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雲南省財政廳 中國銀行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雲南監管局 雲南省公安廳 雲南省衛生健康委員會 雲南省農業農村廳 雲南省民政廳關於印發《雲南省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管理實施細則》的通知
雲財規〔2022〕25號
各州(市)財政局、公安局、衛生健康委、農業農村局、民政局,各銀保監分局,鎮雄縣、宣威市、騰衝市財政局:
為認真貫徹落實《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管理辦法》(財政部 銀保監會 公安部 衛生健康委 農業農村部令第107號),加強全省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管理,經省人民政府同意,現將《雲南省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管理實施細則》印發你們,請遵照執行。
雲南省財政廳
中國銀行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雲南監管局
雲南省公安廳
雲南省衛生健康委員會
雲南省農業農村廳
雲南省民政廳
2022年11月1日
細則全文
雲南省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管理實施細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管理,對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依法進行救助,根據《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管理辦法》(財政部 銀保監會 公安部 衛生健康委 農業農村部令第107號),結合雲南省實際,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雲南省行政區域內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的設立、籌集、使用和監督管理,適用本細則。
本細則所稱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以下簡稱救助基金),是指依法籌集用於墊付雲南省行政區域內發生的機動車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傷亡的喪葬費用、部分或者全部搶救費用的社會專項基金。
第三條 救助基金實行統一政策、分級管理、分工負責、專業運營、收支平衡、周轉使用、差額補充。
救助基金管理堅持扶危救急、公開透明、便捷高效、應墊盡墊、應追盡追的原則,保障救助基金安全高效和可持續運行。
第四條 省、州(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設立本級救助基金,逐步推進省級以下救助基金整合,實現省級統籌。
各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是救助基金的主管部門,具體使用按照各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管轄權,實行屬地管理。
第五條 救助基金主管部門可以通過政府採購等方式依法確定救助基金管理機構。保險公司或者其他能夠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專業機構可以作為救助基金管理機構,具體負責救助基金運行管理。
第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財政部門根據救助基金設立情況,履行以下職責:
(一)會同有關部門制訂本地區救助基金具體管理相關制度;
(二)按照規定確定救助基金管理機構,依法監督檢查救助基金的籌集、使用和管理情況,並對其管理情況進行考核;
(三)每年向社會公告救助基金的籌集、使用、管理和追償情況;
(四)救助基金管理機構變更或者終止時,委託會計師事務所依法進行審計,並對救助基金進行清算;
(五)依法對救助基金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的違法行為進行處理。
省級救助基金主管部門負責全省救助基金的指導、協調、監督管理工作;負責省級救助基金的籌集、省對州(市)救助基金撥補;負責依法委託會計師事務所對全省救助基金年度財務會計報告進行審計,並予以公告。
第七條 保險監管、公安、衛生健康、農業農村、民政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以下工作:
(一)雲南銀保監局負責監督保險公司按照規定及時足額向省級救助基金管理機構繳納救助基金。
(二)縣級以上地方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機構墊付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搶救費用、喪葬費用;協助救助基金管理機構向涉及道路交通事故責任人追償墊付款。
(三)縣級以上地方衛生健康主管部門負責監督醫療機構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傷人員臨床診療相關指南和規範及時搶救道路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及依法申請救助基金墊付搶救費用。
(四)縣級以上地方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負責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機構墊付農業機械在田間場院作業發生事故中受害人的搶救費用、喪葬費用;協助救助基金管理機構向涉及農業機械交通事故責任人追償墊付款。
(五)縣級以上地方民政部門負責監督殯葬服務機構對道路交通事故中的死者遺體按照有關規定進行處理,協助救助基金管理機構對喪葬費用收費標準進行核查。
第八條 救助基金管理機構履行以下職責:
(一)接收救助基金資金;
(二)製作、發放宣傳材料,積極宣傳救助基金申請使用和管理有關政策;
(三)受理、審核墊付申請,並及時墊付;
(四)代為保管道路交通事故死亡人員身份無法確認或者受益人不明人員所得賠償款(扣除墊付的搶救費用和喪葬費用部分);
(五)追償墊付款,向人民法院、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等單位通報拒不履行償還義務的機動車道路交通事故責任人信息;
(六)建立並保管救助基金申請墊付及追償工作檔案;
(七)如實向救助基金主管部門報告救助基金業務事項;
(八)管理救助基金的其他職責。
第九條 縣級以上財政部門、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衛生健康主管部門、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以及保險監督管理機構及其派出機構,應當通過多種渠道加強救助基金有關政策的宣傳和提示,為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及其親屬申請使用救助基金提供便利。
第二章 救助基金籌集
第十條 救助基金的來源包括:
(一)按照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以下簡稱交強險)的保險費的一定比例提取的資金;
(二)對未按照規定投保交強險的機動車的所有人、管理人的罰款;
(三)依法向機動車道路交通事故責任人追償的資金;
(四)救助基金孳息;
(五)地方政府按照規定安排的財政臨時補助;
(六)社會捐款;
(七)其他資金。
各級救助基金產生的孳息、收到的捐款滾入各級救助基金管理。
第十一條 省級財政部門會同雲南銀保監局根據上一年度本省救助基金的收支情況,按照收支平衡的原則,在財政部、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公布的當年從交強險保險費中提取救助基金的比例幅度範圍內,確定本省當年的具體提取比例。
全省救助基金累計結餘達到上一年度支出金額3倍以上的,本年度暫停從交強險保險費中提取。
第十二條 辦理交強險業務的保險公司,應當按照確定的提取比例從交強險保險費收入中提取救助基金,並在每季度結束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由其省級公司(分公司)統一匯總,通過銀行轉賬方式足額轉入省級救助基金賬戶。
第十三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按季度將未按照規定投保交強險的機動車所有人、管理人罰款統計報送同級財政部門。縣級以上地方財政部門應當根據當年預算在每季度結束後10個工作日內,將未按照規定投保交強險的罰款全額劃撥至省級救助基金賬戶。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財政部門向救助基金安排臨時補助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預算法》等預算管理法律法規規定及時撥付。
第十五條 救助基金管理機構收到救助基金資金時,使用省級財政部門監(印)制的財政票據。各級救助基金的財務會計管理應當遵照財政部相關規定執行。
第三章 救助基金使用
第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各級救助基金管理機構按照本細則規定的程式墊付道路交通、農業機械事故中受害人人身傷亡的喪葬費用、部分或者全部搶救費用:
(一)搶救費用超過交強險責任限額的;
(二)肇事機動車未參加交強險的;
(三)機動車肇事後逃逸的;
(四)其他應當需要救助的情形。
救助基金一般墊付受害人自接受搶救之時起7日內的搶救費用,特殊情況下需墊付超過7日的搶救費用,由實施搶救的醫療機構(以下簡稱醫療機構)書面說明理由。具體費用應當按照規定的收費標準核算。
第十七條 依法應當由救助基金墊付受害人喪葬費用、部分或者全部搶救費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地的救助基金管理機構及時墊付。
經實施搶救的醫療機構證明受害人需要轉院繼續搶救的,搶救費用由交通事故發生地救助基金管理機構負責受理墊付。
第十八條 符合本細則規定,需要救助基金墊付部分或者全部搶救費用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在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出具《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墊付通知書》,書面通知同級救助基金管理機構。同時協助事故有關當事人向救助基金管理機構提供以下相關材料:
(一)事故有關當事人填寫的《申請書》;
(二)事故有關當事人的身份證明材料;
(三)肇事機動車所有人身份證明材料;
(四)肇事機動車車輛投保情況證明材料;
(五)催繳費通知單(書);
(六)其他證明材料。
受害人身份無法確認、機動車肇事後逃逸等不能提供相關材料的,由受理案件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提供書面說明。
第十九條 醫療機構在搶救受害人結束後,對尚未結算的搶救費用,可向管轄本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所對應的救助基金管理機構提出墊付申請,並提供以下需要墊付搶救費用的相關材料。
(一)醫療機構填寫的《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墊付費用申請表》。
(二)加蓋醫療機構公章的搶救費用有關材料,包括但不限於:
受害人的出、入院證明,診斷證明、病歷資料、出院小結,搶救費用清單、搶救費正式票據等相關資料。特殊情況下需墊付超過7日的搶救費用的,醫療機構還應填寫《搶救費用分割說明》,提供搶救費用分割清單。
(三)肇事機動車承保保險公司和事故有關當事人已預付搶救費用的材料。
受害人或其親屬對尚未支付的搶救費用,可以向救助基金管理機構提出墊付申請,醫療機構應當予以協助並提供需要墊付搶救費用的相關材料。
第二十條 救助基金管理機構收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搶救費用墊付通知或者申請人的搶救費用墊付申請以及相關材料後,應當在3個工作日內按照本辦法有關規定、道路交通事故受傷人員臨床診療相關指南和規範,以及規定的收費標準,對下列內容進行審核:
(一)是否屬於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的救助基金墊付情形;
(二)搶救費用是否真實、合理;
(三)救助基金管理機構認為需要審核的其他內容。
經審核符合墊付規定的,救助基金管理機構應當在2個工作日內將相關費用劃入醫療機構賬戶;不符合墊付規定的,不予墊付,並將上述審核結果書面告知處理該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或者申請人。
第二十一條 符合本細則規定,需要救助基金墊付喪葬費用的,受理案件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書面告知救助基金管理機構。由受害人親屬憑《屍體處理通知書》,向救助基金管理機構提出書面墊付申請。
第二十二條 救助基金管理機構收到喪葬費墊付通知和有關證明材料後,對符合墊付要求的,在3個工作日內,每人統一按雲南省上一年度職工平均工資六個月總額為限墊付。對無法確認屍源的未知名屍體,按照當地物價主管部門規定的基本殯葬服務收費標準在限額內據實墊付。
對不符合墊付要求的,不予墊付並向申請人書面說明理由,同時書面告知處理該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請人或處理死者遺體的殯葬服務機構。
第二十三條 申請墊付喪葬費時,救助基金管理機構分別按以下情形辦理:
(一)受害人身份確認,受理案件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協助事故有關當事人提供本細則第十八條規定的有關材料及《屍體處理通知書》。
(二)受害人身份無法確認,受理案件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在協助事故有關當事人提供本細則第十八條規定的相關材料的同時,還應當協助事故有關當事人向救助基金管理機構提交以下材料:認屍啟事、殯葬機構的收費標準證明、加蓋殯葬機構公章的銀行賬戶信息和費用清單。
(三)受害人身份無法確認且肇事機動車逃逸的,受理案件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向救助基金管理機構提交以本部門名義填寫的《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墊付費用申請表》、書面說明和本條第二項規定的材料。
第二十四條 救助基金管理機構對搶救費用、喪葬費用的墊付申請進行審核時,有權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醫療機構、保險公司、民政部門和殯葬服務機構等有關單位和相關人員核實情況,有關單位和相關人員應當予以配合。
第二十五條 救助基金管理機構與醫療機構或者其他單位就墊付搶救費用、喪葬費用問題發生爭議時,由救助基金主管部門會同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協調解決。必要時可從本級有關部門、醫療機構、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法律及其他領域邀請專家參與論證。
第四章 救助基金管理
第二十六條 救助基金管理機構應當保持相對穩定,一經確定,除本細則另有規定外,3年內不得變更。
第二十七條 救助基金管理機構應當建立統一、符合全省救助基金籌集、使用和管理要求的信息系統,建立數據信息互動機制,實現資源信息共享,規範救助基金網上申請和審核流程,提高救助基金使用和管理效率。
救助基金管理機構應當設立熱線電話,建立24小時值班制度,確保能夠及時受理、審核墊付申請。
第二十八條 救助基金管理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銀行賬戶管理規定開立賬戶。救助基金實行單獨核算、專戶管理,並按照本細則第十六條的規定用途使用。
救助基金的資金僅限於銀行存款形式,不得用作擔保、出借、抵押、投資或者其他用途。
第二十九條 救助基金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救助基金管理機構年度服務數量和質量結算管理費用。
救助基金的管理費用由同級財政部門在年度預算中予以安排,不得在救助基金中列支。
第三十條 地方各級救助基金專戶出現收支缺口時,州(市)財政局應及時向省財政廳申請救助基金。省財政廳根據州(市)救助基金管理使用、結餘情況,按照有關規定對各州(市)給予撥補。州(市)級救助基金應參照上款規定,將省級救助基金劃撥的資金進行分配並劃撥入縣級救助基金專戶。救助基金年終結餘轉入下一年度使用。
第三十一條 救助基金管理機構應當公開以下信息:
(一)救助基金有關政策檔案;
(二)救助基金管理機構的電話、地址和救助網點;
(三)救助基金申請流程以及所需提供的材料清單;
(四)救助基金籌集、使用、追償和結餘信息,但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的除外;
(五)救助基金主管部門對救助基金管理機構的考核結果;
(六)救助基金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信息。
救助基金管理機構、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對被救助人的個人隱私和個人信息,應當依法予以保密。
第三十二條 救助基金管理機構根據本細則墊付搶救費用、喪葬費用後,應當依法向機動車道路交通事故責任人進行追償。有關單位、受害人或者其繼承人有義務協助救助基金管理機構進行追償。
第三十三條 發生本細則第十六條規定情形並由救助基金墊付喪葬費用、部分或者全部搶救費用的,受理案件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後的3個工作日內,將《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提供同級救助基金管理機構。
發生本細則第十六條第(三)項情形並由救助基金墊付喪葬費用、部分或者全部搶救費用的,道路交通事故案件偵破後,處理該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或者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所屬農機安全監理機構應當及時書面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機構。
第三十四條 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或者其繼承人已經從機動車道路交通事故責任人或者通過其他方式獲得賠償的,應當退還救助基金墊付的相應費用。
第三十五條 對身份無法確認或者其受益人不明的道路交通事故死亡人員所得損害賠償款,由處理該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通知同級救助基金管理機構保管。
救助基金管理機構可以在扣除墊付的搶救費用和喪葬費用後,代為保管死亡人員所得賠償款。死亡人員身份或者其受益人身份確定後,應當賠付其近親屬。無近親屬的,應當依法處理。
第三十六條 救助基金管理機構已經履行追償程式和職責,但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追償未果的,經救助基金主管部門批准核銷:
(一)肇事逃逸案件超過3年未偵破的;
(二)機動車道路交通事故責任人死亡(被宣告死亡)、被宣告失蹤或者終止,依法認定無財產可供追償的;
(三)機動車道路交通事故責任人、應當退還救助基金墊付費用的受害人或者其繼承人家庭經濟特別困難,且民政部門出具低保證明、街道辦事處或鄉鎮政府出具經濟困難證明,依法認定無財產可供追償或者退還的。
省級救助基金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根據本省實際情況,遵循賬銷案存權存的原則,制定核銷實施細則。
第三十七條 救助基金主管部門在確定救助基金管理機構時,應當書面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救助基金主管部門可以變更救助基金管理機構,並依法追究有關單位和人員的責任:
(一)未按照本細則規定受理、審核救助基金墊付申請並進行墊付的;
(二)提供虛假工作報告、財務會計報告的;
(三)違反本細則的規定使用救助基金的;
(四)違規核銷的;
(五)拒絕或妨礙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依法實施監督檢查的;
(六)可能嚴重影響救助基金管理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八條 救助基金管理機構應當於每季度結束後15個工作日內,將上一季度的財務會計報告報送至同級救助基金主管部門。
各州(市)救助基金主管部門,應當於每年2月1日前,將本地區上一年度救助基金的墊付、管理、追償等情況報送省級救助基金主管部門;省級救助基金主管部門應當於每年3月1日前,將本省上一年度救助基金的籌集、使用、管理、追償以及救助基金管理機構相關情況報送至財政部和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 辦理交強險業務的保險公司省級公司(分公司)未按規定從交強險保險費中提取資金並及時足額轉入省級救助基金專戶的,救助基金管理機構應當及時向救助基金主管部門報告,並由省級保險監督管理機構負責催繳、督促,超過3個工作日仍未足額上繳的,按照有關規定予以處理。
第四十條 醫療機構提供虛假搶救費用材料或者拒絕、推諉、拖延搶救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的,由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按照有關規定予以處理。
第四十一條 救助基金主管部門、管理機構以及有關部門工作人員,在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二條 本細則所稱受害人,是指機動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的人員。
第四十三條 本細則所稱搶救費用,是指機動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導致人員受傷時,醫療機構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傷人員臨床診療相關指南和規範,對生命體徵不平穩和雖然生命體徵平穩但如果不採取必要的救治措施會產生生命危險,或者導致殘疾、器官功能障礙,或者導致病程明顯延長的受傷人員,採取必要的救治措施所發生的醫療費用。
第四十四條 本細則所稱喪葬費用,是指喪葬所必需的遺體接運、存放、火化、骨灰暫存等基本殯葬和安葬服務費用。
第四十五條 機動車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時發生事故造成人身傷亡的,參照適用本細則。
農業機械在田間場院作業時造成人身傷亡的,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所屬農機安全監理機構受理,參照本細則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六條 各州(市)救助基金主管部門應當依據本細則有關規定,制訂具體的管理制度,報省級救助基金主管部門備案。
第四十七條 本細則自2022年12月10日起施行,有效期為5年。2012年2月9日印發的《雲南省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管理實施細則(試行)》(雲財金〔2012〕1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