陽泉市大氣污染防治條例

陽泉市大氣污染防治條例

陽泉市大氣污染防治條例於2018年10月30日陽泉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2018年11月30日山西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批准,根據2020年8月27日陽泉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陽泉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條例〉等六部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2020年11月27日山西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 陽泉市大氣污染防治條例
  • 法律效力: 地方性法規
  • 制定機關:陽泉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時效性: 有效
  • 公布日期:2020/12/15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防治大氣污染,改善環境質量,保障公眾健康,推進生態文明建設,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山西省大氣污染防治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的大氣環境質量負責,制定規劃,採取措施,控制或者逐步削減大氣污染物的排放量,使大氣環境質量達到規定標準並逐步改善。
市、縣(區)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大氣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市、縣(區)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對有關行業、領域的大氣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市、縣(區)人民政府的工作安排,做好大氣污染防治工作。
第三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實行大氣環境質量目標責任制和考核評價制度,定期公示考核結果。對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縣(區)人民政府及其負責人的綜合考核評價,應當包含大氣環境質量目標完成情況和措施落實情況。
第四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保障並加大大氣污染防治工作的財政投入,支持大氣污染防治科學技術研究、開發和成果套用,鼓勵、引導社會力量積極參與大氣污染防治。
第五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生態環境宣傳和普及工作,鼓勵基層民眾性自治組織、社會組織、環境保護志願者開展生態環境保護法律法規和生態環境知識的宣傳,營造保護環境的良好風氣。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採取有效措施,防止、減少大氣污染,對所造成的損害依法承擔責任。
第二章 監督管理
第六條 禁止新建、擴建高污染工業項目。
第七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建設與管理本行政區域大氣環境質量和大氣污染源監測網,開展大氣環境質量和大氣污染源監測,統一發布本行政區域大氣環境質量狀況信息。
第八條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監測規範,對其排放的工業廢氣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法》規定的有毒有害大氣污染物進行監測,並保存原始監測記錄。其中,重點排污單位應當安裝、使用大氣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與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監控設備聯網,保證監測設備正常運行並依法公開排放信息。
重點排污單位應當對自動監測數據的真實性和準確性負責。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發現重點排污單位的大氣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傳輸數據異常,應當及時進行調查。
禁止侵占、損毀或者擅自移動、改變大氣環境質量監測設施和大氣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
第九條 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根據本行政區域的大氣環境承載力、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要求以及排污單位排放大氣污染物的種類、數量和濃度等因素,依法商有關部門確定全市重點排污單位名錄,並向社會公布。
第十條 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及有關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布因違反大氣污染防治相關法律法規而受到相應處罰的企業及其負責人名單,並錄入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
第十一條 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大氣生態環境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建立大氣環境污染舉報制度,向社會公開舉報電話、電子信箱等,方便公眾投訴舉報。政府有關部門在接到投訴舉報後,應當依法及時處理,並且將處理結果反饋投訴舉報人。
第三章 防治措施
第一節 燃煤和煤矸石污染防治
第十二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實施煤炭消費總量控制,逐步削減煤炭消費總量,按照本行政區域煤炭消費總量控制年度目標,制定燃煤削減和清潔能源改造計畫並組織實施。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省的有關規定,依法劃定並逐步擴大禁煤區的範圍。
禁煤區範圍內,除煤電、集中供熱和原料用煤企業外,禁止儲存、銷售、燃用煤炭。
第十三條 禁煤區不得設立散煤銷售網點,嚴禁散煤流入。
非禁煤區應當加強民用散煤的管理,禁止銷售不符合民用散煤質量標準的煤炭,鼓勵居民燃用優質煤炭和潔淨型煤。
第十四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可以制定具體的獎勵和補貼政策,推廣供應和使用優質煤炭、潔淨型煤和節能環保型爐灶,限期淘汰不符合規定的燃煤鍋爐。燃煤單位應當採用先進的除塵、脫硫、脫硝、脫汞等大氣污染物協同控制的技術和裝置,減少大氣污染物的排放。
第十五條 在城市建成區、縣城和城鄉結合部、農村地區全面推行清潔取暖,優先利用太陽能、餘熱、余壓、地熱等清潔能源供暖。
城市建成區、縣城和城鄉結合部清潔取暖工程以集中供熱為主,煤改氣、煤改電或其他分散式清潔取暖為輔。
農村地區有序推進煤改電、集中供熱、煤改氣清潔取暖工程。
第十六條 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規劃和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能源主管部門,對全市煤矸石山自燃狀況制訂科學有效的勘查措施和評估制度。
第十七條 煤炭企業應當按照環保標準綜合利用和處置煤矸石;對無綜合利用途徑的,要按照礦山生態環境保護和恢復治理技術規範等要求,進行煤矸石堆場的生態保護與修復,防治煤矸石自燃對大氣及周邊環境的污染。
第十八條 停用或廢棄矸石山的自燃防治管理,由原煤礦企業負責;煤礦企業解散或者關閉、破產的,應當由煤礦企業出資人或者其上級主管部門負責;無上級主管部門或者出資人不明確的,由縣(區)人民政府指定的單位負責。
第十九條 鼓勵單位和個人利用煤矸石進行井下充填、發電、生產建築材料、回收礦產品、製取化工產品、築路、土地復墾等綜合利用活動。煤矸石綜合利用應當符合國家生態環境保護相關規定。
第二節 揚塵污染防治
第二十條 從事礦山開採、房屋建築、市政基礎設施建設、河道整治以及建築物拆除等易產生揚塵污染的施工單位,應當依法採取有效的防塵降塵措施,防治揚塵污染。
露天開採和加工礦產資源破壞原始地貌形成揚塵污染源的,開採或者加工企業應當採取補救措施,防治揚塵污染。對於歷史遺留損毀土地和自然災害損毀土地形成的揚塵污染源,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劃定重點生態修復區,土地權利人明確的,可以採取扶持、優惠措施,鼓勵土地權利人自行修復;土地權利人不明確的,可以根據實際情況由政府投入資金或者按照“誰投資、誰受益”的原則,吸引社會投資,採取封山育林、植樹種草、平整修補、建設生態景觀等綜合整治措施,實施生態修復。
第二十一條 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產生揚塵的散體物料堆場,應當密閉貯存;不能密閉的,應當設定不低於堆放物高度的嚴密圍擋,並採取有效覆蓋措施防止揚塵污染,不適宜密閉、覆蓋或者安裝防風抑塵網的,應當採取濕法作業、灑水降塵、覆土綠化等防治措施。
第二十二條 城市建成區內河道及河流沿線、道路沿線、臨時閒置土地、建設工地中的裸露地面及其他裸露地面,有關部門應當制定防治方案,並依法採取綠化、硬化、遮蓋或者透水鋪裝等措施防治揚塵污染。
第二十三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城市管理執法主管部門應當加強道路、廣場、停車場和其他公共場所的清掃保潔管理,防治揚塵污染。
城市主要道路清潔應當推行清潔動力機械化清掃等低塵作業方式,有條件的道路應當推行清洗作業,防治揚塵污染。
第三節 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污染防治
第二十四條 機動車、非道路移動機械不得超過標準排放大氣污染物。
禁止生產、進口或者銷售大氣污染物排放超過標準的機動車以及挖掘機、裝載機、平地機、鋪路機、壓路機、叉車等非道路移動機械。
第二十五條 機動車所有者或者使用者不得擅自改裝、拆除、停用排氣污染防治裝置。
第二十六條 在用機動車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由機動車排放檢驗機構定期對其進行排放檢驗。機動車排放污染定期檢驗,由依法通過計量認證的檢驗機構承擔。檢驗機構應當嚴格按照規定對機動車排放污染進行檢驗,並與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聯網,實現檢驗數據實時共享。機動車排放檢驗機構及其負責人對檢驗數據的真實性和準確性負責。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認證認可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對機動車排放檢驗機構的排放檢驗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二十七條 排放污染物超過標準的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由市機動車排放檢驗機構和縣(區)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機動車所有者停止使用,限期維修。經檢驗合格的,方可上路行駛或者使用。
第二十八條 市人民政府交通運輸、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加強對機動車維修的監督管理。
機動車維修單位應當按照防治大氣污染的要求和國家有關技術規範對在用機動車進行維修,使其達到規定的排放標準。
第二十九條 市人民政府根據城市規劃合理控制燃油機動車保有量,鼓勵提前報廢高排放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鼓勵發展節能環保型和新能源、清潔能源車,加快新能源車與清潔能源車的配套設施建設。
第三十條 過境國道、省道的運輸車輛污染防治應當列入城市建設規劃。
禁止過境貨車、農用車進入城市建成區行駛。因工程建設需要,確需進入建成區的,應當按照《陽泉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條例》的規定通行。
第三十一條 鼓勵企業使用封閉箱式貨車、貨櫃運輸車。
對運輸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漿等易產生揚塵污染物料的車輛,其所有人、使用人或者管理人應當採取封閉或者其他防護措施,防止遺撒或者泄漏;重型散裝物料,應當採用貨櫃或者密閉措施運輸;裝卸物料,應當採取密閉或者噴淋等方式控制揚塵污染。
第四節 其他污染防治
第三十二條 向大氣排放持久性有機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按照有關規定,採取有利於減少持久性有機污染物排放的技術方法和工藝,配備有效的淨化裝置,實現達標排放。
第三十三條 加油加氣站、儲油儲氣庫和油罐車、氣罐車等,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安裝油氣回收裝置並保持正常使用。
第三十四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推動轉變農業生產方式,發展農業循環經濟,加大對廢棄物綜合處理的支持力度,加強對農業生產經營活動排放大氣污染物的控制。
市、縣(區)人民政府農業農村、規劃和自然資源等主管部門應當制定農藥、化肥減量計畫和措施,推廣緩控釋肥等技術,指導農業生產經營者科學合理施用農藥、化肥等農業投入品,減少氨、揮發性有機物等大氣污染物的排放。
第三十五條 飲食服務業的經營者應當使用燃氣、電等清潔能源爐灶,安裝符合國家排放標準的油煙和異味處理裝置,通過專門的油煙通道排放油煙、廢氣等污染物,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使用煤、木材、煤油、柴油等污染環境的燃料;
(二)在居民住宅樓、未配套設立專用煙道的商住綜合樓以及商住綜合樓內與居住層相鄰的商業樓層內新建、改建、擴建產生油煙、異味、廢氣的餐飲服務項目;
(三)在道路、內街、車站、廣場、公園等公共場所露天擺設燒烤等產生油煙、廢氣的攤檔,或者為露天燒烤經營活動提供場地;
(四)將油煙、廢氣排入地下設施。
第三十六條 禁止在居民樓等人口集中地區新建、改建和擴建產生有毒有害氣體、惡臭氣體的生產經營場所。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區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護的區域內焚燒瀝青、油氈、橡膠、塑膠、皮革、垃圾以及其他產生有毒有害煙塵和惡臭氣體的物質。
禁止在人口密集區、旅遊景區和其他可能對公共場所產生惡臭影響的範圍內,建設畜禽養殖場或者養殖小區。
禁止露天焚燒秸稈、落葉、荒草等產生煙塵的物質。
第三十七條 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屠宰場、畜產品加工廠、畜禽交易市場應當及時對污水、畜禽糞便和屍體等進行收集、貯存、清運和無害化處理,防止污染環境。
第三十八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鼓勵和引導公民採取文明低碳方式舉辦婚慶、慶典和祭祀活動,減少大氣污染。
第四章 重污染天氣應對
第三十九條 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氣象主管機構等有關部門建立重污染天氣監測預警、會商、信息通報和數據共享等機制,完善重污染天氣預測預報體系,進行大氣環境質量預報。可能發生重污染天氣的,應當及時向市人民政府報告。市人民政府依據重污染天氣預報信息,進行綜合研判,確定預警等級,並負責重污染天氣預警的發布、調整和解除,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向社會發布。
預警信息發布後,市、縣(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通過報紙、電視、廣播、網路、簡訊等途徑及時告知公眾採取健康防護措施,指導公眾出行和調整其他相關社會活動。
第四十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制定重污染天氣應急預案,報上一級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備案,並向社會公布。
大氣污染物排放重點企業應當根據政府制定的重污染天氣應急預案,制定重污染天氣應急回響操作方案。
第四十一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依據重污染天氣的預警等級,及時啟動重污染天氣應急預案,根據需要可以採取下列應急措施,相關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
(一)責令有關企業停產、限產或者錯峰生產;
(二)限制部分機動車行駛;
(三)全面禁止燃放煙花爆竹;
(四)停止施工工地土石方作業和建築物拆除施工;
(五)全面停止露天燒烤;
(六)停止幼稚園和學校組織的戶外活動;
(七)組織開展人工影響天氣作業;
(八)其他應急措施。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法律、行政法規以及山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煤矸石未密閉存放、採取有效覆蓋措施或者防燃措施的,由市、縣(區)人民政府生態環境等主管部門按照職責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工整治或者停業整治。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禁煤區內銷售煤炭及其製品的,或者在非禁煤區銷售不符合民用散煤質量標準煤炭的,由市、縣(區)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原材料、產品和違法所得,並處貨值金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建築施工、礦產資源開採和加工、物料堆放未依法採取有效措施防治揚塵污染的,或者未依法對裸露地面實施綠化、硬化、遮蓋或者鋪裝的,由市、縣(區)人民政府有關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工整治。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運輸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漿等散裝、流體物料的車輛,未採取密閉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遺撒的,由市、縣(區)人民政府確定的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車輛不得上道路行駛。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排污單位拒不執行市、縣(區)人民政府責令停止工地土石方作業或者建築拆除施工等重污染天氣應急減排措施的,由市、縣(區)人民政府確定的監督管理部門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八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大氣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規定不公開大氣環境相關信息的;
(二)對環境違法行為進行包庇的;
(三)對應當查處的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
(四)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和弄虛作假的。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九條 本條例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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