機構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傷人員臨床診療相關指南和規範,對生命體徵不平穩和雖然生命體徵平穩但如果不採取必要的救治措施會產生生命危險,或者導致殘疾、器官功能障礙,或者導致病程明顯延長的受傷人員,採取必要的救治措施所發生的醫療費用。
第四十九條 本細則所稱喪葬費用,是指喪葬所必需的遺體接運、存放、火化、骨灰暫存和安葬等服務費用。具體費用標準參照機動車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地價格主管部門制定的收費標準確定。
第五十條 肇事機動車交強險投保、承保情況無法查明的,視為未參加交強險。
第五十一條 搶救費用墊付額應當扣除交強險責任限額。
第五十二條 按照屬地原則,受害人應當在事故發生地申請救助基金;交通事故發生地不明確的,由交通事故處理部門所在地的受託管理機構墊付。
機場、港口等區域內發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其搶救、喪葬費用由搶救和殯葬機構所在地的救助基金墊付。
第五十三條 機動車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時發生事故,造成人身傷亡的,參照適用本細則。
第五十四條 省財政廳和省公安廳依據本細則實施情況,另行制定管理操作規程、核銷實施細則。
第五十五條 青島市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管理實施細則由其另行制定。
第五十六條 本細則自2022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7年9月30日。《山東省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管理暫行辦法》(魯政辦發〔2011〕60號)、《山東省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管理操作規程》(魯公通〔2014〕373號)同時廢止。
內容解讀
出台背景
2011年,我省根據《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管理試行辦法》(財政部、保監會、公安部、衛生部、農業部令第56號),以省政府辦公廳名義印發《山東省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管理暫行辦法》(魯政辦發〔2011〕60號)。該辦法實施以來,較好發揮了扶危救急、化解矛盾、維護穩定的積極作用,但同時也存在使用範圍窄、管理效率低、資金結餘大等問題。
2021年12月,財政部等五部委修訂出台了新的《管理辦法》,在擴大基金救助範圍、提高便民服務效率以及基金籌集管理等方面作了調整完善,要求省級財政部門依據《管理辦法》制定本省實施細則。為落實好中央改革要求,省財政廳會同省公安廳等有關部門,聚焦我省存在的管理短板,充分借鑑外省做法,通過實地調研、徵求意見、部門會商,起草形成了《實施細則》,並經省政府同意後以省財政廳檔案印發實施。
主要內容
《實施細則》緊扣問題導向、需求導向、目標導向、效果導向“四個導向”,將中央改革要求與我省管理實際進行了充分銜接,研究提出了六章、56條具體措施。
一是總則(6條)。主要是建立工作協調機制,確定協調機制辦公室設在省公安廳,通過政府採購方式依法確定救助基金受託管理機構,加快理順管理體制。
二是救助基金的籌集(7條)。主要包括明確救助基金來源,合理確定基金提取比例,落實救助基金的封頂機制,確保基金及時籌集到位。
三是救助基金的使用(11條)。主要是規定救助基金墊付情形、使用範圍、墊付額度以及喪葬費墊付的最高限額,明確墊付申請主體、管理機構審核時限和資金劃轉時限等,強化便民服務效率。
四是救助基金的管理(19條)。主要是規定了受託管理機構管理職責、信息公開內容等,以及基金主管部門社會公告制度並依法對管理機構實施年度考核、監督檢查、績效評價,提升基金績效管理水平。
五是法律責任(3條)。主要對保險公司、醫療機構、各級聯席會議成員單位有關工作人員不依法履行職責的情形,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處理。
六是附則(10條)。主要是對《實施細則》中所稱的受害人、搶救費用、喪葬費用以及適用本細則的其他情形等做進一步明確。
主要變化
主要體現在六個方面:
(一)調整最佳化管理體制。一是明確省市財政部門是社會救助基金的主管部門。二是建立工作協調機制,相關部門各司其責,省公安廳承擔日常管理工作。三是通過政府採購統采方式確定省市受託管理機構,原則上三年內保持基本穩定。
(二)擴大救助基金使用範圍。增加被保險機動車本車人員和被保險人作為救助對象,將墊付搶救費用時限由72小時擴大至7日,將骨灰暫存和安葬等服務費用納入墊付範圍。
(三)提高便民服務效率。救助申請審核時間由5天壓縮到3天,建立網上辦事規程,設立24小時值班熱線電話。
(四)調整最佳化基金籌集和分配機制。一是建立籌集封頂機制,全省救助基金累計結餘達到上一年度支出金額3倍時,本年度將暫停提取。二是壓減省級統籌比例,將救助基金省級調劑比例由30%下調為10%,增強市級墊付能力。
(五)明確墊付費用最高限額。搶救費用墊付限額原則上不超過18萬元,喪葬費用最高墊付限額為事故發生地上一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6倍。
(六)健全救助基金管理制度。建立救助基金社會公告、基金管理機構年度審計和考核、基金核銷等制度。
施行日期
本細則自2022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7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