陽泉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條例

陽泉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條例

陽泉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條例於2018年2月7日陽泉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2018年3月30日山西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 陽泉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條例
  • 法律效力: 地方性法規
  • 制定機關:陽泉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時效性: 有效
  • 公布日期: 2018/4/23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維護道路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提高道路通行效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山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辦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車輛駕駛人、行人、乘車人以及與道路交通安全活動有關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領導,制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劃,落實道路交通安全領導責任制;健全重大建設項目的交通影響評價制度和道路交通安全防範責任制度;健全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協調機制和交通事故
應急機制,統籌解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有關事宜。
第四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保障道路交通安全宣傳教育、道路交通安全基礎設施的建設和維護、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裝備、交通事故處理等所需經費的財政支出,增加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科技投入,優先發展城鄉公共運輸,規劃建設立體交通和智慧型交通,發展和完善綠色交通體系。
倡導公眾優先選擇公共運輸、新能源汽車、公共腳踏車等綠色方式出行。
第五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市、縣(區)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住建管理部門依據各自職責,負責有關的道路交通工作。
第六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將道路交通安全教育列入法制教育的內容,組織開展道路交通安全教育活動。
鼓勵單位和個人積極參與道路交通安全志願服務,增強公眾的道路交通安全意識,提高公眾的道路交通安全素養。
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以及其他組織,應當加強對所屬人員的道路交通安全教育。廣播、電視、報刊、網路等大眾傳播媒體應當加強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宣傳、信息宣傳和公益宣傳。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在每年4月30日山西省道路交
通安全日、12月2日全國交通安全日,組織開展面向社會的道路交通安全宣傳教育活動。
第二章 車輛和駕駛人
第七條 本市依法對機動車實行登記管理制度。
第八條 電動腳踏車、人力(電動)三輪車、殘疾人機動(電動)輪椅車符合國家標準的,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登記後方可上道路行駛。上道路行駛時,應當懸掛非機動車號牌,隨車攜帶非機動車行駛證。殘疾人機動(電動)輪椅車駕駛人還應當隨車攜帶殘疾人證。非機動車管理的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九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根據重污染天氣應急需要,對機動車採取限制區域、限制時間行駛的交通管理措施,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條 機動車所有人名下有其他車輛存在達到報廢標準未報廢的、連續3個機動車檢驗周期內未取得機動車檢驗合格標誌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啟動業務關聯措施,停辦其相關車管業務。
辦理機動車轉移、註銷登記時,機動車所有人應當將其涉及的交通事故和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處理完畢。
第十一條 向本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領機動車駕駛證,應當提交本人身份證明,非本市轄區居民還應當提供有效期內本市的居住證明。
第十二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為有關單位和個人查詢道路交通違法、機動車駕駛證審驗、變更機動車登記等信息提供便利。
第三章 道路通行條件
第十三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及相關管理部門應當完善道路、停車場、道路配套設施建設,科學設定道路交通信號,合理利用道路資源,消除道路安全隱患,提高道路通行能力。
新建、改建、擴建項目的道路建設單位應當按照規定的標準和要求建設道路配套設施,配套設施建設應當與建設工程同步設計、同步施工、同步交付使用。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占用道路從事經營、擺攤設點及其他影響道路通行的活動。
道路經營或者管理單位應當定期排查道路安全隱患,發現隱患及時整改,並對公安機關交通管理、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等部門抄告的道路安全隱患限期整改。
第十四條 在城市非機動車道、人行道內,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在不影響道路交通安全、暢通的情況下可以根據道路狀況的變化,規劃、設定臨時停車泊位,並設定明顯標誌;未設定臨時停車泊位的城市非機動車道、人行道,禁止停放機動車。
第十五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合理設定、最佳化調整道路交通標誌、標線、信號燈,優先保證行人通行並提高車輛的通行效率。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利用交通技術監控設備對限定路段收集、固定違法停車相關證據,限定路段應當設定明顯的警告標誌或者標線,並向社會公布。
第十六條 住建、環衛部門應當根據道路通行狀況,合理安排清掃作業路線和時間,並對城市道路交通基礎設施進行巡檢、報修及清洗管理。
在城市道路從事維修、養護、綠化、清掃等作業時,相關部門應當按照道路作業標準落實交通安全防護措施,避開交通尖峰時段。室外溫度攝氏零度以下,禁止從事路面灑水、沖洗作業。
道路兩側及隔離帶上設定的道路交通信號燈、交通標誌燈、管線、照明設施或者種植的植物出現損壞、照明不足等影響道路交通安全情形的,交通運輸、住建、電力、綠化、通訊等部門及道路養護管理單位應當及時進行修復或者排除。
橫跨道路設定管線、公益性宣傳牌(欄)、橫幅等設施,不得遮擋路燈、交通信號燈、交通標誌、交通技術監控設備,不得妨礙安全視距或者影響通行。
第十七條 廠礦、醫院、學校、商場、車站等行人、車輛通行密集區域的相關單位,應當配合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做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第十八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對全市公共停車場、道路臨時停車泊位進行備案登記。停車收費標準由有關部門統一制定。住建部門對公共停車場點的建設、使用等進行管理。
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應當按照規劃和標準建設停車場點。鼓勵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根據各自實際情況錯時開放停車泊位。圖書館、體育館等社會公益性場所應當提供免費停車服務。
第十九條 各縣(區)人民政府應當編制本區域公共運輸發展規劃;根據實際需要,合理設定調整公交、出租等營運性客車停靠站點和行駛線路;編制公共運輸規劃時,應當徵求公眾、專業人士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意見。
第二十條 因道路規劃設計或者道路設施設定不合理,易導致交通擁堵或者事故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及時提出改進建議,由市、縣(區)人民政府組織公安、規劃、住建、綠化等部門及道路養護管理單位制定交通改善規劃,並組織實施。
對於已經設定的站點和行駛線路,發現存在妨礙道路通行或者安全隱患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要求有關部門立即改變或者遷移。
第二十一條 各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農村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建立鄉(鎮)、村莊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基層組織,劃撥專項資金,提供辦公場所,配備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人員,配合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做好農村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章 道路通行規定
第二十二條 本市城市建築工程材料和垃圾運輸車輛的管理,依法實行許可制度,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私自改變車輛停放專用場站使用性質,不得在道路和社會公共活動區域擅自設定、安裝、擺放阻車裝置、車位柱(鎖)等交通設施。
第二十四條 禁止正三輪機車、三輪車、四輪車、人力三輪車和畜力車在本市設定的文明示範街(路)通行。
第二十五條 叉車、沙灘車、場地競賽車、電動平衡車、獨輪車、非公路用旅遊觀光車等場(廠)內專用車輛不得上道路行駛,使用場地發生變化需要轉移時,應當使用運載車輛進行運輸。
第二十六條 過境或者駛入本市的貨運車輛,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三軸以上中、重型貨車二十四小時禁止在建成區通行;短途煤炭運輸車輛和駐地企業、廠礦運輸生產原料車輛,應當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批准後方可通行;
駐地單位、企業、村莊從事非煤運輸的大型罐體、柵欄、平板貨車在建成區範圍內限制通行;確實需要通行的,應當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批准後,按照規定的時間、路線和要求通行;
機動車載運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學物品以及劇毒、放射性等危險物品,應當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批准後,按指定的時間、路線、速度行駛,懸掛警示標誌並採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第二十七條 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同方向設有二條以上機動車道的,低速載貨汽車、三輪汽車、機車、拖拉機、輪式自行機械車,在最右側機動車道行駛;
(二)行經人行橫道時,應當減速行駛,遇到行人通過人行橫道或者小學生列隊橫過車行道時,應當停車讓行;
(三)夜間在有照明的城市道路上行駛時,不得違規使用遠光燈;在限制車輛夜間通行的路段和禁止鳴笛的區域,限制通行和禁止鳴笛;
(四)駕駛二輪機車時不得在駕駛人身前載人或者攀扶其他車輛,后座乘車人不得側坐,機車之間不得相互追逐,不得飆車;
(五)載客汽車車廂內放置物品,不得遮擋車窗,不得從車窗、車門以及後備箱處凸出到車身以外;
(六)不得有赤腳、穿拖鞋、穿跟高四厘米以上高跟鞋或者以手持方式撥打、接聽電話等妨礙安全駕駛的行為;
(七)變更車道時應當讓所借車道內行駛的車輛或者行人先行;
(八)右轉彎時應當讓同方向直行的行人或者直行、左轉彎的非機動車先行;
(九)牽引故障機動車的,在最右側機動車道行駛;
(十)行經交通堵塞路段,應當在本車道內依次緩慢通行,不得穿插、超越等候的車輛。
第二十八條 機動車停放,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停車場或者交通標誌、標線規定的道路停車泊位內停放,危險貨物運輸車輛必須在指定的停車區域停放;
(二)在道路停車泊位內,依次按順行方向停放,車身不得超出停車泊位;
(三)借道進出停車場或者道路停車泊位的,不得妨礙其他車輛或者行人通行;
(四)機動車違反規定長期占用道路停車泊位的,道路停車泊位的管理者可以告知機動車所有人限期移出。
第二十九條 機動車在停車場以外未施劃停車泊位的道路上臨時停車,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駕駛人不得離開機動車,停車時間不得超過九十秒鐘,妨礙交通時應當迅速駛離;
(二)按順行方向,車身右側距道路邊緣不得超過三十厘米,夜間或者遇風、雨、雪、霧等低能見度氣象條件時,應當開啟示廓燈、後位燈;
(三)在設有出租汽車站點的路段,出租汽車在站點靠右側路邊順序停車上下乘客;
(四)公車、進出市區的營運客車駛入停靠站,應當在停靠站一側不得超過五十厘米單排靠邊停車,不得待客、攬客和在停靠站以外地點上下乘客。
第三十條 接送幼稚園兒童和國小、中學學生的機動車,應當在校園門口靠道路右側單排臨時停車,即停即走,不得影響道路通行。
第三十一條 駕駛腳踏車、電動腳踏車、殘疾人機動(電動)輪椅車等非機動車和行人上道路通行,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交通信號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現場指揮時,應當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揮通行;在沒有交通信號的道路上,應當在確保全全、暢通的原則下通行;
(二)成年人駕駛腳踏車、電動腳踏車可以載一名十二周歲以下的兒童,未成年人駕駛腳踏車不得載人;
(三)殘疾人機動(電動)輪椅車不得載人,但二級以上殘疾人駕駛機動(電動)輪椅車可以搭乘一名陪護人員;殘疾人機動(電動)輪椅車附載貨物時,應當符合交通安全的有關規定;
(四)不得在交叉路口、車行道上攔車、帶路、乞討、散發廣告、兜售物品;過往車輛的駕乘人員不得接受、購買或者施捨;
(五)妥善看管攜帶的寵物,不得妨礙道路交通安全。
第五章 交通事故預防和處理
第三十二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完善應對自然災害、惡劣氣象條件以及其他影響道路交通安全突發事件的應急預案。公安、交通運輸、衛生、市政以及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根據應急預案制定實施方案。
第三十三條 本市實行機動車輕微道路交通事故快處快賠制度、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舉報獎勵制度、道路交通事故受傷人員快速救治制度,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四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接到交通事故報警後,應當立即派交通警察趕赴現場處理事故,有人員傷亡的,應當及時通知急救、醫療、消防等有關部門搶救受傷人員,同時採取措施,儘快恢復交通。發生較大以上或者其他有重大影響的道路交通事故,應當向上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和市人民政府報告;涉及營運車輛的,應當同時通知市人民政府有關行政管理部門。
第三十五條 因發生道路交通事故依法扣留的涉案車輛,按照有關規定集中統一存放於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指定或者備案的停車場,車輛停車費用由承辦案件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承擔。
事故處理完畢,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開具車輛返還通知書,並及時通知當事人領取;當事人未能按時領取所扣留的事故車輛,所產生的停車費用由當事人承擔。
第三十六條 醫療機構對交通事故中的受傷人員應當及時搶救,不得因搶救費用未及時支付而拖延救治。肇事車輛參加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的,由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範圍內支付搶救費用;搶救費用超過責任限額的,未參加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或者肇事後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先行墊付部分或者全部搶救費用,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管理機構有權向交通事故責任人追償。
第六章 執法監督
第三十七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對交通警察進行職業道德教育、法制教育和交通安全管理業務培訓、考核。交通警察經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上崗。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採取定時定點考勤記錄、巡查、考核等措施,加強路面執法監管,並將巡查路線和責任人員向社會公布,接受社會監督。
第三十八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及其交通警察應當依據法定的職權和程式,履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職責,公正、嚴格、文明、規範執法,依法查處各類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不得越權執法,不得拖延履行職責,不得擅自改變處罰的種類和幅度。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公開辦事制度、執法責任制度、執法質量考核評議制度和執法過錯追究制度,並接受社會和公眾的監督。
第三十九條 交通警察依法執行職務受法律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應當給予支持和協助。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干預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及其交通警察依法履行職責。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法律、法規已經規定法律責任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一條 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以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下罰款;非機動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罰款處罰的,可以扣留其非機動車:
(一)駕駛本條例禁止的車輛進入文明示範街(路)的;
(二)不按照交通信號通行,不服從交通警察指揮的;
(三)違反本條例載人、載物相關規定的;
(四)在交叉路口、車行道上從事妨礙交通安全活動的;
(五)未妥善看管攜帶的寵物,妨礙道路交通安全的;
(六)電動腳踏車、殘疾人機動(電動)輪椅車等非機動車未辦理登記手續上道路行駛的,或者未懸掛非機動車號牌和未攜帶非機動車行駛證的,殘疾人機動(電動)輪椅車駕駛人未隨車攜帶殘疾人證的;
(七)駕駛未列入產品目錄的電動腳踏車、殘疾人機動(電動)輪椅車上道路行駛的;
(八)使用偽造、變造的非機動車號牌、行駛證或者使用其他非機動車的號牌、行駛證的;
(九)拼裝、加裝、改裝非機動車,偽造、變造非機動車號牌、行駛證的。
對拼裝、加裝、改裝的非機動車輛,應當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法責令予以恢復原狀;對偽造、變造的非機動車號牌、行駛證或者使用其他非機動車的號牌、行駛證,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予以收繳。
第四十二條 駕駛人飲酒、服用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或者麻醉藥品,違反道路通行規定造成交通事故的,依照國家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三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照相關規定依法扣留車輛,應噹噹場出具憑證,告知當事人在規定期限內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接受處理。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扣留的車輛及隨車物品應當妥善保管,不得使用。
當事人逾期未接受處理,並經公告三個月仍未接受處理的,對扣留車輛依法處理。
第四十四條 擅自在道路和社會公共活動區域安裝、擺放阻車裝置、車位柱(鎖)等交通設施的,有關部門應當責令行為人排除妨礙;對拒不執行的,由有關部門根據有關規定進行處理,並強制撤除該裝置、設施,所需費用由行為人承擔。
第四十五條 占用道路從事經營、擺攤設點等與道路交通無關活動的,由道路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恢復原狀;拒不停止違法行為或者恢復原狀的,處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有前款行為,影響道路交通安全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迅速恢復交通。
第八章 附則
第四十六條 本條例中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三輪車,包括電動三輪車、燃油助力三輪車等以動力裝置驅動或者牽引的機動三輪車輛。
(二)正三輪機車,指裝有與前輪對稱分布的兩個後輪,僅有駕駛員座位的機車。
(三)四輪車,包括電動四輪車、燃油助力四輪車、老年代步車等未列入國家機動車產品主管部門許可目錄的具有動力裝置的四輪車輛。
(四)輕微道路交通事故,是指機動車在道路上發生沒有人員傷亡,僅造成輕微財產損失(腳踏車車輛損失約在二千元以下或者多車損失五千元以下),車輛可以移動的道路交通事故。
(五)建成區,市區是指國道307複線坡頭口以東,國道307複線(坡頭至白泉)以南,義白路(包括義平路)以西,南外環街、桃南西街至坡頭路口以北區域。市區建成區之外的縣(區)建成區範圍,由縣(區)人民政府依法劃定並公布實施。
第四十七條 本條例自2018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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